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任子行(300311):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部分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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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7月06日 17:45:47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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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ST任子行: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

任子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任子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 7月 4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部分治理制度的原因及依据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提升公司管理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修订和更新情况,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及公司部分治理制度进行修订,并依据公司管理的需要制定了新的制度。
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由深圳市任子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变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由深圳市任子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变 |
更设立,深圳市任子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原有股
东即为公司发起人;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44030110
3406723。 | 更设立,深圳市任子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原有股东
即为公司发起人;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
00723005104T。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
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
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公司可以依法设
立分公司及子公司。 | 删除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
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 |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九条 公司为根据《公司法》第九条的规
定由深圳市任子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
立。设立时间为2010年3月8日。公司设立时,各
发起人以深圳市任子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截至2010
年1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4,825.36万元为基础
按1:0.97402 的比例折为4,700.00万股。成立时
的股份总数为4700万股,全部由各发起人认购,各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
…… | 第十九条 公司是由深圳市任子行网络技术有
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设立时间为2010年3月8日
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以深圳市任子行网络技术有限
公司截至2010年1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4,825.3
6万元为基础,按1:0.97402的比例折为4,700.00
万股。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4700万股,面
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全部由各发起人认购,各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
…… |
第二十条 公司目前的股份总数为67,363.015
0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67,363.015
0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67,363.0150万
股,其他类别股0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
|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
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其中景晓军、深圳市华信远
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景晓东、沈智杰、吴宁莉、
唐海林、古元、师召辉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上述人员在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
离职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
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
份;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7个月至
第12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12个
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二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
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
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
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 |
|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述资料时,可以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
所等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股东要求
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款
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
|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
|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于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 删除 |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
|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四十五、
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及关联交易事
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或委任董事会办理其授权或
委托办理的事项。 |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 |
东大会审议:
…… | 会审议:
…… |
第四十三条 上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资
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
包含在内。 | 第四十五条 上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上市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
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公司章
程另有规定除外。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须由股东会审
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
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取得出席董事 |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会会议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
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办部门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中有关担保事项的审批
权限、审议程序擅自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涉嫌犯罪的,公司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五条
……
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
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
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 第四十七条
……
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
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
及时披露外,还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
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
时披露外,还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如下关联交易,可以豁免
按照上述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
红利或者薪酬;
…… | ……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如下关联交易,可以豁免按
照上述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
利或者薪酬;
…… |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的“关联交易”,是
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
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 |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
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
联自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
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
动人;
(五)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 删除 |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
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自然人。 | |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
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三)项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
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三)项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
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会议通知规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
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
第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 |
行召集和主持。
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 |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前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
送本所备案。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期间,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
任一情形:
……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
情形: |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
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相关规定
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
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
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
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
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公告相关股东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
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
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出临时提案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
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
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
布。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有关规
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的提案函
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
关于提案符合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
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
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
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
……
(十)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
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十)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
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
关规定、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股份涉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
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
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
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
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
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
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
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
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
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八
十三规定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
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
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
有说明情况或回避表决的,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其所持有的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
第八十七条 前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
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 删除 |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
或间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
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
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
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其他情形的股东。 | |
第八十八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在召开现场会议的同时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
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 |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和非独立董 |
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
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
事的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由现
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职工代
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多于1
人,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
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
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
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
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
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
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 事候选人(职工代表董事除外),提名人应事先征
求被提名人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上述董事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
会提请股东会选举表决。
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时,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前,将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
申明和承诺提交董事会。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但
是,股东会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
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
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
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
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
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
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
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第九十二条 除选举董事、监事适用累积投票
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
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
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
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
即组织点票。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
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
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
新增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零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
就任。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
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的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
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
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
董事会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
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
事会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设1名职工代表董事,职
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在任期届满以前,职工代表董事可由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解除其职务。公司非
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
履行董事职务,但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另有规定的
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补
选。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在任期
内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
审计委员会成员辞职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或因独立董事辞
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包括核心技术等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且不得利用
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两年。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包括核心技术等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且不得利用掌握的
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其他义务 |
(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