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
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
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
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
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
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
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
东的法定权利。在公司治理中,应当依
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
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
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
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
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
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
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
| 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
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
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
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
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
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
|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
| 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 | 第四十一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
方式持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
及时将委托人或信托方情况告知公司,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 5%以上的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
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股东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
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 股东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
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
新增节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北交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
|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 公司应按照关联交易管理办
法等规定,规范实施公司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通过购买、销售 | 删除条款 |
等生产经营环节产生的关联交易行为。
发生关联交易行为后,应及时结算,不
得形成非正常的经营性资金占用。
公司应制定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制度,建立资金的
长效机制,杜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占用
行为的发生,保障公司和中小股东利
益。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条款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
外担保、重大交易、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购买、出售或以其他
形式处置重大资产(含对外投资)涉及
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重大交易、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北交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对外担
保、重大交易、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方面
的审议权限如下:
(一)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
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7、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的
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 |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前述1、4、5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
程》另有规定除外。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大会审议前述第3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0 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 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
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
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上述的同
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
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
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
用本条规定。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
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
用本条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
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
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
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
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
日不得超过一年。相关审计报告和评估
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
服务机构出具。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另有规定外,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
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本条规定。 |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
过 75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
过 7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
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3)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 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
成交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等原因
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
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
资产的比例,适用本条规定。相关额度
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
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
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得超过投
资额度。
(二)对外担保: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2、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4、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担保;
5、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
大会审议程序。
(三)提供财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以对外提供
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主营业务,或
者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不适用下列规定。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后,
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 | 7、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上述第4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免于本条第
一款第1、2、5项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三)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百分之七十;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3、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 |
| 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不得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
务资助,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
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不适
用前款规定。
(四)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
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二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
易,应当比照本章程有关需股东会审议
的交易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
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
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1、《上市规则》第7.2.9条规定的日常
关联交易;
2、与关联方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
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
的权益比例; |
| 3、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标准,但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
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
报告。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
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
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
超过一年。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
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如果在实际执
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
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
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本章程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或
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以及与不同关
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进
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交易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并适用本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审议程
序。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
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 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和披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
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
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
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
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
的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
应担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
| 9、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要求日计算。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所列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
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
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
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公告所列其
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者
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
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应
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
意见书。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
开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
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会议结
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
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上市规则》规定的
重大事项,且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
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
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
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
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
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会议结束
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并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
结论性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上市规则》规定的重
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
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
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
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
|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到上一条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当自行
召集和主持。 |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依法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
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依
法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会的
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董事
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并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
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以
公告的形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公司
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或者
临时股东大会召开 15 日前,以临时报
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会召开十五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
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公告
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确
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
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
并详细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
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股东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
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至上一条。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有效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
主持;监事会未设监事会副主席或监事
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
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如有)及计票人、监票人
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
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
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北交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
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
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
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
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
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无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
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
|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
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
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
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
