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6月26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附件的议案》。
月27日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2025年3月28日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并修订《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附件。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同时,《公司章程》及附件、公司管理制度中相关条款及涉及监事会的相关条款亦作出相应修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作出相应修订,废止《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15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所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所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16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17 |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18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公司向特定对象发
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
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
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
则。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
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
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
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19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20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按照《党章》的规定,成立公司党
委,设党委书记1名,党委副书记、委员若干名,
按照上级党组织批复意见设置。符合条件的公司党
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
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
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公司
党委按照非公企业党的工作方向,发挥党组织的引
领作用和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保证党的路线、方
针、政策的落实。 | 第三十二条公司按照《党章》的规定,成立公司党
委,设党委书记1名,党委副书记、委员若干名,按
照上级党组织批复意见设置。符合条件的公司党委
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
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
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公司党委按照非公企业党
的工作方向,发挥党组织的引领作用和党员的模范
带头作用,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落实。 |
21 | 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五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四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22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
|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23 | 第三十六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七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
24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25 | 新增
(原第三十八条及之后顺序后延) |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26 |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 第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
|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30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
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
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27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8 | 第四十一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29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30 |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四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占
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
的,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
凡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公
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清偿的,通过变现
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做好“占用即
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
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若董事长为控股股
东的,财务负责人应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当
天,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到财务负责人
书面报告的当天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
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
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
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
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
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
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
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
资产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
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
罢免。 |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占
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
的,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
凡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公
司股东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清偿的,通过变现控
股股东所持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做好“占用即
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
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若董事长为控股股
东的,财务负责人应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当天,
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到财务负责人
书面报告的当天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
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
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
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
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
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
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
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处
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 |
31 | 新增
(原第四十四条及之后顺序后延) | 第四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
| |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32 | 新增
(原第四十四条及之后顺序后延)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
33 | 新增
(原第四十四条及之后顺序后延) |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34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报告、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交易
事项; |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30%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35 | 第四十五条公司的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公司担保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通过: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法律法规或者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担保。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
权限或审议程序的,公司应当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
时披露外,还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 第四十九条公司的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公司担保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
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法律法规或者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担保。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
限或审议程序的,公司应当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
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
时披露外,还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
|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4、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
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50% 5,000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4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交易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将
该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
算基础。
因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等,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
照适用前款规定。
本章程所指“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
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
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提
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
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
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
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以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 | 4、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
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50 500
净利润的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交易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将
该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
基础。
因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等,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
用前款规定。
本章程所指“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
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
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提供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
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
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
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以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
36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37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者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根据需要提供网络、通讯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根据需要提供网络投票、电子通信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38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39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40 |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
|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41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披露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公司总股本的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
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
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公司总股本的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
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会之
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10%。 |
42 | 第五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43 |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44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3%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
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
3%
于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1%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
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45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46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47 | 第六十一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48 | 第五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49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50 | 第六十六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51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52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53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54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55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56 |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57 | 第七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58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59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60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61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中非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任免
及董事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62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五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
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征
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
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
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
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征集人
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
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
导致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63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
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64 | 第八十五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
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
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非职工
代表担任的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
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
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
会或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
举。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度。公司另行拟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
则》。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可以由董事会提
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可以由监事会
提名,上述候选人也可以由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单独或联合提名。 | 第八十八条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
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
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
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度。公司另行拟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
提名人应向股东会召集人提供董事候选人详细资
料,如股东会召集人认为资料不足时,应要求提名
人补足,但不能以此否定提名人的提名。如召集人
发现董事候选人不符合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条件
时,应书面告知提名人及相关理由。董事候选人在
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提供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
法定和本章程规定的职责。 |
| 提名人应向股东大会召集人提供董事、监事候选人
详细资料,如股东大会召集人认为资料不足时,应
要求提名人补足,但不能以此否定提名人的提名。
如召集人发现董事、监事候选人不符合法定或本章
程规定的条件时,应书面告知提名人及相关理由。
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供的候选人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和本章程规定的职责。 | |
65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66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67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68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自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
日起就任。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自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
69 |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租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租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70 | 第六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5
逾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5
逾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71 |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本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董事。公司董事提名采取以
下方式:
(一)公司董事会提名;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3%以上股东提名;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
东大会。董事选举遵循以下原则:
(一)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即股东在选举
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
数乘以应选董事数。根据累积投票制,每一股拥有
与将选出的董事人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可以将其
全部股份的表决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别选举
数人,但该股东所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享有
的总票数。
