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代电气(688187):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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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6月28日 18:40:54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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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时代电气:株洲中车
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株洲中车
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株洲中车
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规则》及《联交所上市规则》以下统称“上市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以下简称“《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颁布的《内幕消息披露指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监管规则的规定及《株洲中车
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了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内容、事务管理、职责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
第三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公司本部、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内幕消息”按《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赋予的定义,为:有关公司、公司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上市证券或该等证券的衍生工具,及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能会)进行公司上市证券交易的人所知,但该等消息或资料如普遍为他们所知,则相当可能会对该等证券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证券交易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及其他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内幕消息”的信息或资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以下统称“股价敏感资料”)。
第六条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通函、会议通告、委派代表书等公司通讯,(及因应情况,包括公告)。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将上述信息按照规定的时限、在规定的媒体上、按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股东、社会公众进行公布,并按规定公平、及时报送相关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审查或备案。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直通车”(以下简称“直通车”)是指公司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等相关规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信息披露系统自行登记和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并直接提交至上交所网站及其他指定媒体进行披露的信息披露方式。
第九条本办法中涉及“重大”“重要”“较大”“大额”等的判定标准(除本办法中已有规定外)应依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判定标准,以及上市地监管机构的监管意见,按孰严原则进行判定。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第十条信息披露是本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持续责任。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根据中国境内及香港监管规定,向中国境内及境外所有股东及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确保所有股东及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假如涉及股价敏感资料的公告在另一市场发出时应于公司股票上市地同时发出公告,如境内/境外的市场已经收市,本公司应确保在该市场开市前发出相应的公告。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在公司的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员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也不得利用该等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亦不得由第三方利用该等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本公司秉持自愿性信息披露原则,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四条 如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所认可的其他情形,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该消息仍得以保密且公司已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将该消息保密(包括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成交量发生不正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二节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因素和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者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语。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语言编制,即中文和/或英文。同时采用中、英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除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另有说明外,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此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书面文件与电子文件的一致性。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与提交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公司应当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管理,明确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内部审核程序,另行制订《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进行约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二十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按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申请调整适用,但是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票的停牌和复牌,应当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或者具有其他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或认为合理的理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对其股票停牌与复牌。
第三十一条 公司被要约收购的,要约收购期限届满至要约收购结果公告前,公司股票应当按照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停牌。
公司股票应当于要约结果公告日或按照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或相关法律法规复牌。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通过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登记公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办理公告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与登记的公告内容一致。未能按照登记内容披露的,应当立即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第三十四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公司网站和符合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上市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公司网站和符合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公司网站和符合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或监管机构(如适用)。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定期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含年度报告摘要及业绩公告)、中期报告(含中期报告摘要及业绩公告)、季度报告和依据《证券法》、《信披办法》、上市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披露的其他定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并符合《联交所上市规则》所认可的执业会计师审计。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三十九条 在符合上市地上市规则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环境、社会及管治资料/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其他定期报告披露时间应不晚于《证券法》、《信披办法》、上市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或证券交易所,并尽快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第四十条 第一季度业绩公告或报告的披露(如适用)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业绩公告或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四十一条 如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公司应当按规定进行预约。
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5个交易日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申请变更,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 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内容与格式按照本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当不同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对报告的编制要求存在差异时,公司遵循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编制。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编制和审议定期报告,确保按时披露。
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半数以上的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符合上市地上市规则相关要求,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报告期内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企业管治报告;
(九)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十)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一)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中期报告应符合上市地上市规则相关要求,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报告期内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季度报告应当符合上市地上市规则相关要求,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上市地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又或公司曾经作公开盈利预测,但后来发觉预测所采用的假设可能不正确,或者最终数据与早前预测数据会有重大出入,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四十八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四十九条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五十条 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相关规定发表审计意见,不得无故拖延,影响定期报告按时披露。
第五十一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要求的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要求的专项说明;
(三)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的其他文件。
第二节临时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如适用);
(二)应披露的交易,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3、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4、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5、提供担保;
6、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7、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8、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9、债权、债务重组;
10、提供财务资助;
