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昆山佳合纸制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相应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
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
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
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
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办理。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
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应当
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
他方式进行。 |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的,可依据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
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情
形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
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
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 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
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30%;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可依据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使用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
算)开立的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
(以下简称回购专户)。回购专户只能
用于买卖本公司股份。公司不得使用公
司普通证券账户买卖本公司股份。
回购专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会表
决权、利润分配、配股、质押等权利。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
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
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
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
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
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
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
原第二十五条拆分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2个
月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6个月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
及其他股份变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删减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
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将股东名册置备
于公司,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公司应
将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查阅公司信息;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索取
的资料,公司尚未对外披露时,股东应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负有保密的义务,股东违反保密义务给
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
|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原第三十四条拆分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删减条款,参见本章新增第二节控股股
东和实际控制人项下新增条款。 |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防止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通过各种方式直
接或间接占用公司的资金和资源,不得
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
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使
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使
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委
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 删减条款,参见本章新增第二节控股股
东和实际控制人项下新增条款。 |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
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偿还债务;
(六)以其他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和资
源。
公司严格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行为,
并持续建立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长效
机制。公司财务部门应分别定期检查公
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杜绝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非经营性
资金占用情况的发生。在审议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财务
负责人应向董事会报告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和公司对外担保情况。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违反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 删减条款,参见本章新增第二节控股股
东和实际控制人项下新增条款。 |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
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
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者
其他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
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
务;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
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
务的公司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 |
新增节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
|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
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
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
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
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对回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
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股东大会
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股东会在
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
第四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
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
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
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
公司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
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
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
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及
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
|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本条中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
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
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
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第
四十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第四十二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
第四十条规定标准的,应当提供交易标
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
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
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
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
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条规定的标
准,但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北京证券
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 | 第五十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
四十八条规定标准的,应当提供交易标
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
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
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
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
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标准,但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北京证
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
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四十 | 第五十一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五十 |
二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
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与其控
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
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
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第第四
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第四十四条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第四十四条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
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
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
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
第四十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 | 删减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
同意并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财
务资助的规定。 |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另有规
定的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不
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财务资助的规
定。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
十二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
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
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 2%以上且超
过 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
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
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审计的财
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 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
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年。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
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东大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
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 | 第 7.2.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方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标准,但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
交易,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
联交易年度金额,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
用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
的,公司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
议程序。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
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
司股份计算。 |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
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公司还可提供通讯、
视频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
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
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
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中列明的
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公司还可提供通讯、视
频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委托代理
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
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
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
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
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
见书。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
请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
程序和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
法律意见书。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
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
集,由董事长主持。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第
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大会。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
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北京监管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
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六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第五
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
东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北
京监管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
原因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 第六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
意见。 |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
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 第六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
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
苏监管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
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董事会
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六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第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
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
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
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第六十六
条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
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
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
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
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通
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
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通讯、视频或其他
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通讯、视频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不得多于 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通知
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
说明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情况,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七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说明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情况,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非
职工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 |
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
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
说明原因。 | 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
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
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
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 第七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将依据股东名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八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八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八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八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
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
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召
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
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 | 第八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
|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
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报酬
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九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回购本公司股份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或《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
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
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
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
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
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
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
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
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
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参与股东大会的股东均与审议的关联
交易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则无需回避
表决;公司无需向关联方提供对价或其
他有偿服务、产品等交换而获取关联方
为公司提供担保、借款、赠与等纯获利
益的交易事项,关联股东可以不回避。 |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
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其关联关系并主
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如该交易事项属本章程规定的特别决
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
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者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 第九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 |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九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
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
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
增补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时,现任监
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
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
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九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不含职
工代表董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本届
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
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本届董
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
交股东会选举;
(三)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民
主方式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
(四)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
人,由现任董事会或监事会进行资格审
查,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提名人应向股东大会召集人提供董事、
监事候选人详细资料,如股东大会召集
人认为资料不足时,应要求提名人补
足,但不能以此否定提名人的提名。如
召集人发现董事、监事候选人不符合法
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条件时,应书面告知
提名人及相关理由。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
召开之前作出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监事职责。 | 提名人应向股东会召集人提供董事候
选人详细资料,如股东会召集人认为资
料不足时,应要求提名人补足,但不能
以此否定提名人的提名。如召集人发现
董事候选人不符合法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条件时,应书面告知提名人及相关
理由。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会议召开之
前作出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
露的董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
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公司
在董事、监事选举中推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上市公
司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票数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应当
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在董事选
举中推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选
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票数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
数乘以本次股东大会应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
数;
(二)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
据每轮选举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重新
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
投票表决前,宣布股东的累积表决票
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监
事、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或见证律师对
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立即进行核对。
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符合规定,公司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分开进行,
均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
累积投票制的投票方式:
1、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代
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
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但所投的候选董事
或监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
2、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
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无
效,视为放弃该项表决。
3、股东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
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该股东所有
选票视为弃权。
4、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 | 数乘以本次股东会应选董事人数之积,
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二)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
每轮选举应选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
累积表决票数;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
投票表决前,宣布股东的累积表决票
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本次股
东会监票人或者见证律师对宣布结果
有异议时,应立即进行核对。
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符合规定,公司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分开进行,
均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
累积投票制的投票方式:
1、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代
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
积表决票数分别或者全部集中投向任
一董事候选人,但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
不能超过应选董事人数。
2、股东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董事候选
人集中或者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于
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无效,
视为放弃该项表决。
3、股东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超过应选
董事人数时,该股东所有选票视为弃
权。
4、股东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董事候选
人集中或者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等于
或者少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 |
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等
于或少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
票有效,累积表决票数与实际投票数的
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 票有效,累积表决票数与实际投票数的
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
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
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第九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
