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 7月 4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就公司发行 H股股票并上市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修订说明
鉴于公司拟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根据相关规定,拟对《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形成本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经股东大会批准通过后,自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四条 公司于 2014年 1月 2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
准,首次向中国境内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 3,010.5万股,其中新股发行数量为 2161.32
万股,老股转让数量为 849.18万股;并于 2014
年 1月 2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四条 公司于 2014年 1月 2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
准,首次向中国境内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 3,010.5万股,其中新股发行数量为 2161.32
万股,老股转让数量为 849.18万股;并于 2014
年 1月 2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于【
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于【】年
【】月【】日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核准,在中国香港首次
公开发行【】股境外上市外资股(悉数行使超
额配售权前)(以下简称“H股”),H股于【
年【】月【】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91,434.4077万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
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通过同意增加
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
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
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
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会通过同意增加或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
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
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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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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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
式。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公司发行的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A股”;公
司发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
“H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公司股票若被终止上市,则在股票被终止
上市后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
得修改本章程中的该款规定。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 A股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公司发行的 H股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
券登记存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
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
个人名义持有。
公司股票若被终止上市,则在股票被终止上
市后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
修改本章程中的该款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191,434.4077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在完成公开发行 H股后,公
司的股份总数为【 】万股,均为普通股,其中
A股普通股【】股,H股普通股【】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除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为
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经有关监管部门核准,公开发行股票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经有关监管部门核准,公开发行股票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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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有关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他方式。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规定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
理。 |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香港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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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和中国证监会、香港
联交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五)、(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前提下,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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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五)、(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所
有 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
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
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
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
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如出
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
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
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
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 A股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
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
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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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
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
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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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本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本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
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
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任何登记在 H 股
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
称)登记在 H 股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
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补发新股票。H
股股东因遗失股票而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 H
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
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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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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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公司
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公司
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七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
法权利。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
法权利。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
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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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
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
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
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
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
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
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
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
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
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
和风险。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总监、营销负责
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的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应保证有足够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
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
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
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
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会有关
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
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
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
和风险。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总监、营销负责
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的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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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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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股股东应尊重
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
活动。
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
之间不应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
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
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
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控股股东及其下属其他单
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业务,并应采
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 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
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
之间不应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
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
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
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控股股东及其下属其他单
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业务,并应采
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控股股东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严格按照
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
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
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
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
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
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
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
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
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 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 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
提供委托贷款;
(三) 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
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
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 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
份的“占用即冻结”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占用
公司资产时,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
份进行司法冻结,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其所
占用公司资产时,通过变现其所持公司股份清
偿。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
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
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
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
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不得强
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
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 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 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
提供委托贷款;
(三) 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
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
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 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
份的“占用即冻结”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占用
公司资产时,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
份进行司法冻结,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其所
占用公司资产时,通过变现其所持公司股份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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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
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
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
解聘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董事给予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启动罢免直至追
究刑事责任的程序。 | 偿。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
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
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解聘处
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董事给予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应提请公司股东会启动罢免直至追究刑事责
任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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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事项; |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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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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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的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其中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二)项担保
行为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保之情形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会审议的
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其中股东会审议上述第(二)项担保行为涉
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之情
形的,应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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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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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实际召开
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而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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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按照为股
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相关规定办
理股东身份验证,并以其按该规定进行验证所得
出的股东身份确认结果为准。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同时可以线上方式参与。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且均有权发言
及投票表决。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按照为股东
会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股
东身份验证,并以其按该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
股东身份确认结果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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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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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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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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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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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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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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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附临时提案的
内容同时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并附临时提案的内容同时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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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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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二十一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包括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
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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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15,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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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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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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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
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
在不违反公司注册成立地监管要求的前提下,
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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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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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及本章程在股东会上发言并行使表决权(除非
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
须就个别事宜放弃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每一股东有权委任一名代
表,但该代表无需是公司的股东;如股东为法
人,则可委派一名代表出席公司的任何股东会
并在会上投票,而如该法人股东已委派代表出
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法人股东可经
其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立委任代表的表格。股东
有权(1)在股东会上发言及(2)在股东会上
投票,除非个别股东受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
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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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认可结
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正
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
| |
|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股东代理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表
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
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
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代理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如该股东为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认可结算所可以授权其认为
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及债权人
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两名及以上的 |
| |
| 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
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
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
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出
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
证明其正式授权) ,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
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
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股东代理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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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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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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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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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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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
会广东监管局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
告(如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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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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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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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
(三)本章程及附件的修改;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
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股票在深证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
(三)本章程及附件的修改;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
