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1 | 第一条 为维护高新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以下简称“《章程指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高新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2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广
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营业执照号码为:440000000013608。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广
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营业执照号码为:440000000013608,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617430553W。 |
3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4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对法定 |
| | 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5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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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其他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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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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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
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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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10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予、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公司员
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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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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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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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14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15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
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
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
份;
(三)《公司法》及本章程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
其他规定。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
遵守上述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
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
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
份;
(三)《公司法》及本章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
述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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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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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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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18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等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
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
(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
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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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20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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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如有)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
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
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
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
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本条第一款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
阅、复制,股东应当根据公司要求签署保密协议。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
适用上述规定。 |
22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23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24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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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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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 删除 |
|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源、
资金等时,公司应立即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相应股权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其关联方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占用公司的资源、
资金时,公司将通过变现上述冻结股权偿还侵占
资产。 | |
27 |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28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29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30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
| |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31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32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33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对
外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重大
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对外
财务资助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重大
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
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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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第四十二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
得对外提供担保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一)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 | 第四十六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
对外提供担保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一)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 |
|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的任何担保;
……
(5)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
款第(3)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1)、(4)、(5)、(6)情形的,可以豁免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二)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情形,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
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
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
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
第(2)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项(1)(4)
(5)(6)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二)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情形,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
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
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
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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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36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37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董事会认为可以便于股东参加会议的
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
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
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
的代理人签署。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投
票方式时,按照监管部门相关规定确定股东身份。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者董事会认为可以便于股东参加会议的其
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除以现场形式召开
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
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
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
的代理人签署。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投票
方式时,按照监管部门相关规定确定股东身份。 |
38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
39 | 第四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40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41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
| |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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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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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
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
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
其他用途。 |
44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45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46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47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
|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
议。 |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48 |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
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章程第五十三条的规
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
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章程第五十七条的规
定对股东会提案进行审查。 |
49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
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
说明,在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后,需将提案
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
会决议一并公告。 | 第六十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会提案列入会议
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在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后,需将提案内容和
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会结束后与股东会决议一并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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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第五十七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
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
以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召集临
时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一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
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
按照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召集临时
股东会。 |
51 |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52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三
点整,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九
点半,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三点整。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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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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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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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
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
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
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
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
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
55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56 |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57 |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58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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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60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
|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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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 | |
62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63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超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 |
64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并经股东会批准。 |
65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66 |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 |
67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 |
| | |
| (七)本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载入
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七)本章程及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载入会
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68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 | |
69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70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71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72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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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票;
(八)重大资产重组;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
| (九)分拆上市等其他涉及中小股东权益的重大
事项;
(十)调整或变更现金分红政策;
(十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决定不再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
者转让;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九)、(十一)项所述提案,须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
经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
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九)(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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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 |
75 | 第八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订
立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
原则。关联交易活动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
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
费的标准。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
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
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与关联交易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
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
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为准;
(二)如经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
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并就其是否申请豁免回避 | 第八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订
立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
原则。关联交易活动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
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
费的标准。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
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
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与关联交易有关
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
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
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为准;
(二)如经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
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并就其是否申请豁免回避获 |
| 获得其答复;
(三)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
披露其与该项交易的关联关系,并自行申请回避。
(四)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前完成以上规定的工作,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对此工作的结果给予公告;
(五)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会议主持人应
当向大会说明关联股东与该交易的具体关联关
系。
(六)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该项关联交易
由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
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第
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
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就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制订《关联交易决策制
度》,明确规定与公司的关联交易相关的事项,
该制度由董事会拟定,并由股东大会批准。 | 得其答复;
(三)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披
露其与该项交易的关联关系,并自行申请回避。
(四)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前完成以上规定的工作,并在股东会通知中对此
工作的结果给予公告;
(五)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会议主持人应当
向股东会说明关联股东与该交易的具体关联关
系。
(六)股东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该项关联交易由
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
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第三
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
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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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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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董事候选人按下列方式提名:
