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合科技(872392):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7月15日 19:44:45 中财网

原标题:佳合科技: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872392 证券简称:佳合科技 公告编号:2025-073
昆山佳合纸制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原因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昆山佳合纸制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二、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相应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昆山佳合纸制品科技股份有第二条 昆山佳合纸制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由昆山市佳合纸制品有限公司整 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发 起设立方式设立,经苏州工商行政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由昆山市佳合纸制品有限公司整 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发 起设立方式设立,经苏州市数据局注册 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66705211。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昆山佳合纸制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昆山佳合纸制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英文全称:Kunshan SuperMix Printing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环娄路228号。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环娄路 228号,邮政编码:215333。
新增条款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
新增条款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诚信、 创新和精益求精的精神打造优质的产 品和品牌,成为客户满意、员工成长、 股东有回报的优秀企业。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诚信、 创新和精益求精的精神打造优质的产 品和品牌,成为客户满意、员工成长、 股东有回报的优秀企业。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为:纸制品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 纸制品加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印 刷产品的设计研发;塑料制品、五金制 品、木制品销售;检测服务;货物及技 术的进出口业务。(前述经营项目中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许可经营、限制 经营、禁止经营的除外)(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为:纸制品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 纸制品加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印 刷产品的设计研发;塑料制品、五金制 品、木制品销售;检测服务;货物及技 术的进出口业务。(前述经营项目中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许可经营、限制 经营、禁止经营的除外)(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

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公司公开或 非公开发行股份时,公司现有股东(股 权登记日登记在册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新增条款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七条 公司发起人认购股份情况 如下: 发起认购 人姓股份 股份出资 出资时间 名或 数(万 比例 方式 名称 股) 净资 2016年12 董洪 546 42% 产折 月31日 江 股 净资 2016年12 陈玉 325 25% 产折 月31日 传 股 净资 2016年12 张毅 325 25% 产折 月31日 股 净资 2016年12 段晓 104 8% 产折 月31日 勇 股 合计 1300 100%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认购股份情况 如下: 发起 认购 人姓 股份 股份出资 出资时 名或 数(万 比例 方式 间 者名 股) 称 净资 2016 年 董洪 546 42% 产折 12月 31 江 股 日 净资 2016 年 陈玉 325 25% 产折 12月 31 传 股 日 净资 2016 年 张毅 325 25% 产折 12月 31 股 日 净资 2016 年 段晓 104 8% 产折 12月 31 勇 股 日           
             
        发起 人姓 名或 者名 称认购 股份 数(万 股)股份 比例出资 方式出资时 间
 董洪 江54642%净资 产折 股2016年12 月31日       
        董洪 江54642%净资 产折 股2016 年 12月 31 日
 陈玉 传32525%净资 产折 股2016年12 月31日       
        陈玉 传32525%净资 产折 股2016 年 12月 31 日
 张毅32525%净资 产折 股2016年12 月31日       
        张毅32525%净资 产折 股2016 年 12月 31 日
 段晓 勇1048%净资 产折 股2016年12 月31日       
        段晓 勇1048%净资 产折 股2016 年 12月 31 日
 合计1300100%--       
             

  合计1300100%--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7,620.50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7,620.50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包括实施股权 激励而实施的定向增发);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 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 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 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 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 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办理。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 份的活动。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应当 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他方式进行。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的,可依据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 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情 形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 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 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 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 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30%;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可依据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使用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 算)开立的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 (以下简称回购专户)。回购专户只能 用于买卖本公司股份。公司不得使用公 司普通证券账户买卖本公司股份。 回购专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会表 决权、利润分配、配股、质押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 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 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 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 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 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 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原第二十五条拆分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2个 月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6个月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 及其他股份变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删减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 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将股东名册置备 于公司,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公司应 将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新增条款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查阅公司信息;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索取 的资料,公司尚未对外披露时,股东应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负有保密的义务,股东违反保密义务给 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条款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原第三十四条拆分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删减条款,参见本章新增第二节控股股 东和实际控制人项下新增条款。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防止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通过各种方式直 接或间接占用公司的资金和资源,不得 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 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使 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使 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委 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删减条款,参见本章新增第二节控股股 东和实际控制人项下新增条款。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 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偿还债务; (六)以其他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和资 源。 公司严格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行为, 并持续建立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长效 机制。公司财务部门应分别定期检查公 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杜绝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非经营性 资金占用情况的发生。在审议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财务 负责人应向董事会报告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和公司对外担保情况。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违反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删减条款,参见本章新增第二节控股股 东和实际控制人项下新增条款。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 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 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者 其他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 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 务;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 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 务的公司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新增节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条款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新增条款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新增条款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 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条款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新增条款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 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 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 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对回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 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股东大会 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股东会在 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 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 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 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 公司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 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 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 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及 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本条中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 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 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 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第四十一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第 四十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第四十九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二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 第四十条规定标准的,应当提供交易标 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 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 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 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 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条规定的标 准,但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北京证券 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第五十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 四十八条规定标准的,应当提供交易标 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 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 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 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 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标准,但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北京证 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 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四十第五十一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五十
二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 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与其控 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 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 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第第四 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四条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第四十四条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 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 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 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 第四十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删减
第四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五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 同意并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财 务资助的规定。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另有规 定的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不 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财务资助的规 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 十二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 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 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 2%以上且超 过 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 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 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审计的财 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 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 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年。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 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东大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 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第 7.2.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方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标准,但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 交易,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 联交易年度金额,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 用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 的,公司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 议程序。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 月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 司股份计算。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 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公司还可提供通讯、 视频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 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 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 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中列明的 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公司还可提供通讯、视 频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委托代理 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 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 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 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 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 见书。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 请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 程序和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 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 召集,由董事长主持。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 集,由董事长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第 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大会。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 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北京监管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 告,说明原因并公告。第六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第五 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 东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北 京监管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 原因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第六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意见。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 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第六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 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 苏监管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 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董事会 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第六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第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 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 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 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第六十六 条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 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 包括通知发出当日。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 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 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通 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 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通讯、视频或其他 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通讯、视频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不得多于 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通知 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 说明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情况,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第七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说明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情况,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非 职工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
