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亮股份(002203):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公司经营范围并修改《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7月09日 09:55:18 中财网

原标题:海亮股份:关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公司经营范围并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203 证券简称:海亮股份 公告编号:2025-050 债券代码:128081 债券简称:海亮转债

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公司经营范围并修改《公司章程》的
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于2025年7月8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公司经营范围并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注册资本变更情况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9]1943号”文核准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发行了3,150万张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100元,发行总额 31.50亿元,期限六年。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上[2019]799号”文同意,公司31.50亿元可转换公司债券于2019年12月16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债券简称“海亮转债”,债券代码“128081”。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有关规定,公司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自2020年5月27日起可以转换为公司股份。

自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共有263,331张“海亮转债”转换为公司股份,转股数量共计2,810,355股。截止2025年6月30日,公司股份总数因可转债转股由1,998,319,582股增加至2,001,129,937股,注册资本相应由1,998,319,582元增加至2,001,129,937元。

根据以上变动情况,公司将对注册资本进行相应变更,并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本次是对自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因可转债转股引起注
册资本增加事项进行相应的变更以及修改《公司章程》。2025年7月1日之后因可转债转股引起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事项,公司后续将另行召开会议进行相应的变更注册资本及修改《公司章程》。


二、经营范围变更情况
根据公司业务及实际经营情况,公司经营范围拟增加“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再生资源销售、再生资源加工”,本次变更经营范围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变更后的公司经营范围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

变更前经营范围:“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有色金属合金制造;有色金属压延加工;金属材料制造;金属切削加工服务;高性能有色金属及合金材料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光伏发电设备租赁;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变更后经营范围:“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有色金属合金制造;有色金属压延加工;金属材料制造;金属切削加工服务;高性能有色金属及合金材料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光伏发电设备租赁;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再生资源销售;再生资源加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三、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鉴于前述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的变更情况,且公司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决定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内容作出修订,并授权公司管理层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备案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结果为准。

具体修改条款如下:

序号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第三条第三条 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500万股,于2008年 1月1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第三条 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经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5500万股,于2008年1月16日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
第六条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998,319,582元。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001,129,937元。
第八条第八条 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 司事务的董事,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 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第九条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新增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 条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监事、总裁和 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 条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本公司称“总裁”,下同)、 副总经理(本公司称“副总裁”,下同)、董 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本公司称“财务总监”, 下同)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 条新增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 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 条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高效 卓越 服务 奉献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高效 卓越 服务 奉献
第十五 条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一般项目:有色金属合金制造;有色金属 压延加工;金属材料制造;金属切削加工服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有色金属合金制造;有色金属压延 加工;金属材料制造;金属切削加工服务;高
 务;高性能有色金属及合金材料销售;有色金 属合金销售;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家用电器 零配件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太阳能发 电技术服务;光伏发电设备租赁;普通货物仓 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 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 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性能有色金属及合金材料销售;有色金属合金 销售;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家用电器零配件 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太阳能发电技术 服务;光伏发电设备租赁;普通货物仓储服务 (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生 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再生资源销售;再生资源 加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 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 条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 条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格。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第十八 条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第十九 条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 条第十八条 公司的发起人为海亮集团有 限公司、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等两 名法人和陈东等三十四名自然人。第二十条 公司系由海亮集团诸暨盘管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管公司”)整体变更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 2001年 7月 31日 为基准日将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按 1:1的比 例全部折为股份。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 106,318,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元。 发起人名称、认购股份数及比例、出资方式如 下:

   序 号发起人姓 名(名 称)认购的股 份数 (万股)比例 (%)出 资 方 式 
   1海亮集团 有限公司6,138.3657.74净 资 产 折 股 
   2绍兴市中 宇金属物 资有限公 司230.692.17净 资 产 折 股 
   3杨 斌551.655.19净 资 产 折 股 
   4朱张泉511.534.81净 资 产 折 股 
   5曹建国411.233.87净 资 产 折 股 
   6钱昂军313.9392.95净 资 产 折 股 
   7陈 东226.6782.13净 资 产 折 股 
   8周 忠210.631.98净 资 产 折 股 
   9寿利章190.571.79净 资 产 折 股 
   10蒋利荣158.4741.49净 资 产 折 股 
   11冯金良143.4291.35净 资 产 折 股 
   12张焕飞142.4261.34净 资 产 折 股 
   13杨 林130.391.23净 资 产 折 股 
   14傅林中130.391.23净 资 产 折 股 
   15唐吉苗120.361.13净 资 产 折 股 
   16孟章焕95.2850.89净 资 产 折 股 
   17孙志民88.2640.83净 资 产 折 
        
