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易航天(871642):取消监事会并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时间:2025年06月26日 20:36:18 中财网

原标题:通易航天:关于取消监事会并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证券代码:871642 证券简称:通易航天 公告编号:2025-039
南通通易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南通通易航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 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南通通易航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 相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江苏省南通工 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相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是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江苏省南 通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320600673032592M。
新增条款第三条 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核准,向不特定合格 投资者公开发行不超过740万股新股, 于2021年11月15日在北京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为 103,670,278 元人民币。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 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 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 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 103,670,278 元人民币。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 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 会通过同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 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 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 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新增条款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董事会秘书。
新增条款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 票的形式。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 币。公司股份总数为 103,670,278股, 均为普通股。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元人民 币。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于公 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 所”)上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于公 司在北交所上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七条 公司发起人姓名、认购 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上海道行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元音信息科技 有限公司、高宗书、芦晓春、陆惠健。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3500 万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新增条款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 为103,670,278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新增股份的,公司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 监会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四)股东因对股东 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第二十五条 (四)股东因对股东 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第二十二条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 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公司收 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认可的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第二十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的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公司股份采用公开方式转让的,应 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司 股份采用非公开方式转让的,股东应当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自股份转让后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登 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 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 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 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之日 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 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 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 告前 30 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 10 日 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 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 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 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通过 专项资产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参与战 略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 代为管理。其他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取 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前款所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转让控制权的, 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转让控制权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 当在转让前予以解决: (一)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二)未清偿对公司债务或者未解 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三)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 未履行完毕; (四)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 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条款删除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依据证券登记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材料,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才 可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 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 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 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 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进行。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 和资料时,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其 他需要保密的文件,须在与公司签订保 密协议后查阅。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当遵 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并承担泄露秘密的法律责任。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 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章程、股东大会 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不得剥夺或者 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 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条款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 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 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条款删除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 资产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条款删除
新增条款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 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 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 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 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 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 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 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 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 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 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 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 人、收购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 更、权益变动和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 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 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 有或实际控制的公司股份达到 5%以上 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 托人或信托方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投资者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股等 方式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 其报告等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 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 人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 者其他违法违规活动。条款删除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款删除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 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符合 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 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 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 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违反上述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 责任追究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 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汇总披露前述担保。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 述担保。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业务本章程另有 规定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 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已经按照本 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四十六 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向股东 大会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 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 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向股东大会提 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第四十八条 ……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 理财等业务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进 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本条。 已经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以发生额作 为成交金额适用本条。 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 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 用本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四十八 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向股东 会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 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 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向股东会提供评
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是北交所认为有必 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 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 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应当比照前两款规定向股东大会提 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以发生额作为成 交金额适用本条。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 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 为成交额。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 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 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 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是北交所认为有必 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 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应当比照前两款规定向股 东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 股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 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履行股东大会 审议程序。第四十九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 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 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 议程序。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 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 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 照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股东 大会审议程序。第五十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 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 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 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 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 审议程序。
第五十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第五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 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资助对象是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不 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质或者追加财务资助。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 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资助对象是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不 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质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 第四十七条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 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
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并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并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五十二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 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 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 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预计金 额达到本章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或者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所述标准的,提 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对于预计范 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 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实际执行超 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 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在关联交 易公告中披露。 对下列交易,公司应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判断是否达到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 一款所述标准。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第五十三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 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 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 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预计金 额达到本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或者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述标准的,提 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对于预计范围 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 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 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 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 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对下列交易,公司应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判断是否达到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 一款所述标准。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
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 围: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 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 类别相关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 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 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 围: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 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 类别相关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 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 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 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 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 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 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 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并披露公 告说明原因。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一般为公司注册地,经董事会决 议后亦可在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同步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 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 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 论时间。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子公司所在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 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书: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 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 会召集。 第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监事 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自行召集产生 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 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自行召 集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自行召集产生的 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 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 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六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第六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第六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同时通知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前述日期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前述日期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 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三)股权登记日;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董事、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 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 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 相关资格证明。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第七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七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七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条款删除
第七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第七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如推举不成功,则由出席会议 的持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其代理 人)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第八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第八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八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情 况的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有效表决情况的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大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八)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发行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所持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第八十九条 股东以其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股份享 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 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 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 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 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 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 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 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条款删除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一条 股东可以本人投票或 者依法委托他人投票。股东依法委托他 人投票的,公司不得拒绝。条款删除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 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 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设定不适当障碍而损 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 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 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 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 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 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 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 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否 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 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 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
