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新余国科(300722):融资与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江西新余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与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江西新余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融资和对外担保管理,有效控制公司融资风险和对外担保风险,保护公司财务安全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江西新余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融资,是指公司向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的行为,主要包括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技改和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证融资、票据融资和开具保函等形式。 公司直接融资行为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超过50%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其他主体。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应遵循慎重、平等、互利、自愿、诚信原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章 公司融资的审批 第五条 公司财务部作为融资事项的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公司各部门的融资申请,并对该事项进行初步审核后,按本制度第六条至第八条所规定的权限报公第六条 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的资产负债率不超过 70%的情况下,公司单次流动资金融资金额或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融资金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但不超过50%的; (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但不超过5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不超过5000万元的; (三)当年发生的借款总额不超过股东会批准的年度财务预算相关贷款额度的。 超过本款规定标准的融资事项或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再进行融资的,应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第七条 公司单笔融资金额或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融资金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或有下列事项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 (一)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 公司当年发生的借款总额达到股东会批准的年度财务预算相关贷款额度后继续进行融资的。 (四)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再进行融资的。 第八条 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的融资事项,依据股东会及董事会的授权,由公司总经理审议决定。 第九条 公司融资可以以公司资产提供抵押、质押担保或采用信用保证等方式。公司融资方案涉及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的,应按照本制度有关对外担保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条 公司申请融资时,应提交《融资申请报告》,《融资申请报告》内容必须完整,并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拟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名称; (二) 拟融资的金额、期限; (三) 融资获得资金的用途; (四) 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 (五) 为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 (六) 关于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的说明; (七)其他相关内容。 申请技改或固定资产贷款还必须提交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有关部门依据上述权限审议公司提出的《融资申请报告》时,应对融资事项所涉及的经营计划、融资用途认真审核。对于需要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应查验相关批准文件;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聘请外部财务或法律等专业机构针对该等融资事项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的依据。 公司有关部门在审批融资申请时,应同时充分考虑申请融资方的资产负债状况,对资产负债率过高的申请融资方应慎重审批提出的新融资申请。 公司分支机构或控股子公司申请融资时,亦应提交《融资申请报告》,并依照上述第六条至第八条之权限批准后,方可进行融资。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条件 第十二条 对外担保的程序: (一)公司原则上不主动对外提供担保(相互提供担保除外),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先由被担保企业提出申请。 (二)拟接受被担保企业申请的,或拟主动对外提供担保的,均应征得董事长同意,由公司财务部门对被担保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公司财务部门完成对被担保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后,报本公司董事会审批。 (四)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时,董事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方的基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担保风险是否可控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会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提供同比例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第十三条 被担保企业的资格 (一)公司只对以下企业提供担保: 1、控股子公司; 2、具有配股资格的上市公司; 3、具有良好经营业绩、资信好、实力强、与公司形成互保协议的企业; 4、与本公司有密切业务关系且公司对其存在较大额度应付款的企业。 (二)被担保企业除符合本制度其他相关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借款人资格,且借款及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银行贷款政策的有关规定; 2、资信较好,资本实力较强; 3、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借款资金投向项目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 4、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其它财务指标较好; 5、资产流动性较好,短期偿债能力较强,在被担保的借款还本付息期间具有足够的现金流量; 6、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7、被担保企业需提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8、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一)本公司只接受被担保企业的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 1、被担保企业合法拥有房屋产权证书且未设置他项权益的房产; 2、被担保企业合法拥有通过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且未设置他项权益的土地使用权; 3、被担保企业合法拥有产权且可以作价评估的机器。 4、被担保企业合法拥有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 5、被担保企业合法拥有采矿许可证且采矿权属无争议的采矿权。 (二)本公司只接受被担保企业的下列权利作为质押: 1、被担保企业所有的国债; 2、被担保企业所有的、信誉较好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3、被担保企业所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本公司不得接受被担保企业已经设定担保或其他权利限制的财产、权利作为抵押或质押。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和程序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决策程序及权限范围 (一)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二)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6、连续 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7、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8、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股东会审议第二款第5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股东会审议本条前款第四项担保行为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情形的,应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三)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12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四)公司经营管理层负责实施具体的担保行为。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二)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 (三)公司财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全部担保事项。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1、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2、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十八条 对外担保的内部管理 (一)担保合同的签订: 未经有权部门通过,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 1、对外提供担保,应订立书面合同; 2、担保合同应合法、合理、合规; 3、担保合同应依据《民法典》明确约定债权范围及限额、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 4、公司原则上只提供一般保证,严格控制连带责任保证。 (二)担保合同的管理责任部门为公司财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1、对外提供担保之前,认真做好被担保企业的调查、信用分析及风险预测等资格审查工作,向公司董事会提供财务上的可行性建议; 2、具体经办对外担保手续; 3、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三)合同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采取必要的解决措施;如果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应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没有签订反担保合同的,如果发现被担保人可能丧失偿还能力的,应与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由于被担保方违约而造成公司经济责任的,公司应及时向被担保方实施追偿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偿债义务,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六)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对被担保单位进行信息跟踪,收集被担保方财务资料及审计报告,定期分析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建立被担保方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七)在办理担保业务一周内,向董事会书面备案。 第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在经办对外担保过程中有必要,可聘请法律顾问协助办理。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务部门做好被担保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向本公司董事会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建议; (二)负责起草或从法律上审查与对外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对外担保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企业的追偿等事宜; (五)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届满”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制度: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制度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股东会决定,并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江西新余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6月30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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