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 6月30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同日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情况
”转股累计增加 21,006股,公司注册资本由268,531,716元增加至 268,552,722元,并于 2024年 5月 2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发的《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由“26853.1716万元整”变更为“26855.2722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并结合公司经营发展的实际需要,拟对本公司现行的《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的内容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如下: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首华燃气科技(上海)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首华燃气科技(上海)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68,552,722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68,555,379元。 |
第八条 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总经理
担任,由董事会聘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
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 30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本章程所称总经理、副总经理与《公司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本章程所称总经理、副总经理与《公 |
法》所指的经理、副经理具有相同的含义。
公司财务总监为公司财务负责人。 | 司法》所指的经理、副经理具有相同的含义。
公司财务总监为公司财务负责人。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68,552,722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68,555,379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董事会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
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导致的
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
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
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导致的
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
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
股净资产;
(二)连续 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
格跌幅累计达到 20%;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
票最高收盘价格的 50%;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活动。
公司触及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董事会应
当及时了解是否存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和其他因素,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司是否应实施股份
回购的意见和诉求。 |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
净资产;
(二)连续 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
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
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触及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董事会应
当及时了解是否存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和其他因素,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司是否应实施股份
回购的意见和诉求。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批准;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授权,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批准;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通过。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本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期限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
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 |
|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
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交易及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
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交
易及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
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
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
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指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
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
(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
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
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证券交
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产经营相关的
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指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
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
(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
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
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证券交
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产经营相关的
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 |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
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
章程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事项之外
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
相关的各项交易,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已经按照本章程和深证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审议和披露程序的交易金额不再纳
入累计计算的范围。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
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资助对象为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
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除外: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它
情形。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公司为全资子公司
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
等比例担保,且属于下述第(一)至(四)
项情形的除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
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
程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事项之外的
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
关的各项交易,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已经按照本章程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审议和披露程序的交易金额不再纳
入累计计算的范围。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
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但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
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的除外: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它
情形。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公司为全资子公司
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
等比例担保,且属于下述第(一)至(四)
项情形的除外),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违反本章程所规定的对外担保审议权限和
程序擅自越权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公司将追
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违反本章程所规定的对外担保审议权限和
程序擅自越权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公司将追
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持股股数按股
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书面提议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3人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持股股数按股
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召集人通知的
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等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载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等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
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
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已发
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已发
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在公司 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
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
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是否存在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三)是否与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是否因涉嫌
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
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
(五)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
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
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
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在公司 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
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
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是否存在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三)是否与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是否因涉嫌
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
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
(五)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
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
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
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委托代理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内部决策机构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会议继续进
行。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会议继续进行。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
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
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增补董事时,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已发行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
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不得提名
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
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
立董事候选人;
(二)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董事被提名人任职
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三)监事会换届改选或增补监事时,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已发行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四)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交其
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由董事会或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
审查符合董事或者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
东大会选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3%以上股
份的股东也可以直接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议。 | 第八十七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增补董事时,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已发行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
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
选人;
(二)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董事被提名人任职
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三)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
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董事会进行资
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
东会选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1%以上股份
的股东也可以直接向股东会提出审议。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
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的
情形除外。 |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 |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
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定
外,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为新任董事、
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之日。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选举产生
之日。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
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规
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或者独立董
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
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照相应规定
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
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公
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
其职务。
相关董事、监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
或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
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监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
计入出席人数。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
公司按照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
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
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
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但是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董事
在任期届满以前,可以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但是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股东
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董事提出辞职的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
在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日内完成补选。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
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职生效,
公司董事会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董事提出辞职的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
在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日内完成补选。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
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
其中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长期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时止;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具体以
公司利益最大化为考量原则。 | 其中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长期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时止;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具体以
公司利益最大化为考量原则。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
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独
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
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本章程
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关注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
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
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六年。 | 删除 |
第一百〇八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本章程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 删除 |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 删除 |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与公司不
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前款“主要社会
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
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
子女配偶的父母等;前款“重大业务往来”
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证
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前款“任职”
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
他工作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
东大会选举决定。 | 删除 |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
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
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
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
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
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
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
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
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
自参加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
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
董事职务。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
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
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
