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新能(600173):卧龙新能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

时间:2025年07月15日 20:04:21 中财网

原标题:卧龙新能:卧龙新能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173 证券简称:卧龙新能 公告编号:临2025-064
卧龙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卧龙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召开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等议案。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范性文件最新修订内容,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相关制度进行相应的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关于取消监事会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将《公司章程》中“股东大会”一律改称“股东会”。故此,《公司章程》条文中仅有“股东会”称谓修改的条文,不在下表中列示。

2、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修订)及相关规则,将原《公司章程》第七章“监事会”部分全部删去。新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独立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等章节。


原条款修订后条款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 程。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第八条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 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 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本 公司称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也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本公司称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也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一元。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一元。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 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 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 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 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 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 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第二十八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 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 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 的除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 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 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 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 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2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1%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180 造成损失的,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 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 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有表决权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 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第三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第四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第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第五十二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第五十七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 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第五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第六十七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主持。第六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第七十三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因换届改选或其他原因需更换、增补 董事、监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5%以上 的股东,可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股东 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 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逐个进行表 决。公司选举的董事、监事为2名以上 时,或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时,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具体使用办法为: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股东所 持有的每一股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 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 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按 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第八十三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因换届改选或其他原因需更换、增补 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 董事候选人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 每一个董事逐个进行表决。公司选举的董 事为2名以上时,或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 30 %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具体 使用办法为: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 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都拥有与应选董 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 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 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第八十九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第九十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 任。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效。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 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 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第一百〇二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 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 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
 第一百〇三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二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 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 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 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 当至少包括3名独立董事。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董事会成 员中应当至少包括3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决策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担保事项、关 联交易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 (一)公司发生有关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须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人民币;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10%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二)公司发生有关交易事项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公司发生有关交易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须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人民币;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10%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二)公司发生有关交易事项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 民币;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交易标的如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 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应当将该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 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上述 规定。 (三)未达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标 准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四)董事会决定公司以下范围内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值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需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五)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同类 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第(一)项至(四)项规定。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 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 民币;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交易标的如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 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应当将该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 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上述 规定。 (三)未达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标准 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四)董事会决定公司以下范围内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值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需提交公 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五)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同类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 (一)项至(四)项规定。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 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
  
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 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 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 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进行的交易及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 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适用本条规定。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六)上述权限计算指标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七)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或者交易所对 上述授权事项的具体权限做出其他限制性 规定的,从其规定。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 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 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 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进行的交易及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 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适用本条规定。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六)单笔金额在公司上年经审计净资 产10%以上且50%以下的借款,经董事 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作出决议即 可。单笔金额在公司上年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下的借款,授权公司董事长决定并 签署相关文件。 (七)上述权限计算指标涉及的数据如 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八)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或者交易所对上述 授权事项的具体权限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定期 会议和临时会议,分别应于召开前10日 和3日以专人送出、电子邮件、电话等方 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如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召开董事会定期 会议和临时会议,分别应于召开前10日 和3日以专人送出、电子邮件、电话等方 式通知全体董事。如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 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 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 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 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第(五) 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六条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股 利分配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其中,现金股 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并遵守下列规 定: (一)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或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 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二)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最低比例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不实施 分红: 1、公司当年度未实现盈利; 2、公司期末可供分配的利润余额为 负数; 3、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 或期末现金及等价物余额为负数; 4、公司在可预见的未来十二个月内 存在重大投资或现金支出计划,且公司已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股利 分配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其中,现金股利 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或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 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二)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最低比例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不实施 分红: 1、公司当年度未实现盈利; 2、公司期末可供分配的利润余额为 负数; 3、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 或期末现金及等价物余额为负数; 4、公司在可预见的未来十二个月内 存在重大投资或现金支出计划,且公司已 在公开披露文件中对相关计划进行说明,
在公开披露文件中对相关计划进行说明, 进行现金分红将可能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 满足公司经营或投资需要; 5、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 落的无保留意见; 6、资产负债率高于70%。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每年现金分红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公司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三)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当公司当年可供分配利润为正数时, 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每次发放股票股利时,每10股股票 分配的股票股利不少于1股;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制定 利润分配预案,并将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 方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当年盈 利但董事会未制定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并说明未 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 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 发表独立意见; (五)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和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外部经营环境或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应以股东权益保护 为出发点拟定利润分配调整政策,并在股 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 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的议案经监事会、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批准。进行现金分红将可能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 满足公司经营或投资需要; 5、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 落的无保留意见; 6、资产负债率高于70%。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每年现金分红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公司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三)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当公司当年可供分配利润为正数时, 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每次发放股票股利时,每10股股票 分配的股票股利不少于1股;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制定 利润分配预案,并将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 方案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当年盈利 但董事会未制定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 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并说明未进 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 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五)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 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外部经营环境或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应以股东权益保护 为出发点拟定利润分配调整政策,并在股 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的议案经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审议批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 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或电 子邮件、电话或其他口头等方式进行。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审计委员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或 电子邮件、电话或其他口头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 公告。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或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但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 利润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 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 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 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 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第二百〇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以上的股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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