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7月5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并授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关于制定、修订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具体情况如下:
公司2024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相关事宜已办理完毕,该事项完成后,公司总股本由 100,000,000股增加至 129,738,973股,相应公司注册资本将由人民币 100,000,000元增加至人民币 129,738,973元,因此需要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同时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规定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并同步制定、修订部分治理制度。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本
章程。 |
2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公司在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号为:91330600753964306M。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为:
91330600753964306M。 |
3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4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5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6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
|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7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以及经公司董事会聘任的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本
公司称财务负责人为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8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9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一元。 |
10 |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姓
名(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
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姓名
(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
资时间如下:
……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7,500万股
、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一元。 |
11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00,000,000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100,000,000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29,738,973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129,738,973股。 |
12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13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定的其他方式。 |
14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15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16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17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18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19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
|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其他除外情形,卖出该股
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20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21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22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
|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23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
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24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25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
|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6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27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8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29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承担连带责任。 |
30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31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
| 方案、决算方案;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对审议事项
和审议事项相关标准另有规定的,按
其规定执行。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
交易所规则对审议事项和审议事项相关标
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32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二)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五)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董
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
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
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
33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请求时; |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34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本公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由取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证券账户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的证券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认可的其他身份验证机构验
证其身份。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本公司住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
供便利。
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由取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
券账户开户代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其他
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身份。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35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36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
|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37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
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38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
提供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
,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
面授权文件。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
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
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
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情形外,召集人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公司不
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需要的股东持股比
例。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
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
文件。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
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
送达召集人。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39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
|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且与网络投票开始
日之间应当至少间隔2个交易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
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40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
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
开日期。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
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
的召开日期。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
日不得变更,应当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
确定的日期,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
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
41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42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分别包括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章。 | |
43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44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45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 |
46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信息
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
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十年。 |
47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48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
|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
额百分之三十;
……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
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
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
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交易所相关规定
、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
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
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
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
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
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交易所相关规定、公
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49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
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
利。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
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
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
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
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系指除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
股东,下同)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
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
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
集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
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
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
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
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
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征
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
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 |
| | 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
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50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或监
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度。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候选董事、监
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且非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单独或者合
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
名推荐,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由
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由监事会或单独或者合并持股3%以上
的股东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监
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
选举。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
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的提名
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
、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
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
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
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
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
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在选举独
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
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上述内容。
(四)董事会及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最近二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
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单一股东提名
的监事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独立董事
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候选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非独立董事且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单独或者合计持股1%
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董事
会进行资格审核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
选举。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独立
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
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
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
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
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
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
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上述内容。
(三)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 |
51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52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
|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53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尚未届满;
(三)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
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
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
;出现其他法律法规、交易所规定的
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及其
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
除其职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三)项、第(四
)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
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
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
入出席人数。 |
54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55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
|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
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委托他人
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
56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及时纠
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 公司事务,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
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
悉为由推卸责任;
(四)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
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五)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
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
收益;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
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六)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七)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57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或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
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
一;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
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
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
董事或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
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
前,拟辞职董事或监事仍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继续履行职责。
出现第一款情形的,公司应当自独立
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
董事辞任、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
通知之日生效。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
自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公司将
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出现下列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
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上市公司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
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 |
58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
|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
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应承
担忠实义务的期限为其辞职生效或任
期届满后二年,但对涉及公司秘密(
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的信息,董事应永久保密。 |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应承担忠
实义务的期限为其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
二年,但对涉及公司秘密(包括但不限于
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信息,董事应永
久保密。 |
59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60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61 |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提名及辞职等事项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62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
,其中三名为独立董事。设董事长1人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其中三名为独立董事,一名为职工董
事。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63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
| ;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董事会在聘任高级管理人员时
,应该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审查并
听取其意见。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董事会在聘任高
级管理人员时,应该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
的审查并听取其意见。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64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删除 |
65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66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67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举手或书面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
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现
场会议方式、电子通讯方式或者二者相
结合的方式;表决采用举手、书面投票或
电子通讯方式。 |
68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一
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
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会议。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
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审慎
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但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
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
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
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
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而免除。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69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投资者合法权益。 |
7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
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
| | 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
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7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7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
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者任职资格的,应
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并按照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
职务。
独立董事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上市公
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完成补选。 |
7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
| |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投资
者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7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投资者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7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7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八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77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78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
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79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80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81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
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82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83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84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经公司董
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1-3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85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86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
|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
87 |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88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
事。 | 删除 |
89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 删除 |
90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91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
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监事职务。 | 删除 |
92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无法保证证券
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
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
,监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本条关于监事信息披露的义务,同时
适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删除 |
93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 删除 |
94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95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 删除 |
|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96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主
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
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为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 删除 |
97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
文件和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提出书
面审核意见,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
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
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98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
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每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
席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
式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于会议召开前五日以专人送达、邮寄
、公告等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删除 |
99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100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
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101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 | 删除 |
102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
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103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104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105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106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107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
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108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109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110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
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111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
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112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
| |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113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114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
并不仅因此无效。 |
115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116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至少一种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至少一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报刊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117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118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至少一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报
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至少一种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119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至少一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报
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120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
| |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
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121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122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123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124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125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 |
|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126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
127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至少一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报
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128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129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130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
131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132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133 |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134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135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不超过”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
数。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不超过”都含本数;“过”
、“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
除上述条款外,原《公司章程》的其他条款内容不变。如有其他修订系非实质性修订,如条款编号、引用条款所涉及条款编号变化、标点的调整等,因不涉及权利义务变动,不再作一一对比。 (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