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于2025年7月8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公司经营范围并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公司业务及实际经营情况,公司经营范围拟增加“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再生资源销售、再生资源加工”,本次变更经营范围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变更后的公司经营范围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
发电技术服务;光伏发电设备租赁;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再生资源销售;再生资源加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鉴于前述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的变更情况,且公司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决定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内容作出修订,并授权公司管理层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备案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结果为准。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在普通股之
外,发行一定数量的优先股。优先股股东优先
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
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公司不
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在普通股之外,
发行一定数量的优先股。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
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
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公司不得发行可
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
份的活动。 |
第二十
六条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
|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
七条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
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
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
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年
内转让给职工。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
八条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在依法设定的证券交易
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股票若被终止上市,公司股票将进
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
改本条款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
九条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第三十
条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年内不得转让。 |
|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
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
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
所挂牌交易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
一条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购买公司股权应符合《证券法》、《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如有关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
| 东存在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情
形的,董事会一经发现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
会,并有权拒绝将相关股东提交的提案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在召开股东大会时,相关股
东持有或实际支配的股份无表决权。 |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
二条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
三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
四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
|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
五条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
六条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
七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
八条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
|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
九条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
条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发生公司控股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
司董事会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冻结其
所持有的股份。凡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股份
偿还侵占资产。 | 删除 |
第四十
二条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
第四十
三条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
| |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十
四条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第四十
五条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
六条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以下重大出售、收购资产、
对外投资事项:
1、决定涉及金额超过300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的股权投资
和其他对外投资;
2、决定符合以下全部标准(以下标准中
不适用的除外)的收购和出售资产、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
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
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
协议、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超过30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2)交易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3)交易产生的利润超过 5000万元,
且占公司同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0%;
(4)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主营业务收入超过30000万元,且占公司 |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超过5000万元,且占公司同期经审
计净利润50%。
3、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
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
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4、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
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5、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
上市;
6、决定向金融机构单笔金额超过30000
万元人民币,且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的融资事项;
7、公司证券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的;
8、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交易总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的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公司
变更会计政策或变更重大会计估计事项:
1、会计政策或重大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
报告的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2、会计政策或重大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
报告的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3、会计政策或重大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
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
| 章、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
所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四十
七条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
第四十
八条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
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
九条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即不足 6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
|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
条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 |
第五十
一条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
二条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
|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
三条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
四条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
五条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
六条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
七条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五十
八条 |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
|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
九条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六十
条 |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六十
一条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
|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
第六十
二条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
三条 |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
四条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
|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
五条 |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
六条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
七条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
八条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第六十
九条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
条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
一条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
二条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
三条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第七十
四条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
五条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
六条 |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
七条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出席股东大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
总股份的比例及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
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八)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出席股东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
股份的比例及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
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八)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
八条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
|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
九条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
条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
一条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
二条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
三条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
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 |
|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
四条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回避和表
决程序按照公司制定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执
行。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按照
公司制定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执行。 |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
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
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第八十
五条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
六条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
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进行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
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
| 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
名
1、 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外)
由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人
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2、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其
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
立董事人数。
3、监事候选人由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
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
监事人数。
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须于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
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提
交股东大会召集人,提案中应包括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名单各候选人简历及基本情况。
董事会应当对各提案中提出的候选董
事或监事的资格进行审查。除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能担任董事监
事的情形外,董事会应当将股东提案中的候 |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一)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1、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外)由
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
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2、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其提
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
董事人数。
