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条款 | 拟修订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七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删除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二十条 公司是由福建新华都购物广场
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新华都实业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投资有限责
任公司、叶芦生、刘晓初、陈志程、池金
明、周文贵、上官常川、林军、陈耿生、
陈志勇、黄履端、付小珍、刘奇志、陈云
岚、叶常青、龚严冰、郭建生、刘国川、
袁振林、王凯文、庄弥前、翁健、李小焕、
林宗杰、龚水金、李青、陈志伟、王贤斌、
郑海棠、黄德永等 31人系以福建新华都
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截止 2006年 12月 31
日的净资产折股投入本公司。公司成立时
股份总额为 8,008万股,各发起人认购股
份数额具体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是由福建新华都购物广场
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新华都实业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投资有限责任公
司、叶芦生、刘晓初、陈志程、池金明、周
文贵、上官常川、林军、陈耿生、陈志勇、
黄履端、付小珍、刘奇志、陈云岚、叶常青、
龚严冰、郭建生、刘国川、袁振林、王凯文、
庄弥前、翁健、李小焕、林宗杰、龚水金、
李青、陈志伟、王贤斌、郑海棠、黄德永等
31人系以福建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截
止 2006年 12月 31日的净资产折股投入本
公司。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8,008
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元,各发起
人认购的股份数具体如下: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719,811,300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人民币普通股(A
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719,811,300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719,811,300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
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
价格跌幅累计达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
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
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
价格跌幅累计达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
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
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
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
司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部转
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
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
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
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
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
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
|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
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事项;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
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事项;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
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 |
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
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
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
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
除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另有明确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
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
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本条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
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公司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对
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审议同意。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如未按照本章程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本条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
担保事项以外的公司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对外担
保事项时,应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审
议同意。 |
要求履行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的,应当
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
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
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
员的责任。 |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如未按照本章程
要求履行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的,应当及
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
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
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
任。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即 4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即 4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地
点举行。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者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地点举
行。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的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
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分别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
同,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
应当由两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
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非
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 |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
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
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
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公司股东或
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
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
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
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会的表
决总数。股东会方案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同
时征得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通过的,
还应单独统计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权
总数和对每项议案的决情况。 | 删除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提供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
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但前述提案必
须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前送达股东
会会议召集人,提案中列明的董事、监事
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人
数,同时提议股东应当提供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
供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出
董事候选人名单,但前述提案必须按照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前送达股东会会议召集
人,提案中列明的董事候选人人数不得超
过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同时提议股东应
当提供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八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
选举董事、监事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的
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
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之间分
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
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表决
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在选举董事、监事候
选人时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
无效;
(三)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
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
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
监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的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
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监事候选人
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
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
监事人数的,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
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
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监事 | 第八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
选举董事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的
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
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
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
和不得超过其在选举董事候选人时所拥有
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
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
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的每位候选人的
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的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
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
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
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股东会应就上述
得票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
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人
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候选人提交下一
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会
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的,公司将按照本章程 |
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监事候选人
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该次
股东会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公司
将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
会上对空缺的董事、监事名额进行选举。 | 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空缺的董
事名额进行选举。 |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会
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会议结束之后立
即就任。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 |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
|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秘密,直至
该等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止。除上述保
密义务外,董事在离任后两年内仍应当遵
守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其他各项
忠实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
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董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秘密,直至
该等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止。除上述保
密义务外,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当遵
守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其他各项忠
实义务。 |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
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及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
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人。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
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六)依据公司年度股东会的授权,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
分之二十的股票;
(十七)依据股东会的授权,在三年内决
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
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依照前款第(十七)项规定决定发
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
发生变化的,对本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
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股东会授权董事
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本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
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
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票的事项;
(十六)依据公司年度股东会的授权,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
十的股票;
(十七)依据股东会的授权,在三年内决定
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
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依照前款第(十七)项规定决定发行
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
生变化的,对本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
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股东会授权董事会
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必须有公司董事会
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可召开董事会,
并且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时该部分董事必须占全体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并做出决议,或者经股东会批
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
对外提供担保。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
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
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当 |
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 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既可采取记
名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举手表决方
式,但若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表
决方式时,应当采取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用传真、可视电话、视频等现代通讯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
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既可采取记
名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举手表决方式,
但若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表决方
式时,应当采取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
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传真、电话、视频、电子邮件、短信、微信、
钉钉等现代通讯方式,或者会签等其他经
董事会认可的方式进行召开和表决,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
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
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
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
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
数)。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
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
|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
