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6月27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2024年6-12月,公司2022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二批)第一个行权期行权条件成就,2022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行权期行权条件成就。公司激励对象累计行权595,636股,公司总股本由228,556,116股增加至229,151,752股。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28,556,116元增加至人民币229,151,752元。
2025年5月8日,经香港联交所批准,公司完成63,432,300股H股股票发行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公司总股本由229,151,752股增加至292,584,052股。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公司治理与监管规定保持同步,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设置事项前,公司第四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财务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治理
海南钧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2,855.6116
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9,258.4052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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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
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
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
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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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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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持
有的原海南钧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
应的经审计账面净资产(审计基准日为 2012
年 6月 30日)折股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
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
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如下: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持
有的原海南钧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
应的经审计账面净资产(审计基准日为 2012
年 6月 30日)折股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
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
份总数为 9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
元。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
如下:…… |
第十九条 在完成首次公开发行 H 股后,假
设超额配售权未行使,公司于其在香港联合交
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日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292,584,052股,其中 A股普通股 229,151,752
股;H 股普通股 63,432,300股。 | 第十九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92,584,052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292,584,052股,其中 A股普通股 229,151,752
股、H股普通股 63,432,3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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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公司控
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公
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公司股份。 | 第二十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公司控
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公
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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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
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 3年内决定发行不超
过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
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授权
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
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
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 3年内决定发行不超
过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
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授权
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
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
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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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所有
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
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
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
格);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
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
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所有
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
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
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
格);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
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
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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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
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
采用手签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
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 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
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
采用手签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
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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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对公司股
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
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
权。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及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
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
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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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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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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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法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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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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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
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
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
|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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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
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资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
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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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
益。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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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回报规划;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外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回报规划;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外担保
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
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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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决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 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日期
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审批进度
而调整。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日期
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审批进度
而调整。 |
| |
| |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
公告。 |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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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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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
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
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 |
| |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两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两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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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和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股东会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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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特别是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
工作情况;
(二)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
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其他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
监管规则等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的情
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特别是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
工作情况;
(二)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
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其他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
监管规则等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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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
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
人除外)。
如股东为认可结算所,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
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债
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
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
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
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
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
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如同该人
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并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香港法
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除
外)。
如股东为认可结算所,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
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债
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
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
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
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
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
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如同该人
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 |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
| |
| |
|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于有关会
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于有关会
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在符合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前述人士可
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
方式出席或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
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
或列席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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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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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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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七)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除外);
(八)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回报规划;
(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六)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第八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除外);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回报规划;
(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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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的修
改;
(四)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等)的修改;
(四)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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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在股票表决时,有两票
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
对票。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联交所《香港联交
所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
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在股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
决权的股东,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
或者反对票。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联交所《香港联交
所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
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
(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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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
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
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
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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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
事候选人的提案,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提名并选举产生;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
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
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
责。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董事会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董
事候选人的提案。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
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
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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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 30%及以上
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 30%及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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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
在实行累计投票制时,董事、监事的当选原则
为:
(一)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得票多少的顺序来
确认是否能被选举成为董事、监事,但每位当
