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7月9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董事会人数暨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对董事人数及公司职工代表董事等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同时,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章程》修订前后对照情况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三)、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
股份,应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
得转让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
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
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十
二个月之后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增
持公司股份的,从前款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卖
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有股份5%以上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四条 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公司章程、股东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
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公司应当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护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
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
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删除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
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
投票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
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院撤销。 |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条 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
维护其合法权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章/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 删除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
司应当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
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
责任和风险。 | 删除 |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对其所控股的公司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
利,履行股东义务,投入公司的资产应当
独立完整、权属清晰,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对公
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控股股东提
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
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
聘任决议设置任何批准手续。公司的重大
决策应当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
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
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
得占用、支配公司资产,不得干预公司的
财务、会计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公
司章程和规定程序干涉公司的具体运作,
不得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不应
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东、实际控制人应对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
业竞争。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
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立即申请对控股股
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不能对所侵
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公司股
东大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清偿的,通过
变现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
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
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
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
会予以罢免。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
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
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
项。承诺方应当在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
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并切实履行承
诺。 | 删除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
关各方应当釆取有效措施保持公司在过渡
期间内稳定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公司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
易所报告。 | 删除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因
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
份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的回购股份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可
以授权董事会决定非公开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
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日失效。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给
予董事会前述授权的,应对发行证券的种
类和数量,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
东配售的安排,定价方式或者价格区间,
募集资金用途,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
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进行审议并
通过相关决议,作为董事会行使授权的前
提条件。
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的
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
股份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的回购股份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年度股东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
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非公开发行融资总额
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
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
股东会召开日失效。公司年度股东会给予
董事会前述授权的,应对发行证券的种类
和数量,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
配售的安排,定价方式或者价格区间,募
集资金用途,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
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进行审议并通
过相关决议,作为董事会行使授权的前提
条件。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公司下列提供
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
修订前 | 修订后 |
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人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七)其他按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审议
的担保。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通过。
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需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在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
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通过。
应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需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在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担保事
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
于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
(六)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
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应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和补充通
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本次股东大会
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
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
他证券服务机构发表意见的,最迟应当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相关
意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七条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
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
间。 | 删除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
的,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
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
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
东大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
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
股东身份。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
式、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六)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或者变更;
(七)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的回购股份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六)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七)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因本章
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
份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的回购股份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或控股股东不得通过利益交换等方式
换取部分股东按照公司或控股股东的意愿
进行投票,操纵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损害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
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提
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
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
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
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
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
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
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
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由
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选举。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便于股东对候选人
有足够的了解。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做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
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
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
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
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
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
举。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
了解。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做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
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董
事、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
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
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
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
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
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
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
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在选举或者更换董事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
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
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
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
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
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
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
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
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
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
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
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
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
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
选。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
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
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
举。 | 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
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
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
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
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
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
选。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
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
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
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一〇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获得通过当日立即就
任。 | 第一○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在有关董事选举提案获得
通过当日立即就任,提案中另有明确载明
就任日期的除外。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
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 | 第一○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或者董
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五条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
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
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 第一○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同时公司设1名职工董事,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
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
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
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
第一○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 第一○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第一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一〇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 第一○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将导
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公司应当在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 |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将导
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应当在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一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且不得利用掌握的公
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两年。 | 第一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且
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
相同或相近业务。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
少于两年。 |
新增 | 第一一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一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擅自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一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一五条 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
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兼任