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
及时予以披露。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职工人数
在三百人以上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名
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和解散方案;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和解散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提供担保、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事项; |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提供担
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事项;
(九)决定公司下列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十)决定公司下列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1、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0.5%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万
元的关联交易。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八)决定公司下列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九)决定公司下列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1、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0.5%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万
元的关联交易。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九)依据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的授权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
十的股票。
(二十)股东大会授权或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十七)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八)依据公司年度股东会的授权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
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
的股票。
(十九)股东会授权或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设战略发展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和董事会认为需要设
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
的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统
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咨询意
见。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
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担任。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战略发展委员会
的主要职责权限如下: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确立公司战略制定程序的基本框
架;
(二)适时评估公司长期发展战略,组织拟
订公司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对公司经营计划(包括年度经营计划)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的
可行性、投资风险、投资回报等事宜进行专
门研究和评估,监督重大投资项目的执行进
展; | 删除 |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或过
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或
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以记名投票
方式表决,并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董事会
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通讯表决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以记名投票
方式表决,并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董事会
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电子通信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五)会议议程;
(六)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
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
向;
(七)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
明具体的同意、反对、权票数);
(八)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
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 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
|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
|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设战略发展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和董事会认为需要设
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
的工作规程由董事会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战略发展委员会
的主要职责权限如下: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确立公司战略制定程序的基本框
架;
(二)适时评估公司长期发展战略,组织拟
订公司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对公司经营计划(包括年度经营计划)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
和担保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
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研究制订公司重组及转让公司所持股
权、改制、并购、组织机构调整的方案;
(七)监督、指导公司的安全风险管理工作;
(八)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九)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
| (十)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
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
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
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
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单位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公司董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
名,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
|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
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监事提出辞职的,
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成补选。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
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 删除 |
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
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
承担。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制定《监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并应提前十日通知全体监事。监
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并应提前
五日通知全体监事。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
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
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相关监事拒不出席
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
的最低人数要求的,其他监事应当及时向股
东大会报告。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以记名投票
方式表决,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
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
监事签字确认。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会议出席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监事对有关事
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并
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监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
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账
本位币,账目用中文书写。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二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 |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
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每年将根据当期经
营情况和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计划,在充分
考虑股东利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公司的短
期利益及长远发展的关系,确定合理的利润
分配方案。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实施积
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并
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
原则。
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政策。
当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利
润分配: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每年将根据当期经
营情况和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计划,在充分
考虑股东利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公司的短
期利益及长远发展的关系,确定合理的利润
分配方案。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实施积
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并
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
原则。
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政策。
当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利
润分配: |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
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
2、上年度末公司资产负债率高于 70%;
3、上年度公司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4、公司存在本章程规定的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在符合
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
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为保持股本扩张
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
配、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
下,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 3项规定处理。
(四)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至少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
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
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
2、上年度末公司资产负债率高于 70%;
3、上年度公司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4、公司存在本章程规定的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在符合
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
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为保持股本扩张
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
配、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
下,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 3项规定处理。
(四)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至少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
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
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五)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召开年
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
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
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
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
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
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应当采用
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
进行分配。
(六)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
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
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
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每次分配股票股利
时,每 10股股票分得的股票股利不少于 1
股。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预案应由
公司董事会制订。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
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
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
征集其在股东大会的投票权。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
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五)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
东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召开年度
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
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
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
红方案。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应当采用
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
进行分配。
(六)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
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
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
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每次分配股票股利
时,每 10股股票分得的股票股利不少于 1
股。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预案应由
公司董事会制订。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
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
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
集其在股东会的投票权。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
3、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方案时,要
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
点、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
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4、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
露。
5、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预案进行审议
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
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或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时,需经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方式审议通过。
6、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
和现金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
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
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
采取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
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等进行详细说明。
7、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重大投资、发展规划
等方面的资金需求情况,确需对利润分配政
策进行调整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且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方
可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2/3以上通过。为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 | 3、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方案时,要
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
点、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
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4、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
露。
5、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预案进行审议时,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
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6、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
和现金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
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
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
采取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
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等进行详细说明。
7、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重大投资、发展规划
等方面的资金需求情况,确需对利润分配政
策进行调整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且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方
可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该事项须经出席股
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2/3以上通过。为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
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
投票权。 |
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集中
小股东投票权。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邮件、传真、电话或专人送出等方
式进行。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提交董事会决
议,无需股东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
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
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
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
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 公告。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
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九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或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
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
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八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
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
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
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
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 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
(五)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
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
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
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
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各附件内容如与本章程规
定内容不一致,以本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各附件内
容如与本章程规定内容不一致,以本章程为
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