   18黄崇祺80.240.75净 资 产 折 股 
   19郭瑞平68.2040.64净 资 产 折 股 
   20陈志锦66.1980.62净 资 产 折 股 
   21辛 颖61.1830.58净 资 产 折 股 
   22傅建国58.1740.55净 资 产 折 股 
   23赏飞燕55.1650.52净 资 产 折 股 
   24石焕松50.150.47净 资 产 折 股 
   25汪 鸣49.1470.46净 资 产 折 股 
   26刘吕国43.1290.41净 资 
       产 折 股 
   27赵学龙38.1140.36净 资 产 折 股 
   28张云飞38.1140.36净 资 产 折 股 
   29汤迪永35.1050.33净 资 产 折 股 
   30钟海林33.0990.31净 资 产 折 股 
   31宣为民32.0960.3净 资 产 折 股 
   32王 虎28.0840.26净 资 产 折 股 
   33李泽民28.0840.26净 资 产 折 股 
   34陈建江26.0780.25净 资 产 折 股 
   35何旭鸣24.0720.23净 资 产 折 股 
   36俞国强23.0690.22净 资 产 折 股 
   合计10,631.80100.00-  
第二十 一条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998,319,582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 股 1,998,319,582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2,001,129,937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2,001,129,937股,无其他类别股。      
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在普通股之 外,发行一定数量的优先股。优先股股东优先 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 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公司不 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在普通股之外, 发行一定数量的优先股。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 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 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公司不得发行可 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第二十 四条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 份的活动。
第二十 六条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第二十 七条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 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 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 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年 内转让给职工。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 八条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在依法设定的证券交易 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股票若被终止上市,公司股票将进 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 改本条款规定。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 九条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 条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年内不得转让。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 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 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 所挂牌交易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 一条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购买公司股权应符合《证券法》、《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如有关股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东存在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情 形的,董事会一经发现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 会,并有权拒绝将相关股东提交的提案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在召开股东大会时,相关股 东持有或实际支配的股份无表决权。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 二条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 三条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 四条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 五条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三十 六条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 七条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 八条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 九条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 条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删除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发生公司控股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 司董事会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冻结其 所持有的股份。凡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股份 偿还侵占资产。删除
第四十 二条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第四十 三条新增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十 四条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 五条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 六条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以下重大出售、收购资产、 对外投资事项: 1、决定涉及金额超过300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的股权投资 和其他对外投资; 2、决定符合以下全部标准(以下标准中 不适用的除外)的收购和出售资产、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 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 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 协议、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超过30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2)交易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3)交易产生的利润超过 5000万元, 且占公司同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0%; (4)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主营业务收入超过30000万元,且占公司(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超过5000万元,且占公司同期经审 计净利润50%。 3、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 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 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4、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 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5、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 上市; 6、决定向金融机构单笔金额超过30000 万元人民币,且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的融资事项; 7、公司证券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的; 8、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交易总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的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公司 变更会计政策或变更重大会计估计事项: 1、会计政策或重大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 报告的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2、会计政策或重大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 报告的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3、会计政策或重大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 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 所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 七条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第四十 八条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 内举行。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 九条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即不足 6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 条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 一条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第五十 二条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 三条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 四条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 五条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第五十 六条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 七条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五十 八条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 九条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第六十 条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第六十 一条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第六十 二条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 三条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 四条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 五条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 六条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 七条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 八条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第六十 九条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 条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 一条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 二条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 三条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第七十 四条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 五条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 六条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 七条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出席股东大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 总股份的比例及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 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八)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出席股东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 股份的比例及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 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八)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第七十 八条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 九条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第八十 条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 一条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 二条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 三条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 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 四条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回避和表 决程序按照公司制定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执 行。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按照 公司制定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执行。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 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 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删除
第八十 五条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 六条第八十二条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 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进行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 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 名 1、 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外) 由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人 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2、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其 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 立董事人数。 3、监事候选人由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 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 监事人数。 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须于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 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提 交股东大会召集人,提案中应包括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名单各候选人简历及基本情况。 董事会应当对各提案中提出的候选董 事或监事的资格进行审查。除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能担任董事监 事的情形外,董事会应当将股东提案中的候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一)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1、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外)由 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 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2、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其提 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 董事人数。 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须于股 东会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简历提交股东会召集人,提 案中应包括董事候选人名单、各候选人简历 及基本情况。 董事会应当对各提案中提出的候选董事 的资格进行审查。