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拟在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后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设置职工代表董事,同时,对现行《公司章程》进行同步修订,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工商变更、章程备案等相关手续。
(二)完善股东、股东会相关制度,新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专节,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职责和义务;同时,修改股东大会召集与主持等相关条款,降低临时提案权股东的持股比例,优化股东大会召开方式及表决程序。
(三)完善董事、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新增独立董事专节,明确独立董事的定位、独立性及任职条件、基本职责及特别职权等事项,完善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制度;新增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专节,明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并规定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组成;新增董事任职资格、职工代表董(四)除上述重点修订内容外,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完善、明确“内部审计”、“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等内容,并调整“股东大会”等表述。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
事务的董事,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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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份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类别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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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同类别股份,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
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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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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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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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
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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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
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的
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四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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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应当依
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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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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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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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的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的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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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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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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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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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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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要求查阅、复
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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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规定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
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规定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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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
|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
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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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抽回其股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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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 |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 /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深交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
|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深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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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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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股东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本条规定
的其他股东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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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八)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
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深交所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应由股东会审议的担
保情形。
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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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
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
第(六)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
审议。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二)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
第(六)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
会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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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
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规定
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无
论数额大小,均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
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
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 12个月内累计金
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
当进行审计或者评估,还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
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
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
于 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 | 第四十八条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
过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并按
照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无
论数额大小,均应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
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
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
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 12个月内累计金
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
当进行审计或者评估,还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股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已按照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
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
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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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
豁免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1、公司参与面向不特
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
标等受限方式);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
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3、关联交易定
价为国家规定的;4、关联人向公司提供
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利率标准;5、公司按与非关联人
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
于 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
行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
豁免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提
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1、公司参与面
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
(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
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2、公司单
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4、关联
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且公
司无相应担保;5、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
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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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
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
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
务为其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
子公司,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
项,须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
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
务为其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
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的,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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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分为年度
股东大会股东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
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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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本章程所规定人数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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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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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指定的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
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
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
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指
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
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股东
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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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
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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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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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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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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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
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
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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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
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
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提出请求。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
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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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
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
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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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五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审计委员会
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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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六十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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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提案与通
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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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
会,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股东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
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召
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
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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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或其他
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七)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股东
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股东大会股东会采用网络投票
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股东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股东会网络投票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七)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
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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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拟讨论
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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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 |
| |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在通
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股东大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议案
的,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 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公司应
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
时议案的,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
东大会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
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
提案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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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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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股东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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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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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 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第六十五 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
| |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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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
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由董事
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由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监
事会主席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过半
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由
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
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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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股东
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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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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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
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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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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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应有会
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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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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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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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分
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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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投
资、决策权限外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公司年度报告;
(六)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投资、
决策权限外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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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审议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事项;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审议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事项;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
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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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
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
让;
(十一)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十)、(十一)项所述提案,
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
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召集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
股股东除外。
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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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
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
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
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以书面形
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
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
露。
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
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
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
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
该股东是否回避。
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
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
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
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
东大会的正常召开。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
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
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
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
参与表决。 | 表决总数;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召集
人在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前,应依据
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股
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作出判断。如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
大会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
