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7月11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关于修订及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的议案》。
为进一步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保定市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第一条
为维护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
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 | 第一条
为维护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
下简称“《章程指引》”)、《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 | 修改 |
公司规范运作》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4,680.00万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
册资本变更的,在股东大会通过同意增
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应同步修
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决议,并授权董
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
续。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680.00万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
册资本变更的,在股东会通过同意增加
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应同步通
过关于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事项的决议,
并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
登记手续。 | 修改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修改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修改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 修改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修改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修改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4,680.00万股,每股
面值为人民币 1元,全部为人民币普通
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4,680.00万股
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元,全部为人民币
普通股。 | 修改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 | 修改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修改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 修改 |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修改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
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
届满前离职的,应就任职时确定的任期
内和任期届满后 6个月内,仍应遵守前
述限制性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
离职的,应就任职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
期届满后 6个月内,仍应遵守前述限制
性规定。 | 修改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 修改 |
担同种义务。 | 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修改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股
东查阅上述资料,可以在公司办公地点
进行现场阅读,未经公司批准,不得以
任何方式(包括印刷、复印、临摹、拓
印、录音、录像、拍照、翻录等)对上
述资料进行复制,并应当根据公司要求
签署保密协议。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
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股东查阅上
述资料,可以在公司办公地点进行现场
阅读,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对公司部分
资料进行复制,但应当根据公司要求签
署保密协议。 | 修改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修改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 修改 |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修改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持有公司 5%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修改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
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
二款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重大交易事项(包括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七)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
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二
款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重
大交易事项(包括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四)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
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年度股东
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 修改 |
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对外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对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对外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修改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
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修改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修改 |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 修改 |
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修改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 修改 |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
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
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在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修改 |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改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修改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修改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修改 |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 修改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修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修改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 修改 |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修改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 修改 |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修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审批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审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修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
所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
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 修改 |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修改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修改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
拟任选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
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独立
董事除外);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 | 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
拟任选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
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独立
董事除外);
(二)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
董事会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 | 修改 |
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
拟任选的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
监事的候选人,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办法选举产生;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
由现任董事会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选举。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如拟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多于 1人,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
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
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
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
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
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
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
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
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
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
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
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
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
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
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
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 2位以上董事 | 举。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
董事的人数多于1人,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
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
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
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
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
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
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
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
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
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
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
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
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
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
下次股东会补选。如 2位以上董事候选
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
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
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
选举。 | |
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
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
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
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修改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修改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 第一百○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 修改 |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应当立
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
职务;公司董事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
款第七项或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
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
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
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
入出席人数。 |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应当立
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
职务;公司董事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
款第七项或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
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
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
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
入出席人数。 |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本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董事。
公司董事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司董事会提名;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股东提名;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 | 第一百○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
/2。
除职工董事外,公司董事提名采取以下
方式:
(一)公司董事会提名;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股东提名;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 修改 |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
会选举决定。
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负责制作
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董事选举遵循以下原则:
(一)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即
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
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
数。根据累积投票制,每一股拥有与将
选出的董事人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可
以将其全部股份的表决权集中选举一
人,也可以分别选举数人,但该股东所
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享有的总票
数。
(二)本公司选举董事时,应对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三)股东大会表决后,依据候选董事
得票多少决定当选。
(四)在实行差额选举的情况下,如果
待选董事得票数相同且根据章程规定不
能全部当选时,股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
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重新投票。 |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负责制作
提案提交股东会。
董事选举遵循以下原则:
(一)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即
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
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
数。根据累积投票制,每一股拥有与将
选出的董事人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可
以将其全部股份的表决权集中选举一
人,也可以分别选举数人,但该股东所
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享有的总票
数。
(二)本公司选举董事时,应对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三)股东会表决后,依据候选董事得
票多少决定当选。
(四)在实行差额选举的情况下,如果
待选董事得票数相同且根据章程规定不
能全部当选时,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相
同的董事候选人重新投票。 | |
第一百○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 第一百○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法收?;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他
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 修改 |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修改 |
| | |
第一百○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
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
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修改 |
第一百○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
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免除或者终?,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
务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修改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第一百○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 修改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制定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制定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对重大交易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对本章程第四十六条公司重大交
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的
审批权限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对重大交易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对本章程第五十一条公司重大交
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的
审批权限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 修改 |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6.公司在一年内涉及购买或出售资产数
额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0%
的事项(按交易事项的类型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前款规定属于董事会
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行政
法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二)关联交易审批: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
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金额低于 30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
由董事会做出决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
然人发生的单项交易金额低于 30万元
人民币,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单项交易金
额低于 300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比例
低于0.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授
权总经理批准;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含同一标的
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个月内达成的
关联交易累计金额)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 |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6.公司在一年内涉及购买或出售资产数