|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
|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
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设
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
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可以设副总经
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可以设副总
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
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四)
至(六)项关于董事的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
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
名,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的
聘任或解聘,经董事长提名后,由董事会
决定。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若某一
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
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
双重身份作出。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第一节 监事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 删除 |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
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
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
司承担;
(九)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
执行职务的报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
故不能出席监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并表决。委托书应当载
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
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
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
的权利。监事未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
未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表决权。
监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
举行。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监事
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采取记名投
票表决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若有任何一
名监事要求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时,应
当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 删除 |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年。
监事应当对监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监事
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的,参与决议的监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
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
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
例向股东分配股利。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
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方式,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
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方
式、股票方式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
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现金分配股利应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任
意公积金后,在公司盈利且现金能够满足
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
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
向股东分配股利。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
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
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方
式、股票方式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
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现金分配股利应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
积金后,在公司盈利且现金能够满足公司
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积
极推行现金分红方式。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应积极推行现金分红方式。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时,需实施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以母公司数据为准)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特殊情况是指当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
落的无保留意见;
(2)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七十;
(3)公司若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4)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5)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他情
况。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为避免出现超
分配的情况,应当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
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
体的利润分配比例。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
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
者购买资产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且
超过一亿元人民币。
3、公司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和比例:任意
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公司董事会可
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
况、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
红。
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盈利情况及未来发展
需求,采取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
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
额时,应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
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
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
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 | 时,需实施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以母公司数据为准)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特殊情况是指当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
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
无保留意见;
(2)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七十;
(3)公司若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4)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5)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他情
况。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为避免出现超
分配的情况,应当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
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
利润分配比例。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
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
者购买资产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且超
过一亿元人民币。
3、公司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和比例:任意
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
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资
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盈利情况及未来发展需
求,采取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
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
应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
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
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
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
整体利益。
5、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 |
5、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
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
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
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
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
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
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
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
订利润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在考虑对全体
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
成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对
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方
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对于报告期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
的,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除现场会议外, | 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
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百
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百
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百
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
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订
利润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在考虑对全体股
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
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对留存
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方
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对于报告期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
的,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
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
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 |
还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
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
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
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
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
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润
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通
过,监事会同时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
公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
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
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
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
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并严
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
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
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重大变化而需调整分红政策尤其是现
金分红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过
程中充分论证。。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调整的利润分配政
策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通过。监事
会同时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
红政策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董事会、监事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的意见;相关议
案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需
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在提交股东会的议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修改原因。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提交股东会审议
时,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公司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
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并为中小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
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
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
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
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
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
项进行专项说明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并严
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
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
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
大变化而需调整分红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
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董
事会应在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过程中充分
论证。
董事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公众投资者的意见;相关议案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需提交公司股东会
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
提交股东会的议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修改
原因。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提交股东会审议
时,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
司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平台,并为中小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
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
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5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五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
信、钉钉等方式送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电话、或传真、电子邮
件、短信、微信、钉钉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方式进
行。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
方式发出的,在确认传真通讯成功的情况
下,以传真发出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发送当
日即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送出的,
以被送达人接到电话之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钉
钉等电子通信方式送出的,发送当日即为
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
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
合并或者新设合并方式进行。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
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
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的信
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
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
| 三十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
组进行清算。 |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
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第一百九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
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
第二百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
时,以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义时,以在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