易,则召集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
东,并在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中对涉及
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
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
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
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
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
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
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
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
东大会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
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
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
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
该事项参与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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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
回避,如致使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
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
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
担相应民事责任。 | 第八十六条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
回避,如致使股东大会股东会通过有关关
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
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
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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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
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 第八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股东会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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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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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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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监事会和上述具备提
名资格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三)和上述具备提名资格的股东提
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以书面形式于
董事会召开前三日将提案送交公司董事
会秘书。提案应包括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及候选人同意接受提名的书面确认。上
述提案由董事会形式审核后提交股东大
会表决。
(四)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监事会和上述具备提
名资格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三)监事会和上述具备提名资格的
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以书面
形式于董事会召开前三日将提案送交公
司董事会秘书。提案应包括候选董事、监
事的简历及候选人同意接受提名的书面
确认。上述提案由董事会形式审核后提交
股东会表决。
(四)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股东会
报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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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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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提
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大会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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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采取记
名方式投票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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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对提案
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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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检查自己的投票结果。 | 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检查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的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现场结
束的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股
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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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
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股东会不得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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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应
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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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在该次股东大会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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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通过
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股东会结束后2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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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 |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
|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三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
东大会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大会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其中
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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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公司董事的选聘应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独立的原则。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
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1名。董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
直接进入董事会。
公司董事的选聘应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独立的原则。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
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如下: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未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七)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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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如下: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
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
者监事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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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的1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
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长短,以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1年之内仍然
有效,并不当然解除,其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 | 和其他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
/ |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有
关规定执行。 | / |
第二节 董事会 |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股东会负责。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
一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 7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董事
1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向股
东大会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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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款(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八)在股东大会股东会授权范围
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提请聘请
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
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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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
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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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说明。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股
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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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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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
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
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股东会和召集、
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
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
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
| |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
|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深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
|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深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九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
计委员会,并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
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及主要职责如下:
(一)战略委员会成员由三至五名董
事组成,其中应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1、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经营
目标、发展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2、对公司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
品战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略、
人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3、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4、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5、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6、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7、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
成,独立董事过半数,委员中至少有一名
独立董事为专业会计人士。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提名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
成,独立董事过半数。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属于董事会审议范围的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由三名
董事组成,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三名
董事组成,独立董事过半数。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
益条件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由三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
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
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
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应至少包括一名
独立董事。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
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股东
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的基本原则如下: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要根据公司利润和现金流量的
状况、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结合对投资者
的合理回报、股东对利润分配的要求和意
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情况,
在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内制定当年的利
润分配方案。
公司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并通过多
种渠道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的基本原则如下: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要根据公司利润和现金流量的
状况、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结合对投资者
的合理回报、股东对利润分配的要求和意
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情况,
在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内制定当年的利
润分配方案。
公司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并通过多
种渠道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的审议程序: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
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
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及股东回报规
划,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对利润分配方案
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独立董事发表独
立意见,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的审议程序: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
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
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及股东回报规
划,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对利润分配方案
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独立董事发表独
立意见,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股
东会审议;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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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话、传真、
信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
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其意见和诉求,及时答
复其关心的问题。 | 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
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话、传真、
信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
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其意见和诉求,及时答
复其关心的问题。 |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的调整: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未来
三年股东回报规划》,并通过多种渠道充
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对公司正在实施
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适当调整,以确定该
时段的股东回报规划。
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
配预案的,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
露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利润分配的方案中
不含现金分配方式的理由以及留存资金
的具体用途,公司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独
立意见。
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
上市公司的分红政策颁布新的规定或现
行利润分配政策确实与公司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目标不符的,可
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提案中应详细说明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相关议案由公司董事会提
出,经公司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或其调
整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通
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发表独
立意见。
公司监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或其调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的调整: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未来
三年股东回报规划》,并通过多种渠道充
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对公司正在实施
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适当调整,以确定该
时段的股东回报规划。
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
配预案的,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
露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利润分配的方案中
不含现金分配方式的理由以及留存资金
的具体用途,公司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独
立意见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
表中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且报告
期内盈利,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最近三年
现金分红总额低于最近三年年均净利润
30%的,公司应当在披露利润分配方案的
同时,披露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
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留存未分配利润的
预计用途及收益情况、公司为中小股东参
与现金分红决策提供便利的情况、公司为
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等内
容。
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
上市公司的分红政策颁布新的规定或现
行利润分配政策确实与公司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目标不符的,可
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提案中应详细说明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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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
数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或其
调整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调整或变更
本章程及股东回报规划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
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相关议案由公司董事会提
出并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股东
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或其调
整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通
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发表独
立意见。
公司监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或其调
整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
数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或其调整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调整
或变更本章程及股东回报规划确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
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
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会提
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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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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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
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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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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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日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日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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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书面送出、传
真或邮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书面送
出、传真或邮件方式进行。 |
| |
| |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书面送出、传真、邮件或
电话通知形式进行。 |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书面送出、传真、邮件或电话通知形式进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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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
/ |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30日内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 第二百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
| |
| 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
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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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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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受理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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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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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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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则 | |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修改章
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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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决
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
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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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
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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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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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
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过”、“超过”不含本
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