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须于股
东会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简历提交股东会召集人,提
案中应包括董事候选人名单、各候选人简历
及基本情况。
董事会应当对各提案中提出的候选董事
的资格进行审查。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不能担任董事的情形外,董
事会应当将股东提案中的候选董事名单提交
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候选董事简历及基
本情况。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
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1、股东会选举两名(含两名)以上董事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
| 选董事或监事名单提交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及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
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1、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含两名)以上董
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2、独立董事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
举;
3、股东在选举时所拥有的全部有效表决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人数;
4、股东大会在选举时,对候选人逐个进
行表决。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
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
5、股东对单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所投票
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合计不
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6、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得票数必须超
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二分之一
7、当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或
监事得票相同,且造成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超过拟选聘的董事或监事人数时,排名在其
之前的其他候选董事或监事当选,同时将得
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重新进行 | 2、独立董事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3、股东在选举时所拥有的全部有效表决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人数;
4、股东会在选举时,对候选人逐个进行表
决。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
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
5、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票数可以
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
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合计不超过其持
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6、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得票数必须超过
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二分
之一
7、当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得票
同,且造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人
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候选董事当选,同时
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董事重新进行选举。
8、按得票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若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人
数,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当选董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人数,
则已选举的董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
再由股东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
细则决定当选的董事。
(2)经过股东会三轮选举仍不能达到法
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人数,原任董事
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十五天内开会,再
次召集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候选人,前 |
| 选举。
8、按得票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或监事,若经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
拟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当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
事或监事人数,则已选举的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大会重新
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细则决定当选
的董事或监事。
(2)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不能达到
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或监事人
数,原任董事或监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
应在十五天内开会,再次召集股东大会并重
新推选缺额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前次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或监事仍然有效,
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达
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就任。 | 次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仍然有效,但
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或
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就任。 |
第八十
七条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第八十
八条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
九条 |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
|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
条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九十
一条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
二条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
三条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
四条 |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
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
五条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并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
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并对内资
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
别统计并公告。 |
第九十
六条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
七条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
束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
八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
九条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
条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
除其职务。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职工代表董事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一百
零一条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
|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十一)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不得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
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
零二条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
零三条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
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
撤换。 |
第一百
零四条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
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
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
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
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删除 |
第一百
零五条 | 新增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
| |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第一百
零六条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
零七条 | 新增 |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
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
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
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
零八条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
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一经查证,将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予以罢
免。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职尚未结
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
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一经查证,将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予以罢 |
| | 免。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
零九条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1
名,独立董事3名。公司设董事长一人,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除
任期届满需重新改选外,其余改选和更换董事
人数每年不得超过董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
第一百
一十条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 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一百
一十一
条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
一十二
条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
一十三
条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以下公司重大
事项:
(一)决定涉及金额超过3000万元(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不超过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
| 30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的股权投资和其他对外投资;
(二)决定符合以下全部标准(以下标
准中不适用的除外)的收购和出售资产、委
托理财、委托贷款、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
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
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
使用协议、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交
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超过3,000万元
(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不超过30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
2、交易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不超
过30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
3、交易产生的利润超过500万元(或占
公司同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不超过5000
万元(且占公司同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0%);
4、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主营业务收入超过3,000万元(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不超过30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超过500万元(或占公司同期经审计
净利润的5%),不超过5000万元(且占公司
同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0%)。 | |
| | |
| | |
| | |
| (三)确定公司贷款的金融机构,并决
定向金融机构单笔金额超过 15,000万元人
民币(且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5%),不超过30000万元人民币(且不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的融资事
项。
(四)公司证券投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人民币)的,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的);
(五)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额超过
300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不超过 3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
值的5%)的关联交易。
(六)决定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和全体独立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对子公
司的担保应当符合本条规定。
(七)决定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之外的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事
项。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期限以该届董
事会任期为限,董事会经换届后,股东大会 | |
| 应就新一届董事会的授权范围重新作出决
议。股东大会未对授权范围重新作出决议前,
原有的授权继续有效。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除任期届满需重新改选外,其余改选和
更换董事人数每年不得超过董事会总人数的
三分之一。 | 删除 |
第一百
一十四
条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定以下重大事项:
(一)决定涉及金额不超过 3000万元
的,或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
的股权投资和其他对外投资;
(二)决定符合以下全部标准(以下标
准中不适用的除外)的收购和出售资产、委
托理财、委托贷款、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
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
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
使用协议、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交
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
元,或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
2、交易的成交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或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3、交易产生的利润不超过500万元,或
不超过公司同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
4、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主营业务收入不超过3,000万元,或不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不超过500万元,或不超过公司同期
经审计净利润的5%。
(三)在董事会确定的金融机构授予公
司年度信用额度之内,决定向金融机构单笔
金额不超过15,000万元人民币,且不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5%的融资事项。
(四)签订、变更和终止与日常经营有
关的商业合同;
(五)决定公司证券投资总额不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且绝对金额
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
(六)决定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额
