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025年6月30日,杭州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和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召开了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一、取消公司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的原因及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杭州
修订前《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
程。 |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
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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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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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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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
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
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 |
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1)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员达到规
定人数时,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
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
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
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2)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
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
步配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
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并随着公司职
工、资产、业务经营规模的增加和扩张相应调整。
党组织在公司企业职工群众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在企业发展中发挥政治引领作用,开展合理化建议
活动。
(3)公司党委设书记1名,党委副书记1-2
名,其他党委委员若干名。党委书记原则上由党员
高管担任,设立主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
符合条件的党委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
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
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
入党委。 | 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1)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员达到
规定人数时,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
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
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
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2)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
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
员同步配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党组织机构设
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并随
着公司职工、资产、业务经营规模的增加和扩张
相应调整。党组织在公司企业职工群众中发挥政
治核心作用,在企业发展中发挥政治引领作用,
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3)公司党委设书记1名,党委副书记1-2
名,其他党委委员若干名。党委书记原则上由党
员高管担任,设立主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
记。符合条件的党委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
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
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
和程序进入党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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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
|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
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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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应当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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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可以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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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
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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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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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
限制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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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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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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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材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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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
|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
|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
|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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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
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
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
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
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七)为公司其他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违反本章程明确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
担保权限的,公司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和经济责任。前款第(六)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
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可
以豁免适用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
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 (七)为公司其他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违反本章程明确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
担保权限的,公司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
任和经济责任。前款第(六)项担保,应当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可以豁免适用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
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
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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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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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
| |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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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
| |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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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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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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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或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或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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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
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被提名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
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
会行政处罚、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的情形;
(五)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
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
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被提名担任董事、监事的
情形、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被证券交易
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期限尚未届
满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
会行政处罚、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因涉嫌犯罪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的情形;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
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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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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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九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
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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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者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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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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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
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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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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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要求全体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列
席会议的,总经理和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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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的,由
过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监事会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以上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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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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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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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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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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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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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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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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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36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1%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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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
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
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包括代理人)、出席会议监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
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
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
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
股东(包括代理人)、出席会议监事有权向会议
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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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
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大会
说明理由,并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
会成员根据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的规定予以
确定,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
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
述情形。 | 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
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
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
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并由出席会议的公司
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根据公司章程及其他有
关制度的规定予以确定,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
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
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
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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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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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
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
内,按照拟选举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出候选董事的
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
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
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但
其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超过
拟选举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
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
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八十七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
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
围内,按照拟选举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出候选董
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
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
人,但其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
不得超过拟选举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
式: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
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1%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
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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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
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
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
声明。
(三)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
式:
1、公司监事会提名:由监事会提出拟由股东
代表出任的监事的建议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
后,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
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
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监事会提出监事候选人,
其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
得超过拟选举的监事人数。
(四)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须于股
东大会召开5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应在
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可以任何通知方
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的由
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提名监事的由
监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职工大会或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监事(指非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股东大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
三十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 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
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
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
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
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
作出公开声明。
(三)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
式:
1、公司监事会提名:由监事会提出拟由股东
代表出任的监事的建议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
后,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由股东代表出任的
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监事会提出监事候选
人,其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
并且不得超过拟选举的监事人数。
(四)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须于
股东会召开5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董事候选人
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可以任何通
知方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
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会;提名
监事的由监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职工大会
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监事(指非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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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累积投票制规则如下: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监事)选票数不得超过
其拥有董事(监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
积投票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
举的所有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监
事)后表明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
使用的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
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
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有
效。
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
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监事)的得
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若同时当
选超出董事(监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
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
选举。
若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本章程规定的董事(监
事)人数,对不够票数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
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 |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
之三十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累积投票制规则如下: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监事)选票数不得超
过其拥有董事(监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在执
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
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名董事(监事)后表明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
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
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
东使用的投票总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
票数,则该选票有效。
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
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监事)
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若同时
当选超出董事(监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
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
次投票选举。
若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本章程规定的董事
(监事)人数,对不够票数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
补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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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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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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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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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
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
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
任。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通过决议之
日。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董
事会换届选举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上一届董
事任期届满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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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
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
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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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
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
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本
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
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并投票
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
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
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
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
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
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
(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本所证券交易
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
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并投
