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医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长药控股”)于2025年6月25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将相应废止。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做出决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做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
份的活动。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
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后实行。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通
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公司股票数量占
其所持有公司股票数量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
之五十。 |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又买入
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
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
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
起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又
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
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根据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
法人或者自然人。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根据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以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其他召集人
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以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其他召集人确定某一日为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
权;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
信息,包括: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
息,包括: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2、 |
2、缴付合理费用后查阅和复印:(1)本人持
股资料;(2)财务会计报告;(3)股东大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所授予的其他权利。 | 缴付合理费用后查阅和复印:(1)本人持股资料;
(2)财务会计报告;(3)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
授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
| 披露义务。 |
| 新增: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五)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
告。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
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
|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借款等任何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
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
| 新增: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
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
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
(十六)审议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收购本公司股份事
项;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
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
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十九)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可授权
董事会对于与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
大会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体事项作出决定。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授权事项属
于普通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不包括二分之一)通过,如属于特别
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六)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可授权董事
会对于与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会上立即
作出决定的具体事项作出决定。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授权事项属于普通
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二分
之一)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
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人民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
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个工作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做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个工作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
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个工作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做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个工作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做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个工作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个工作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下
称“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个工作日内未做出反馈的,提
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收到请求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提议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个工作日内未做出反馈的,提议股东有权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
到请求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对于股东提议要求召开股东
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在规定期限内提
出是否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不得无故拖延。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中
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期间,召集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召集会议的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 对于股东提议要求召开股东会的
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
召开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
会湖北监管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决议公告当日期
间,召集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会议的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湖北监管局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
(二)有明确提案内容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集人。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案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并且属于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集人。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二个工作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做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个
工作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
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 涉及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事项,应当作
为专项提案提出。 | 整条删除 |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 |
东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 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
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授权委托
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或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或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委托
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等;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投票代理委托
书和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知指定的其他
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 |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投票代理委托书和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会议通知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
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做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
释和说明。 | 第七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八十条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会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十年。 |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山东
监管局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第一届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在
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
提出拟选任董事、监事的建议名单,并选举
表决产生。
第二届起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
选任的人数,首先由董事会提出拟选任董事
的建议名单,然后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
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监事会提
出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建议名单,然
后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由股东代表出任
的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或以上的股东可
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向公司监
事会提出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但
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
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在股东大会上必须将上述
股东提出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单独的提案
提请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就选举二名以
上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 第九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第一届董事由股东会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
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出拟选任董事的建议
名单,并选举表决产生。
第二届起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
的人数,首先由董事会提出拟选任董事的建议名
单,然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提交
股东会选举。
(二)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或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
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在股东会上必须将上述股东提出的董
事候选人以单独的提案提请股东会审议。股东会
就选举二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
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
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
(二)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逐
个进行表决。 |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公
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
事(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
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监事)人
数。
(二)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
对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三)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
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但股东累
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否则视为弃权。
(四)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计票人、
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得票情况。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票
数较多者(至少达到与会股东代表股份数的
二分之一以上)当选为董事(监事)。
候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在会议
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三)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
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但股东累积投出的
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否则视为弃权。
(四)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计票人、监票人
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
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票数较多者(至少达到与会
股东代表股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当选为董事。
候选董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
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
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
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
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
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
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
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
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以证
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 |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并不得泄
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公司的机密信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
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并不得泄露在 |
息;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公司的机密信息;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
|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
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
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
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一
名。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关联交易、借贷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以及由董事会聘任的其他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借贷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
及由董事会聘任的其他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 条董事会拟订《董事会议
事规则》,该规则规定董事会召开和表决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拟订《董事会议事规
则》,该规则规定董事会召开和表决程序,报股东 |
序,报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关联交易、借贷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并制定相关制度;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借贷等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并制定相关制度;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对外
担保,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
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和三分
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但如果该担保事项
涉及董事回避表决情形,按本章程第一百二
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回避和表决。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对外担
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但如果该担保事项涉及董事回避表决情形,按本
章程规定进行回避表决。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
价证券;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会议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
券; |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当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
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长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
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
议时;
(五)监事会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召开时。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
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召开时。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提案;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
照相关法律和本章程的要求独立履行职责,
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
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
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
律和本章程的要求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 |
| 新增: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
|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
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根据法律、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研究讨论上
市公司的相关事项,另外也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制订《独立董事制度》,以明确
独立董事的职权和工作程序,该制度由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研究讨论上市公司的相关事项,另
外也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公司应当制订《独立董事制度》,以明确独立
董事的职权和工作程序,该制度由股东会审议通
过。 |
| 新增: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 |
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或财务负责人一名。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或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 理若干名、财务总监或财务负责人一名。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一百条规定不得
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高级管理人员。本
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零三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
事的情形、董事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适用高级
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
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由董事会聘任的其他
管理人员(不含董事会秘书);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计
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以及由董事会聘任的其他管理人
员(不含董事会秘书);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
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
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
的真实性。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
审计委员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报
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
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人员;
(二)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人员;
(二)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
|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二个月内向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之日起一个月内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六个月结束后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
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加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
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加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股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二十五。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
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 |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股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
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
司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经济活动、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
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
| 作。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具有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
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
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为公
司提供年度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会表决通过。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为公司提供
年度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信函或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送出;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信函或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送出;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或者电话方
式进行。 | 整条删除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
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做出决
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
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
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会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做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
宜; |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
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新增: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
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
(一)项、第(五)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
|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四
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
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
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本总 |
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公司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
记机关最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本为准。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公司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机关最近一
次备案的中文版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