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且不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的0.5%的关联交
易。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分支机
构(办事处、分公司)的设置以及委派或更
换全资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委派、
更换或提名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董事候
选人、监事候选人。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期限以该届董事
会任期为限,董事会经换届后,董事会应就 | |
| 授权范围重新作出决议。董事会未对授权范
围重新作出决议前,原有的授权继续有效。 | |
第一百
一十五
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
一十六
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
一十七
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
一十八
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或传真;通知时限
为不少于一天。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或传真;通知时限为
不少于一天。 |
第一百
一十九
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
二十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
二十一
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
|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
二十二
条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可以采
用电子通信方式,可以用书面、电话、传真或
者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
式召开,可以用传真方式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做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
二十三
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
二十四
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
二十五
条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
|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
数)。 |
第一百
二十六
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聘任适当人员担任公司的独立董
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
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聘任适当人员担任公司的
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具有高级职称或
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
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 | 删除 |
第一百
二十七
条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独立董事:
(一)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
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
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
| 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能担
任董事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不具备独立
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
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
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
二十八
条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
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法律、法规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
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第一百
二十九
条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认真履行职责,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
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
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 5家上市公司兼
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
效的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
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 | 删除 |
| 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
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
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
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
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
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
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
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当将被提名人的有关
资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证监会的
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所。公司董事会对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
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
议的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
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
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
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
明。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
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连选可以连任,一般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六年。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 | 删除 |
|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
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
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
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
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
的,可以作出公开声明。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
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
情况进行说明。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
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法
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
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
生效。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出现不
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它法律规定的不适宜履
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时,由此造成公司独
立董事达不到法律、法规要求的人数时,公
司应按照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 删除 |
第一百
三十条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享有
《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
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
|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
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
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
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沦;独立董事作
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
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
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
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
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
三十一
条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
三十二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
条 | |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公司董事会下设立
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委
员会时,除战略委员会以外,独立董事应当
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第一百
三十九条规定的特别职权外,还应当对公司
以下重大事项向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 | 删除 |
| 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
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
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及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
(六)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
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
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
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
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
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
有效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
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
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
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
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
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
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
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
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年。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 | 删除 |
| 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
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
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
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
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
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
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
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
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
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
司及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利人员取
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 删除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第一百
三十四
条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
会选举产生。 |
第一百
三十五
条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
| |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
三十六
条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
三十七
条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
三十八
条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成员为3名,均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
| | 2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
三十九
条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为 3
名,均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1名,由董
事长担任召集人。战略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
董事会选举产生。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 |
| | 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评估,并对检查、评估结果提出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的其他事宜。 |
第一百
四十条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 4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和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 4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
第一百
四十一
条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
四十二
条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
四十三
条 | 第一百五十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
裁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
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
四十四
条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裁、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裁、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
四十五
条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
四十六
条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
四十七
条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
四十八
条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副总裁的任免程序:
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
副总裁与总裁的关系:上下级关系;
副总裁的职权:协助总裁工作,对分管业
务承担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裁的任免程序:由
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
副总裁与总裁的关系:副总裁协助总裁的
工作;
副总裁的职权:对分管业务承担责任。 |
第一百
四十九
条 |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
五十条 |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
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一经
查证,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或予以罢免。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
五十一
条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删除“第七章 监事会”下第一百五十八
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
第一百
五十二
条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 |
第一百
五十三
条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
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
五十四
条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
五十五
条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
|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
五十六
条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或
