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居宝(300155):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7月)
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明确公司内部及子公司和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范围、保密责任和报告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发布的办法、通知、指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深交所。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禁止选择性信息披露。所有投资者在获取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方面具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条 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深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上市规则及时披露。 不得延迟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告前出现泄漏或公司证券交易发生异常波动,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第一时间报告深交所,并立即公告。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正式公告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息。 公司存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悉该未公开重大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买卖公司证券。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件,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采取保密措施,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息处于可控范围。一旦发现信息处于不可控范围,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立即公告筹划阶段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深交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和深交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八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当按照深交所要求报送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 第九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同时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公司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公司自愿性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应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并说明变化的原因。 第十条 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深交所要求公司作出说明并公告的,公司应当按照深交所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经深交所登记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日期披露的,应当在既定披露日期上午九点前向深交所报告。 公司应当保证其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与在深交所登记的内容完全一致。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董事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地,供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十四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深交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深交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深交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他情况,按上市规则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上市规则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对上市规则的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应当向深交所咨询。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 前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 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露原则统筹安排各公司定期报告披露顺序。 公司应当按照深交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深交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深交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深交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监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专项说明。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深交所对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深交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四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上市规则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重大事件公告。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涉及的相关备查文件应当同时在深交所指定网站上披露(如中介机构报告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和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会议决议公告文稿和会议决议报送深交所备案,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和深交所的要求公告。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深交所备案,并按照上市规则和深交所的要求公告。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 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 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子公司发生的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件,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和公司子公司的项目投资和贷款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应当通过相关会议决议公告的形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第三十条 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首次披露临时报告时,应当按照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深交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严格按要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上市规则和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完整的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按照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规定履行首次披露义务后,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持续披露有关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作出决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公司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应当及时披露意向书或协议的主要内容; 上述意向书或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应当及时披露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披露批准或否决情况; (四)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相关付款安排; (五)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交付或过户事宜。 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过户。 (六)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涉及本节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任何情形的,应及时向公司履行报告义务,并由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按照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规定报送的临时报告不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公司应当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按照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内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根据文件信息保密管理规定明确未公开重大信息的范围及内部报告、流转、对外发布的程序和注意事项以及违反公平信息披露的责任承担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应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下属公司相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根据本制度确定未公开重大信息的范围,明确各部门及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收集,公司应保证董事会秘书能够及时、畅通地获取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任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第四十条 公司应加强未公开重大信息内部流转过程中的保密工作,明确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密级,尽量缩小接触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人员范围,并保证其处于可控状态。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未公开重大信息在公告前泄漏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提醒获悉信息的人员必须对未公开重大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且在相关信息正式公告前不得买卖公司证券。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对外公布,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负责人,未经董事会秘书许可,任何人不得从事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 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建立完备的档案制度,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中谈论的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承担(如有); (四)其他内容。 行投资者关系工作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三十日内应尽量避免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防止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方式与投资者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四十九条 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应同时采取网上直播的方式进行,使所有投资者均有机会参与,并事先以公告的形式就活动时间、方式和主要内容等向投资者予以说明。 第五十条 在进行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前,公司应确定投资者、分析师提问可回答范围,若回答的问题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或者回答的问题可以推理出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公司应拒绝回答。 第五十一条 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结束后,公司应及时将主要内容置于公司网站或以公告的形式对外披露。 第五十二条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信息。公司应派两人以上陪同参观,并由专人对参观人员的提问进行回答。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前,应要求特定对象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不故意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问询; (二)承诺不泄漏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买卖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 (三)承诺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公开重大信息,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四)承诺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五)承诺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对外发布或使用前知会公司; (六)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认真核查特定对象知会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 发现其中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及时发出澄清公告进行说明。 发现其中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立即报告深交所并公告,同时要求其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漏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在此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证券。 第五十五条 公司尽可能将与特定对象的沟通情况置于公司网站上或以公告的形式对外披露。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投资者恳谈会、网上说明会等方式扩大信息的传播范围,以使更多投资者及时知悉了解公司已公开的重大信息。 第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其提名人、兼职的股东方或其他单位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五十七条 公司实施再融资计划过程中(包括非公开发行),向特定个人或机构进行询价、推介等活动时应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不得通过向其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以吸引其认购公司证券。 第五十八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银行贷款等事项时,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向对方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应要求对方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漏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该公司证券。一旦出现泄漏、市场传闻或证券交易异常,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报告深交所并立即公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向股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六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以下情形下与特定对象进行相关信息交流时,一旦出现信息泄漏,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立即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一)与律师、会计师、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二)与税务部门、统计部门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第六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特定对象等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公司或投资者合法利益损害的,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管措施和违反本制度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信息披露相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信息披露指引、准则、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使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勤勉尽责,未按照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规程办事且造成信息披露重大差错、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信息披露工作中不及时沟通、汇报造成年报信息披露出现重大差错、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除了不可抗力以外,因其他个人原因造成信息披露重大差错、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以及公司章程应予以追究信息披露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公司证券事务部门是公司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的执行部门,负责举报的受理及审核、资料的搜集及汇总、处理方案的提出、上报及监督执行等; (二)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中存在本制度第六十二条所述情形时,均可向公司证券事务部门举报。证券事务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证券事务部门经过对举报的审核,认为该举报所涉属实的,应组织搜集并汇总相关资料、提出处理方案并将该处理方案报至董事会秘书处,由董事会秘书上报公司董事会,由董事会依据相关规定最终决定处理结果; (四)董事会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五)公司各部门均应严格执行董事会作出的裁决,由证券事务部负责监督及督促裁决的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信息披露责任人未勤勉尽责导致的违法违规和重大差错行为的内问责的责任承担形式: (一)责令检讨并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四)赔偿损失; (五)解除劳动合同; (六)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形式。 上述各项措施可单独适用,也可并用。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严处理: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调查人或通过其他方式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的; (三)不执行董事会依本制度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四)董事会认为其它应当从严处理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有效阻止后果发生的; (二)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三)确因意外和不可抗力等非主观因素造成的; (四)董事会认为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八章 释义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披露:指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二)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上市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三)公平信息披露是指当公司(包括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代表公司的人员)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四)选择性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向一般公众投资者披露前,将未公开重大信息向特定对象进行披露。 (五)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主体和更具信息优势,可能利用未公开重大消息进行交易或传播的机构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 1、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2、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3、持有上市公司总股本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4、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5、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深交所有关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确定。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是指相关重大事件发生时适用的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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