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 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 说明原因。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 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 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 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七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第七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七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七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七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将依据股东名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第八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第八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第八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八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 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 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召 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 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第八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 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报酬 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第九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回购本公司股份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或《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 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第九十一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 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 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 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 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 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 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 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 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参与股东大会的股东均与审议的关联 交易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则无需回避 表决;公司无需向关联方提供对价或其 他有偿服务、产品等交换而获取关联方 为公司提供担保、借款、赠与等纯获利 益的交易事项,关联股东可以不回避。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 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其关联关系并主 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如该交易事项属本章程规定的特别决 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 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者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第九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第九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 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 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 增补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时,现任监 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 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 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第九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不含职 工代表董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本届 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 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本届董 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 交股东会选举; (三)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民 主方式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四)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 人,由现任董事会或监事会进行资格审 查,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提名人应向股东大会召集人提供董事、 监事候选人详细资料,如股东大会召集 人认为资料不足时,应要求提名人补 足,但不能以此否定提名人的提名。如 召集人发现董事、监事候选人不符合法 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条件时,应书面告知 提名人及相关理由。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 召开之前作出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监事职责。提名人应向股东会召集人提供董事候 选人详细资料,如股东会召集人认为资 料不足时,应要求提名人补足,但不能 以此否定提名人的提名。如召集人发现 董事候选人不符合法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条件时,应书面告知提名人及相关 理由。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会议召开之 前作出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 露的董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 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公司 在董事、监事选举中推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上市公 司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票数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应当 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在董事选 举中推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选 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票数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乘以本次股东大会应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 数; (二)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 据每轮选举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重新 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 投票表决前,宣布股东的累积表决票 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监 事、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或见证律师对 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立即进行核对。 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符合规定,公司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分开进行, 均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 累积投票制的投票方式: 1、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代 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 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但所投的候选董事 或监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 2、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 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无 效,视为放弃该项表决。 3、股东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 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该股东所有 选票视为弃权。 4、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数乘以本次股东会应选董事人数之积, 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二)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 每轮选举应选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 累积表决票数;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 投票表决前,宣布股东的累积表决票 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本次股 东会监票人或者见证律师对宣布结果 有异议时,应立即进行核对。 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符合规定,公司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分开进行, 均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 累积投票制的投票方式: 1、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代 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 积表决票数分别或者全部集中投向任 一董事候选人,但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 不能超过应选董事人数。 2、股东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董事候选 人集中或者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于 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无效, 视为放弃该项表决。 3、股东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超过应选 董事人数时,该股东所有选票视为弃 权。 4、股东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董事候选 人集中或者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等于 或者少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
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等 于或少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 票有效,累积表决票数与实际投票数的 差额部分视为放弃。票有效,累积表决票数与实际投票数的 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 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 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第九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 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原第九十条拆分第九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 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者向境外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第一百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通讯或 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通讯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通讯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通讯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第一百〇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 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第一百〇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 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第一百〇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 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 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聘任董事的,该选 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 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 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并 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独立董事任职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四十 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资格与任免、职责与履职方式、履职保 障等应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北 京证券交易所、公司章程和独立董事工 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战略委员会,并制定各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 成、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档案 保存等相关事项。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五十 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 条。
第一百〇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担任召集人。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四十 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战略 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 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五十 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 条。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人数不得违反法 定人数的要求。或者更换,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应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 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 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 进行讨论、评估;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公司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 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公司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 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下列情 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 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 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规定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在辞职 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 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 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 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满以前辞任。董事辞职应当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 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 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 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条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 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 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 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 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 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由 8名董事组
