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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
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
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
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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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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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
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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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
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
供必要条件。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
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
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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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
为7,500万股,其中向发起人韶关市电力开发公司
、韶关市韶财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北江实业股份
有限公司、广东亿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韶
关市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韶关市总工会实业发
展总公司、韶关市市场服务公司、韶关市工业供
销总公司等十家单位发行共计2,759.06万股,占
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36.79%。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7,5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元,其中向发
起人韶关市电力开发公司、韶关市韶财信托投资公
司、广东北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亿能电力设
备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韶
关市总工会实业发展总公司、韶关市市场服务公
司、韶关市工业供销总公司等十家单位发行共计
2,759.06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36.79%。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080,551,669股,全
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080,551,669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080,551,669 股
,无其他种类股份。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
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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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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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
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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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
公司的股份:
......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
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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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具体实施细则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等执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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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
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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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
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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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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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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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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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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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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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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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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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利益,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
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
,不得越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任免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生产经营决策,
不得占用、支配公司资产或其他权益,不得干预
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不得向公司下达任何经
营计划或指令,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
务,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
立性或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行使合法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
投资者的权益。
一旦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
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立即对控股股东持有的 | 删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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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申请司法冻结;如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
清偿所侵占的资产,将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有
的股权以偿还被侵占的资产。 |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公司无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明确主
体适用本节规定。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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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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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公司签订重大商业合同,总金额超过公
司净资产的 20%以上的。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公司签订重大商业合同,总金额超过公司
净资产的20%以上的。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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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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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
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
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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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
人数5人,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人时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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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
投票相结合形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任一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现场会议时间、地点
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
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
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
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
相结合形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任一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
便于股东参加。
公司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
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
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
的讨论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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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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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东大会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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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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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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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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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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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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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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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股东大会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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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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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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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釆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网络投票的,
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
时间。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开始投票的时
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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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并与网络投票开始
日之间应当至少间隔两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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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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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股东大会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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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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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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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
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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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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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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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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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大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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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
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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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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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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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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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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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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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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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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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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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股东大会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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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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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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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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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
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
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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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由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陈述本关联交易的必要
性、可行性,并提请股东大会参考、表决。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在审议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
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关联股东在股东会
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东
未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
联股东回避。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进行表决
,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
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
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若公司股东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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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的律所与公司聘任的常年法律顾问,对关联交易
事项分别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以公司聘
任的常年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为准。 | |
| 删除 |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 | | |
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 | | |
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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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 | |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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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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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连续180个交易日
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
。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180个交易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
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非职工代表的监事候选人由上届监事会、连
续180个交易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
份的股东提出。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职工董事、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
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公司职工董事候选人由公
司工会提名,经公司党委组织审核,由职工代表大
会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
被提名人的同意。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候选人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董事会
决议通过后形成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单
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
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且独立董事和非
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不采取累积投票方
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按照公司制定的
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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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
不能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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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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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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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或者无关联关系的股东不
足两名的,参加计票和监票的股东代表人数可以少
于前述规定的人数。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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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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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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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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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
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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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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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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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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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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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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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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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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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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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自
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半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
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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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 | |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 | |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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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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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除依法行使、享有《公
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司章程赋予董
事的一般职权以外,还应行使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的事先认可权、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议
与事先认可权、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等特别职权,并享有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
、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提议权、召开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会议的提议权、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征
集投票权、就特定关注事项独立聘请中介机构等
特别职权。 |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本章程及公司《独立董
事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
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独立董事行使各项职
权遭遇阻碍时,可向公司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
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会秘书予以配合;独立董事
认为董事会审议事项相关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
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公司补充资料或
作出进一步说明,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
会议审议事项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
面向董事会提议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
相关事项,董事会应予采纳;独立董事有权要求
公司披露其提出但未被公司采纳的提案情况及不
予采纳的理由。 | |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高管董事一名、职工董
事一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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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三名、高管董事一名、职工董事一名。董
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
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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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下、10%以上的;
(九)公司签订重大商业合同,总金额在公司净
资产10%以上、20%以下的;
(十)本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担保金额以下的
担保。
(十一)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四)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下、10%以上的;
(八)公司签订重大商业合同,总金额在公司净资
产10%以上、20%以下的;
(九)本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担保金额以下的
担保。
(十一)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四)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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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
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
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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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进行主业投资董事会的权
限:单个项目投资运用资金数额在公司净资产的
15%以下、1000万以上的,超过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范围:短
期投资;非主营业务投资;证券期货投资;房地
产投资以及委托理财等。风险投资董事会的权限
:每种投资运用资金数额在公司净资产的5%以下
、500万元以上的,超过由股东大会决定。风险投
资项目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项目调查评审后交董事会
决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进行风险投
资、主业投资以外的投资权限:每种投资运用资
金数额在公司净资产的10%以下、800万元以上的
,超过由股东大会决定。
对于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金额高于300万
元且高于公司净资产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
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对于公司拟与关
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且高于公
司净资产5%的关联交易,必须在获得公司股东大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董事会对外投资的审议权限
(一)主业投资项目,单个项目投资数额在公
司净资产的15%以下、1,000万以上的,超过由股东
会决定;
(二)风险投资项目,每种投资数额在公司净
资产的5%以下、500万元以上的,超过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范围:
短期投资;非主营业务投资;证券期货投资;房地
产投资以及委托理财等。风险投资项目必须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项目调查评审后交董事会决定;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三)风险投资及主业投资以外的投资项目,
投资数额在公司净资产的10%以下、800万元以上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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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批准后实施。
公司净资产,是指最近一期经公司聘请的取
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公司审计报告确定的净资产。 | ,超过由股东大会决定。
二、公司对外担保需遵循法律、法规、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并制定相应的担保管理制度。
三、关联交易的审议规定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万元,或者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
交易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超过5%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净资产,是指最近一期经公司聘请的取得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
审计报告确定的净资产。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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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
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
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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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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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
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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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删除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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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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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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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经理和副经理,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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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
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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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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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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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副经理对总经理负责,由
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副经理对总经理负责,由总
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经
营业务及相关工作。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
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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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 |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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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 删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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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的财产。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
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
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
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 删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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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
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
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
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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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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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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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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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
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方式
(一)股利分配形式、优先顺序:公司采取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
且在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在具备利润分配
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二)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除公司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外,在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
为正值且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
,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最近三年以现
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股利
的同时,可以另行增加股票股利分配或公积金转增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三)公司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公司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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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利润分
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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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票或现金加股票的方 | | |
式分配股利,积极推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具 | | |
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
利润分配。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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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 | |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 | |
,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 | | |
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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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 | |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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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
在公司盈利、无重大投资项目且现金能够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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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公司持续经营的前提下,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 | | |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如年度实现盈利而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
润分配预案的,应征询监事会的意见,并在定期
报告中披露原因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
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同时在
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
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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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上述第(3)项规定处理。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
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
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
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一)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
章程的相关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
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
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的意见
,董事会通过相关决议后,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
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及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
公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露未进行
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原因,以及公
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三)董事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
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
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
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四)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的派发事项。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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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并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时,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但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
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 | |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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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会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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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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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时,提前九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 | 所时,提前九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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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 | | |
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
出申诉。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事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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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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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书面、电话、传真进行。
公司召开党政联席会、职代会、经理办公会
的会议通知,以书面、电话、传真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党政联席会、职代会、
经理办公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电话、传真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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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证券时报》等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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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等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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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等报
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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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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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证券时报》
等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
,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
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解散的,应当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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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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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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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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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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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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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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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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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 都含本数;“不足”、“超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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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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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零九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