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股份(000877):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5年6月)
天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天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简称“《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天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募集资金须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 报告。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 金额的部分。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 施的,适用本办法。 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 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 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 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简称“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 资料; (六)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银 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七)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 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 务和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对外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 目的控股子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对外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公司及保荐机 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境外项目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 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第八条 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公司的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九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 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 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 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 《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 当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 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原自筹资金。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原 自有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 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 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 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 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九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 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 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 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通过对新的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 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两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 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 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 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 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 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 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 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 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 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 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办法的规定,擅自挪用募集资金或将募集资金从专款账户转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公司员工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有权责令返还,由此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公司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相关人员违规使用 募集资金,不加以坚决制止,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公司员 工违反本办法时,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包括警告、记过、解除职务等,必要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公司应上报证券监管机构立案查处,追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效后不时颁布的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中财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