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 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 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 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 决议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 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 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 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 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规定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 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规定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第九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条款删除
第九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董事、监事选举进行表决 时,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第九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 选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 监事候选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 选人。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股 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别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一人或多人,得票多者当 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 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 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董事会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 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出非独立董事 建议名单;由公司董事会、 审计委员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建 议名单。董事候选人建议名单提交公司 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 (二)由公司董事会确定董事候选 人,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会选举。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股 东会在董事选举中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应分开选举,分别投票。
人一人或多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所选的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 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 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 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 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 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 票的公正、有效。(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一人或多人,得票多者当 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 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一人或多人,得票 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所选的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 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所 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 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 的公正、有效。
第九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 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 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第九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 及时通知各股东,通知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通知中作特 别提示。第一百零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通知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就任时间在提案通过之日起计算。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提 案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 易所采取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发生前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 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 职。(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 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 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 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公 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 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 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条款删除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职工人数达到三百人以上的,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 名公司职工代 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 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应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 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 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 况进行讨论、评估;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 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12 个月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条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聘请独立董 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任职 资格、选任、更换及备案程序等相关事 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条款删除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 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条款删除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 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 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 供必要的条件。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根据需要可以 设副董事长1名。条款删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和融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申请银行贷 款);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 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审 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 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 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 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定期评估公司治理机制,对公司治理机 制是否给所有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 平等的权利,以及公司治理机构是否合 理、有效等情况,于年度股东大会前形 成评估报告,并向股东大会进行关于公 司治理机制情况专题报告,该评估报告 应在公司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发生对外担 保行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 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五条所列情 形的,还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 行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 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七条所列情 形的,还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本章程 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交易事项时,还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条款删除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 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 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得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 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 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
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条款删除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 行或者长期授权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 规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 授予董事长、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前以电话、短信或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 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 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 会应当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 1/10 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可以为:由专人 送递或传真、邮寄、电子邮件、电话通 知等。通知时间为会议前五天。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由专人送递 或传真、邮寄、电子邮件、电话通知、 网络即时通讯工具通知等。通知时间为 会议前3天。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 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可以为:举手、投票、通讯等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 和表决采用举手、投票、电子通信等方 式。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 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委托书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 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 票。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确保 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 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 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 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四)会议议程; (五)董事发言要点;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 他事项。(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 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 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 委员会成员。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需要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 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 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 会时,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本章程 规定的相关职责。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 关部门的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薪酬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时,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
 本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 经理若干、财务总监1人和董事会秘书 1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 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 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应当披 露董事候选人具体情况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董事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 合以上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 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 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董事会中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三年,由董事长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连聘可以连任。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的应当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 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辞职 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的 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董事会秘书完成 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辞职报告 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 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 责。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副总经理应协助总经理工作。公 司根据自身情况,可以另行规定副总经 理的职权。第一百五十八条 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副总经理应协助总经理工作。公 司根据自身情况,可以另行规定副总经 理的职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由董事长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取得董事会秘书资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格证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股 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 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协助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 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 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3个月内聘任董 事会秘书。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 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章程第 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 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 起1个月内离职。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 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监事。 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应当披 露董事候选人具体情况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配偶、父母和子女在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监事。 监事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 者工作经验,具备有效的履职能力。条款删除
第七章 监事会本章全部删除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公司各股东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司 各股东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及决策程序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从公司盈利情 况和战略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兼顾股 东的即期利益和长远利益,注重对投资
 者稳定、合理的回报,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原则;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参 与分配利润的原则。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 事、中小股东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 公司在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 的分红条件下,采取现金、股票或两者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实施利润 分配,通常由年度股东会审议上一年度 的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公司经营情况,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由临时股 东会审议。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三)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 先采取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 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 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 因素。 (四)现金分红的条件 现金分红应以满足公司持续经营
 和长期发展为前提,原则上应当同时满 足以下条件: 1、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弥 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税后利 润)为正值; 2、公司现金流充裕,可以满足公 司正常发展和持续经营;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导致公 司现金流紧张的特殊情况。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每年应当至 少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一次;在足额提 取盈余公积金后,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10%。 (五)现金分红的比例及间隔 1、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況下, 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盈利及资金 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六)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 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 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情 況下,公司可以采取同时发放股票股利 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 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具有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 理因素,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 股东的长远利益。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及机制 1、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所处行业 特点、公司自身发展阶段、经营模式、 资金需求等因素,拟定利润分配预案, 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 3、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的问 题; 4、公司如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 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比例确定当 年利润分配方案或未进行利润分配的, 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说明理由及未分红 现金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意 见; 5、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确有必要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可对既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予以调整: (1)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 变化的,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及政 策的重大变化,国内及国际形势的重大 变化; (2)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投资规 划、长期发展的需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应当以 股东利益为出发点。 2、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
 当履行如下程序: (1)董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 的调整予以论证;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 当经全体董事半数通过;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 当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东及其 代表代理人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 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 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 后的利润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后,按下列 顺序分配: (一)提取法定公积金; (二)提取任意公积金;条款删除
(三)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重视对股东的合理回报。在满 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前提 下,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 期间间隔: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 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在同时符合现金及股票分红条件的情 况下,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公 司每年现金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在有条件的情 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条款删除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第一百七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 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 以续聘。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第一百七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向各股东专人送递、 邮寄、传真,或以电子邮件、电话通知、 公告等方式进行。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向各董事专人送递、邮 寄、传真,或以电子邮件、电话通知等 方式进行。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向各董事专人送递、邮 寄、传真,或以电子邮件、电话、网络 即时通讯工具通知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向各监事专人送递、邮 寄、传真,或以电子邮件、电话通知等 方式进行。条款删除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按法律法规、北交所相关 规定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 平台上公告信息。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 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bse.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应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 所上市规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等 相关规定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条款删除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为信 息披露负责机构,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 披露事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但不限 于: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关人 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 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等。条款删除
第十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本章全部删除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零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 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 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 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 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 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 度、 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 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 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 保国家秘密安全。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 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 度、 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 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 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 秘密安全。
第二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如需政府主管机关 审批的,则须报政府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第二百二十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如需政府主管机关审批 的,则须报政府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政府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如有)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政府主管机 关的审批意见(如有)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三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 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
第二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达到”都含本 数;“少于”、“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达到”都含本 数; “少于”、“以外”、“低于”、“多 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 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公司章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相 关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 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为本章程附件。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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