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孚信息(300659):中孚信息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公司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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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7月08日 10:20:57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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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中孚信息:
中孚信息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中孚信息”)于 2025年 7月 7日召开了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并更名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若干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一、《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根据《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经营发展需要,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如下:
1、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 2、删除《公司章程》第七章关于监事及监事会的内容,将《公司章程》中有关“监事会”的相关职责统一修订为由公司审计委员会行使;
3、除上述调整外,《公司章程》其余修订具体如下: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
程。 |
2.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总经
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总经理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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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其变更办法同本章程关
于董事长的产生及变更规定。 |
3.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4.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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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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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同次
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格。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
相同价额。 |
7.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 |
8. |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权力机构批准,公司可
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 删除 |
9.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10.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
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11.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12.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13.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 12个月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离职后6个月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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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
起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日起6个月以内又
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由董事会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
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 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获得的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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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16.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17.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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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19.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20.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21.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2.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
|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3.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24.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股
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
当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
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
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上市公司有关各方
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
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
方应当在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
诺的责任,并切实履行承诺。
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上市公司在过渡期间内稳定
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上市公司应当向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 删除 |
25.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
|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
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26.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计委员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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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四
十四条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
(十二)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三)修改本章程;
(十四)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
情形除外;
(十七)审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七)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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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七)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八)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公司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不得对外
签订担保合同。如由于其无权或越权行为签订的担
保合同,根据法律法规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公
司有权向该无权人或越权人追偿。公司董事会违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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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公司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不得对
外签订担保合同。如由于其无权或越权行为签订
的担保合同,根据法律法规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后,公司有权向该无权人或越权人追偿。公司董
事会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对外担保管理
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做出对外担保决议,致使
公司或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的,参加表决的董事应
对公司或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明确表示异
议且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因公司
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致使公司承担
法律所规定的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且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处分并有权向其追偿,
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 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规定的
权限和程序做出对外担保决议,致使公司或股东利
益遭受损失的,参加表决的董事应对公司或股东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明确表示异议且将异议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因公司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
人擅自决定,致使公司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保证人无
须承担的责任,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
处分并有权向其追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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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
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
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规定履行
相关决策、披露等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
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
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
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
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
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披
露等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交易仅达到第(三)
项或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 |
| 累计计算范围。
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交易仅达到第(三)
项或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公司可以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可免于履行股东
会审议程序。 |
29.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属
重大关联交易,公司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
所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并将该交易事项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
列交易,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上市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
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
务的。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该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参照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或审计报
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上市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
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
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
上市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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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法人、关联自
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
(不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法人、关联自然
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
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
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31.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约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定的其他情形。 |
32.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
公司还将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或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可以
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
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股东会网络投票服务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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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34.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
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
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
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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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
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
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
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
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召集
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的补充通
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
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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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延期的,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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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
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
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
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取
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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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37.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38. |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删除 |
39.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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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 | |
41.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42.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
| | |
43.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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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
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
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
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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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公司
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述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
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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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1
股份享有 1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
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自行或
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
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
让所持股份。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1股份
享有 1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股东会审议影
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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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47.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
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
| 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
职责;
(十一)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
明确结论意见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一)至(六)项
规定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
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出现其他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相
关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同样适用本条规
定。 |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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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 1/2。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 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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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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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51.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52. | 第一百〇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
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
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
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
交易所规章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
责,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
届满前辞职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删除 |
53.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
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
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或者被中
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情形的,相关董 |
| 限尚未届满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
并由公司按相关规定解除其职务;出现其他法律
法规、深交所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
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结果无效。
公司半数以上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本
条规定应当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并经深交所
同意,相关董事离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
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 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关规定解除其
职务;出现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的
情形或法律法规、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
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
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
结果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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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依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依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
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55.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56.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57.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 3名。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一人,其中独立董事 3名。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58.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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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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