11、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界定应披露的交易的额度标准,参照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上市地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包括《科创板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联交易”和《联交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及“持续关连交易”,下同)是指公司或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与公司或子公司的关联人(包括《科创板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联人”和《联交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上述应披露的交易中规定的交易事项;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接受劳务;
5、委托或受托销售;
6、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7、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界定应披露的关联交易的额度标准,参照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及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3
、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7、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8、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9、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10、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11、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12、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3、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4、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15、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16、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17、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18、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19、新公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20、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21、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22、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23、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24、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25、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26、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27、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28
、主营业务的行业、国家或地区出现市场大混乱、或主营业务所用主要货币的汇率出现重大变化等;
29、上市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30、附于任何类别上市证券的权利更改;
31、审计师或会计年度结算日的变更;
32、在香港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代理人变更;
33、公司注册地址或香港注册办事处或注册营业地点变更;
34、《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内幕消息;
35、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须予披露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避免公司上市证券出现虚假市场所需的资料;
(2)公司向任何企业或实体(不含公司的附属公司)贷款额按规模测试百分比率(定义见《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资产比率计算结果超过8%;(3)公司为联属公司(定义见《联交所上市规则》)提供财务资助及担保,有关金额按规模测试百分比率的资产比率计算的结果超过8%;
(4)控股股东质押其股份以作为公司债项的担保或其他责任的担保;(5)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所订立的贷款协议包括一项条件,对任何控股股东施加特定履行的责任(如要求控股股东于公司的持股量不可低于某特定百分比),而违反该责任将导致违反贷款协议,且所涉及的贷款又对公司的业务运作影响重大;
(6)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违反任何对业务运作有重大影响的贷款协议的条款,违约可能会使贷款人要求即时偿还贷款,而贷款人对公司违约行为无作出豁免;
(7)属《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3章之持续责任须予公布的情况、《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4章之属须予公布的交易、《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4A章之关连交易或持续关连交易及/或属香港《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的交易;
(8)公司清盘或结业;
36、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要求澄清及/或公告的其他事项;37、上市地上市规则及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权益披露
1、公司若直接或间接持有任何在境内及/或香港的另一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或(按香港有关法规计算)任何类别有投票权股份的权益达百分之五以上,其持有股份或淡仓增减变化或持有股份权益的性质发生变化,公司须按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向有关上市公司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按照规定予以披露;
2、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或(按香港有关法规计算)任何类别有投票权股份的权益达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须按照中国境内及香港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向公司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按照规定披露其股份或淡仓增减、股份权益性质变化情况;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若买卖公司证券及期权、或获授予公司证券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或其持有股份权益的性质发生变化,需要按照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向公司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按照规定予以披露。
4、界定权益披露的具体情形和额度标准,参照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临时报告披露的时间要求
(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公司须在股东会、董事会结束后根据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外发布会议决议公告。
(二)应披露的交易
公司须在应披露的交易经董事会批准后报送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并根据规定对外发布,并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由股东会批准(如适用)。
(三)关联交易
公司须在应披露的关联交易经董事会批准后报送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并根据规定对外发布,并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由股东会批准(如适用)。
(四)其他重大事件
公司应当在重大事件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首次披露义务:
1、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2、有关各方就重大事件签署有法律效力的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4、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和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1、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2、该重大事件已经泄漏或市场出现传闻;
3、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五)权益披露
1、公司或持有公司按类别股份计算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发生境内外监管机构相关规定界定的应报告并披露的股份增减或股份性质变化事项,应分别按照境内外监管规定向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公司,并予公告。
2、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数量,每达到公司股份总数1%时,应当在该事件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告。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联系人(定义见《联交所上市规则》)应在买卖公司任何股票或权益的下一个交易日或按上市地证券权益披露有关法规所指定日期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以公告(如需)。
第五十四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公司证券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六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五十七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如有需要,公司证券可申请停牌,直至作出公告为止。
第五十八条 公司按照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或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
第四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的人员和机构统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即公司证券法律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各部门/事业部、各子公司、分公司和公司能够对其实施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大股东;
(六)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七)公司的其他关连(联)人士(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八)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六十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由董事会负责实施,公司董事长作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信息披露负责人,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本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
本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对外投资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披露。
本公司各部门以及子公司的负责人是各部门以及子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指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者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东、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未经公开披露的公司信息。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为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本公司证券事务代表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本公司与香港联交所的指定联络人为本公司的授权代表及公司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公司的境外信息披露事务。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负责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职能,保证本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
(一)在会计年度、半年度、季度报告期结束后,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根据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编制定期报告的最新规定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二)董事会秘书在审议定期报告的董事会会议召开前按规定时间将定期报告送达公司董事并保证董事有足够的时间审阅定期报告,公司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三)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述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提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和相应的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并在上市地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及按其规定的方式内对外发布。