联事项的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第八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
元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或关联股东或其
他股东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关联股东回
避申请;
(二)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
表决。 | 删除条款,内容分别合并至第四十七条
和第八十四条。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30%及以上的,股东大会在董事、
监事选举中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书面介绍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监事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持有的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为该
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东大
会拟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数。
(二)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有权将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自由
分配,用于选举各候选人。每一出席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用于向每
一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的最小单位应
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每一股东向所有候
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累积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不含职
工代表董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
上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书面介绍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
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持有的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为
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东
会拟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
(二)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有权将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自
由分配,用于选举各候选人。每一出席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用于向
每一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的最小单位 |
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于累积计
算后的总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
弃该部分的表决权。
(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
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
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
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
分之一。
(四)如果在股东大会当选的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按得票数
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若当
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但已当选
董事或监事人数达到或超过《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
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
监事,且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
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
应对未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第
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
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
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
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五)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
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
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
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作选举。若因此
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 | 应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每一股东向所有
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累
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于累积
计算后的总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
放弃该部分的表决权。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
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
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的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如果在股东会当选的董事候选人
数超过应选人数,则按得票数多少排
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若当选人数
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达到
或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
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
事,且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
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应对未当选
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
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
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
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五)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
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
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
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
次股东会另作选举。若因此导致董事会
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
时,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 |
程》规定的三分之二时,则应在该次股
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
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董事、独立董事实行分开选举、分开投
票。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新的
董事候选人;
(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出新的董事候选人时,
应将提名资格证明及所提候选人必备
资料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 10 个工作日
提交董事会,由董事会审核提名及被提
名人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规定,通过审核
后的被提名人由董事会通知股东并提
交股东大会选举。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持有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
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
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
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
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
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 | 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董事、独立董事实行分开选举、分开投
票。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和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
名董事候选人;
(二)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
时,应将提名资格证明及所提候选人必
备资料在股东会召开前的十个工作日
提交董事会,由董事会审核提名及被提
名人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规定,通过审核
后的被提名人由董事会通知股东并提
交股东会选举。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持有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对于不
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
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
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
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
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
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
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
果予以披露。 |
论结果予以披露。
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监事会
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
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新的监事候选
人;
(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出新的监事候选人时,
应将提名资格证明及所提候选人必备
资料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10 个工作日提
交监事会,由监事会审核提名及被提名
人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规定,通过审核后
的提名人由监事会通知股东并提交股
东大会选举;
(三)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能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每一股东对每项议案行使
一次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表决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 |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新增条款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
出有关董事选举决议之日起计算,至该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认定
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所规
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
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
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
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
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
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
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 |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
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
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
月内离职。 | 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之一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
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违反本条
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条
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
离职。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
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一)公司非职工代表董事的选聘程序
如下:
1、根据本章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 |
|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
2、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非职工代表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
时对其有足够的了解;
3、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
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个人资料真实、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4、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上
对每位候选人议案逐个进行表决。
公司董事的选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独立的原则。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
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二)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一
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
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
| 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
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
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 12 个月未亲自出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更
换。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
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公司应当在2个
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该合理期限应
根据公平原则而定。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董事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 |
| 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
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
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其他忠实义务的
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应
在辞职生效或任职届满后一百八十日
内仍然有效。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
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
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
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
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
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
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代表董事
一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授权董事
长行使相关职权,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
授权应符合以下原则和内容的相关规
定:
(1)授权需经全体董事的 1/2 以上同
意,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2)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
并具有可操作性;
(3)不应授权超过董事会的权限范围
或幅度;
(4)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
或者他人行使。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之外的
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十六)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
外的其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订,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并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
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
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
易(除提供担保外),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300万元。
以上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
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
(三)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的,应
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
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300万元。
应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审批之外的关联
交易由董事长审批,董事长与交易存在
关联关系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四)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
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进行审
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 | 删除条款,部分内容修订合并至第四十
七条 |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至第一百一十一
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
权授予董事长、经理等行使。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以书面或通讯方式(电话、传
真、信函)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以书面或通讯方式(电话、传
真、信函、邮件、微信等方式)通知全
