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最大程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就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下称“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最新修订,于 2025年 6月 27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暨修订、制定及废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广州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修订情况对照表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最大程度
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
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
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
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下称“深交
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 |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最大程度
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
证券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就管
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下称“深交所”)
股票上市规则》(下称“《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则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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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则以
及《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下称“本制
度”)。 | 及《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下称“本制
度”)。 |
2 |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是指公司通过公开
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
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
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
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
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
金。 |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
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
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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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
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
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
证。 |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
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
实际使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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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
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
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
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
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
措施和实际效果。 |
5 | 第五条
非经公司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决议,任何人无权
改变公司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中公告的募
集资金使用用途。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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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
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股票
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披露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集资金存放、管
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
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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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
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
7 | -- |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
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
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8 |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
户(下称“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
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如
公司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
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事先征得深交所同
意。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
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
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
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下称“专户”)
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
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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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
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
议)。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
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
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
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
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
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
金。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
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
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
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
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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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
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
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
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
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
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
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
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
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
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
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
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
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
视为共同一方。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
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
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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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九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公司怠于
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人
在知悉有关事实后要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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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十一条
除非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公
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用于为持有交易性金
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
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
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
金的应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践行可持续发展理
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
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
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
助,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
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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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
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
12 |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
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
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
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
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
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
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
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
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
13 |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
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
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
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
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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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
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
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
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
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
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
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
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
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
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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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
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如有)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
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
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
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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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新增 |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
成,公司拟延期继续实施的, 应当及时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
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
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
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 投资
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
16 | 新增 | 第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
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
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
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
等,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
| | 则》《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 |
17 | 新增 | 第十六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
额 10%的,上市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
本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
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
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万元或者
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
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 |
18 |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后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
金到帐时间不得超过 6个月。发行申请文件已
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
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除外。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
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
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信息。
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
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
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
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
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
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
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
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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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新增 |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
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
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
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 |
| | 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
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对符合以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
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
20 | 新增 |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
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
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
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
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
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
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
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
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
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
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
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
施。 |
21 |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
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
影响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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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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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
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仅限
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
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
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
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
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
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
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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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第二十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
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
内容:
(一)本次募集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
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
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
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
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
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事风险投资的情况以及对
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
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
内容:
(一)本次募集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
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
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
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
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
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
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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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
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
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
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 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
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
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
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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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
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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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
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
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
金专户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
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
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
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依照《股
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
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
按照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的
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
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
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
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
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
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
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
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
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
当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
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
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
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
年度使用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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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新增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
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
27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
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公司应当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
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三)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
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
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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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的,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
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
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
常进行。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投
资产品进行投资,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按照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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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
机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
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
及时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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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
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
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
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
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
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
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
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
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
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不利因素时,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
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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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
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
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
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
法律意见书。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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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
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
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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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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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
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
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
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
形。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
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
体由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
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
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
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
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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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
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变更后
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
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
主营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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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
示;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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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新项目涉及收购资产
或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应当比照《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
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
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说明;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七)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当按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关
联交易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八)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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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
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
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
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
施。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
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
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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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第三十四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
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
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
具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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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第三十五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百万元
人民币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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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
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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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第三十六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
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发表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
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
关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万元
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
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要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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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第三十七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
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
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
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未
为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 第三十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
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
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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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
不进行风险投资、不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
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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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第三十八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
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
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
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
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
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
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
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
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
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没有按前
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
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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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第三十九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
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
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
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
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
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
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
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
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
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
“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
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
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
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
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
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
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
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
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
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
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公司应
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
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
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
相关的必要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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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
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
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
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 |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
否已经按照深交所规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格式指
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
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
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
“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
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
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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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 |
| | 第三十三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
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交所报告。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
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
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
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
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
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
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
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
时整改并向深交所报告。 |
注:除上述修订外,还进行如下变更:删除《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中“监事”、“监事会”表述;对原《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中的“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对原《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中的“或”统一替换为“或者”。此外,若修订时因条款增删、顺序调整导致条款序号调整、相关援引条款序号调整等不涉及实质性内容修订的,未在上表对比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