董事候选人由下列机构和人员提名,被提名的董
事候选人名单及简历和基本情况由上一届董事会
负责制作提案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1、上一届董事会半数以上(不含半数)通过下一
届董事候选人;或
2、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可以提案方式提名董事
候选人。该提案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以书
面形式送达董事会秘书。
(二)监事候选人按下列方式提名:
1、由股东担任的监事提名:
由股东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下列机构和人员提
名,被提名的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及简历和
基本情况由上一届监事会负责制作提案送达董事
会,由董事会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提
交股东大会。 |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按下列方式提名:
(一)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提名:
1、上一届董事会半数以上(不含半数)通过下一
届董事候选人;或
2、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东可以提案方式提名非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该提案必须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董事会秘书。
(二)独立董事提名: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
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东可
以提案方式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该提案必须在
股东会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董事会秘书。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
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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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一届监事会半数以上通过下一届股东代表
监事候选人;或
(2)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提名。
2、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对董事及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选举时实
行累积投票制度,按如下办法实施:
(一)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股东代表
担任的监事时,应当对每一个候选董事、监事逐
个进行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每个与会股
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与
该股东所持有股份数的乘积;
(三)股东既可以将其所持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给
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候
选董事或者监事,按照候选董事或者监事得票多
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四)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实行
差额选举,候选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应当多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五)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
其他成员分别选举;董事应当与监事分别选举;
(六)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董事或者监事
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权总数多于其累积投票权
总数的,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项表决;
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董事或者监事集中或
分散行使的投票权总数等于或少于其累积投票权
总数的,该股东投票有效,累积投票权总数与行
使的投票权总数的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 (三)职工代表董事提名: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对董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按如下
办法实施:
1、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对每一个
候选董事逐个进行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
2、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每个与会股东所拥有的投
票权等于应选董事人数与该股东所持有股份数的
乘积;
3、股东既可以将其所持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
候选董事,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按照
候选董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应选董
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4、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实行差额选举,候
选董事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董事人数;
5、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
成员分别选举;
6、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董事集中或分散行
使的投票权总数多于其累积投票权总数的,该股
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项表决;股东对某一个
或某几个候选董事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权总数
等于或少于其累积投票权总数的,该股东投票有
效,累积投票权总数与行使的投票权总数的差额
部分视为放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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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79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80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81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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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83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84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85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
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
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86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
通过后立即生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立即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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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88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89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
| 行期满未逾五年;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
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应立即解除其职务。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
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
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应立即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相关董事
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被解除职务但
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
入出席人数。 |
90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其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
董事的选聘程序如下:
(一)按本章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提名董事候选
人;
(二)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公告的形式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
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
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职责;
(四)按本章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董事候选人
名单进行表决。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其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的选聘程序如下:
(一)按本章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提名董事候选
人;
(二)公司在股东会召开前以公告的形式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
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
责;
(四)按本章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候选人
名单进行表决。
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
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本公司董事
会中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名额为一名。 |
| | |
| | |
91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
| | |
|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直接或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将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
股东会(金额达到股东会标准的情况下)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前款第(四)项规定。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92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93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94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 |
| | |
| | |
95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以下期限内仍然有效:
(一)董事在其任期结束后仍对公司商业秘密负
有保密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二)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以下期限内仍然有效:
(一)董事在其任期结束后仍对公司商业秘密负
有保密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二)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96 | 新增 |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97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
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
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
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
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
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
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
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
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
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回避和表决程序为:1、
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自行要求回避的,由该
关联董事向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董事会决定是
否回避;2、其他董事、监事要求关联董事回避的,
由上述董事、监事向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公
司聘请的独立董事过半数决定;
表决程序为:若董事会对上述申请做出决定,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能参与表决,则在不将其表决
权计入有效总表决权的情况下,由超过半数的有
权表决董事通过。
如因上述回避程序造成有表决权的董事不足三人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
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
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
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
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
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
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
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
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
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回避和表决程序为:1、
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自行要求回避的,由该
关联董事向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由董事会决定
是否回避;2、其他董事要求关联董事回避的,由
上述董事向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公司聘请的
独立董事过半数决定;
表决程序为:若董事会对上述申请作出决定,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能参与表决,则在不将其表决
权计入有效总表决权的情况下,由超过半数的有
权表决董事通过。
如因上述回避程序造成有表决权的董事不足三人 |
| | |
| | |
| 时,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
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
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
排与其存在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
有关董事视为作了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披露。 | 时,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
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
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
排与其存在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
有关董事视为作了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披露。 |
98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99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
100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裁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
工作;
(十七)审议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重大
交易事项;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裁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
工作;
(十六)审议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重大
交易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101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
|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
会做出说明。 |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
作出说明。 |
102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103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104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公司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签
署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提名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人选;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签
署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提名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人选;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105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 |
| | |
106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107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为:书面、电话、传真或信函方式;通知
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以前。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方式为:书面、电话、电子邮件、即时通讯
工具或信函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以
前。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即时通讯工具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
说明。 |
| | |
108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不含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不含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不含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不含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109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投
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方式为:现
场与电子通讯方式;表决采用方式为:书面记名
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
| 董事签字。 | 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签字。 |
110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11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11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11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
| |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11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11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11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17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
| |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118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
根据需要设立了战略、人力资源管理委员会等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人力资源管理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召集人为会
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
根据需要设立了战略、人力资源管理委员会等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人力资源管理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
| | |
119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审阅公司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三)督促公司内部审计计划的实施;
(四)指导公司审计监察部的有效运作,公司审
计监察部应当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公司审计
监察部提交给管理层的各类审计报告、审计问题
的整改计划和整改情况应当同时报送审计委员
会;
(五)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以
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
(六)协调公司审计监察部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七)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相关法律法
规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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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
| |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121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
(一)审议集团人力资源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
相关重大政策方案;
(二)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规模及构成提
出建议,对集团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提出
建议;
(三)根据章程规定,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四)审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方案、绩
效评价体系等;
(五)审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
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六)审议集团的中长期激励计划、方案及考评
结果,包括股权激励计划(含事业合伙人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等;
(七)审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八)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重大人力资源政策方
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九)董事会授权委托的其他事宜及相关法律法
规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审议集团人力资源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
相关重大政策方案;
(二)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三)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四)审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方案、绩
效评价体系等;
(五)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七)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重大人力资源政策方
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董事会授权委托的其他事宜及相关法律法
规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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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
123 |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
124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
一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