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
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意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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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三年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
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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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1/2。
本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公司董事均由股东大会选举,公司董事选举程
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候选
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
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在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1/2。
本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公司董事均由股东会选举,公司董事选举程
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候
选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
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披露的董事候选人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
责;
(四)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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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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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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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2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
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会议。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而免除。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亲自出席,包括本人现场出席或者以通讯方式
出席。 | 第一百〇四条一1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
会会议上接受超过2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
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会议。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
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董事连续两2次未
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会予以撤换。亲自出席,包括本人现场出席或
者以通讯方式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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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董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除下列情形外,
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
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
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
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职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公司将
在2日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
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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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董事应当在辞职报告中说明辞职时间、辞职的
具体原因、辞去的职务、辞职后是否继续在上市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任职(如继续任职,说明继续任
职的情况)等情况,移交所承担的工作。 |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担任召集人的会
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
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
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
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董事提出辞职任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董事应当在辞职报告中说明辞职时间、辞职
的具体原因、辞去的职务、辞职后是否继续在上
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任职(如继续任职,说明
继续任职的情况)等情况,移交所承担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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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
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其任期期间或任
期结束后均不得泄露涉及的公司商业秘密及为公
司列为机密信息的保密信息,直至该秘密或保密信
息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其任期期
间或任期结束后均不得泄露涉及的公司商业秘密
及为公司列为机密信息的保密信息,直至该秘密
或保密信息成为公开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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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
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11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4名,职工代表董事
1名对股东会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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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由股
东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
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由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事长1人,董
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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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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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依法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
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
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
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依法披露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
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
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
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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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
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由公司制定的授
权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
度等具体制度规定。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期限以该届董事会
任期为限,董事会经换届后,股东大会应就新一届
董事会的授权范围重新作出决议。股东大会未对授
权范围重新作出决议前,原有的授权继续有效。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由公司制
定的《授权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
外担保管理制度》等具体制度规定。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期限以该届董事会任
期为限,董事会经换届后,股东会应就新一届董
事会的授权范围重新作出决议。股东会未对授权
范围重新作出决议前,原有的授权继续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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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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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2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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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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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
|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场
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决议表
决方式为:现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等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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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
|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
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
|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1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1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和发展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
|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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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
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
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审议高级管理人
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
五条第(一)项-第(六)项情形的,相关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上市公司按相应规定
解除其职务;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
第九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
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意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审议高级管理
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
条第(一)项-第(六)项情形的,相关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上市公司按相应规定
解除其职务;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
程第一百条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
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〇三条第(四)-(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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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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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六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除下列情形外,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 删除 |
监事会时生效:
(一)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
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者监事填
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
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监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监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 | |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应当在辞职报告中说明辞
职时间、辞职的具体原因、辞去的职务、辞职后是
否继续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任职(如继续任
职,说明继续任职的情况)等情况,移交所承担的
工作。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情形的,
相关监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上市公司按相应
规定解除其职务;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指引第九
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
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
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监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
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监事会会议并投票
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
名监事组成,其中,2名监事为股东代表,由股东
大会选举产生;1名监事为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人数不得低于监事总人数的
1/3。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
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必
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
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 | 删除 |
权。 | |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前
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
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
案至少保存10年。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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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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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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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公司
实行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以现金、股票
或其他法律认可的方式进行分配,但不得损害公司
的持续经营能力。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和方式:公司实行稳定、
持续、合理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每年将根据当期的
经营情况和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计划,在充分考虑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公司实
行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以现金、股
票或其他法律认可的方式进行分配,但不得损害
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和方式:公司实行稳
定、持续、合理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每年将根
据当期的经营情况和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计划, |
股东利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公司的短期利益与长
远发展的关系,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确定合理的利润分配方
案。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在当年盈利
的条件下,且在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时,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二)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
公司在具备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每
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
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2、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除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
外,在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且满
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应当
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购买资产、对外
投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
3、现金分红的比例
公司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应当不少于该三年公司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3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
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
或规划综合分析权衡后提出预案。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 在充分考虑股东利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公司的
短期利益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充分听取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确定
合理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
续经营能力。在当年盈利的条件下,且在无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时,公司应当优先
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二)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
公司在具备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
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
2、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除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
外,在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且
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
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购买资
产、对外投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等交易累计支
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
3、现金分红的比例
公司任何三3个连续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当不少于该三年3年公司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
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
金使用计划或规划综合分析权衡后提出预案。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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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
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
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等因素,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利润分配方案的拟定
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经营状况,与独
立董事、监事充分讨论,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
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
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
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2.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
调整的条件等事宜,应充分听取监事会的意见。独
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
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披露。
(2)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 |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
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
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因素,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利润分配方案的拟定
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经营状况,与
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论,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
意见,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
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
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
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2.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
调整的条件等事宜,应充分听取监事会的意见。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
| |
| |
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3)公司因前述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
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
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公司在
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为中小股
东参与现金分红决策提供了便利、公司为增强投资
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的决策机制
与程序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确有
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
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
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利润分配的监督约束机制
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
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
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1)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
(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及其执行情况。 | 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进行审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3)公司因前述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
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
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公司
在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为中小
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策提供了便利、公司为增强
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等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的决策机
制与程序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确有
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
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
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五)利润分配的监督约束机制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
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董事会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
改正:
(1)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
(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及其执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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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两个月内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
份)的派发事项。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
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
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达、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或者公告
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达、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或者公
告方式进行。 |
| |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达、邮件、电子邮件、传真、电话通知或
者公告方式进行。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
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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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
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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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六)处理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受理破产申请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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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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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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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
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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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二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三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九十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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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第二百〇六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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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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