选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达到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过半数;
(二)如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
票总数相等,且不能同时当选的,股东会应对
上述得票总数相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第
二轮选举,直至选出该次股东会应当选人数的
董事、监事为止;
(三)如得票数达到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少
于应当选人数的,则应对其他董事、监事候选
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选出当
选者的,公司应在下次股东会上对缺额董事、
监事进行重新选举;若因此导致董事、监事人
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的,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
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或者监事进
行选举。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
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在实行累计投票制时,董事的当选原则为:
(一)董事候选人以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认是
否能被选举成为董事,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
必须达到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过半数;
(二)如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总数
相等,且不能同时当选的,股东会应对上述得
票总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直
至选出该次股东会应当选人数的董事为止;
(三)如得票数达到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董事候选人少于应当
选人数的,则应对其他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
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选出当选者的,公司
应在下次股东会上对缺额董事进行重新选举;
若因此导致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则应在该
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
额董事进行选举。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
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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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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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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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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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如无特别规定,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东会决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如无特别规定,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通
过后立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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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董事可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
事和独立董事。非执行董事指不在公司担任经
营管理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指符合本章程第
一百〇三条规定之人士。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董事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要求的任
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
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
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可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
事和独立董事。非执行董事指不在公司担任经
营管理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指符合本章程第
五章第三节规定之人士。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董事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要求的任
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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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
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意见;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受聘议案的时间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委派、选
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 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意见;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
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聘
议案的时间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委派、选
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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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1名,董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
直接进入董事会,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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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向董事会或
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经董事会、股东会决
议通过,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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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条关于忠实义
务相关规定。 |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四)项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条关于忠实义
务相关规定。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条关于勤勉义
务相关规定。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条关于勤勉义
务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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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应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应在
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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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
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
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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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非因该离任董事原因成
为公开信息;董事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之日起两年内,仍应对公司负有其他忠实义
务。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非因该离
任董事原因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其辞职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仍应对公司负有
其他忠实义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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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
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
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
所的有关规定执行。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
名、选举和更换、特别职权等相关事项由公司
另行制定相关制度予以明确。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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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会由十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四名。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由十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四名,职工代表董事一名。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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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的前提下,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董事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修改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环境、社会及
公司治理(ESG)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审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
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
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董事会负
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 |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的前提下,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及董事会专门委
员会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修改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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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董事会对对外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委托理财、对外捐赠等交易的审批权限,
应综合考虑下列计算标准进行确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比例;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比例;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比例;
5.交易成交的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公
司非日常业务经营交易事项,按照前款所规定
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一计算标准未达到 10%
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按照前款所规
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
10%,且所有计算标准均未达到 50%的,由董
事会审批决定;按照前款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
算,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 50%,或者公司
一年内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
金额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
资产的 30%的,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述标准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
值超过 0.5%的关联交易。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如果交易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董事会对对外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委托理财、对外捐赠等交易的审批权限,
应综合考虑下列计算标准进行确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比例;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比例;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比例;
5.交易成交的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公
司非日常业务经营交易事项,按照前款所规定
的计算标准计算,所有计算标准均未达到 10%
的交易,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按照前款
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
超过 10%,且所有计算标准均未达到 50%的交
易,由董事会审批决定;按照前款所规定的计
算标准计算,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 50%,
或者公司一年内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
或者成交金额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的总资产的 30%的交易,应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述标准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
值超过 0.5%的关联交易。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如果交易金额超过 |
| |
绝对值超过 5%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超过 5%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行为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
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
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
担保行为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
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
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定期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14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
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定期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14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进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但董事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公司对外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做出决议,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对
本章程第一百〇六条第(八)项做出决议,需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进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但董事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公司对外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做出决议,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对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第(七)项做出决议,需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若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
投票表决有任何额外限制的,从其规定。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若法律法
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
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何额外限制的,从
其规定。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
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
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
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可以用视频、电
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也可以
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会议通知载明的截止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方式
为:书面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
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
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可以用视频、电
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也可以
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会议通知载明的截止 |
| |
时间内所收集有效表决票为依据,确定出席会
议董事人数及表决结果。 | 时间内所收集有效表决票为依据,确定出席会
议董事人数及表决结果。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
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
事”的含义一致,独立董事须同时符合《香港
上市规则》要求的独立性。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
|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
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变更、豁免承诺的
方案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承诺人及其关联方应回避表决。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
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及环境、社会及公司治理(ESG)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 |
| 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一名、董事
会秘书一名,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一名、董事
会秘书一名,均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和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和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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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
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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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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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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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监事职务。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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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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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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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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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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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
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
表的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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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
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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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
