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 | 议事规则修订内容对照表 |
| 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 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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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章 总则 |
第
一
条 | 为保证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能够依
法行使职权,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 第
一
条 | 为保证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
权,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制定本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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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条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行使职权。 | 第
二
条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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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条 |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
项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
之五)的股东或监事会的临时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股东大会可授权或委托董事会办理其授权或委托办理
的事项。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
决议的其他事项。 | 第
三
条 |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五)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六)对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七)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一八)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的股东
或监事会的临时提案;
(十三九)审议批准第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一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股东大会可授权或委托董事会办理其授权或委托办理的事项。
(十三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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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第
四
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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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条 |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
五
条 |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
与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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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六
条 |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条件 | |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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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条 |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
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
百分之十)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
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
七
条 |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
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
)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
因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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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条 |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
八
条 |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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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
九
条 |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案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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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
十
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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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
十
一
条 |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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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条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
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
十
二
条 | 对于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
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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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二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
承担。 | 第
十
三
条 |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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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 |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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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三
条 |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个工作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
东。但是,在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时,以董事会可能自行决定的较
短通知时间,召开股东大会。 | 第
十
四
条 |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个工作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将会
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但是,在
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时,以董事会可能自行决定的较短通知时间,召开
股东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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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四
条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
十
五
条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地点、时间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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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五 |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
十
六
条 |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条
第
十
六
条 |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
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
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该等人士(一个或以上)在任何股
东大会或任何类别的股东的任何会议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
或公司代表;但是,如经此授权一名以上的人士,授权书应载明
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
士有权代认可结算所行使该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可以行使的权
利,犹如该股东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第
十
七
条 |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
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
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
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可
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该等人士(一个或以上)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
的股东的任何会议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或公司代表;但是,如经此
授权一名以上的人士,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
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有权代认可结算所行使该结算所(或其代理
人)可以行使的权利,犹如该股东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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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七
条 |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
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
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该等书面形式应列明代
理人所代表委托人的股票数目。 | 第
十
八
条 |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
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
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该等书面形式应列明代理人所代表委托人的股票数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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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八
条 |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
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
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或经其它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士应代表委托人为代理人出席公司股东会议。
而为公司章程目的,被委托人出席该等会议或在会议上作出任何
行为应被视为委托人本身出席会议或(按情况适用)作出有关行
为。 | 第
十
九
条 |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
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或经其它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士应代表委托人为代理人出席公司股东会议。
而为公司章程目的,被委托人出席该等会议或在会议上作出任何行为应被
视为委托人本身出席会议或(按情况适用)作出有关行为。 |
第
十
九
条 |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
,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
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
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
二
十
条 |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
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
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
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
二
十
条 |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
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
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
的表决仍然有效。 | 第
二
十
一
条 |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
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
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
|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内容及提案 | |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内容及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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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一
条 |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
二
十
二
条 |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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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二
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
二
十
三
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
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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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三
条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
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第
二
十
四
条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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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四
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
二
十
五
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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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五
条 |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
二
十
六
条 |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 | |
第
二
十
六
条 |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
二
十
七
条 |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 |
| | | |
| | | |
第
二
十
七
条 |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上市公司可以采用
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
二
十
八
条 |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上市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
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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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
二
十
八
条 |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
二
十
九
条 |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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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九 |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
三
十
条 |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 | |
| | | |
条
第
三
十
条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上市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
三
十
一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上市公司
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 | | |
| | | |
第
三
十
一
条 |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
人有效身份证件。 |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
| | | |
| | | |
第
三
十
二
条 |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
三
十
三
条 |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
三
十
三
条 |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
三
十
四
条 |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
| | | |
|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与发言 | |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与发言 |
| | | |
| | | |
第
三
十
四
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
三
十
五
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
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以上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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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五
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
三
十
六
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 | | |
| | | |
第
三
十
六
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
释和说明。 | 第
三
十
七
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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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
三
十
七
条 |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
三
十
八
条 |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
三
十
八
条 |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上市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
三
十
九
条 |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上市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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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九
条 |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 第
四
十
条 |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公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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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条 |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
四
十
一 |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 | | |
| | | |
| | | |
第
四
十
一
条 |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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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
四
十
二
条 |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
四
十
三
条 |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
四
十
三
条 |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
四
十
四
条 |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 | |
第
四
十
四
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
四
十
五
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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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五
条 |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
四
十
六
条 |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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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
四
十
六
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
四
十
七
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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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
四
十
七
条 |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在大会上发言,形式包括书面发言
和口头发言。 | 第
四
十
八
条 |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在大会上发言,形式包括书面发言和口头发
言。 |
| | | |
| | | |
第
四
十
八
条 |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口头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
出质询,应当经大会主持人同意,方可进行。 | 第
四
十
九
条 |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口头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
应当经大会议主持人同意,方可进行。 |
| | | |
| | | |
| | | |
第
四
十
九 | 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 | 第
五
十
条 | 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 |
条
第
五
十
条 | 股东发言时应首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 | 第
五
十
一
条 | 股东发言时应首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 |
第
五
十
一
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
释和说明。 | 第
五
十
一
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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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决议 | |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决议 |
| | | |
第
五
十
二
条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 第
五
十
二
条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
| | | |
| | | |
第
五
十
三
条 |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就需要表决的每一事
项明确表示赞成或者反对;投弃权票、放弃投票,公司在计算投
票表决的每一事项表决结果时,均作为有表决权的票数处理 | 第
五
十
三
条 |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就需要表决的每一事项明
确表示赞成或者反对;投弃权票、放弃投票,公司在计算投票表决的
每一事项表决结果时,均作为有表决权的票数处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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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
五
十
四
条 |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 第
五
十
四
条 |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
第
五
十
五
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
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
五
十
五
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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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
五
十
六
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 第
五
十
六
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第
五
十
七
条 |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
五
十
七
条 |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
五
十
八
条 |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 第
五
十
八
条 |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
| | | |
第
五
十
九
条 |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
五
十
九
条 |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 | | |
| | | |
| 第七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 第七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 | | |
第
六
十
条 |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
担义务。 | 第
六
十
条 |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
第
六
十
一
条 |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另行召集的
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 第
六
十
一
条 |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另行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
方可进行。 |
| | | |
| | | |
第
六
十
二
条 |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
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
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
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
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
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
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
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
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
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
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
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
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 第
六
十
二
条 |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
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
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
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
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
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
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
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
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
第
六
十
三
条 |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
及本规则第六十二条 ((二)至 (八)、(十一)至 (十二)
项的事项时,应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
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 第
六
十
三
条 |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本规则
第六十二条 ((二)至 (八)、(十一)至 (十二)项的事项时,应在
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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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十
四
条 |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规则第六十条由出席类别股
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 第
六
十
四
条 |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规则第六十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
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
第
六
十
五
条 |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参照本议事规则第十三条的通知时
限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
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 第
六
十
五
条 |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参照本议事规则第十三条的通知时限要求发
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
份的在册股东。 |
第
六
十
六
条 |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类别
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
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 第
六
十
六
条 |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类别股东会议
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
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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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十
七
条 |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
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
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
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
十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
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 第
六
十
七
条 |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
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
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
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委
员会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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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股东大会的记录 | | 第八章 股东大会的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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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十
八
条 |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
六
十
八
条 |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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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十
九
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 第
六
十
九
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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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 | | 第九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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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十 | 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后,应按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
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规规定进
行审查,并由董事会秘书依法具体实施。 | 第
七
十 | 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后,应按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进行信息
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由董事
会秘书依法具体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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