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
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神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 7月 3日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五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因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行权导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5年 5月 19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 2022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行权期集中行权结果暨股份上市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24)。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公司拟相应修订《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事规则》有关条款。具体情况如下:
1、将公司注册资本修改为“人民币 64,655.5179万元”,已发行的股份数修改为“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64,655.5179万股,全部为普通股”。将“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
2、取消“监事会”和“监事”。本次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本次章程修订及取消监事会事项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及《公司章程》修订事项前,公司第十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公司章程》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财务管理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3、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制度对公司章程中涉及的条款进行修订。
上述事项已经公司于 2025年 7月 3日召开的第十届董事会第五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办理本次工商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事宜。本次《公司章程》的修订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内容为准。授权的有效期限为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起至本次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办理完毕之日止。
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 监事会职权,废除《监事会议事规则》,并对现行《神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神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神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
章程。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4,167.0201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4,655.5179万元。 |
第八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 |
| 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成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和财务负责人。 |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
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
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金城造纸总
厂。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金城造纸总
厂。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5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人民
币 1元。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4,167.0201
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64,655.5179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
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
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 |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
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
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
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年内转让给职工。 |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
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销售剩余股票而
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申请查阅前条所述有关材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
|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完
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
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 删除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
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
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
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
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
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
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
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
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
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公
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
份的“占用即冻结”的机制,董事会发现
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时,应立即申请
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
结,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其所侵占
公司资产的,通过变现其所持公司股份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
偿还侵占资产。如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
侵占公司资产时未按照前款规定启动
“占用即冻结”机制,公司连续 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启动前述
“占用即冻结”机制。如监事会收到前款
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启动前述
“占用即冻结”机制,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日内未启动该机制,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启动该机制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进
行司法冻结。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
维护公司资金安全。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
严重责任董事予以罢免的程序。 |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其股东权
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操纵、指使公司或
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
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和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
易;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累
计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股东会也可以授权董事会
对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
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审议以上第(十四)项时,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三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 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 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以上;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 12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
(七)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董事会在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 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
东大会审议以上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二款
第(四)项担保事项涉及为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以外的担保事项涉
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情形。
除上述须经股东会审批以外的公司其
他对外担保行为,应由董事会审批通
过。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
以上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批。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
保。
若发现有违反上述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的对外担保行为,公司将追究相关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责
任,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
法律或赔偿责任。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次, |
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 6个月内举行。 |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
举行。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规定董事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
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
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四十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
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的规
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
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
|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通过网络投票参加股东会的身份
及其表决结果,由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
或互联网投票系统确认;股东以电子通
信方式参加股东会的,按照会议通知载
明的登记时间提供参会登记资料,并由
公司确认参会身份和表决结果;股东通
过征集投票权参加股东会的,其身份和
表决结果由征集人和聘请的律师共同
确认。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第四
十四条及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大会。 | 删除 |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同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
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
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
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股东会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
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专业背景、从业经验等;
(三)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七条所规
定的情形;
(四)是否与本公司或持有本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本公司其他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会、 |
(五)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六)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
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
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
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
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 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
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
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
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
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以及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以公告
方式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
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
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如营业执照原件或加盖公章的营业
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 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 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 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或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或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及会议的形式;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及会议的形式;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
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依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应当由独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
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
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
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
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公
司应为征集投票行为提供信息披露、代
收委托文件等便利。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
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
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工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
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
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工商 |
商登记为准;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
易,则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5
日前向董事会主动声明其与关联交易
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未主动声明
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股东有权要求
其予以回避;
(三)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
的名单,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
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
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
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
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
参与表决;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
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五)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
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
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
入会议记录。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
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 登记为准;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
董事会应通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5日
前向董事会主动声明其与关联交易各
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未主动声明并
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股东有权要求其予
以回避;
(三)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的
名单,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
关联关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
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
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
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
与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
决权;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
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五)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
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
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
入会议记录。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
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
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
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
的);
6、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
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股东;
7、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
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
自然人。 |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6、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
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8、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
东。 |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 /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独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
立董事除外);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者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
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并
应同时提交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
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
候选人提名后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
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
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董事、监事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前述累积投
