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孚信息(300659):中孚信息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公司治理制度

时间:2025年07月08日 10:20:57 中财网

原标题:中孚信息:中孚信息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孚信息”)于 2025年 7月 7日召开了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并更名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若干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一、《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根据《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经营发展需要,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如下:
1、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 2、删除《公司章程》第七章关于监事及监事会的内容,将《公司章程》中有关“监事会”的相关职责统一修订为由公司审计委员会行使;
3、除上述调整外,《公司章程》其余修订具体如下:

序号修订前修订后
1.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 程。
2.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总经 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总经理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其变更办法同本章程关 于董事长的产生及变更规定。
3.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4.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5.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6.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同次 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格。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 相同价额。
7.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
8.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权力机构批准,公司可 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删除
9.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10.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 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11.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12.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13.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 12个月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离职后6个月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
   
   
14.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 起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日起6个月以内又 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由董事会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 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 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获得的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15.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16.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17.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18.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19.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20.新增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21.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2.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3.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删除
24.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股 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 当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 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 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上市公司有关各方 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 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 方应当在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 诺的责任,并切实履行承诺。 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上市公司在过渡期间内稳定 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上市公司应当向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删除
25.新增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 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26.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计委员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四 十四条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 (十二)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三)修改本章程; (十四)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 情形除外; (十七)审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七)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27.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七)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八)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公司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不得对外 签订担保合同。如由于其无权或越权行为签订的担 保合同,根据法律法规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公 司有权向该无权人或越权人追偿。公司董事会违反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公司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不得对 外签订担保合同。如由于其无权或越权行为签订 的担保合同,根据法律法规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后,公司有权向该无权人或越权人追偿。公司董 事会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对外担保管理 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做出对外担保决议,致使 公司或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的,参加表决的董事应 对公司或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明确表示异 议且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因公司 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致使公司承担 法律所规定的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且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处分并有权向其追偿, 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规定的 权限和程序做出对外担保决议,致使公司或股东利 益遭受损失的,参加表决的董事应对公司或股东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明确表示异议且将异议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因公司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 人擅自决定,致使公司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保证人无 须承担的责任,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 处分并有权向其追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28.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 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 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规定履行 相关决策、披露等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 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 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 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 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 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披 露等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交易仅达到第(三) 项或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

 累计计算范围。 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交易仅达到第(三) 项或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公司可以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可免于履行股东 会审议程序。
29.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属 重大关联交易,公司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 所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并将该交易事项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 列交易,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上市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 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 务的。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该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参照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或审计报 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上市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 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 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 上市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30.第四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法人、关联自 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 (不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第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法人、关联自然 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 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 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31.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约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定的其他情形。
32.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 公司还将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或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可以 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 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股东会网络投票服务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33.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34.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 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 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 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 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 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 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 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召集 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的补充通 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 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35.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延期的,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 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 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 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取 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36.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37.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38.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删除
39.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大会。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40.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41.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42.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43.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44.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 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 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 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公司 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述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 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5.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1 股份享有 1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 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自行或 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 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 让所持股份。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1股份 享有 1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股东会审议影 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46.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47.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 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 职责; (十一)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 明确结论意见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一)至(六)项 规定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 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出现其他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相 关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同样适用本条规 定。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48.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 1/2。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49.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0.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51.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52.第一百〇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 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 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 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 交易所规章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 责,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 届满前辞职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删除
53.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 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 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或者被中 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情形的,相关董

 限尚未届满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 并由公司按相关规定解除其职务;出现其他法律 法规、深交所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 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结果无效。 公司半数以上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本 条规定应当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并经深交所 同意,相关董事离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 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关规定解除其 职务;出现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的 情形或法律法规、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 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 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 结果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54.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依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依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 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55.新增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56.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7.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 3名。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一人,其中独立董事 3名。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58.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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