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任子行(300311):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2025年7月)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任子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7月 任子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任子行网络技术股份公司(下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下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任子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按照募股说明书所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九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十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专户存储和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对于专户派生且接受同样监管的定期存款账户,董事会可授权公司管理层批准设立。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下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除专户派生且接受同样监管的定期存款账户外,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放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临时在账户)。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如公司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事先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应符合本制度相关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十五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十七条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纵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募集资金。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按程序决策,严格履行申请、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的支出,应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报公司财务部门审核,然后由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秘书审批(或经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秘书确认的审批流程中规定的相关权限人员审批)后予以付款。 第二十一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金使用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董事会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二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三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经股东会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过后二十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三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会决议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发布的时间视需要而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四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本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 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三十七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及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超募资金的使用 第四十条 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七章 募集资金的现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 12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四十三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现金管理产品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现金管理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后者相冲突的,按照后者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制度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任子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七月 中财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