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特科技(832110):取消监事会并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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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7月10日 17:35:47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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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雷特科技:关于取消监事会并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证券代码:832110 证券简称: 雷特科技 公告编号:2025-071
珠海 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珠海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
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珠海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
职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
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珠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整
体变更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
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珠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整
体变更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
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9144040075452568XT。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珠海雷特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珠海雷特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Zhuhai Ltech Technology
Co.,Ltd.。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
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
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 | 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公
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的面额股采用记名方式。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3900】万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900】万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3900】万股,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900】万
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
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
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上市后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买卖本公司的股
份。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上市后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买卖本公司的股
份。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根据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根据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2/3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转让还需遵守北京证
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等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限不得买
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
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约定公告日前
30日起算,直至公告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
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
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
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
披露2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期间。 | 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限不得买卖本公司
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日期的,自原约定公告日前 15日起算,直至公
告日终;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
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
易价格、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
2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期间。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在买入后 6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登记信息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公司按照中国证监
会、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建立投资者关
系管理制度,加强公司与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
之间的信息沟通,加深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
认同,建立与投资者之间长期、稳定的良性合
作关系,促进公司诚信自律、规范运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登记信息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公司按照中
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建立投
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加强公司与投资者和潜在
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加深投资者对公司的
了解和认同,建立与投资者之间长期、稳定的
良性合作关系,促进公司诚信自律、规范运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索取的
资料,公司尚未对外披露时,股东应负有保密
的义务,股东违反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
时,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合理要
求依法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 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
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本款规定的材料,可
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 | 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
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索取的
资料,公司尚未对外披露时,股东应负有保密
的义务,股东违反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
时,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
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 |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托管
或者设定信托,或持有的股票被冻结、司法拍
卖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实
际控制的股份达到 5%以上的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股东不得通过委托他人
持股等方式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 删除条款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 | 删除条款 | 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
益。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独立、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删除条款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
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
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
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 删除条款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
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给公司及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
利益。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第四十五条规定
对外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北京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
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对外投资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对外投资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三)对外投资标的(如股权)最一个会计年 |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资
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
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
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
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放弃权利;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上述购买、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资产。
本条所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
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
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
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
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
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
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
用日不得超过一年。相关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
元;
(四)对外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金额超过
750万元;
(五)对外投资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750万元。
以上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包括下列事项: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委托理财;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
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
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
信用融资或资产抵押融资;设立或增资或减资
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本条所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
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
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
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 | 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
具。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
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供
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公司如未盈利,豁免
适用本条规定的净利润指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免
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
当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
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 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
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
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
用日不得超过一年。相关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
具。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
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供
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公司如未盈利,豁免
适用本条规定的净利润指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免
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
当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
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连续 12个月
内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或市值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
计或者评估。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
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
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
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
计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如
果在实际执行中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
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
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并披露。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按照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
照本章程有关需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的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
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7.2.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
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
准,但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
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
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
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
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根据预计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 | 议;如果在实际执行中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
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
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
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按照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
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
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
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
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
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
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 | |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
率,且上市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的;
(八)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本
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
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
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
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
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
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 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所确定
的地点。 | 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
地点。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股东会
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
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法
律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法律
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 计委 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
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
供相关股东名册。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 |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
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
提供相关股东名册。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 |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六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
于 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 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
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取消
的,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取消的,公司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详细说明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
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八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
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 |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至上一条。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
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
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 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八十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九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
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
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投
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
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
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
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 | 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
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
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经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
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
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
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经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
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
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候
选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首届股东代表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
推荐,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下届股东代表董事
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向