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制定和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制度,公司利润分配不得影响公司的持
续经营。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应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
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关法规允许情
况下根据盈利状况公司可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
值,且实施利润分配方案后,累计未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应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
续性和稳定性。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
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公司最近一年的资
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七十,或公司经营性现金
流净额为负数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
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
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
因素。
(三)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
股利。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 |
| 不为负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的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公司现金分红的比例:
1、现金分红与股票股利分配的优先顺序
及比例在制定利润分配预案时,公司董事会
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
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按照章程规定的程
序,确定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的比例。
2、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
生产经营和发展的资金需求前提下,在满足
现金分红条件时,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且连
续三年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
十。
(五)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1、董事会应充分考虑公司的经营发展规
划、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
发展所处阶段以及项目投资资金需求,并结
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
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配的时机、条
件、比例、调整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并经公司
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独立董事也可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 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且实施利润分配方案后,累计未分配利润不为
负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的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公司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
1、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生
产经营和发展的资金需求前提下,在满足现金
分红条件时,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公司所处
的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分红。
2、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
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且连
续三年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五)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
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
|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时,应
当进行认真研究和论证,独立董事应对利润
分配预案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当年度未做现金分红预案,应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3、利润分配预案应经董事会、监事会审
议通过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4、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
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如因外部环境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重大变化,公司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
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
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六)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1、董事会应充分考虑公司的经营发展规
划、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
发展所处阶段以及项目投资资金需求,并结合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配的时机、条件、
比例、调整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提
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并经公司股东会
表决通过后实施。
2、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
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
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
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
的中期分红方案。
3、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时,应当
进行认真研究和论证,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
表决通过。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
| |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
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
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
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
五十七
条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公司向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
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公告的,以外币支付。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
五十八
条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
| | 的25%。 |
第一百
五十九
条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
六十条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一百
六十一
条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第一百
六十二
条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
第一百
六十三
条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第一百
六十四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条 | | |
第一百
六十五
条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
六十六
条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
六十七
条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
六十八
条 | 第一百八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
六十九
条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
七十条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
七十一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
条 | 员收到通知。 | 收到通知。 |
第一百
七十二
条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
七十三
条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信件或电子邮件
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信件或电子邮件
进行。 |
第一百
七十四
条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式
送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
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
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
式送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
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
七十五
条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
七十六
条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
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日报》中的至少一家报纸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指定报纸。
公司指定巨潮网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
中的至少一家报纸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指定报纸。
公司指定巨潮网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
第一百
七十七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
条 |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
七十八
条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
七十九
条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
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
八十条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
八十一
条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
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
八十二
条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
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
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
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
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
八十三
条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
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
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
八十四
条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
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第一百
八十五
条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
八十六
条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
八十七
条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
八十八
条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
八十九
条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
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九条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
|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
九十条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一百
九十一
条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
九十二
条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
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
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
|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
九十三
条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
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
九十四
条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
九十五
条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第一百
九十六
条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
|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
九十七
条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一百
九十八
条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一百
九十九
条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
第二百
条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第二百
零一条 |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零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
零二条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
间,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总裁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外资股股东与内资
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
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
的争议和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规。 | 第二百零二条 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
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
基于公司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
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和权利
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前款所述争议和权利主张由争议双方或 |
| 前款所述争议和权利主张由争议双方或
多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
也可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 多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
也可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百
零三条 |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四)会计政策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
比例,是指上市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后,
定期报告现有披露数据与假定不变更会计政
策定期报告原有披露数据的差额的绝对值除
以假定不变更会计政策定期报告原有披露数
据的绝对值;
(五)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
比例,是指上市公司变更会计估计后,定期
报告现有披露数据与假定不变更会计估计定
期报告原有披露数据的差额的绝对值除以假
定不变更会计估计定期报告原有披露数据的 | 第二百零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 绝对值;
(六)所有者权益,是指归属于上市公
司普通股股东的所有者权益;
(七)净利润,是指归属于上市公司普
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八)重要会计估计,是指公司依据《企
业会计准则》等的规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
注中披露的重要的会计估计;
(九)本章程中的“或”系指两者比较,
按照低者计算;
(十)本章程中的“且”系指两者比较,
按照高者计算。 | |
第二百
零四条 |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
第二百
零五条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
零六条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
零七条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
第二百
零八条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 |
零九条 | 施行。 |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