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 | 删除 |
第一一六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和选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独立董事不
得与其所受聘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存在可能
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 |
第一一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
职权时所需的费用(如差旅费用、通讯费
用等)由公司承担。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
存在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影响。公司
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依法履职。
独立董事行使各项职权遭遇阻碍时,可向
公司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高级管理人员
或董事会秘书予以配合。 | 删除 |
第一一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
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
会议题内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
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
独立董事应当按年度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 删除 |
第一一九条 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董事之间
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
时,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 | 删除 |
第一二一条 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1人。董事会成员中包括2名独立
董事。董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
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 | 第一一六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1人。董事会成员中包括3名独立
董事。董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
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二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制订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因本章
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
份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的回购股份计划,并根据股东大会
的授权实施具体回购股份计划;
(十七)决定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
份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下的回购股份计划;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 第一一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制订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
股份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的回购股份计划,并根据股东会
的授权实施具体回购股份计划;
(十七)决定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
股份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
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
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
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公司章程规定的
董事会其他职权,对于涉及重大业务和事
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
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产的50%以下的回购股份计划;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
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
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
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公司章程规定的董
事会其他职权,对于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
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
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一二五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
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各委员会的成员均由三
名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
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
战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以及技术和产
品的发展方向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负责拟订公司重大投资政策并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三)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审核并独立提
出可行性调研意见供董事会参考;
(四)监督公司重大投资决策的执行并就
其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董事会提出参考意
见;
(五)核实公司管理层对董事会作出的重
大投资政策和决策的执行情况;
(六)对公司重大投资行为的日常监管;
(七)就工作情况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并提
出改进建议供董事会参考;
(八)查阅公司有关投资项目的材料及询
问有关负责人;
(九)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董事会应当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以披露。 | |
第一二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二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独立董事(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二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三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
形除外。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
外。
第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
形除外。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
外。 | 第一二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三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二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一三六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
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
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
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
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
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
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 第一三○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
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
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
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代为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
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 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
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
第一三九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
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
责任。
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
限、审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
决议,对于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
事,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董事会会议上
投赞成票的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 第一三三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
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
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
限、审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
决议,对于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
事,审计委员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董事会会
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
任。 |
新增 | 第五章/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三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新增 | 第一三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新增 | 第一三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三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三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三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三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三九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新增 | 第五章/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四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新增 | 第一四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四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四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四五条 除审计委员会外,公司董事
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以及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上述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为单数,并不少
于3名。除战略委员会外,委员会成员中
应有过半数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各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四六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
长期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战略性投资进行
可行性研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对董事
会负责。战略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以及技术和产
品的发展方向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负责拟订公司重大投资政策并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三)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审核并独立提
出可行性调研意见供董事会参考;
(四)监督公司重大投资决策的执行并就
其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董事会提出参考意
见;
(五)核实公司管理层对董事会作出的重
大投资政策和决策的执行情况;
(六)对公司重大投资行为的日常监管;
(七)就工作情况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并提
出改进建议供董事会参考;
(八)查阅公司有关投资项目的材料及询
问有关负责人;
(九)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
新增 | 第一四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四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四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四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〇六条(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 | 第一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四三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
股东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
政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
董事、监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 第一五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不得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四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五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四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五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四九条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
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经理可受总
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职权。 | 第一五八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
理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经理可
受总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职权。 |
第一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 第一五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或
财务负责人担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当出现、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情形或事件时,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应
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进行报告;当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
项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人员应予以积极配合和协
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
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
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
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
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
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
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或
财务总监负责人担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当出现、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情形或事件时,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应
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进行报告;当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
项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人员应予以积极配合和协
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
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
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
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
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
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
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
新增 | 第一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五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履职评价
标准和程序。 | 第一六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履职评价标准和
程序。 |
第一五三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
评价由董事会或者其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组织,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
绩效评价。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
务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独立董事、监事的履职评价采取自我评
价、相互评价等方式进行。 | 第一六二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
评价由董事会或者其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组织,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
绩效评价。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
行财务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独立董事的履职评价采取自我评价、相互
评价等方式进行。 |
第一五四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
大会报告董事、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
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并由公司予以
披露。 | 第一六三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董
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
酬情况,并由公司予以披露。 |
第一五六条 董事、监事报酬事项由股东
大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
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 第一六五条 董事报酬事项由股东会决
定。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
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
事应当回避。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五七条 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涉
及提前解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
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 第一六六条 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涉
及提前解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补
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司
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
第七章监事会 | 全章删除 |