第六十六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各事业部以及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公司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在知晓本办法所认定的重大信息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通报信息。
(二)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在获得报告或通报的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由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草拟拟披露的信息文稿,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相关部门或信息报告人有责任配合信息披露工作,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书面与电子版),所提供的文字材料应详实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的要求。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在接到上市地证券监管机关的质询或查询后,而该等质询或查询所涉及的事项构成须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应当立即就该等事项与所涉及的公司有关部门联系,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及时向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按照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等有关内容和格式要求,负责组织临时报告的编制。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须认真核对临时报告中的相关信息资料。
(五)若披露事项无须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则由董事会秘书酌情向董事长报告后签发临时报告,并以书面方式将临时报告全文抄送公司全体董事;若披露事项须董事会审议批准,在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三日前送达公司董事审阅,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审议拟披露事项的议案;若披露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应在股东会符合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要求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期限寄发会议通告予股东,并在指定境内及境外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该事项。
(六)公司董事会秘书须按照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文稿及相关信息材料,并按规定履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审查程序(如有)后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
第六十七条 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为办理直通车业务所配发的数字证书由董事会秘书保管,除董事会秘书为办理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使用外,不得他用。
第六十八条 公司办理境内信息披露时,披露的信息属于直通车公告范围的,公司通过直通车办理信息披露业务;不属于直通车公告范围的,公司按照上交所有关规定办理信息披露业务。
第六十九条 公司办理直通车业务,应当按照《科创板上市规则》、上交所《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以及其他信息披露监管规范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确保相关文件内容准确无误,相关公告事项已按规定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并取得充分授权。
第七十条 公司已确认发布属于直通车公告范围的信息披露文件不得修改或者撤销。对于已确认发布但上交所网站尚未刊载的信息披露文件,公司因特殊原因需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上交所有关规定向上交所提出申请。
第七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直通车业务办理的信息披露事项,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及时刊登补充或更正公告。
第七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直通车业务不能正常办理的,公司应当按照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信息披露事项。
第五章信息披露中相关主体的职责
第七十三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严格履行承诺。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十八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重要报道的真实情况。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八十条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八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将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和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它信息披露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在符合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要求情况下,除定期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及收购报告书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八十三条 本公司各部门、各事业部以及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实时监控本单位内的各种事件及交易,一旦发现符合信息披露标准和范围的信息,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和职责。如负责人无法判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应报告事项,应及时咨询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八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配合公司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备案工作,并承担保密义务。
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完成前款规定的登记和保密工作,应督促公司按照公平披露原则,在提供信息的同时进行披露。
除第一款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调用、查阅公司未披露的财务、业务等信息。
第八十五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上市地交易所或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八十六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七条 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予以披露。
第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记录和保管制度
第八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提供部门负责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相关的流程文件和审核文件由董事会秘书统一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九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章与投资者、分析师及媒体的信息沟通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日常事务。
第九十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投资者的有效沟通渠道,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积极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在不违反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及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向投资者说明公司重大事项,澄清媒体传闻。
第九十三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相关机构和投资者进行沟通时,应遵守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不得向个别或部分投资者提供股价敏感资料。
第九十四条 信息披露参与方在接待投资者及证券分析员或接受媒体访问时,若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内容个别地或综合地等同于提供了未曾发布的股价敏感资料,均必须格外谨慎、拒绝回答。要求对涉及股价敏感资料的市场有关传闻予以确认,或追问关于未公布的股价敏感资料时,应不予置评。
第九十五条 公司应及时监测境内外媒体对公司相关的报道,在发现重大事件于正式披露前被泄露或出现传闻、或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及时通知各有关部门采取相关措施,并负责及时向各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当以书面形式问询,并根据具体情况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公开书面澄清或正式披露。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相关方面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作出澄清或正式披露。
第八章信息披露的保密措施
第九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只提供予需要知悉的人士,并如有需要,设立信息隔离墙以防止内幕信息外泄。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进行内幕交易、买卖公司股票、泄露内幕信息或者怂使或促致他人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并应遵守相关证券法律法规。
第九十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而尚未公开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各事业部以及子公司在与有关中介机构合作时,如可能涉及本公司应披露信息,需与该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或制定严格的保密安排,明确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要求对方提供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见《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附件1),确保该等应披露信息公告前,不得对外泄漏或对外披露。
公司因工作关系需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未公开信息的,在提供之前及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已与其签署保密协议或者要求其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公司寄送给董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均须予以严格保密。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在媒体上登载宣传文稿以及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时,如有涉及公司重大决策、财务数据以及其他属于信息披露范畴的内容,应由董事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并报董事会秘书核准后,方可公开披露。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按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公司报送信息的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漏。如报送信息的部门或人员认为该信息较难保密或者认为该信息可能已经外泄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致使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根据有关员工违纪处罚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等形式的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泄漏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公司信息披露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一百〇五条 依据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的,公司应当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报交易所备案。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聘请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公司有权向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其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如本公司各部门、各事业部及各子公司未根据本办法进行信息监控并及时汇报须披露的信息或依据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导致本公司受到监管机构的责问、罚款或停牌等处罚时,有关机构及责任人将依据本公司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必要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〇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〇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超过”,则不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 本办法及其修订自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株洲中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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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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