成,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独立董事 3名,独立董事中应当至少包括一名会 计专业人士。成,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设独立董事 3名,独立董事中应当至少包括一名会 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用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制定、实施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向股东会提请聘用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拟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拟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以下事项: (一)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 (二)公司发生的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以下事项: (一)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 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重大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 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且超过 100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 议标准的;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的;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的。 (6)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公司发生的符合下列标准之一但 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 事项(除提供担保外):(二)公司发生的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 重大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外)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 1,00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 15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 15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 (6)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公司发生的符合下列标准之一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定须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事 项(除提供担保外):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定须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应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审批之外的重大 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 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审批,董事长与交易 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删减条款,内容修订至第一百四十五 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召集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可授权 (但应有其签字的书面授权书)其他董 事主持召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 (七)决定本章程中无须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批准的事项;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召集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可授权(但 应有其签字的书面授权书)其他董事主 持召集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日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日前以书面或通讯方式(电话、 传真、信函、邮件、微信等方式)通知 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会、1/2 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三十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 1/2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 寄、公告、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 知时限为5天。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电话、电 子邮件或微信等形式;通知时限为:会 议召开前 3天。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 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议题;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全 体董事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全 体董事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提 案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不得 对该项提案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书面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 表决采用记名投票、口头或者举手表 决。董事会会议可以现场召开,也可以 采用电子通信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 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 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 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 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二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 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 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 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 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 责。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会议,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 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会议,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 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 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 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 当妥善保存。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 当妥善保存。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的票数)。
新增节第三节 独立董事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 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新增节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2/3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需要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如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本章程规 定的相关职责。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本章 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删减章节,部分内容修订至第六章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 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董事会负责。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六十 二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 备专业的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向董事会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 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辞职报告应 当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 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 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 续履行职责。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五十 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信 息披露事务、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 以及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六十 二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 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六十 二条。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 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兼任 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 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 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 份作出。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五十 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副总经理 1至 3名,财务负责人 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1名,董 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〇九条(四)、(五)、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召集和主持总经理办公会议;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非由公 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审议决策的事项, 由总经理负责决策。公司的日常经营事 项由总经理决策。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召集和主持总经理办公会议;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公司的日常经 营事项由总经理决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 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 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 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删减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六十 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 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 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先听 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删减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该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 承担的职责,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该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 承担的职责,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九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删减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和北京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 具体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的方式分配股利;也 可以采取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 具体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的方式分配股利;也 可以采取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 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原则上应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是否进 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以及每次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占母公司可分配利润 的比例须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 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 但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 见,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 立意见,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提出 审核意见。利润分配预案经过半数的独 立董事及监事会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董 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2、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 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 配的利润原则上应不少于最近三年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是否 进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以及每次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占母公司可分配利 润的比例须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 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 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 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发放股票股利后的 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 利增长速度、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相适 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 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先 制定分配预案并进行审议。董事会制定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 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 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 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 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 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 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股东大会进 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审议利润分 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 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预案,应当提交 公司股东会普通决议通过。 独立董事还可以视情况公开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如通过电话、通 讯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 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公司自身经 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的议 案,需经过详细论证后,由公司董事会
 审议并提请股东会批准;董事会提出的 利润分配政策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 过并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新增节第二节 内部审计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一章 通知及公告第八章 通知及公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专人送出; (二)邮寄;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传真; (四)电子邮件; (五)电话; (六)公告。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传真、 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进行。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传真、电 子邮件、邮寄、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进 行。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电话、传真、信函、邮件、 微信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传真、 电子邮件、邮寄、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 进行。删减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 邮件到达被送达人指定电子邮箱时间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 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 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以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指定电子邮
为送达日期。箱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第一百八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的信息披露事务,公司股份在北京证 券交易所上市期间,公司应遵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及北京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公司指定北 京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bse.cn) 以及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指定的其他 报纸或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的信息披露事务,公司股份在北京证 券交易所上市期间,公司应遵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及北京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公司指定北 京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bse.cn) 以及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指定的其他 报纸或者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 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 解散。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 解散。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 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 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 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 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30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 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〇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〇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过。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〇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〇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再向股东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再向股东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于股东大会或人民法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于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院确认后 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确认后 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 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一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
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四章 诉讼、仲裁第十一章 诉讼、仲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 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应当提交公司住所地法院通过诉 讼方式解决。 公司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 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 办理情况。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 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 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 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应当提交公司住所地法院通过诉讼方 式解决。 公司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 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 办理情况。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 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 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 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 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达到”、“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少于”、“超过”不含本 数。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达到”、“以内”都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少于”、“超 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解释。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及其附件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自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正式施 行。本章程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 现行法律法规为准。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及其附件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章程与 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现行法律法 规为准。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注:因增加、删除、排列某些条款导致章节、条款序号发生变化,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的章节、条款序号依次顺延或递减,交叉引用的涉及的条款序号亦相应调整。(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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