百零五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125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总裁依照本章程及总裁工作细则的规定行使职
权,实行总裁负责制下的经营管理委员会议制。
重大问题由总裁提交经营管理委员会讨论。经讨
论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时,由总裁做出决定。总裁
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总裁承担最后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
总裁依照本章程及总裁工作细则的规定行使职
权,实行总裁负责制下的经营管理委员会会议制。
重大问题由总裁提交经营管理委员会讨论。经讨
论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时,由总裁作出决定。总裁
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总裁承担最后责任。 |
126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127 |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28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删除 |
129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财产。 | 删除 |
130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131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
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应当予
以撤换。 | 删除 |
132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133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 删除 |
134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
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135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删除 |
136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137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
事组成,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
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138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
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 | 删除 |
| 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139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140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
确监事会的召开、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
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141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
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 删除 |
142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143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应当及时
披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执行: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
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谨慎原则决定举债
借款事项及相应的资产抵押等担保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应当及时披
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执行: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
据;
…… |
| | |
| | |
144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
应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
应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
据; |
| …… | …… |
145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以
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
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标准,适
用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第
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
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
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标准,适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 |
| | |
146 |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
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第一
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述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
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以股权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一百六十
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
147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一百
六十四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
元的,公司可以免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一百
六十二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
元的,公司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
148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于达到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
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
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
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
公司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
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于达到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
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
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
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
公司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
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
149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发生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
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
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
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
披露并参照第一百六十八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发生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
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
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
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
披露并参照第一百六十六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
150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协议约定的
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
六十四条的规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协议约
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
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
151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生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提供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情形时,应依照第四十二条执行。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发生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
“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提供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六
条规定的情形时,应依照第四十六条执行。
…… |
152 | 第一百七十二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程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
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一百六 | 第一百七十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程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一百六十一 |
| 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已按照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已按照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153 | 第一百七十四条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
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的,应当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金额达到股东会标准的还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
定。 |
154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关联交易的范围
按《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
关规定确定)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按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八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并将该交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
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
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前
款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
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关联交易的范围
按《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
关规定确定)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按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六条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并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
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
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前
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
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
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155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本章规
定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除中国
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由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根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审查决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本章规
定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标准的,除中国证
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由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根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审查决定。 |
156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157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税后利润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税后利润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 |
|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158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十五。 |
| | |
159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160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1、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
制定及审议通过后报由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在
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
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2、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
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在符合利
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
提下,公司应注重现金分红;公司应当以现金的
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
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如公司实施中期分红, |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1、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
制定及审议通过后报由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在制
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
2、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
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在符合利
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
提下,公司应注重现金分红。
……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不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
重大不确定性段落(如公司拟以半年度、季度财
务报告为基础进行现金分红,且不送红股或者不 |
| | |
| | |
| | |
| | |
| | |
| 则审计机构应已对公司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权的相关
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须经董
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5、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
的连续性、稳定性。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
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
监事的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有关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的议案应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且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同时,
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原
则: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6、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 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半年度、季度财务报
告可以不经审计);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
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
会批准,报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5、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
的连续性、稳定性。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
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和独立董事的
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的议案应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同时,公司保证现
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原则: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
6、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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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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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内部审计部
门的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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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164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
| |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
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165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166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167 |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九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会决定。 |
168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169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 |
170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送出、邮寄或公告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送出、书面、电话、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
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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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送出、邮寄或公告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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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期为
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
子邮件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后的第一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期为送达日期。 |
173 | 新增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174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175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176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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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新增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
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178 | 新增 |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179 | 新增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180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181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六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182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六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第
(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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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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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185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
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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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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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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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本章程:
……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本章程:
……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189 | 第二百一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本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二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本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190 |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191 | 第二百二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 第二百二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
| 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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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第二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193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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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公司成为上市公司并
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后起生效。 |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