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不能担任董事的情形外,董 事会应当将股东提案中的候选董事名单提交 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候选董事简历及基 本情况。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 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1、股东会选举两名(含两名)以上董事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选董事或监事名单提交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及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 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1、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含两名)以上董 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2、独立董事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 举; 3、股东在选举时所拥有的全部有效表决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人数; 4、股东大会在选举时,对候选人逐个进 行表决。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 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 5、股东对单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所投票 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合计不 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6、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得票数必须超 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二分之一 7、当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或 监事得票相同,且造成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超过拟选聘的董事或监事人数时,排名在其 之前的其他候选董事或监事当选,同时将得 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重新进行2、独立董事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3、股东在选举时所拥有的全部有效表决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人数; 4、股东会在选举时,对候选人逐个进行表 决。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 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 5、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票数可以 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 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合计不超过其持 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6、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得票数必须超过 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二分 之一 7、当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得票 同,且造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人 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候选董事当选,同时 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董事重新进行选举。 8、按得票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若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人 数,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当选董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人数, 则已选举的董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 再由股东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 细则决定当选的董事。 (2)经过股东会三轮选举仍不能达到法 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人数,原任董事 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十五天内开会,再 次召集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候选人,前
 选举。 8、按得票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或监事,若经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 拟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当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 事或监事人数,则已选举的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大会重新 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细则决定当选 的董事或监事。 (2)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不能达到 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或监事人 数,原任董事或监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 应在十五天内开会,再次召集股东大会并重 新推选缺额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前次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或监事仍然有效, 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达 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就任。次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仍然有效,但 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或 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就任。
第八十 七条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 八条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 九条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 条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第九十 一条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 二条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 三条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 四条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 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 五条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并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 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并对内资 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 别统计并公告。
第九十 六条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 七条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 束后立即就任。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 八条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 九条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 条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 除其职务。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职工代表董事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一百 零一条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十一)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不得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 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 零二条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 零三条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 以撤换。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 撤换。
第一百 零四条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 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 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 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 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删除
第一百 零五条新增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 零六条新增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 零七条新增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 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 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 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 零八条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 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一经查证,将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予以罢 免。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职尚未结 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 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一经查证,将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予以罢
  免。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第一百 零九条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人。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1 名,独立董事3名。公司设董事长一人,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除 任期届满需重新改选外,其余改选和更换董事 人数每年不得超过董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 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第一百 一十一 条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 一十二 条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 一十三 条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以下公司重大 事项: (一)决定涉及金额超过3000万元(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不超过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30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的股权投资和其他对外投资; (二)决定符合以下全部标准(以下标 准中不适用的除外)的收购和出售资产、委 托理财、委托贷款、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 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 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 使用协议、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交 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超过3,000万元 (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不超过30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 2、交易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不超 过30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 3、交易产生的利润超过500万元(或占 公司同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不超过5000 万元(且占公司同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0%); 4、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主营业务收入超过3,000万元(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不超过30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超过500万元(或占公司同期经审计 净利润的5%),不超过5000万元(且占公司 同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三)确定公司贷款的金融机构,并决 定向金融机构单笔金额超过 15,000万元人 民币(且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5%),不超过30000万元人民币(且不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的融资事 项。 (四)公司证券投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人民币)的,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的); (五)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额超过 300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不超过 3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 值的5%)的关联交易。 (六)决定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和全体独立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对子公 司的担保应当符合本条规定。 (七)决定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之外的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事 项。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期限以该届董 事会任期为限,董事会经换届后,股东大会 
 应就新一届董事会的授权范围重新作出决 议。股东大会未对授权范围重新作出决议前, 原有的授权继续有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除任期届满需重新改选外,其余改选和 更换董事人数每年不得超过董事会总人数的 三分之一。删除
第一百 一十四 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定以下重大事项: (一)决定涉及金额不超过 3000万元 的,或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 的股权投资和其他对外投资; (二)决定符合以下全部标准(以下标 准中不适用的除外)的收购和出售资产、委 托理财、委托贷款、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 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 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 使用协议、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交 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 元,或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 2、交易的成交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或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3、交易产生的利润不超过500万元,或 不超过公司同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 4、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主营业务收入不超过3,000万元,或不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不超过500万元,或不超过公司同期 经审计净利润的5%。 (三)在董事会确定的金融机构授予公 司年度信用额度之内,决定向金融机构单笔 金额不超过15,000万元人民币,且不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5%的融资事项。 (四)签订、变更和终止与日常经营有 关的商业合同; (五)决定公司证券投资总额不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且绝对金额 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 (六)决定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额 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且不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的0.5%的关联交 易。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分支机 构(办事处、分公司)的设置以及委派或更 换全资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委派、 更换或提名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董事候 选人、监事候选人。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期限以该届董事 会任期为限,董事会经换届后,董事会应就 
