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大通信(300597):吉大通信投资者纠纷解决制度(2025年7月)
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纠纷解决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根据《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按照《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的规定,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制度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条 根据《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投资者权利及行使 第六条 收益权 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提起利益分配给付之诉。 第七条 知情权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 第八条 临时会议提议权和股东会召集权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股东会提案权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第十条 选举权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有表决权之每一股份拥有与拟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一条 撤销决议权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诉讼请求权及代位诉讼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短线交易诉讼请求权及代位诉讼权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解散公司请求权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为准。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由董事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的变化进行修改,报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中财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