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财产归子女所有”条款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申请人余某与被申请人周某强制执行案件中,法院未发现周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余某发现,周某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含周某母亲名下一套房产)归儿子周某所有”。因房产仍登记在周某母亲名下,现余某作为周某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周某对案涉房产享有100%的份额。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周某父母离婚协议中“一切财产归儿子周某所有”约定条款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应为“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周某无权主张将案涉房产登记至自己名下。也因此,余某作为周某的债权人,无权代位请求确认周某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自始便以子女取得特定财产为目的,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范畴,在案涉房产未过户情况下,周某享有将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因此,余某有权代位请求确认周某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财产归子女所有”条款的性质认定 离婚协议“财产归子女所有”条款是书面协议相当重要的部分,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归属于子女,实际上是为子女设定权利,同时为夫妻双方设定义务,构成了一种被动赋予利益的合同架构,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核心理念相契合,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①。 首先,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婚姻状况、财产分配及子女抚养等核心问题所达成的基础性协议。鉴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并不具备完全的处分权,双方共同承诺将财产转予子女,从而形成了相互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 其次,夫妻双方共同表达出向子女赋予财产的意愿,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是夫妻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另外还包括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等因素的考虑,将财产转予子女的情形合乎人情,实际上为子女创设了权利。 再次,承诺转予财产的夫妻一方,需严格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子女履行相应的义务。该约定具有身份关系性质,附随于离婚行为②。只要婚姻关系解除,附随协议生效,夫妻双方便受到该允诺的约束,父母应自觉履行约定。 离婚协议“财产归子女所有”条款,既包含身份关系又涉及财产关系,属于一种混合性协议。将此类条款定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仅能更好地阐释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也能更准确地反映夫妻双方作出此约定的真实意图,与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赋予子女的初衷相契合,有助于依法保护子女的权益。 二、“财产归子女所有”条款下的子女请求权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采取了较为保守的立法态度,关于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一直存有争议。实际上,大多数夫妻离婚协议确实不存在直接约定赋予子女享有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经由被指令人而为给付”③还是“第三人利益合同”④具有一定难度。因此,在缺乏明确约定是否赋予第三人请求权于子女之际,需深入剖析个案情境,综合衡量合同的本质属性、缔结初衷以及生活惯例等要素。 对于夫妻间订立的协议,即便未直接言明子女请求权之赋予,亦应合理推断存在此意图。 首先,该条款设计的核心目的即为保障子女财产权益的获取,且夫妻双方展现出的向子女转让财产权利的明确意向,逻辑上应进一步认可其隐含的意图,即赋予子女在权益受损时主动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其次,从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出发,父母与子女间存在深厚且独特的身份纽带,基于此种情感与责任考量,更倾向于认为父母愿意直接赋予子女请求权,以更为直接有效的方式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再次,从保护未成年人及弱势群体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子女直接请求权不仅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也是法律对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一种积极回应。 实然,在中国台湾地区及德国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都是开放型立法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只要合同为第三人创设了权利,该第三人就自然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基于利他合同的法律原理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即便在无“法律规定”或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作为离婚协议利益第三方的子女,仍可直接主张父母向其履行义务,通过诉讼行使履行请求权。 质言之,无论从哪个角度阐述子女行使履行请求权问题,最终结论都是一致的。在夫妻解除婚姻关系后,若其中一方或双方未能积极履行向子女交付财产的义务,子女则依法拥有直接请求权。这一做法,使得长期在实务中处于无权利、无诉讼资格的子女一方也可获得应有的履行请求权,要求父母双方协同完成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三、肯定子女享有履行请求权之价值深思 1、诚实信用原则。终结婚姻,对于家庭而言,都是一个深思熟虑的沉重抉择。离婚协议的核心虽在于解除夫妻间的法律纽带,但协议中的诸多条款,如子女抚养权的合理安排与财产分配的细致规划,实则旨在平衡婚姻关系解体后各方权益。尤其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财产转移,深深植根于伦理道德的土壤之中。作为子女,其基于家庭情感的信赖利益应当获得充分的尊重与保障,父母则有责任秉持诚信原则,恪守对子女的承诺,否则会使得离婚协议维护各方利益平衡、特别是保护弱势群体的目标受到严重挑战。 2、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都是自愿且充分考虑的。协议订立之际,双方已达成将个人财产转予子女的共识,且清晰知晓此举的法律后果,即财产的不可逆转让。在理性分析框架下,审视夫妻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行为,可合理推导出双方隐含了赋予子女请求权的真实意图。此协议条款的设立初衷,明确指向将部分财产权益转移至子女名下,作为对子女的一种经济“慰藉”,这一行为本身就蕴含了对子女未来福祉的深切关怀。 因此,“财产归子女所有”条款的主体为夫妻双方,而直接受益的是作为离婚协议第三方的子女。这种基于深厚亲子情感的财产处置方式,广泛契合社会普遍认同的家长保护子女权益的伦理观念。从维系家庭情感纽带的角度出发,保障子女在权益受损时拥有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显得尤为必要且合理。 本案中,周某父母离婚时对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财产归子女所有”的条款,性质上应为第三人利益条款。基于利他合同的法理,周某作为离婚协议的利益第三人,有权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而作为执行案件被申请人的周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怠于行使要求其母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债权请求权,余某作为周某的债权人和执行申请人,在有证据表明周某可能存在潜在房产的情形下,依法有权行使代位权,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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