 授权范围重新作出决议。董事会未对授权范 围重新作出决议前,原有的授权继续有效。 
第一百 一十五 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 一十六 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 一十七 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 一十八 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或传真;通知时限 为不少于一天。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或传真;通知时限为 不少于一天。
第一百 一十九 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 二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 二十一 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 二十二 条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可以采 用电子通信方式,可以用书面、电话、传真或 者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 式召开,可以用传真方式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做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 二十三 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 二十四 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 二十五 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 数)。
第一百 二十六 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聘任适当人员担任公司的独立董 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 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聘任适当人员担任公司的 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具有高级职称或 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 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删除
第一百 二十七 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独立董事: (一)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 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 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能担 任董事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不具备独立 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 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 的质疑或罢免提议。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 二十八 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 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法律、法规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 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一百 二十九 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认真履行职责,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 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 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 5家上市公司兼 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 效的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 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删除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删除
 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 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 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 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 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 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 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 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当将被提名人的有关 资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证监会的 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所。公司董事会对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 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删除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 议的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 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 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 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 明。删除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 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连选可以连任,一般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六年。删除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删除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 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 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 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 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 的,可以作出公开声明。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 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 情况进行说明。删除
 第一百三十六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 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法 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 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 生效。删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出现不 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它法律规定的不适宜履 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时,由此造成公司独 立董事达不到法律、法规要求的人数时,公 司应按照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删除
第一百 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享有 《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 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 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 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 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沦;独立董事作 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 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 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 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 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 三十一 条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 三十二新增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公司董事会下设立 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委 员会时,除战略委员会以外,独立董事应当 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删除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第一百 三十九条规定的特别职权外,还应当对公司 以下重大事项向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删除
 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 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 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及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 (六)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 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 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 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 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 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 有效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删除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 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 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 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 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 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 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 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删除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 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年。删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删除
 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 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 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 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 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 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 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删除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 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 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 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 司及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利人员取 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删除
第一百 三十三 条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 三十四 条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 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 三十五 条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 三十六 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 三十七 条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 三十八 条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成员为3名,均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 三十九 条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为 3 名,均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1名,由董 事长担任召集人。战略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 董事会选举产生。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评估,并对检查、评估结果提出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 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 4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和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 4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第一百 四十一 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 四十二 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 四十三 条第一百五十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 裁连聘可以连任。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 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 四十四 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裁、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裁、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 四十五 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 四十六 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 四十七 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 四十八 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副总裁的任免程序: 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 副总裁与总裁的关系:上下级关系; 副总裁的职权:协助总裁工作,对分管业 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裁的任免程序:由 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 副总裁与总裁的关系:副总裁协助总裁的 工作; 副总裁的职权:对分管业务承担责任。
第一百 四十九 条第一百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 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 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一经 查证,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或予以罢免。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 五十一 条新增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删除“第七章 监事会”下第一百五十八 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 五十二 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