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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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监事通
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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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
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
规则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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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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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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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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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 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
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 H股股
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 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
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 H股股东。公
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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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
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总经理办公会议拟定
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
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
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
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
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
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
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
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
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3.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
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因前述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
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
预计投资收益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
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总经理办公会议拟定
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董事会
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
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召开年度股
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
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
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
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
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3.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
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因前述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
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
预计投资收益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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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采取的举措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及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 拟采取的举措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及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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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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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挂号邮件、传真或电
子邮等书面方式进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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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效。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
义另有所指外,就向 A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
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
而言,是指在在深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发布信息;就向 H股股东
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 |
| 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按有关《香港联交
所上市规则》要求在本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
网站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
他网站刊登。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 H股
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
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
下,公司也可以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
式,将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 H股股
东,以代替向 H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
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项按照本章程规定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不受同比例
减少的限制,公司可以进行定向减资。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根据该种
情形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公司根据该种情形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违反本章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项按照本章程规定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不受同比例
减少的限制,公司可以进行定向减资。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根据该种
情形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公司根据该种情形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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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
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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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
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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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
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
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
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
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本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本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低于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〇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定义的控股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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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 第二百〇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 |
第二百条〇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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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自
公司发行 H 股股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香
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
起生效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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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钧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对照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即
不足 5人)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即不足 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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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日期
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审批进度
而调整。 |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日期
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审批进度
而调整。 |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
由。 |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
由。 |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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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之日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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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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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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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
途。 |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
| |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
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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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董事
候选人的议案;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非职
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议案,职工代表监
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 | 第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
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
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可以向股东
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
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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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
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
诺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介绍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的职责。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介绍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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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者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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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
工作情况;
(二)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
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其他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
监管规则等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的情
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
工作情况;
(二)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
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其他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
监管规则等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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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
日通知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
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
规定。 |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
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
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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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
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
则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
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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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香
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下称“认可结算所”)除外)。
如股东为认可结算所,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
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债
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
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
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
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
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
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如同该人
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香
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下称“认可结算所”)除外)。
如股东为认可结算所,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
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债
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
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
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
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
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
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如同该人
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 |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于有关会议
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
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会。 |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于有关会议
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
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
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高级管理人员、见证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
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行为,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
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给予
协助。 |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
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见证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
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行为,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
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给予
协助。 |
| |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在符合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前述人士可以
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
式出席或列席会议。 | 第三十七条 股东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情况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
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席
会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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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主席主持。审计委员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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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
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预定的时间
之后宣布开会:
1.董事、监事、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法律、
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人员未到场
时;
2.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
情况下;
3.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 第四十一条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