(二)本公司选举董事时,应对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董事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 第一百〇二条除职工董事外,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即职工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除职工董事外,公司董事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司董事会提名;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1%以上股东提名;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
股东会选举决定;
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
东会。董事选举遵循以下原则:
(一)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即股东在选举
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
乘以应选董事数。根据累积投票制,每一股拥有与
将选出的董事人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可以将其全
部股份的表决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别选举数
人,但该股东所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享有的
总票数。
(二)本公司选举董事时,应对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董事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
| (三)股东大会表决后,依据候选董事得票多少决
定当选。
(四)在实行差额选举的情况下,如果待选董事得
票数相同且根据章程规定不能全部当选时,股东大
会应就上述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重新投票。 | (三)股东会表决后,依据候选董事得票多少决定
当选。
(四)在实行差额选举的情况下,如果待选董事得
票数相同且根据章程规定不能全部当选时,股东会
应就上述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重新投票。 |
72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73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董事不论由谁推荐当选,任何决定应以公司
整体利益为重,并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董事在当选前应书面承诺遵守上述
规定。 | (二)董事不论由谁推荐当选,任何决定应以公司
整体利益为重,并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董事在当选前应书面承诺遵守上述
规定。 |
74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75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届
满或辞职生效后的2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届
满或辞职生效后的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终止。 |
76 | 新增
(原第一百〇五条及之后顺序后延) |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77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78 | 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〇七条独立董事的职权和其他有关事宜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行。 | 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一条独立董事的职权和其他有关事宜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行,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
| |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79 |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任职条件除满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
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条件;
(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独立
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本章程等规定的其
他条件。 | 第一百一十四条独立董事任职条件除满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
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条件;
(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及本章
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本章程等规定的其
他条件。 |
80 | 第一百一十三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
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上
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
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
其职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
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
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一十七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
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
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
百一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
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
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
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
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
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81 |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有关
规定,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 第一百一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有关
规定,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82 |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证券上市地
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存档备查。独立
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
大会通知时披露。
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
任。 | 第一百二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证券上市地
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
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存档备查。独立董
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
知时披露。
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83 | 新增
(原一百一十七条及之后顺序后延) | 第一百二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84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
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
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公司应当为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
相关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85 | 第三节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三节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董事一名,设董事
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86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三名,设董事长一人。 | 删除 |
87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调整和变更,制
订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财务资助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六)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调整和变更,制
订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财务资助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88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
|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战略发展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政策与方案。战略发展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
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向公
司董事会提出建议、方案。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
员会的运作。 |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
89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财务资助的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以下事项:
(一)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
(二)公司与关联人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
尚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除外);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除外)。
(三)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务
资助”事项;
(四)公司的其他重大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
尚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
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财务资助的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以下事项:
(一)除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
(二)公司与关联人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
尚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须经
股东会审议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除外);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除外)。
(三)除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务
资助”事项;
(四)公司的其他重大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
尚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
须经股东会审议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
| 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10%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须董事
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财务资助事项。 |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4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须董事
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财务资助事项。 |
90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91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92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
93 | 第一百三十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如遇事态紧急,经全体董事一致
同意,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召开也可不受前述通知时
限的限制,但应在董事会记录中对此做出记载并由
全体参会董事签署。 | 第一百三十三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如遇事态紧急,经全体董事一致同
意,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召开也可不受前述通知时限
的限制,但应在董事会记录中对此做出记载并由全
体参会董事签署。 |
94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会议对对外担保、财务资助及本章程第二十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会议对对外担保、财务资助及本章程第二十 |
| 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事项进行审议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 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事项进行审议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
95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96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书
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通讯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等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举手
或书面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通讯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等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97 | 新增
(原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之后顺序后延)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98 | 新增
(原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之后顺序后延) | 第一百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99 | 新增
(原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之后顺序后延) |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100 | 新增
(原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之后顺序后延) |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101 | 新增
(原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之后顺序后延)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发展、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102 | 新增
(原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之后顺序后延) | 第一百四十七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103 | 新增
(原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之后顺序后延) | 第一百四十八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104 | 第七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公司可以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
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公司可以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请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
105 | 第一百四十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
一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
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
〇四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
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06 | 第一百四十五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五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107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五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108 | 第一百四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109 | 第八章监事会
第一节至第二节(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六十三
条) | 删除 |
110 |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111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112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113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114 |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
审计部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理、
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
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115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委员会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
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
116 | 新增
原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以后顺序后延 | 第一百七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
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
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117 | 新增
原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以后顺序后延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
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118 | 新增
原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以后顺序后延 | 第一百七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
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119 | 新增
原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以后顺序后延 | 第一百七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120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六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121 | 第十章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
件方式、专人送出或传真方式及其他有效方式进
行。 | 第九章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通知
删除 |
122 |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新增
(原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以后顺序后延) |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123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45
起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45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124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125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126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
证券报》、《证券时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
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证券时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127 | 新增
(原一百九十四条及之后顺序后延)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
| |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128 | 新增
(原一百九十四条及之后顺序后延) | 第一百九十五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129 | 新增
(原一百九十四条及之后顺序后延)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130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131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
(一)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132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33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134 | 10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证券时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
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10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证券时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135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
|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136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137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138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39 |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140 |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二百〇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 |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 |
141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甘肃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甘肃省
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
142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
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143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