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监事分别按
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
确定,但当选的董事、监事所得票数均
不得低于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股东大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实行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
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 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并在公司章程中
规定实施细则。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名。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选
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并应同时提交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
定的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上述股东的董事侯选人
提名后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
及基本情况。
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获选董事按应选董事人数依次以
得票较高者确定,但当选的董事所得票
数均不得低于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股东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实行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
董事会中的比例。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
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
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
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
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
不必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
不必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八)现任公务员、领导成员的公务员
辞去公职或者退休未满三年、非领导成
员的公务员辞去公职或退休未满两年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
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
法》进行管理的相关人员亦须符合本项
要求);
(九)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
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及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
担任董事的其他情形。
拟聘任董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
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
作: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现任公务员、领导成员的公务员
辞去公职或者退休未满三年、非领导成
员的公务员辞去公职或退休未满两年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
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
法》进行管理的相关人员亦须符合本项
要求);
(九)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
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及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
担任董事的其他情形。
拟聘任董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
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
作: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召
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
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或者监事
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之一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
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
个月内离职。 |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召开
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
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之一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
提交股东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
个月内离职。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每届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
议当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公司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公司经理或者其他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
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 2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如出现前述情形,公司应当在二个
月内完成补选。董事的辞职报告在下一
任董事填补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
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如出现前述情形,公司应当在
二个月内完成补选。董事的辞职报告在
下一任董事填补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
方能生效。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
任期届满后 2年内仍然有效。
公司与董事签署保密协议书。董事离职
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核心技术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
等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且不得利用掌
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同或
相近业务。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公司与董事签署保密协议书。董事离职
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核心技术
等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且不得利用掌
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同或
相近业务。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实行董事问责制,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节 独立董事章节全部修订 |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
|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
|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
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
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
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
|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一十
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
|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 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
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
成,其中,设董事长 1名,副董事长 1
名。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
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后执行,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融资
(本章程中的融资事项是指公司向以
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的
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综合授信、流动资
金贷款、技改和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证
融资、票据融资和开具保函等形式)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董事会有权审议决定公司发生的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提供担保、关联
交易除外)事项(下述指标计算中涉及
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不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不超过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不超过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或
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决定公司发生的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提供担保、关联
交易除外)事项(下述指标计算中涉及
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
的 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或绝
对金额不超过 500万元。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对
于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标准的
担保事项(关联交易除外),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
交易;对于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一
款第(十二)项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关联交易事项标准的公司
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超出本条规定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本条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
的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监管机构及本章程规定须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 |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对
于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标准的
担保事项(关联交易除外),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超过 30万元的关联交
易(关联担保除外),以及公司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超过300万元,
且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0.5%的关联交易。
超出本条规定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通过(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本条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
的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监管机构及本章程规定须
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
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交易,除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条规
定履行相应程序。 |
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交易,除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条规
定履行相应程序。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交易”
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
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章程
或公司股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的资产,不包括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
包括在内。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上述第
(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
相反的两个相关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
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
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交易”
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章程
或公司股东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的资产,不包括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
包括在内。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上述第
(三)项至第(五)项以外各项中方向 |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
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
营业收入视为上条所述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
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
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
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二十
六条或者第八十一条规定可以分期缴
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
资额为标准适用上条的规定。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
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
标准。
公司在 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
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上条的规定。已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相反的两个相关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
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
算。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
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
营业收入视为上条所述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
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
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
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四十
七条或者第九十五条规定可以分期缴
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
资额为标准适用上条的规定。
公司在 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
的同类交易(除委托理财等深交所对累
计原则另有规定的事项外),应当按照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条的规定。已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
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审议公司对外
担保事项时,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
意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审议公司对外
担保事项时,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
意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
董事会审议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
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
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
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
予以回避,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公司应当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董事会审议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
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
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
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
予以回避,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公司应当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
副董事长1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与第一百一十七条重复。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董事会会闭会期间行使如下职
权: 1、决定公司达到下述标准的交易
(提供担保、关联交易除外)事项(下
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1)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10%,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公司一级部门的设置、调整和撤
销的方案;
(四)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如下职权:
决定公司达到下述标准的交易(提供担
保、关联交易除外)事项(下述指标计
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1、账面价值1000万元(含)以上,但
未达到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议标准的
公开挂牌转让事项;账面价值500万元 |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低于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 10%,或绝对金额低于 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
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万元; (4)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0万元; (5)
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或绝对
金额低于100万元; 2、有权审议公司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
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 300万元以下, 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若董
事长为关联董事,则应当将该交易提交
董事会审议。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
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长 | (含)以上,但未达到章程规定的董事
会审议标准的非公开挂牌转让事项;
2、单笔超过1000万元(不含)但未达
到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固定
资产投资、重大工程建设、重大采购项
目事项;
3、单笔达到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
利润10%(含)以上但未达到章程规定
的董事会审议标准的财务性股权投资
事项;
4、单项金额或同一标的相关累计12个
月内发生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含)以下,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0万元(不含)的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等事项;
5、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含)以上,
不足10%(不含)的事项;
6、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含)以上,不足10%(不含)
的事项;
7、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含)以上,不足10%(不含)的事
项;
8、年度预算外单笔超过1000万元(不 |
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董事
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
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 生重大
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
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
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
体董事。 | 含)但未达到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议标
准的大额度资金使用;
9、公司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捐赠或赞
助金额超过 100 万元(不含),累计
捐赠、赞助金额超过500万元(不含)
不足1000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
为。
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