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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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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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对股东征集投票权设定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
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
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
弃权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要求,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
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
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
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表
决结果。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及股
东会召集人不得对股东征集投票权设定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中国证
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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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
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
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
票,并且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独立董事、公司聘
请的律师予以监督。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
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包括代理人)、出席会议监事、独立董事及公
司聘请的律师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
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
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
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
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大会说明
理由,并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
成员、公司聘请的律师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予以确定,被要求回避的股
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
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
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
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
并且由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公司聘请的律师予
以监督。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
行表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
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及公司聘请的律师有权
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
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
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
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
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并由出席会
议的公司董事会成员、公司聘请的律师根据《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予以确定
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
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会
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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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
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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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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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监事的选举
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
监事选举中实行累积投票制。前述累积投票制是
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监事分别 | 第八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决议。董事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
小股东意见。股东会在董事选举中实行累积投票
制。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分别按应
选董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股东会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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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
议当日起计算。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
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
或董事会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
上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名。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
会召开10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
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
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
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
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由公司职工代
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
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当日起计算。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
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
或董事会提名。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选人
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10日以前
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
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
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
况。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
会民主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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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除实行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同一表决权在同一次股东大会上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除实行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同一表决权在同一次股东会上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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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公司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公司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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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大会现场结束前,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会现场结束前,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 |
| |
| |
第八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
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八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认可
结算所(或其代理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
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
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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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
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
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 2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
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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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
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保证
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
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
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
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保证
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
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
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次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 第九十三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
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监管规则对董
事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次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
| |
| |
| |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在不违反香港相关适用法律法规及监管规
则的前提下,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
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
只任职至其获委任后的首个年度股东会为止,
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九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应当积极作为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履行以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
(一)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利用
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
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
(三)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谋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
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上市公司同类业务
(四)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尚未披露
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当利益
离职后应当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上市公司
事务,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因故不能亲
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授权
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六)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能产生
的风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在公
司董事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明确披露
投票意向的原因、依据、改进建议或者措施;
(七)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
告和有关公司的传闻,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
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
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
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
理或者不知悉、不熟悉为由推卸责任; | 第九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应当积极作为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履行以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
(一)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利用
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
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
(三)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谋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
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上市公司同类业务;
(四)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尚未披露
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当利益
离职后应当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上市公司
事务,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因故不能亲
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授权
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六)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能产生
的风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在公
司董事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明确披露
投票意向的原因、依据、改进建议或者措施;
(七)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
告和有关公司的传闻,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
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
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
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
理或者不知悉、不熟悉为由推卸责任; |
| |
(八)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在关
联人占用资金等公司利益被侵占问题,如发现异
常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九)认真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注财务
会计报告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主要
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
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对财务会计报告有疑问
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补充提供所需
的资料或者信息;
(十)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依法
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
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十一)法律法规、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
公司章程要求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上市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照前
款规定履行职责。 | (八)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在关
联人占用资金等公司利益被侵占问题,如发现异
常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九)认真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注财务
会计报告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主要
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
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对财务会计报告有疑问
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补充提供所需
的资料或者信息;
(十)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依法
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
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十一)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章程要求的其他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
职责。 |
| |
第九十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九十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将在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要求的
期限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
或本章程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有具备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具备会计或财务管
理专长的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九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
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独
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
影响。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
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包
括一名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
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
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应当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
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
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
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
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需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 第一百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
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章程的要求,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
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
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
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包
括一名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
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
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应当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
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
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
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
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需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
| |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
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
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条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
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不具备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
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
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
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
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
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
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条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不具备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资格或能力、未能
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
法权益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
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
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
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
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 |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四名;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四名;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公司董事可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和独立
董事。非执行董事指不在公司担任经营管理职
务的董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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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
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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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股
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拟订并向股
东大会提交有关董事报酬的数额及方式的方案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股
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拟订并向股
东会提交有关董事报酬的数额及方式的方案;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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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票的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 司股票的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
权。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会作出说明。 |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有
关主管机构的要求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
议事规则应列入本章程或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有
关主管机构的要求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
议事规则应列入本章程或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贷款、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的权限为:
(一)审议批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
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以下
的重大投资事项;
(二)审议批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以下的固
定资产购置及资产出售或抵押事项;
(三)审议批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以下的
贷款事项;
(四)审议批准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对外担保事
项;
(五)审议批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以下的
委托理财事项。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贷款、对外担
保、委托理财的权限为:
(一)审议批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
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以
下的重大投资事项;
(二)审议批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以下的
固定资产购置及资产出售或抵押事项;
(三)审议批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以下的
贷款事项;
(四)审议批准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会
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
(五)审议批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以下的
委托理财事项。
(六)审议根据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等规 |
| |
| |
| |
对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规
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具体权限应符合该规则的
相关规定。 | 定的其他应由董事会审议的事项。
对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规
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具体权限应符合该规则的
相关规定。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
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大会报告;
(七)审议批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下的固
定资产购置及资产出售或抵押事项;
(八)审议批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下的贷
款事项;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对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规
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具体权限应符合该规则的
相关规定。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
