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7月1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及内控管理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结合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第一条 为维护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整体变更方
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南京浦口区高新技术开
发区聚龙路8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3201917041934615。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系由南京聚隆化学实业有限
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在南京江北新区管理委员
会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3201917041934615。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
|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认
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
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
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
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
股面值一元。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一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分别为吴汾等14名自然人及
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舜天国际集团经济协
作有限公司两名法人。上述股东在南京聚隆化学实
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
司时,以其拥有的南京聚隆化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截止2009年6月30日净资产出资,折合股份3600
万股。公司各发起人股东出资及持股情况如下: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分别为吴汾等14名自然人及
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舜天国际集团经济协
作有限公司两名法人。上述股东在南京聚隆化学实
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
司时,以其拥有的南京聚隆化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截止2009年6月30日净资产出资,折合股份3600
万股。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3600万股、面
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公司各发起人股东出资及
持股情况如下: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全部为普通股,共计
10,995.1598万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0,995.1598万
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
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等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
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
资产;
(二)连续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
跌幅累计达到30%;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收购本公司
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并遵循相关法律法规: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
|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
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
不超过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
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达到以下标准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
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者租
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研发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购买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十九)审议达到以下标准的财务资助: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
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
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 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
超过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
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达到以下标准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
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
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发与开发项目的转
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会认
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购买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十六)审议达到以下标准的财务资助: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
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
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形。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授权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
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八)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的需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
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八)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的需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经办部门
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审
核及执行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在参与决议时,董事
应当对违规或不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严重损失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
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相关经办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无视风险
擅自对外担保,造成公司损失的,应依法向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经办人怠于履行其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包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
分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损失、
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给予经办人相应的处分。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对外
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签署对外担保合同
或怠于行使职责,视为严重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 |
| 实际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
章程所定人数2/3时,即5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
持股数计算。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
章程所定人数2/3时,即6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董事会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董事会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过
半数的有表决权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过半数的有表
决权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本章程及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
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
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本
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本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
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
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
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
时,应当根据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规定的
程序和要求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或更换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根
据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三条 公司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
名方式如下:
董事会、监事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有权
提名董事候选人(不包括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
监事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由股东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上述有提名资格的股东,提名
人数不得超过拟改选董事、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上述有提名资格的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应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提案中须同时提供候选人的身份证
明、简历和基本情况。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七条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如下:
董事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
候选人(不包括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
的权利;上述有提名资格的股东,提名人数不得超
过拟选举或者变更的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人
数。
上述有提名资格的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
应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提案中须同时提供候选人的身份证明、简历
和基本情况。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
直接进入董事会。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
任。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或因独立董事的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董
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本章
程、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或独立董
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
不符合任职条件或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
职并辞去职务。独立董事未按期提出辞职的,董事
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
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或因独立董事的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董
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本章
程、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或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独立董事在任职
后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或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独立董事未按期提出辞职的, |
解除其职务。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
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
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
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一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
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一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
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不设职工董事。
公司董事会设立了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
集人为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
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等。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并提
出建议等。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提出建议等。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提出建议等。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3名;非独立董事中,包含职工代表董事1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监事会以及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
上,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采取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电
话或其它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在会议召开5日前
送达全体董事、监事、总裁和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
采取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电话
或其它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在会议召开5日前送
达全体董事、总裁和董事会秘书。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
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
|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
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
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 |
|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
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
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
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
报告。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
|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应当坚持按法定顺序
分配的原则,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二)利润分配具体内容及条件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
现金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
配利润。公司积极推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具备
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2、实施现金分红应当满足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盈利且累计可分
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4)现金分红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需
求。
3、现金分红的具体方式和比例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每年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
利润的 10%;公司每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
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
红的相关比例计算。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应当坚持按法定顺序
分配的原则,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以可持续发展和维
护股东权益为宗旨,综合考虑公司盈利状况、经营
发展需要和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等因素,保持利润
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具体内容及条件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
现金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
配利润。公司积极推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具备
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2、实施现金分红应当满足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盈利且累计可分
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4)现金分红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需
求。
3、现金分红的具体方式和比例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每年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
利润的 10%;公司每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
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
红的相关比例计算。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
公司在经营状况良好时,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
润、公积金等状况,在确保公司股本规模、股权结
构合理的前提下,董事会可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特
别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如对现金分
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
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透明。如果公司当年盈利且
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红预案
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并应说明未
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发
表独立意见,并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四)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
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状况良好时,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
润、公积金等状况,在确保公司股本规模、股权结
构合理的前提下,董事会可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特
别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如对现金分
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
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透明。如果公司当年盈利且
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红预案
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并应说明未
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认为可
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原则上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利润分配政
策,根据公司发展规划、经营状况、投资计划等情
况,对公司正在实施的利润分配政策作出适当且必
要的调整,以确定该段期间的股东回报规划。若公
司未发生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情形,则参照最近
一次制定或修订的利润分配政策执行,不另行制定
股东回报规划。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因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公司重大投资计划需要等原因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议案,并提请股东会审议通过。董事会
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
发点,并详细论证并说明调整原因,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股东会应当安排网络投票方式为公众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充分反映股东的要求和意
愿。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事项时,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一)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期利
润分配方案。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时,应
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
发展阶段、当期资金需求及股东回报规划,并结合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提出年度或
中期利润分配预案;
(二)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一)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期利
润分配方案。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时,应
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
发展阶段、当期资金需求及股东回报规划,并结合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提出年度或
中期利润分配预案;
(二)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
独立发表审核意见,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报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公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和监事会的审核意见;
(四)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大会审议利润
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意见,应提供
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报股东
会审议批准;
(四)股东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会审议利润分
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意见,应提供网
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
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
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
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的方式进行,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
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
告的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方式
由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为刊登公司公告和信息披露报刊、
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为刊登公司公告和信息
披露报刊、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信息披露报刊、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司指定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信息披露报刊、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
|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信息披露报刊、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
| 偿。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 | 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
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
董事会议事规则。 |
本次修订《公司章程》中部分条款只将“股东大会”修订为“股东会”、将“或”修订为“或者”,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不再逐条列示。除上述修订条款及相应序号自动顺延、交叉援引自动调整外,《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保持不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详见公司同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文件。(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