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
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
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
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
2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以及董事会秘书。 | 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提前 2日将盖有
董事会办公室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提
交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董事会秘书。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会换届后的首次会议,可于换届当
日召开,召开会议的时间不受前款通知
方式的限制。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提前两日将会议
通知提交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会换届后的首次会议,可于换届当
日召开,召开会议的时间不受前款通知
方式的限制。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和召开方式;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
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 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和召开方式;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全部修订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三名董事委
员组成,全部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
|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另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由不少于
三名董事委员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
员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
|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不
少于三名董事组成。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长期可持续
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相关事宜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其主要职责权限如
下: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战略规划、治理架构等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
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
|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各 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
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各 1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
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
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高级
管理人员候选 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七条所列情形
向董事会报告。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
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不得将 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
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高级管理人员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高
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本章程第九十
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本章程第
一百条(四)至(六) 项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
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或领薪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
行职责所必须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
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
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
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
处罚未满 3年的最近 3年受到过中国证
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 3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 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
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聘董
事会秘书:
(一)出现前款所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 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
行职责所必须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
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
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
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
处罚未满 3年的;
(三)最近 3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 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
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聘董
事会秘书:
(一)出现前款所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 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
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
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
成重大损失的。 | (四)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
损失的。 |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
提名,公司董事会推荐,由董事会聘任。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
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
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
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
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
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
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
提名,公司董事会推荐,由董事会聘任。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
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
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
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
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董
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
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代
行后的六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
任工作。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
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
的 25%。 |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将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的利润分配
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
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
和稳定性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
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将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优先采用
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可以进行中期现金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将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的利润分配
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
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
和稳定性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
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将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优先采用
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可以进行中期现金 |
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
为正,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和
未来发展的前提下,最近三个会计年度
内,公司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按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可分配
利润孰低原则);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达
到上述比例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作
特别说明;
2、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
后年度进行分配;
3、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4、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 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
为正,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和
未来发展的前提下,最近三个会计年度
内,公司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按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可分配
利润孰低原则);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达
到上述比例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作
特别说明;
2、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
后年度进行分配;
3、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4、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
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20%。
5、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不进
行现金分红:
(1)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当年度未
实现盈利;
(2)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当年度经
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净额
为负数;
(3)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期末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包括 70%);
(4)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期末可供
分配的利润余额为负数;
(5)公司财务报告被审计机构出具非
标准无保留意见;
(6)公司在可预见的未来一定时期内
存在重大资金支出安排,进行现金分红
可能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满足公司经
营或投资需要。
(四)股票股利发放的条件
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可供分
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票方式分
配利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时,公
司可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
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
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 | 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20%。
5、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不进
行现金分红:
(1)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当年度未
实现盈利;
(2)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当年度经
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净额
为负数;
(3)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期末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包括 70%);
(4)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期末可供
分配的利润余额为负数;
(5)公司财务报告被审计机构出具非
标准无保留意见;
(6)公司在可预见的未来一定时期内
存在重大资金支出安排,进行现金分红
可能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满足公司经
营或投资需要。
(四)股票股利发放的条件
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可供分
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票方式分
配利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时,公
司可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
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
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 |
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相适
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
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决策机制
公司每年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根
据公司业务发展情况、经营业绩、现金
流状况、未来发展规划和资金需求等因
素拟定,并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须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三分之二以
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
利润分配方案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等事宜,并应
当通过多种途径(电话、传真、电子邮
件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
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通过,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 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相适
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
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决策机制
公司每年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根
据公司业务发展情况、经营业绩、现金
流状况、未来发展规划和资金需求等因
素拟定,并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独立董事认
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披露。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等事宜,并应
当通过多种途径(电话、传真、电子邮
件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
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 |
公司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
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
出现金分红预案的,董事会应当在定期
报告中披露原因以及未用于现金分红
的未分配利润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
此发表独立意见。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
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对现金分红
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
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进行详细说明。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果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
生较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充分
考虑和听取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
会的意见,且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董
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
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 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
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公司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
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
出现金分红预案的,董事会应当在定期
报告中披露原因以及未用于现金分红
的未分配利润的用途。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
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对现金分红
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
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进行详细说明。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果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
生较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充分
考虑和听取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
见,且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董
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提交公
司股东会审议,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
的议案进行审议,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
决通过。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为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大
会表决。 |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
|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
续聘。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形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形式进行。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
方式或电话、电传等方式进行。 | / |
第二百〇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
|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
|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组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
| 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二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
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与公司股东大会最近
一次通过或修改的章程一致的并在辽
宁省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的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
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原《金城造纸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原《神雾节能股 |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本章程生效之日
起废止。 | 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
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