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邦达(300055):《公司章程》修订案

时间:2025年07月15日 10:36:10 中财网

原标题:万邦达:《公司章程》修订案


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修订案
根据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和完善,具体修订条款如下:

修订前(2024年 4月版)修订后(2025年 7月版)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 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财务负 责人(财务总监)。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财务总监)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人员。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人 民币 1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每股面值 人民币 1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及其持股股数、持股 比例如下: 持股数(万 持股比例 序号 股东姓名 股) (%) …… …… …… …… 各发起人出资方式为公司发起人以其持有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及其持股股数、持股 比例如下: 发起人姓 持股数(万 持股比例 序号 名 股) (%) …… …… …… …… 各发起人出资方式为公司发起人以其持有         
           
       序号发起人姓 名持股数(万 股)持股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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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截止 2009年 6月 30日的净资产出资,出资在公 司成立时足额缴纳。的原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截至 2009年 6月 30日的净资产出资,出资在公 司成立时足额缴纳。公司在设立时发行的股 份总数为 6,600万股,每股金额为 1元。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836,749,606 股,均为普通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836,749,606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 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不得要求公司 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公司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披露但尚未披


 露的信息,公司可以拒绝查阅、复制。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根据公司要求提交身份证明文 件、持股情况证明文件、《查阅/查阅、复制 申请书》(公司模版)、《保密承诺函》(公 司模版)至董事会秘书处。此外,股东可根 据目的提交证明材料作为申请书附件。股东 提交的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 如果公司认为股东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前 述要求,公司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股东;如果公司认为股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 符合前述要求,公司应于收到材料后七个工 作日内书面通知其补正,股东须在收到通知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逾期未补正 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此产生的法律 后果由股东自行承担。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 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条第(五)款所述资料的,可以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进行。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进行的,应当向公司出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 托手续,不得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并遵守有 关保护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审 核通过的查阅要求,股东或代理人应当在公 司书面答复中指定的期限内到公司现场查 阅,公司将提供具体场所供股东或代理人查 阅,股东或代理人现场查阅人员应不超过 2 人,现场查阅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查 阅期间不得拍照、摄像。现场查阅产生的一 切费用由股东自行承担。对于股东提出的复 制要求,公司应当在书面答复后七个工作日 内发出纸质版本复印资料。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料的,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保守 公司商业秘密;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保守 公司商业秘密;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 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删除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 过 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 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 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 过 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 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 一款第一项到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
  
  
  


 股东会审议。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追 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 举行。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即 5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即 5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召集人会议通 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召集人会议通知中 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 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 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书面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 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事项需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记载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应当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或者 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者监事外,每 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时实行 累积投票制。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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