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7月7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最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现行《辽宁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公司治理与监管规定保持同步,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最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对现行《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辽宁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
董事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0,200万股,
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0,20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
期间内,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
内,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
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
|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交易事项以及第五十条规定 |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
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以及第四十五
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即5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
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股东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
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将 |
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
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
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 删除 |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受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
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
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
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 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
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六)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
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
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公司
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
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 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
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
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
让;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前款第四项、第九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
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
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
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提名: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出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
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
案。
(二)监事提名: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不超过拟
选任的人数提出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
提名,监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
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三)独立董事提名: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
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
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
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 第九十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其
提名候选人人数不超过拟选任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其提名
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
人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
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最迟应在
股东会召开 10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董事会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候选人
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 |
(四)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
同时提交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
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
情况。
(五)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
举产生。
(六)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详细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 本情况。
(五)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
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
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详细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
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
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设 1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
|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三年内仍
然有效;其中,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共
信息或已失去商业价值时止;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限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
离任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三年内仍
然有效;其中,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共
信息或已失去商业价值时止;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限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
离任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
|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其中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
比例不得低于1/3,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 5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人,其中独立董
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其中至
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四个专门
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
士,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
策与方案;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
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过半数的独立董
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
|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
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
|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
|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
|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零三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
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现金分红
(一)同时满足下列具体条件,公司应当
进行现金分红:
1、公司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
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
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期末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 第一百六十六条 现金分红
(一)同时满足下列具体条件,公司应当
进行现金分红:
1、公司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
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
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期末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二)现金分红比例
在满足现金红利条件的情况下,具体分配
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公司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
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任何三个连续年
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
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3)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二)现金分红比例
在满足现金红利条件的情况下,具体分配
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由股东会审议决定。公
司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任何三个连续年度
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
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
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邮件、传真或公告
方式进行。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
|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
媒体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
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
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
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
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
|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二百〇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符合条件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
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
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
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
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
产清算。 |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〇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本章程中所称“交易”,包括下列
类型的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 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四)本章程中所称“交易”,包括下列
类型的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
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缴出资权利等);
12、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1、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
2、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
3、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
的主要业务活动。 | 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缴出资权利等);
12、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1、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
2、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
3、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
的主要业务活动。 |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均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