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1/2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通讯方式(电
话、传真、信函)或书面方式;通知时
限为:会议召开前3天通知。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
足够的决策材料。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可
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
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采
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书面或通讯方
式(电话、传真、信函、邮件、微信等
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三天
通知。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
足够的决策材料。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认为会议资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
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
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 |
| 事会应当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应
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的
事项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
记名方式投票或举手表决。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以记名方式投票或举手表决。每名董
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传真和电
邮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
现场方式,也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
类似通讯设备举行,只要与会董事能充
分进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为已
亲自出席会议。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投票表决
或书面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和
电邮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包含电子签名)。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
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
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
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
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
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
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
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
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 |
票。 | 票。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应当妥
善保存。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
新增节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交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
|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
|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
|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新增节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
|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
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
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删除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三十
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包
括以下方面: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
(二)监督、评估及指导内部审计工作;
(三)审阅公司的财务报告并对其发表
意见; | 删除条款,部分内容修订至第一百三十
六条。 |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
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
(六)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相
关法律法规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七)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其认为必须采
取的措施或改善的事项向董事会报告,
并提出建议。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
|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
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会计
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
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
以上。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条(四)至(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
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
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
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
三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员。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
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
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财
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召开会议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召开会议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务合同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
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
工作移交或相关公告未披露外,高级管
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
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
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
履行职责。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
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协助总经理工作。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
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工
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
德,且不存在《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为公司现任监
事。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
由,不得无故解聘。董事会秘书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1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条第三款规定不得担任董
事会秘书情形的;
(二)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
《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
大损失的。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3个月
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期
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及时
公告,同时向北交所报备。公司指定代
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
公司可以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
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 |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
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工
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
德,且不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情形。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
由,不得无故解聘。董事会秘书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条第三款规定不得担任董
事会秘书情形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
本章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的。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三个
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
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及
时公告,同时向北交所报备。公司指定
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
书职责。
公司可以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
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 |
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
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
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
负有的责任。 | 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
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
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
负有的责任。 |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
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全章节删除 |
第八章 党建工作 | 第七章 党建工作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
党章程》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苏州太
湖雪丝绸股份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设
立党的工作机构,配置党务工作人员,
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
供必要条件。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
党章程》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苏州太
湖雪丝绸股份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设
立党的工作机构,配置党务工作人员,
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
供必要条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党组织的书记按
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副书记、委员的
职数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党组织的书记按
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副书记、委员的
职数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 |
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 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党组织在公司职
工群众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在公司发
展中发挥政治引领作用,公司党组织的
职权包括:
(一)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围绕企业生
产经营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三)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
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
织;
(五)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组织决定的
事项。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党组织在公司职
工群众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在公司发
展中发挥政治引领作用,公司党组织的
职权包括:
(一)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围绕企业生
产经营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三)支持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依
法行使职权;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
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
织;
(五)研究其他应由公司党组织决定的
事项。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
|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可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遵循重视对股
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可持续
发展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行业所处特
点、公司经营发展实际情况、未来发展
目标及盈利规模、公司财务状况、社会
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重要因素,
制定合理的股东回报规划,兼顾处理好
公司短期利益与长远发展的关系,以保
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充分考虑和听
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监事的意见,可以采取现金、股票
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
利,积极推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实
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在公司
盈利以及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结合公
司的盈利情况和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
需要,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政策
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
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当执行稳定、持续的利润分配政
策,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范围,不得损害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
力。 |
展的前提下,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优
先采取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首先由董事会
根据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
出、拟定利润分配预案,并对其合理性
进行充分讨论;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等事
宜。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公司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并通过多种
渠道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
2、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
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
并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3、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
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
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
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
红。
若公司拟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将优先
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增加现金分红
频次、稳定投资者分红预期。
4、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及比例
除特殊情况以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并满足公司正常生
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应优先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其中,现金股利政
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如遇特殊情况的,公司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上述特殊情况主要包括:
(1)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
配条件;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
未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 |
| 负数,或者公司现金流出现困难导致公
司到期融资无法按时偿还时;
(4)公司年末净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
之七十,或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
为负数;
(5)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有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事项(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
(6)董事会认为不适宜现金分红的其
他情况。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不少于
当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
十。
本章程中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二十,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
分之三十。
5、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公司经营状况、成长性良好,且董事
会认为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每股
净资产等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公