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会报告;
(七)审议批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下的
固定资产购置及资产出售或抵押事项;
(八)审议批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下的
贷款事项;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对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规
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具体权限应符合该规则的
相关规定。 |
|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四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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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以书面形式
在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但在特殊或紧
急情况下以现场会议、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召开临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
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以书面形式
在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但在特殊或紧
急情况下以现场会议、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的除外。董事会如预期在某次会议 |
时董事会会议的除外。 | 上决定宣派、建议或支付股息,或将于会上通
过任何年度、半年度或其他期间有关溢利或亏
损的公告,必须在进行该会议的至少足七个工
作日之前按《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发出公告
若有持有公司投票权10%以上的股东或董事
在董事会将予审议的事项中存有董事会认为重
大的利益冲突,有关事项应以举行董事会会议
(而非书面决议)方式处理。在交易中本身及
其紧密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均
没有大利益的独立董事应该出席有关的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如
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
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何额外限制
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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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不再设立监事会。 |
-- |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
非执行董事或独立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
由独立董事中具备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规定的具备会计或财务管理专长的专业人士
担任委员会主席。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
|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 1次会议。
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
可持续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委员会主席。提名委员
会应至少有一名不同性别的董事。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
|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
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
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
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
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
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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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
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
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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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
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高级
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
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
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
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高级管理人员
可以直接申请披露。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
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高级
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
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
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
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高级管理人员
可以直接申请披露。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
关系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
关系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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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职
资格:
(一)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从事秘书、管
理、股权事务等工作经验的自然人;
(二)董事会秘书应当掌握财务、税收、法
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具有良好的
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
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处理公
共事务的能力。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三)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
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
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任
何一种情形;
(2)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
罚;
(3)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4)本公司现任监事。
(5)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
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
格:
(一)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从事秘书、管理
股权事务等工作经验的自然人;
(二)董事会秘书应当掌握财务、税收、法律
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
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
务的能力。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
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三)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
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
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
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1)《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任何
一种情形;
(2)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3)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4)本公司现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
(5)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
秘书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深圳证券交易
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
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
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深圳证券交易
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
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
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
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
信息披露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
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
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和监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大
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
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其他规定和本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于其法律
责任的内容;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
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者本
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
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
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
载于会议记录;
(十)《公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
的其他职责。 |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
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
信息披露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
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
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
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
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
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时,应当
提醒与会董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
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个人的意见记
载于会议记录;
(十)《公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
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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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
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
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应具有法律、会计
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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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二条规定
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
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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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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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
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
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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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监事应当对董事会编
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监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
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监事可以直接申请披
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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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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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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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
当予以撤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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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应
对公司全体股东负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
益。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事
一名。
监事会设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
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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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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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
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可以向董事会、股
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他
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五)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监事
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享有知情权;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十)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一)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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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
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以记名或举手方式
投票表决,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
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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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
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本章程或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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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
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管期限为十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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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
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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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及部门规章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如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如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
| |
| |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公
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收款
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H股股东收取
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
项,以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收
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
董事会制定及审议通过后报由股东大会批准;董
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
事、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
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考
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在满足购买原材料的
资金需求、可预期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经营
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行中期分红,具体方案须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四)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公司上一会
计年度实现盈利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情况下
应当进行现金分红。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
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
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
董事会制定及审议通过后报由股东会批准;董事
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
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考
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在满足购买原材料的
资金需求、可预期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经营
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行中期分红,具体方案须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四)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公司上一会
计年度实现盈利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情况下
应当进行现金分红。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
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
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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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股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
范围。
(五)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
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利润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公司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六)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重大投资、发展规
划等方面的资金需求情况,确需对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且有关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
事会的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为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意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
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
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七)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股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
范围。
(五)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利润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公司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六)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重大投资、发展规
划等方面的资金需求情况,确需对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且有关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的意
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公司股
东会审议,该事项须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
权2/3以上通过。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公
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
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七)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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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
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
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
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
详细说明。
(八)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
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
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
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
详细说明。
(八)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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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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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作出决定。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的,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的,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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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在符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
本章程的前提下,以公告方式在公司网站、深
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及香港联交所指定
的网站上进行;就公司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要求向H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 |
| 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采用电子方式或在公
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
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H
股股东,以代替向H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
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四)以传真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香港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 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 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或电子
邮件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或电
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方式或电子
邮件的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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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
和巨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
和巨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 A股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公司 H股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的信息应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相关要
求在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以及《香
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公司
公告应符合《公司法》、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九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一条第(一)、(二)、(四)、(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
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七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
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 第一百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
| |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
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八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
的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香
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一致,“独
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
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 |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为准。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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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 第一百九十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通过
自公司发行 H股股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交易之日起生效实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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