第一七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六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七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七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七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八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调整程
序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结合公司的盈利情况和业务未来发
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投资者持续、
稳定的回报机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一
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其中,公司实行
持续稳定的现金股利政策。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
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
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
无保留意见;
(2)最近一年度经审计资产负债率高于
70%;
(3)最近一年度经审计的经营性现金流量
净额比上年同期下降50%以上,或最近一
年度经审计的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数;
(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有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的。
2、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股利或者二者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采取现金分配方
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3、利润分配的具体比例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
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20%。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股
利的同时,可以派发红股。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或者转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 | 第一七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调整程
序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结合公司的盈利情况和业务未来发
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投资者持续、
稳定的回报机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一
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其中,公司实行
持续稳定的现金股利政策。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
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
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
无保留意见;
(2)最近一年度经审计资产负债率高于
70%;
(3)最近一年度经审计的经营性现金流量
净额比上年同期下降50%以上,或最近一
年度经审计的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数;
(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有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的。
2、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股利或者二者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采取现金分配方
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3、利润分配的具体比例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
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20%。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股
利的同时,可以派发红股。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或者转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综合考虑公
司所处的行业特点、同行业的排名、竞争
力、利润率等因素论证公司所处的发展阶
段,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
遵循以下原则:
(1)在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
红所占比例应达到80% ;
(2)在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
红所占比例应达到40%;
(3)在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
红所占比例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
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
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根据公
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权的相关
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实施。
(二)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向公
司股东大会提出,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
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表决通过、监事会
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
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
计划。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监事
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综合考虑公
司所处的行业特点、同行业的排名、竞争
力、利润率等因素论证公司所处的发展阶
段,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
遵循以下原则:
(1)在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
红所占比例应达到80% ;
(2)在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
红所占比例应达到40%;
(3)在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
红所占比例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
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
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根据公
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
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须
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实施。
(二)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向公
司股东会提出,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表决通过。董事会在
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
的使用计划。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公司股东大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
前,应当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交流
平台、公司网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等多渠道与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
者进行沟通与交流,充分听取公众投资者
的意见与诉求,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
务代表及时将有关意见汇总并在审议利润
分配方案的董事会上说明。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
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
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
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
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以上表决通
过。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受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的不利影
响,导致公司营业利润连续两年下滑且累
计下滑幅度达到30%以上,或经营活动产
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为负时,公司
可根据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损害股东权益、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如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司董事会
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
案,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
先征求监事会的意见,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议案需经董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经董事会、
监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 |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公司股东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
应当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交流平
台、公司网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
多渠道与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
进行沟通与交流,充分听取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与诉求,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
代表及时将有关意见汇总并在审议利润分
配方案的董事会上说明。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
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
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
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
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表决通过。公
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
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受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的不利影
响,导致公司营业利润连续两年下滑且累
计下滑幅度达到30%以上,或经营活动产
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为负时,公司
可根据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损害股东权益、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如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司董事会
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
案,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
先征求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董事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表决
通过。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方案,由董事会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案,由董事会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
明原因,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方案发表意见。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
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过半
数以上表决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三
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为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意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
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以下原则: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应以特别决议方式作出决议,除
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 | 董事会需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
原因,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见。公司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过半数表决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股东
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为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意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
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以下原则: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应以特别决议方式作出决议,除现
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
投票平台。 |
第一八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七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
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七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七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
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七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新增 | 第一七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九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
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监
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 |
第一九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
确、完整、及时、公平。
公司应当制定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确未经
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布的情形。
持股达到规定比例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
及收购人、交易对方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
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配合公
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
变更、权益变动、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关
联关系及其变化等重大事项,答复公司的
问询,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 第一九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公平。
公司应当制定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
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确未经董事会
许可不得对外发布的情形。
持股达到规定比例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
及收购人、交易对方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
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配合公
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
变更、权益变动、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关
联关系及其变化等重大事项,答复公司的
问询,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
新增 | 第二○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信息披露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二○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信息披露
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二○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信息 | 第二○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信息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披露媒体上公告。 |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第二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二○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新增 | 第二○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二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二〇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 | 第二○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新增 | 第二○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一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 第二一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一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
过。 | 第二一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一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二一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
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
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 第二一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一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第二一一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
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
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
第二一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第二一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一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一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第二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一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二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提供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
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之和。 | 第二二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提供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
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
第二二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二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注:除上述修订内容和条款外,表述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的,以及因新增/删除导致条款序号调整、相关援引条款序号调整等不涉及实质性内容修订的,未在上表对比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