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
提下,同时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 |
| 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
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发放股
票股利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
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每股净资产
的摊薄等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
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
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6、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利润分配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
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
公司章程的规定,确保子公司实行与公
司一致的财务会计制度;子公司每年现
金分红的金额应确保公司有能力实施
当年的现金分红方案,并确保该等分红
款在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
司。
7、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原则上不得
随意变更。
(二)公司的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上述第3项规
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三)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序和
机制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事会拟定,
提请股东会审议。
2、公司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应当对
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
进行监督,对提请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3、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或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
营状况和长期发展规划发生较大变化
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 |
|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审
计委员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
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
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审计委员会
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全体
审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
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
股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
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为充分考虑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股东会审议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事项时,必须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
4、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
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
资金。
(四)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1、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
分配方案特别是现金分红的制定与执
行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决
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 |
| 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独立董事是否独立履职并发挥了应
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
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是否得到充分维护。对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
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
细说明。
2、如公司董事会做出不实施利润分配
决定的,应就其作出不实施利润分配的
理由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3、若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或最低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
配方案或未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年
度报告中说明理由及未分红现金的用
途,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意见。
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
(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分红回
报规划。
4、公司独立董事应对现金分红政策的
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
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
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发表独立意见。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可以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删除条款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
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
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
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改聘工作。 |
第十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第九章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 |
新增节 | 第一节 信息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法 |
| 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
息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定期
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年
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临时报
告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
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应在北交所指定
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信息。公司在公司
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
早于前述指定平台。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六条 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公司董事会
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管理事
务,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
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信
息披露工作。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会
指定的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职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七条 董事会、董事长应当
保证董事会秘书的知情权,不得以任何
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董事长在接
到或知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
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敦
促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 |
| 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组织及个人
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工作。 |
新增节 | 第二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在全面深入了解
公司运作和管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
等情况下,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
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
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平等对待全体投资者,保障所有投资者
享有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
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业绩说明会,
公司董事长(或者总裁)、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如有)应当
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
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
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两个交易日发布召
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 |
| 当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
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
人员名单等。 |
第一百七十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
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
露、互动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
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
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以提升
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实现尊
重投资者、回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目
的的相关活动。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三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中公
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内容;
(三)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公司的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
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
挑战;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
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
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市场战
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内容;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
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
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
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
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
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
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
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与投资者的沟通 |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为: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二)股东大会;
(三)公司网站;
(四)一对一沟通;
(五)邮寄资料;
(六)电话咨询;
(七)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北交所相
关规定的方式。 | 方式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公告,包括定
期报告和临时公告;股东会;公司网站;
一对一沟通;电话咨询;媒体报道;现
场参观;年度报告说明会;其他符合监
管部门要求的方式。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应尽可能通过多
种方式与投资者及时、深入和广泛地沟
通,并应特别注意使用互联网提高沟通
的效率,降低沟通的成本。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长是投资者关系
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
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全面统筹、协
调和安排。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在参与
接待客人、公开演讲或接受媒体采访等
公开对外活动前,应当就交流内容征询
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为投资者关系管理提
供资料的各部门或子(分)公司,应对
所提供资料的内容负责,应保证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投资者关系
管理制度,以规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
工作,进一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
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
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 |
建立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及时、互信的良
好沟通关系,完善公司治理。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
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
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传真、或电邮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特快专递方式)、
传真或电邮等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邮或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
邮或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邮
或公告方式进行。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送成功回执所
示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公司通知以电
邮方式送出的,发送成功回执所示之日
即视为送达之日;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 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或特快专递服务
商签字之日起第 2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送
成功回执所示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公
司通知以电邮方式送出的,发送成功回
执所示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可指定海内外相
应报刊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北交所网站
(www.bse.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
解散。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
解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
|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
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
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百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
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
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
在公司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
|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
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
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
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依如下顺序分别支付清算
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
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依如下顺序分别支付清算费
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
| 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
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 第二百一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
第十四章 附 则 | 第十三章 附 则 |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会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
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
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
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
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 第二百二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
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会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 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
程的规定相抵触。 |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行政主管部门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或备案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苏州市数据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或备案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应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诉讼解决。 | 删除条款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超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