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 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
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首届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 | 第八十八条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
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
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当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 推荐,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下届股东代表监事
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向
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 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
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三)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已
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名推荐,
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
举;
(四)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代表大
会提名并形成决议。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
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
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入选的表决权
制度。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
的股份数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每
位股东以各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
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
一位候选董事、监事,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
位候选董事、监事;董事、监事的选举结果按
得票多少依次确定。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应向股
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 |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一)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
程序:
1、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
选举或变更的非独立董事人数。
2、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
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
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
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3、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将董事
候选人名单提交给董事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股东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含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将提名理由、候
选人简历等提交公司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经
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决议;或者股东可以以股东会临时提案的方式
提出提名董事候选人(含独立董事)提案,临时
提案程序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 | 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
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
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监事,
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
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
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
选票无效。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
事、监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
事、监事。 | (三)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
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诺
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四)非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表董事候选
人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
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
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
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
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
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
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
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
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
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
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中国证监会或北京证券交易所采取
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中国证
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
除其职务。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中国证
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
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
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
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
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
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
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
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
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
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
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
有权机构审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
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
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董事在任期
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
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董事在任期
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董
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为1名,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无需股东会选
举,直接进入董事会。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在职权范围内
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为出发点行
使权利,避免事实上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
突。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
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
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
慎地选择受托人。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
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
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 (合并在第一百〇五条)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
职责。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2 月内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辞职导
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 | 完成董事补选。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
立董事的人数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最低要求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该独
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
其缺额后生效,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独立董事还应当在辞职报
告中对任何与辞职有关或者其有必要引起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
当在60日内完成董事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
门委员会的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
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二年内
仍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忠实义务。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
除,在其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2年内仍然
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法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
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
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
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
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
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
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
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
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影响。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 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 |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 |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
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
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不得拒绝、阻碍或者
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且至少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
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
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 |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保留意
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意
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
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
关公告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
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六)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
交述职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本
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一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节特别规定外,本章
程中有关董事的其他规定亦适用于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 大会负责。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置审计委员会,
根据需要可下设薪酬与考核、提名、战略委员
会,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在薪酬与考核、审计、提
名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审
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
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战略决策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公司在行
业、市场、研发等方面的战略实施及调整计划,
审计公司重大融投资计划等。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及其实施、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
通、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及其有效性、提请聘
任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等。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和提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选择标准与程序的建议, 广泛
搜寻该等任职候选人选并提出审查建议等。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和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订立
有关该等人员的考核标准并予以考核评价等。 | 会负责。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置审计委员会,根
据需要可下设薪酬与考核、提名、战略委员会,
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在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
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战略决策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公司在行
业、市场、研发等方面的战略实施及调整计划,
审计公司重大融投资计划等。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为三名以上,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
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和提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选择标准与程序的建议,广泛搜
寻该等任职候选人选并提出审查建议等。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和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订立
有关该等人员的考核标准并予以考核评价等。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 |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
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 3名,独立董事中应当有 1名为
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 3名,独立董事中应当有 1名为
会计专业人士。公司在人数超过 300人时,设
立职工代表董事一名,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依法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
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
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依法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
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
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对于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
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对于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公司与投
资者沟通的内容与方式予以审查。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
的发展战略、法定信息披露及说明、公司依法
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公司依法可以披露
的重大事项、企业文化建设及其他。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股东大会、公司网站、
一对一沟通、邮寄资料、电话咨询、现场参观
及其他。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公司与投
资者沟通的内容与方式予以审查。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
的发展战略、法定信息披露及说明、公司依法
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公司依法可以披露
的重大事项、企业文化建设及其他。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股东会、公司网站、一
对一沟通、邮寄资料、电话咨询、现场参观及
其他。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关联交易
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关联交易
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 |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2%以上的交易,且超
过300万元;
3、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
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
相关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上述同一关联人包
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本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关联交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股东
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事项,由董事长审批。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
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
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 |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2%以上的交易,且超
过300万元;
3、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
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
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
相关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上述同一关联人包
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本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
联交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股东会、董
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由
董事长审批。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
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
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 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
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
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
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
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9)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二)融资借款
除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有权
批准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向金融机构或他人融
资以及融资涉及的抵押等担保事项,董事会对
该等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取得董事会全体成
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
(三)对外担保
董事会有权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董事会对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
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 |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
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
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
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
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9)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二)融资借款
除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
有权批准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向金融机构或他
人融资以及融资涉及的抵押等担保事项,董事