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预定的时间
之后宣布开会:
1.董事、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法律、法规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人员未到场时;
2.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
情况下;
3.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
| |
第四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四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第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
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
质询,但应当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
害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三)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四)其他重要事由。 | 第四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股东的
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当
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
害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三)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四)其他重要事由。 |
| |
| |
第四十八条 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要求发言,
股东要求发言的,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
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
的观点。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前一天,向大会会务组登记,也可以在股东
会上临时要求发言。发言顺序为以登记在先者
先发言,临时要求发言者在登记发言者之后发
言。
股东发言时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到
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时,先
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主持人指
定发言者。
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由主持人根据具体
情况在会前宣布。股东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
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
间内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
言权。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其代理人有发言权,
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
与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及经大会主持人批准者,可以发言。 | 第四十八条 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要求发言,
股东要求发言的,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
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
的观点。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前一天,向大会会务组登记,也可以在股东
会上临时要求发言。发言顺序为以登记在先者
先发言,临时要求发言者在登记发言者之后发
言。
股东发言时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到
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时,先
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主持人指
定发言者。
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由主持人根据具体
情况在会前宣布。股东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
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
间内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
言权。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其代理人有发言权,
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
与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持人批
准者,可以发言。 |
| |
第四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在股票表决时,有两票
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
对票。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联交所《香港联交
所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
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
(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
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
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在股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
决权的股东,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
或者反对票。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联交所《香港联交
所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
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
(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
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
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
| |
| |
|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至少一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至少一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
第六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七)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第(五)
项规定的除外);
(八)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回报规划;
(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六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六)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公司章程>第八十一条第(五)
项规定的除外);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回报规划;
(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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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六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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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见证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见证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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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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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
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
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监事
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
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
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
委员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审计委员会组织实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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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如无特别规定,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东会决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如无特别规定,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通
过后立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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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
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
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
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第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
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
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
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
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
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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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
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会报
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
股东会报告,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先向董
事会通报。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
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会报
告;涉及审计委员会实施的事项,由审计委员
会直接向股东会报告,审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
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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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对外投资、
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购买或出售行为)、委托理财、资产抵押、
对外捐赠等交易的审批权限,应综合考虑下列
计算标准进行确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比例;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比例;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比例;
5.交易成交的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公
司非日常业务经营交易事项,按照前款所规定
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一计算标准未达到 10%
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按照前款所规
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
10%,且所有计算标准均未达到 50%的,由董
事会审批决定;按照前款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
算,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 50%,或者公司
一年内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
金额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
资产的 30%的,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述标准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对外投资、
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购买或出售行为)、委托理财、资产抵押、
对外捐赠等交易的审批权限,应综合考虑下列
计算标准进行确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比例;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比例;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比例;
5.交易成交的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公
司非日常业务经营交易事项,按照前款所规定
的计算标准计算,所有计算标准均未达到 10%
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按照前款所规
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
10%,且所有计算标准均未达到 50%的,由董
事会审批决定;按照前款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
算,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 50%,或者公司
一年内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
金额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
资产的 30%的,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述标准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人
民币 30万元的关联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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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
值超过 0.5%的关联交易。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如果交易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超过 5%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人民
币 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绝对值超过 0.5%的关联交易。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如果交易金额超过人民
币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超过 5%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制订,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自公
司发行 H股股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香港
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交易之日起执行。 |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制定,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执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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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钧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对照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
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
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第八条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
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十四日和三日将书面
会议通知,通过专人直接送达、挂号邮件、传
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
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非专人直接送达
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会换届后的首次会议,可于换届当日召
开,召开会议的时间不受第一款通知方式和通
知时间的限制。 | 第八条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
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十四日和三日将书面
会议通知,通过专人直接送达、挂号邮件、传
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交全体董事以及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非专人直接送达的,还
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会换届后的首次会议,可于换届当日召
开,召开会议的时间不受第一款通知方式和通
知时间的限制。 |
| |
| |
第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
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
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督促其出席。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和董事会秘
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会议 | 第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
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
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督促其出席。
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
董事会会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 |
| |
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
列席董事会会议。 | 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十八条 与会董事表决完成后,证券事务代
表和董事会办公室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
董事的表决票,交董事会秘书在一名监事或者
独立董事的监督下进行统计。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
计结果;其他情况下,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董
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
之前,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
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
统计。 | 第十八条 与会董事表决完成后,证券事务代
表和董事会办公室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
董事的表决票,交董事会秘书在一名独立董事
的监督下进行统计。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
计结果;其他情况下,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董
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
之前,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
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
统计。 |
| |
第十九条 除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
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议提案并形成相关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形
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权限范
围内对担保事项、提供财务资助事项作出决议
或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对外担保的决议,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对公
司章程第一百〇六条第(八)项做出决议,需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
不同决议在内容和含义上出现矛盾的,以形成
时间在后的决议为准。 | 第十九条 除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
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议提案并形成相关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形
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权限范
围内对担保事项、提供财务资助事项作出决议
或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对外担保的决议,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对公
司章程第一百一十条第(七)项做出决议,需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
不同决议在内容和含义上出现矛盾的,以形成
时间在后的决议为准。 |
|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制订,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自公
司发行 H股股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香港
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交易之日起执行。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制订,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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