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原第九十条拆分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
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者向境外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第一百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通讯或
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通讯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通讯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通讯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一百〇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
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 第一百〇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
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〇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
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
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聘任董事的,该选
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
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 |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
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并
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独立董事任职 | 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四十
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
资格与任免、职责与履职方式、履职保
障等应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北
京证券交易所、公司章程和独立董事工
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战略委员会,并制定各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
成、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档案
保存等相关事项。 | 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五十
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
条。 |
第一百〇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担任召集人。 | 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四十
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战略
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
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五十
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
条。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
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人数不得违反法
定人数的要求。 | 或者更换,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应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
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
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
进行讨论、评估;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公司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
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公司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
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下列情
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
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
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规定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在辞职
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
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
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
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职应当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
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
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
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 |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
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
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
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
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
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由 8名董事组 |
成,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独立董事
3名,独立董事中应当至少包括一名会
计专业人士。 | 成,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设独立董事
3名,独立董事中应当至少包括一名会
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用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制定、实施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向股东会提请聘用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拟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拟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以下事项:
(一)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
(二)公司发生的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以下事项:
(一)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
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
重大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
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且超过 100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
议标准的;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的;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的。
(6)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公司发生的符合下列标准之一但
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
事项(除提供担保外): | (二)公司发生的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
重大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外)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 1,00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 15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 15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
(6)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公司发生的符合下列标准之一但 |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定须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事
项(除提供担保外):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定须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应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审批之外的重大
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
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审批,董事长与交易
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删减条款,内容修订至第一百四十五
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召集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可授权
(但应有其签字的书面授权书)其他董
事主持召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
(七)决定本章程中无须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批准的事项;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召集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可授权(但
应有其签字的书面授权书)其他董事主
持召集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日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日前以书面或通讯方式(电话、
传真、信函、邮件、微信等方式)通知
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会、1/2
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
1/2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
寄、公告、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
知时限为5天。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电话、电
子邮件或微信等形式;通知时限为:会
议召开前 3天。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
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议题;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全
体董事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全
体董事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提
案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不得
对该项提案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提案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书面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
表决采用记名投票、口头或者举手表
决。董事会会议可以现场召开,也可以
采用电子通信的方式召开。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
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
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
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
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二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
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
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
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
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
责。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会议,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
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会议,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
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
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
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
当妥善保存。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
当妥善保存。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的票数)。 |
新增节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
|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
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
|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新增节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
|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2/3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需要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
|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如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本章程规
定的相关职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
|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本章
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 删减章节,部分内容修订至第六章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
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董事会负责。 | 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六十
二条。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
备专业的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向董事会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
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辞职报告应
当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
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
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
续履行职责。 | 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五十
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信
息披露事务、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
以及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 | 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六十
二条。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
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 | 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六十
二条。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
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兼任
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
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
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
份作出。 | 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五十
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副总经理 1至 3名,财务负责人 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1名,董
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〇九条(四)、(五)、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召集和主持总经理办公会议;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非由公
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审议决策的事项,
由总经理负责决策。公司的日常经营事
项由总经理决策。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召集和主持总经理办公会议;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公司的日常经
营事项由总经理决策。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
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
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
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 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六十
条。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
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
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先听
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 删减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该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
承担的职责,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该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
承担的职责,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九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删减 |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和北京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
具体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的方式分配股利;也
可以采取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
具体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的方式分配股利;也
可以采取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 |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
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原则上应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是否进
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以及每次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占母公司可分配利润
的比例须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
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
但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
见,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
立意见,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提出
审核意见。利润分配预案经过半数的独
立董事及监事会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董
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2、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 |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
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
配的利润原则上应不少于最近三年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是否
进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以及每次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占母公司可分配利
润的比例须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
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
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
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发放股票股利后的
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
利增长速度、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相适
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
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先
制定分配预案并进行审议。董事会制定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
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
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
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
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
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
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
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股东大会进
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审议利润分
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 | 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
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预案,应当提交
公司股东会普通决议通过。
独立董事还可以视情况公开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如通过电话、通
讯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
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公司自身经
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的议
案,需经过详细论证后,由公司董事会 |
| 审议并提请股东会批准;董事会提出的
利润分配政策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
过并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
新增节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
|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十一章 通知及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专人送出;
(二)邮寄;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
(三)传真;
(四)电子邮件;
(五)电话;
(六)公告。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传真、
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传真、电
子邮件、邮寄、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进
行。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电话、传真、信函、邮件、
微信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传真、
电子邮件、邮寄、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
进行。 | 删减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
邮件到达被送达人指定电子邮箱时间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 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
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以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指定电子邮 |
为送达日期。 | 箱时间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的信息披露事务,公司股份在北京证
券交易所上市期间,公司应遵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及北京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公司指定北
京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bse.cn)
以及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指定的其他
报纸或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的信息披露事务,公司股份在北京证
券交易所上市期间,公司应遵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及北京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公司指定北
京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bse.cn)
以及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指定的其他
报纸或者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
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
解散。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
解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
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
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
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
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30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
|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
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〇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〇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
过。 |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〇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〇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再向股东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再向股东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于股东大会或人民法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于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
院确认后 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确认后 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
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 |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 |
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 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
第十四章 诉讼、仲裁 | 第十一章 诉讼、仲裁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
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应当提交公司住所地法院通过诉
讼方式解决。
公司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
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
办理情况。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
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
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
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应当提交公司住所地法院通过诉讼方
式解决。
公司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
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
办理情况。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
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
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一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系。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
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
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达到”、“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少于”、“超过”不含本
数。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达到”、“以内”都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少于”、“超
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及其附件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自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正式施
行。本章程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
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及其附件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章程与
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现行法律法
规为准。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