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最新修订,于 2025年 6月 27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暨修订、制定及废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广州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订情况对照表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新增 |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
用本规则。 |
2 |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
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
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在 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
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 |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
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
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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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说
明原因并公告。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
3 |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六条
公司股东会应当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股
东会决议一并公告,法律意见书应当至少包括下
列内容:
(一)该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出席该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
表人数,代表股份数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四)该次会议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该次股东会
存在股东会通知后其他股东被认定需回避表决等
情形的,法律意见书应当详细披露相关理由并就
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明确意见;
(六)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 2.1.
1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对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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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入股东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
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明确意见;
(七)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案外,
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及其
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提案
是否获得通过。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
案,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当选;
该次股东会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八)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
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
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
章并签署日期。 |
4 |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第七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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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重大交易行为;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
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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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七条
公司的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和质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以
及债务性融资等事项(上市公司受赠现金资产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通过: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50%以上的(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依据);
2.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5,000万元的;
3.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 第八条
公司的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和质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以及债
务性融资等事项(上市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批通过: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50%以上的(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
据);
2.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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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的;
4.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万元的;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
6.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
在连续 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述
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7.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交易。
(二)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批通过:
1.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担保;
2.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3.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4.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5.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近一期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
民币;
6.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3.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的;
4.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0万元的;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的;
6.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
和提供担保除外,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
续 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述指标计算中
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7.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交易。
(二)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1.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担保;
2.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3.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4. 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
5.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6.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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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深交所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 4
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 7.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深交所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 5项
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
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
在连续 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金
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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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大会。 |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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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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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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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
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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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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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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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
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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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公司计算股东大会通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股东会通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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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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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并在深圳交易所指定网站披露有助于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
料。有关提案涉及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
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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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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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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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七)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
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需的资料,应当在不晚于发
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
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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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
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披露延期后的召开日
期。
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不得变更,应当仍为
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且延期后的现场会
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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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
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
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
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
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
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
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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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
决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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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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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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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
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
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
《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
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
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
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
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
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
式;
(四)发行优先股; |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公
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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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
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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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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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
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
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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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七条 |
|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
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
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会议。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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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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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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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 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1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 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 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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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第三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
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第三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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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
开选举,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
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他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
多者当选; |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当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或选举的董事为
2名以上时,选举董事进行表决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即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
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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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他
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监事候
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在候选人数多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
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
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独立
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
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
该选票作废;
(四)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核
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当公司控股股东的控股比例为 30%以上时,或
选举的董事、监事为 2名以上时,选举董事、监
事进行表决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 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
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
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
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
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
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
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 2位以上董事候
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
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
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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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第三十七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股东大
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
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
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
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
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 | 第三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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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
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
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
(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
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
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
权;
(十一)其他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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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
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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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四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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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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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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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披露股东会决议公
告。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方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
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等。 |
35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将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
深圳证券交易所,经登记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
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
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
(代理)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
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
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
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
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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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就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所列情形进行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
况分别统计并公告。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
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
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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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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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第四十九条 | 删除 |
|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
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
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
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
次日公告该决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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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
信息。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
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
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
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公司及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股东会
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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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第五十一条 | 第四十九条 |
|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
股东大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该公司挂牌交
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
作出解释并公告。 |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
东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该公司
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
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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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
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
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 | 第五十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
证监会依法责令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
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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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
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
正,并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
纪律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中国
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 第五十一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
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自
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或
不予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
市场禁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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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
“过”、“低于”、“多于”、“以外”,不含
本数。 |
注:除上述修订外,还进行如下变更:《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更名为《股东会议事规则》;删除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中“监事”、“监事会”表述;对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中的“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对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中的“或”统一替换为“或者”。此外,若修订时因条款增删、顺序调整导致条款序号调整、相关援引条款序号调整等不涉及实质性内容修订的,未在上表对比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