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召开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等议案。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范性文件最新修订内容,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相关制度进行相应的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将《公司章程》中“股东大会”一律改称“股东会”。故此,《公司章程》条文中仅有“股东会”称谓修改的条文,不在下表中列示。
2、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修订)及相关规则,将原《公司章程》第七章“监事会”部分全部删去。新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独立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等章节。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
| 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
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
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
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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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本
公司称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也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本公司称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也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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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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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一元。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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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
|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
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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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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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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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
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
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
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
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
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 第二十八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
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
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
的除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
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
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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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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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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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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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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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
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
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2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
|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1%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180
造成损失的,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
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
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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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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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有表决权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
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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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 第三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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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第四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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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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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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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
| |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五十二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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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
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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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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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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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第六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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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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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主持。 |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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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
| |
| |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
| |
|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因换届改选或其他原因需更换、增补
董事、监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5%以上
的股东,可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股东
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
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逐个进行表
决。公司选举的董事、监事为2名以上
时,或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时,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具体使用办法为: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股东所
持有的每一股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
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
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按
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 | 第八十三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因换届改选或其他原因需更换、增补
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
董事候选人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
每一个董事逐个进行表决。公司选举的董
事为2名以上时,或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
30
%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具体
使用办法为: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
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都拥有与应选董
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
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
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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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
任。 |
| |
|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
| |
| |
| |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 |
| |
| |
| |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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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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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效。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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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
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
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 |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
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
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 |
| 第一百〇三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二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
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
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
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
当至少包括3名独立董事。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董事会成
员中应当至少包括3名独立董事。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决策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 |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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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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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担保事项、关
联交易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
(一)公司发生有关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须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人民币;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10%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二)公司发生有关交易事项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公司发生有关交易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须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人民币;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10%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二)公司发生有关交易事项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
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
民币;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交易标的如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
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应当将该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
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上述
规定。
(三)未达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标
准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四)董事会决定公司以下范围内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值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需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五)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同类
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第(一)项至(四)项规定。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
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 | 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
民币;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交易标的如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
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应当将该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
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上述
规定。
(三)未达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标准
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四)董事会决定公司以下范围内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值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需提交公
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五)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同类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
(一)项至(四)项规定。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
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 |
| |
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
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
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
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进行的交易及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
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适用本条规定。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六)上述权限计算指标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七)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或者交易所对
上述授权事项的具体权限做出其他限制性
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
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
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
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进行的交易及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
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适用本条规定。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六)单笔金额在公司上年经审计净资
产10%以上且50%以下的借款,经董事
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作出决议即
可。单笔金额在公司上年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下的借款,授权公司董事长决定并
签署相关文件。
(七)上述权限计算指标涉及的数据如
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八)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或者交易所对上述
授权事项的具体权限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的,从其规定。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定期
会议和临时会议,分别应于召开前10日
和3日以专人送出、电子邮件、电话等方
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如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召开董事会定期
会议和临时会议,分别应于召开前10日
和3日以专人送出、电子邮件、电话等方
式通知全体董事。如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
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
|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
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
|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
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
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
|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第(五)
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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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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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股
利分配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其中,现金股
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并遵守下列规
定:
(一)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或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
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二)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最低比例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不实施
分红:
1、公司当年度未实现盈利;
2、公司期末可供分配的利润余额为
负数;
3、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
或期末现金及等价物余额为负数;
4、公司在可预见的未来十二个月内
存在重大投资或现金支出计划,且公司已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股利
分配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其中,现金股利
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或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
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二)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最低比例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不实施
分红:
1、公司当年度未实现盈利;
2、公司期末可供分配的利润余额为
负数;
3、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
或期末现金及等价物余额为负数;
4、公司在可预见的未来十二个月内
存在重大投资或现金支出计划,且公司已
在公开披露文件中对相关计划进行说明, |
在公开披露文件中对相关计划进行说明,
进行现金分红将可能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
满足公司经营或投资需要;
5、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
落的无保留意见;
6、资产负债率高于70%。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每年现金分红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公司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三)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当公司当年可供分配利润为正数时,
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每次发放股票股利时,每10股股票
分配的股票股利不少于1股;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制定
利润分配预案,并将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
方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当年盈
利但董事会未制定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并说明未
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
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
发表独立意见;
(五)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和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外部经营环境或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应以股东权益保护
为出发点拟定利润分配调整政策,并在股
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
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的议案经监事会、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批准。 | 进行现金分红将可能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
满足公司经营或投资需要;
5、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
落的无保留意见;
6、资产负债率高于70%。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每年现金分红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公司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三)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当公司当年可供分配利润为正数时,
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每次发放股票股利时,每10股股票
分配的股票股利不少于1股;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制定
利润分配预案,并将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
方案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当年盈利
但董事会未制定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
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并说明未进
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
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五)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
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外部经营环境或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应以股东权益保护
为出发点拟定利润分配调整政策,并在股
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的议案经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审议批准。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
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或电
子邮件、电话或其他口头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审计委员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或
电子邮件、电话或其他口头等方式进行。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
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或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但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
利润 |
|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
|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
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
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
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
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 第二百〇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以上的股 |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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