会对该等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取得董事会全
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
(三)对外担保
董事会有权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对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取得
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或者
经股东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 | 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四)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但尚未达到应当经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20%以上且在
50%以下;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20%以
上且在50%以下。
根据以上权限,董事会依法制定公司授权
管理制度、关联交易规则、对外担保决策制度
等具体管理制度,并报请股东大会批准后实
施。 | 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四)董事会审议符合以下标准的交易事项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股东会
权限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
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根据以上权限,董事会依法制定关联交易
规则、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具体管理制度,并
报请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大会报告;
(七)提名或推荐总经理、董事会顾问及专业
顾问、董事会秘书人选,供董事会会议讨论和
表决;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报告;
(七)提名或推荐总经理、董事会顾问及专业
顾问、董事会秘书人选,供董事会会议讨论和
表决;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通
知全体董事和总经理。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监事
会或董事长,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审计
委员会或董事长,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议题);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
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会议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由及议题(会议议题);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
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
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
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可采用现场举手、投票、传真或电子邮件
等方式。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可采用电子通信方式、现场举手、投票、
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中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中关于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中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及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中关于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和监事(如有)以外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
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总
经理负责,按总经理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
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公司设财务负责人、总工
程师,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其
职权由总经理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
事会秘书应当取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
管、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及信息披露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
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总
经理负责,按总经理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
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公司设财务负责人,由总
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其职权由总
经理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信息披露、投资者
关系管理等事宜。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
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
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相关会
议,查阅有关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
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董事、财务负责 | | 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相关人员应当
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
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向北交所报告。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
行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等, 不得擅自变
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其审
议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应当执行稳定、持续的利润分配政
策,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的决策和论证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董事、监事和投资者的意见,
但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利润分配
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
2、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
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在公司当前的盈利规模、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其
审议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应当执行稳定、持续的利润分配政
策,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和股
东会对利润分配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董事和投资者的意见,但不得损害公司
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范围。
2、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
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 | 现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
进行中期分红。
3、利润分配的条件和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须同时满足如下条
件:①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
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
公司后续持续经营;②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
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④未来十二
个月内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4、现金分红的比例:在满足公司现金分红
条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原则
上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
十五;公司在确定现金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
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的影
响以及公司现金存量情况,并充分关注社会资
金成本、银行信贷和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
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5、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如以现金方式分配
利润后仍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
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时,公司可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采用股票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考虑公司的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充分考虑
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
目前的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
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 | 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在公司当前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资
金需求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进行中期分红。
3、利润分配的条件和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须同时满足如下条
件:①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
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
公司后续持续经营;②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
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④未来十二
个月内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4、现金分红的比例:在满足公司现金分红
条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原则
上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
十五;公司在确定现金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
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的影
响以及公司现金存量情况,并充分关注社会资
金成本、银行信贷和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
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5、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如以现金方式分配
利润后仍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
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时,公司可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采用股票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考虑公司的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充分考虑
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
目前的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
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 | 6、利润分配方式的实施:公司股东大会按
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7、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如公司董事会做
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
不含现金分配方式决定的,应就其作出不实施
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
分配方式的理由,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公
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
制定及执行情况;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
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8、其他事项: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
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
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3,000万
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二)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董事会根据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
需求情况提出、拟定利润分配预案, 并对其合 | 的整体利益。
6、利润分配方式的实施:公司股东会按照
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7、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如公司董事会做
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
不含现金分配方式决定的,应就其作出不实施
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
分配方式的理由,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公
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
制定及执行情况;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
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8、其他事项: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
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
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3,000万
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二)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董事会根据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 | 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监事会应当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3、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独立董事还可以视情况公开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因外部经营
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确需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或变更的,需经过详细论证后,由公司董
事会审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在审
议该项议案时,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 | 需求情况提出、拟定利润分配预案, 并对其合
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2、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提请股东会审议的
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3、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独立董事还可以视情况公开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因外部经营
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确需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或变更的,需经过详细论证后,由公司董
事会审议并提请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在审议该
项议案时,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应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条款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
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
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
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 | 核。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可以选择以公告、专人送达、邮件、电子
邮件、传真、电话通知方式进行。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
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
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
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
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
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沟
通的有效渠道,对股东或者市场质疑的事项应
当及时、客观地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公司披露
的信息,应经董事长或其授权的董事签字确
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沟
通的有效渠道,对股东或者市场质疑的事项应
当及时、客观地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公司披露
的信息,应经董事长或其授权的董事确认。若
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
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通的有效
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之
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
(如有)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在
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使
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趋
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
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
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年
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日期
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络)、召开地点或
者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等。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
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通的有效
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东会召开之日
举办年度报告业绩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或者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
人(如有)应当出席业绩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
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在
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使
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趋
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
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
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年
度报告业绩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络)、召开地
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等。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 |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当地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当地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当地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
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 |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
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因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当地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指定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
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
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第二百〇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〇九条 释义
(一)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因本章程的规定发生纠纷
时,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
一方可向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因本章程的规定发生纠纷时,应
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
可向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
交易所上市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生效并实施。 |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否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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