第一百 五十三 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 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一百 五十四 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 五十五 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 五十六 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或 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制定和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制度,公司利润分配不得影响公司的持 续经营。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应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 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关法规允许情 况下根据盈利状况公司可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 值,且实施利润分配方案后,累计未分配利润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应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 续性和稳定性。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 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公司最近一年的资 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七十,或公司经营性现金 流净额为负数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 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 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 因素。 (三)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 股利。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
 不为负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的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公司现金分红的比例: 1、现金分红与股票股利分配的优先顺序 及比例在制定利润分配预案时,公司董事会 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 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按照章程规定的程 序,确定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的比例。 2、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 生产经营和发展的资金需求前提下,在满足 现金分红条件时,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且连 续三年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 十。 (五)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1、董事会应充分考虑公司的经营发展规 划、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 发展所处阶段以及项目投资资金需求,并结 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 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配的时机、条 件、比例、调整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并经公司 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独立董事也可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且实施利润分配方案后,累计未分配利润不为 负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的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公司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 1、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生 产经营和发展的资金需求前提下,在满足现金 分红条件时,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公司所处 的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分红。 2、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 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且连 续三年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五)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 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时,应 当进行认真研究和论证,独立董事应对利润 分配预案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当年度未做现金分红预案,应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3、利润分配预案应经董事会、监事会审 议通过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4、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 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如因外部环境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重大变化,公司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 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 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六)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1、董事会应充分考虑公司的经营发展规 划、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 发展所处阶段以及项目投资资金需求,并结合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配的时机、条件、 比例、调整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提 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并经公司股东会 表决通过后实施。 2、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 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 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 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 的中期分红方案。 3、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时,应当 进行认真研究和论证,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 表决通过。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 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 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 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 五十七 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公司向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 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公告的,以外币支付。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 五十八 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第一百 五十九 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 六十条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 六十一 条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 六十二 条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第一百 六十三 条新增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 六十四新增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 六十五 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 六十六 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 六十七 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 六十八 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 六十九 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 七十一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员收到通知。收到通知。
第一百 七十二 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 七十三 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信件或电子邮件 进行。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信件或电子邮件 进行。
第一百 七十四 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式 送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 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 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 式送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 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 七十五 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因此无效。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仅因此无效。
第一百 七十六 条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 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日报》中的至少一家报纸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指定报纸。 公司指定巨潮网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 中的至少一家报纸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指定报纸。 公司指定巨潮网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一百 七十七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 七十八 条新增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 七十九 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 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 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 八十一 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 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 八十二 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 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 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 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 八十三 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 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 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 八十四 条新增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 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 八十五 条新增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 八十六 条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 八十七 条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 八十八 条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 八十九 条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 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九条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 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第一百 九十一 条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 九十二 条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 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 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第一百 九十三 条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 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 九十四 条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 九十五 条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第一百 九十六 条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 九十七 条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一百 九十八 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一百 九十九 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百 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第二百 零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第二百零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百 零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 间,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总裁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外资股股东与内资 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 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 的争议和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规。第二百零二条 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 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 基于公司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 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和权利 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前款所述争议和权利主张由争议双方或
 前款所述争议和权利主张由争议双方或 多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 也可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多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 也可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 零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四)会计政策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 比例,是指上市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后, 定期报告现有披露数据与假定不变更会计政 策定期报告原有披露数据的差额的绝对值除 以假定不变更会计政策定期报告原有披露数 据的绝对值; (五)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 比例,是指上市公司变更会计估计后,定期 报告现有披露数据与假定不变更会计估计定 期报告原有披露数据的差额的绝对值除以假 定不变更会计估计定期报告原有披露数据的第二百零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绝对值; (六)所有者权益,是指归属于上市公 司普通股股东的所有者权益; (七)净利润,是指归属于上市公司普 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八)重要会计估计,是指公司依据《企 业会计准则》等的规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 注中披露的重要的会计估计; (九)本章程中的“或”系指两者比较, 按照低者计算; (十)本章程中的“且”系指两者比较, 按照高者计算。 
第二百 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二百 零五条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 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第二百 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
零九条施行。行。
(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