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聚隆(300644):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聚隆2025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苏同律证字2025第131号 南京市建邺区贤坤路江岛智立方 C座4层 邮编:210019 电话:+86 25-86633108 传真:+86 25-83329335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关于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苏同律证字2025第131号 致: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接受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聚隆”或“公司”)委托,担任公司2025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承诺和声明: 1.本所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对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查阅了公司拟定的《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在公司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合理、充分地运用了包括但不限于与公司经办人员沟通、书面审查、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2.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激励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公司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它目的。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基于上述声明与事实,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核查意见如下: 一、实行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南京聚隆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8〕164号)批准,公司发行的A股股票于2018年2月6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南京聚隆”,股票代码“300644”。 公司现持有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7041934615),公司不存在破产、解散、清算以及其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有实行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激励计划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2024年度审计报告》(天衡审字(2025)00077号)、《2024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天衡专字(2025)00045号)及公司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不存在以下《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南京聚隆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行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本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经本所律师查阅《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草案)》由释义、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和附则等部分组成。 本所律师对公司《激励计划(草案)》内容进行了核查,并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激励计划的目的和原则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为:为了进一步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和核心骨干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员工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在充分保障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收益与贡献匹配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激励计划。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实行本激励计划的目的和原则,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1.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和核心骨干,对符合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范围的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名单,并经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核实确定。 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和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考核期内与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存在聘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 2.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为10人。包括: (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2)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和核心骨干。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外籍员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以上激励对象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司董事会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和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考核期内与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存在聘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 预留授予激励对象由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确定,经董事会提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公司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预留激励对象相关信息。超过12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预留激励对象的确定标准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确定。 3.根据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核查意见及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述的下列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4.本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在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 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及公示情况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核实。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明确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上市规则》第8.4.2条的规定。 (三)本激励计划的激励方式、来源、数量及分配 1.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采用的激励工具为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为公司从二级市场回购的A股普通股或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公司A股普通股。 2.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总量为78.50万股,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10,995.4760万股的0.71%。其中,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63.50万股,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10,995.4760万股的0.58%,首次授予部分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80.89%;预留15.00万股,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10,995.4760万股的0.14%,预留部分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19.11%。 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20%。本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获授的公司股票数量,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3.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的分配情况如下表所示:
1.上述任何一名首次授予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均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1%。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20%。 2.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外籍员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3.预留部分的激励对象由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确定,经董事会提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公司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当次激励对象相关信息。 4.以上合计数据与各明细数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如有差异是由于四舍五入所造成。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分配均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上市规则》第8.4.5条的规定。 (四)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已明确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安排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五)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已明确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已明确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七)本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已明确限制性股票数量和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 (八)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已明确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 (九)本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已明确生效程序、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归属、变更和终止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 (十)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已明确公司与激励对象的权利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项的规定。 (十一)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已明确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本激励计划的处理,包括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正常退休、因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身故等情况时本激励计划的处理等内容,并已明确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争议或纠纷解决机制,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本激励计划履行的程序 (一)本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等相关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已履行了下列程序: 1.2025年7月1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5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本激励计划发表了明确意见,认为公司本激励计划将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并提交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 2.2025年7月1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5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3.2025年7月1日,公司监事会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5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激励计划已经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二)本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尚需履行下列主要程序: 1.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 2.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 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3.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6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自查。 4.股东大会应当对本激励计划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5.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经股东大会授权后,董事会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归属(登记)事宜。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上述第(二)部分所述尚需履行的程序后,方可实施本激励计划。 四、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在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第六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及时公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意见和《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等文件。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尚需根据本激励计划的进展情况,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五、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意见,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六、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激励计划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董事,也不存在与董事存在关联关系的被激励对象,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 八、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所制定的《激励计划(草案)》内容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和《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的相关规定;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已就本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程序,相关表决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符合《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尚需根据本激励计划的进展情况,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董事会本次表决情况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激励计划尚待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许成宝 刘颖颖 张 辰 年 月 日 中财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