额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0%
的事项(按交易事项的类型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前款规定属于董事会
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行政
法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须提
交股东会审议通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联交易审批: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
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金额低于30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由
董事会做出决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
人发生的单项交易金额低于30万元人民
币,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单项交易金额低
于 300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或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比例低于
0.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
经理批准;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含同一标的或同
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
易累计金额)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 |
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董事会有权决定除下列应当由公
司股东大会决策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规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须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以外的对
外担保。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
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
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或衍生产
品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审批权限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确定),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不得将该等事项的审批权授予公司
董事个人或经营管理层行使。超过本条
所规定的公司董事会审批权限的事项,
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须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应由董事会
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董事会有权决定除下列应当由公
司股东会决策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须由股东会审议批准以外的对外
担保。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应
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
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或衍生产
品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审批权限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确定),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不得将该等事项的审批权授予公司董事
个人或经营管理层行使。超过本条所规
定的公司董事会审批权限的事项,以及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须提交
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应由董事会报股东
会审议批准。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
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 修改 |
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
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
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举
手表决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
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电子
通信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举
手表决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 修改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母、子?、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母、子?;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母、子?;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母、子
?;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 新增 |
|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 新增 |
|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
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 新增 |
|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下设立战略与发
展、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独立董
事且为会计专业人士。
(一)战略与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2.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3.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项
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4.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
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以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 修改 |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时,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三)提名委员会的职责是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以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公司董事(非独立董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管理岗位的主要职责、范围、
重要性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
酬水平制定薪酬计划或方案,薪酬计划
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评价
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
罚的主要制度和方案等;
2.审查公司董事(非独立董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并对其进行年
度绩效考评;
3.拟订或变更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实施
考核办法;
4.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以及公司股权激
励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5.负责向股东解释关于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薪酬方面的问题;
6.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可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成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3.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以 |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发展、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
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 |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
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
定。战略与发展、审计、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具体规则由董事会
制定。 |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五条
战略与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
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
作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及职务解除相关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〇二条第(四)~(六)项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
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
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
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分公司、子公司的设立或者撤销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 修改 |
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决定除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决定以外的包括对外投资、出售和收购
资产、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
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
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
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
开发项目等交易事项;
(九)建立总经理办公会制度,召集和
主持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
(十)协调、检查和督促各部门、各子
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改革、管理工作;
(十一)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
内向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
内向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修改 |
进行编制。 | 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修改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
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者资产负债率高
于70%,或者经营性现金流为负数的,可
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 修改 |
| 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
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定,并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独
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
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通过多种渠
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如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但董事会未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向股
东大会提交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
期报告中说明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
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
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
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定,并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独立
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为
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
股份)的派发事项。
如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但董事会未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向股
东会提交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
报告中说明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
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 修改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当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当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当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 | 新增 |
| 理。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等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要事先
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见,并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在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须公告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意见,同时就此议案
公司将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
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等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当充分
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
意见,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
股东会批准。在发布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时,须公告公司将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
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方案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修改 |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
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 | 新增 |
| 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和协作。 | 新增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达、邮件、电子邮件、传真之一种或
几种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
行。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达、邮件、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之一
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达、邮件、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微
信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证券
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制
定,并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可比性、及时性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证券
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制
度,并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可比性、及时性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信息
披露报刊和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
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证券信息披露报
刊中选定一家或多家为刊登公司报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深圳证券交
易所网站www.szse.cn、巨潮资讯网(h
ttp://www.cninfo.com.cn)为公司披露
信息的媒体。 | 修改 |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 | 第一百九十一条 | 修改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或证券
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或证券监督管
理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
司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
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或证
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公司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信息披
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公司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信息
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
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修改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 新增 |
|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30日内在公司、证券监督管理部
门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 第二百○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 修改 |
上通过。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
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
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条件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二百○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 第二百○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 修改 |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
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修改 |
第二百○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
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修改 |
第二百○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修改 |
第二百○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
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修改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删除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 | 删除 |
第一百○八条
为公司法人治理需要,公司聘任独立董 | | 删除 |
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删除 |
第七章 监事会 | -- | 删除 |
第一节 监事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及职务解除相关规定,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
可以连选连任。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
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
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
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 删除 |
第二节 监事会 | --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八条 | -- | 删除 |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
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以设副主席。监
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
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
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
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 -- | 删除 |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年度报告的同
时,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形成决议
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应当对内部控制自我
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 -- | 删除 |
第九章 通知、公告 | --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达、邮件、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之一
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 -- | 删除 |
注: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相关规定,另将《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大会”表述全部调整为“股东会”,调整或删除“监事”、“监事会”相关表述,同步作废《监事会议事规则》。公司章程中其他修订系非实质性修订,如条款编号、标点调整等,因不涉及权利义务变动,不在作一一对比。(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