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芝股份(002856):变更公司注册地址、修订《公司章程》及内部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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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7月15日 20:35:40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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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美芝股份:关于变更公司注册地址、修订《公司章程》及内部治理制度的公告

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7月15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注册地址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上述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公司变更注册地址情况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未来经营发展需要,拟将公司注册地址由“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四路52号安吉尔大厦505”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丰社区梅华路深华科技工业园1号厂房4层401”,同时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进行修订。
本次变更后的注册地址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
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并鉴于公司拟变更注册地址,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1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安吉
尔大厦五层 505房。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丰
社区梅华路深华科技工业园 1号厂房 4层 401。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 | | | | | | |
| 邮政编码:518000。 | 邮政编码:518000。 | | | | | | | | | | | |
2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总经理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
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 | | | | | | | |
3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
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 | | | | | | | | | |
4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 | | | | | | | | | |
5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6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高级管理人员则指公司的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 | | | | | | | | |
7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
同价额。 | | | | | | | | | | | |
8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 | | | | | | | | | | |
9 |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持股数、持
股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
股东姓持股数持股比 出 出资
名/名称 (股) 例(%) 资 时间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持股数、持股
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
股东姓名持股数 持股比 出 出资
/名称 (股) 例(%) 资 时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股东姓名
/名称 | 持股数
(股) | 持股比
例(%) | 出
资 | 出资
时间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 | | | | | 修订后条款 | | | | | | |
| | | | | 方
式 | | | | | | | 方
式 | | |
| | 李苏华 | 51,699,2
00.00 | 80.78 | 净
资
产 | 2012
年 11
月 20
日 | | | | | | | | |
| | | | | | | | | 李苏华 | 51,699,2
00.00 | 80.78 | 净
资
产 | 2012
年 11
月 20
日 | |
| | 深圳市
深腾投
资发展
有限公
司 | 12,300,8
00.00 | 19.22 | 净
资
产 | 2012
年 11
月 20
日 | | | | | | | | |
| | | | | | | | | 深圳市深
腾投资发
展有限公
司 | 12,300,8
00.00 | 19.22 | 净
资
产 | 2012
年 11
月 20
日 | |
| | | | | | | | | 共 计 | 64,000,0
00.00 | 100 | -- | -- | |
| | 共 计 | 64,000,0
00.00 | 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或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 | | | | | | | | | | |
11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 | | | | | | | | | | |
12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 | | | | | | | | |
13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14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15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16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交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17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18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
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东的持
股变更(包括股权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
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
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东
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
司的股权结构。 |
19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20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21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22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
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23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4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25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26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27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
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28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29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30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31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
担保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
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七)为公司关联人提供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规定的其它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违反
本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所规定的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的,按照《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违反本章
程及公司相关制度所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
序的,按照《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追究相
关人员责任。 | |
32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深交所另有规
定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
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
两款规定。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
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
33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本章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
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
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
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
属于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
(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
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
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
于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
34 |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
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
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
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
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
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第二款、第三款所述
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
人。 | (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
然人;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
来十二个月内,存在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
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
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
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
35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
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36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
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审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37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中指明的其他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指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大会同时采取现场、网络方式进行
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
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
投票中的一种表决方式。 | 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
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公司股东会同时采取现场、网络方式进行时,股
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
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
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中的一种表决
方式。 |
38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39 |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40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41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42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该
公司股份并披露。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及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持股及其它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
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
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
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该公司股份并披露。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43 |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44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45 |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46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计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47 |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不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48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49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
50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通过互联
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
束当日下午 3: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开
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
束时间为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通过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
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 |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
为股东会召开日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 |
51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52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
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
召开日期。 |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在通
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53 |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54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55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56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会。 |
57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58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59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60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61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62 |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63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64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 10年。 |
65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深交所报告。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报告。 |
66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 |
67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68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或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分拆上市的,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或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69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70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
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
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
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
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公司制定《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事项
及决策程序进行规范。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
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
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
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
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公司制定《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事项及决
策程序进行规范。 |
71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72 |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最终候选人由董
事会、监事会确定,董事会及监事会负责对
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 | 第九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董事(含独立董事)最终候选人由董事会确定,
董事会负责对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 |
73 |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
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下一届董事
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
的候选人;
(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持有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
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
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
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是否
符合法律法规及深交所相关规则有关独立董
事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立性的要求作出
声明与承诺。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
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三)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
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
监事的候选人;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五)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上必须将上述股东
提出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单独的提案提请
股东大会审议。 | 第九十一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
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二)公司董事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
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担任
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
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深交所相关规则
有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立性的
要求作出声明与承诺。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
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
内容。
(三)董事会在股东会上必须将上述股东提出
的董事候选人以单独的提案提请股东会审议。 |
74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
及以上的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选举
两名及以上董事,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