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中迪(000609):北京中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时间:2025年06月28日 19:45:16 中财网
原标题:ST中迪:北京中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北京中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修正案
(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的自身实际情况,现拟对《北京中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具体修订如下:

修改前修改后
全文:股东大会全文:股东会
全文:监事、监事会全文:监事会或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或删除监事、监事会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京体改办字(93)第 13 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1100001501660(1- 1)。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京体改办字(93)第13 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北京市(丰台区)市 场监督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61027678947。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其变更办法同本章程 关于董事长的产生及变更规定。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 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 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 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 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删除
新增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 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 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 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 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 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 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 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 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 有规定外,上述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经股东大会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审议程 序。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任何人员违反本章 程关于担保事项的规定的,公司董事会应分别视公司的损失 情况、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 应的处分,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审议程 序。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任何人员违反本 章程关于担保事项的规定的,公司董事会应分别视公司的 损失情况、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 任人相应的处分,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合法且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 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且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 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 (一)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 (二)监事候选人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名。 (三)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和由股 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但该等提案必须在股东大 会股东会召开前至少十日送达董事会,提案中董事候选人人 数、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依据本章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股东会表决。 (一)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但该 等提案必须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十日送达董事会,提案中 董事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依据本章程规定需选举产生的董 事人数,并应当同时提供所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持股比例占公司 总股本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公司董事的选举应采取累积
程规定需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数,并应当同时提供所提 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持股比例占公司 总股本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应采取 累积投票制,即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可以行使的 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 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但是股东可以将其有效投票权总数 集中投给一个或任意数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对单个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候 选董事或监事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 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 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高于出席会议股 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 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监事。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资格应提交公司董事会 提名委员会审核,并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大会。投票制,即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 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的 人数;但是股东可以将其有效投票权总数集中投给一个或 任意数位董事候选人,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 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 份数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 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 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得票 数高于出席会议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 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资格应提交公司董事 会提名委员会审核,并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 任时间为在股东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 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 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三年内仍有效。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三年内仍有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新增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股东会负责。删除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其 中独立董事二名。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一人,其中独立董事二名,对股东会负责。设董事 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 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 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 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落实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股东会批 准,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删除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确定董事会会议议题,对拟提交董事会讨论的有关 议案进行初步审核,决定是否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签署由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对外合同; (六)签署董事会决议授权其签署的重要文件; (七)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八)在出现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发生重大危机,无法及时 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紧急情况下,在董事会职权范围内,行 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企业利益的特别处置权,事后向 董事会报告并按程序予以追认;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新增第三节 独立董事
新增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 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 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 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 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 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 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 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至五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至三名,由独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 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 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 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 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 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整体删除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 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北京监 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采用如下决策机制: (一)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 审议通过后实施; ……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二)公司因前述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 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 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 予以披露。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采用如下决策机制: (一)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股 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二)公司因前述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 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 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 体上予以披露。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 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 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于会议召开十 日前(临时会议为会议召开前三日前),以专人送出、电话、 书面(包括邮件、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删除
新增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 决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 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 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 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 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 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办理变更登记。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的,应当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 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北京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 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丰台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 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足”、“超 过”不含本数。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两百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
注:除上述修订外,对全文中数字表述进行了统一,因增减章节、条款及调整行文顺序,章节、条款序号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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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 会
202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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