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南通通易航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
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南通通易航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
相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江苏省南通工
商管理局注册登记。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相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是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江苏省南
通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320600673032592M。 |
新增条款 | 第三条 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核准,向不特定合格
投资者公开发行不超过740万股新股,
于2021年11月15日在北京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
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为
103,670,278 元人民币。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
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
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
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
103,670,278 元人民币。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
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
会通过同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
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
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
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
|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董事会秘书。 |
新增条款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
票的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 |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
币。公司股份总数为 103,670,278股,
均为普通股。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元人民
币。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于公
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
所”)上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于公
司在北交所上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起人姓名、认购
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上海道行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元音信息科技
有限公司、高宗书、芦晓春、陆惠健。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3500 万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
为103,670,278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
|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新增股份的,公司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
监会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四)股东因对股东
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二十五条 (四)股东因对股东
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二十二条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
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公司收
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认可的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
|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第二十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的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公司股份采用公开方式转让的,应
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司
股份采用非公开方式转让的,股东应当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自股份转让后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登
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
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
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
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之日
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
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
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
告前 30 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 10 日
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
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
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
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通过
专项资产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参与战
略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
代为管理。其他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取
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
前款所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转让控制权的,
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转让控制权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
当在转让前予以解决:
(一)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二)未清偿对公司债务或者未解
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三)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
未履行完毕;
(四)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
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 条款删除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依据证券登记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材料,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才
可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
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
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
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
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进行。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
和资料时,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其
他需要保密的文件,须在与公司签订保
密协议后查阅。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当遵
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并承担泄露秘密的法律责任。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
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第三十三条 公司章程、股东大会
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不得剥夺或者
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
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
|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
|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
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七条 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
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 条款删除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
资产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 条款删除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
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
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
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
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
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
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
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
|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
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
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
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
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
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
人、收购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
更、权益变动和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
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
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
有或实际控制的公司股份达到 5%以上
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
托人或信托方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投资者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股等
方式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
其报告等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
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
人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
者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 条款删除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条款删除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
|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
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符合
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
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
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
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违反上述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
责任追究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
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
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
述担保。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四十七条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业务本章程另有
规定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
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已经按照本
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四十六
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向股东
大会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
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
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向股东大会提
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 第四十八条 ……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
理财等业务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进
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本条。
已经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以发生额作
为成交金额适用本条。
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
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
用本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四十八
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向股东
会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
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
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向股东会提供评 |
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是北交所认为有必
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
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
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应当比照前两款规定向股东大会提
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以发生额作为成
交金额适用本条。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
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
为成交额。 | 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
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
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
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是北交所认为有必
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
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应当比照前两款规定向股
东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
股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
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履行股东大会
审议程序。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
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
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
议程序。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
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
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
照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股东
大会审议程序。 |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
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
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
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
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
审议程序。 |
第五十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
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资助对象是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不
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质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 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
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资助对象是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不
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质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 |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
第四十七条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
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 |
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并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并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第五十二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
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
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
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预计金
额达到本章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或者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所述标准的,提
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对于预计范
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
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实际执行超
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
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在关联交
易公告中披露。
对下列交易,公司应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判断是否达到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
一款所述标准。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 | 第五十三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
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
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
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预计金
额达到本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或者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述标准的,提
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对于预计范围
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
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
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
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
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对下列交易,公司应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判断是否达到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
一款所述标准。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 |
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
围: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
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
类别相关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
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
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 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
围: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
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
类别相关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
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
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
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
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
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 | 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
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
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
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并披露公
告说明原因。 | |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一般为公司注册地,经董事会决
议后亦可在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同步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
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
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
论时间。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子公司所在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
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书: | 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
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
会召集。
第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监事
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自行召集产生
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 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
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自行召
集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 | 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自行召集产生的
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
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
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第六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六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 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同时通知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前述日期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前述日期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
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三)股权登记日;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 |
| 旦确定,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董事、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
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
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
相关资格证明。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第七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七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条款删除 |
第七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第七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如推举不成功,则由出席会议
的持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其代理
人)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第八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八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情
况的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有效表决情况的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大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 |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八)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发行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所持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以其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股份享
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
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
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
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
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
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
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
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 条款删除 |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可以本人投票或
者依法委托他人投票。股东依法委托他
人投票的,公司不得拒绝。 | 条款删除 |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
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
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设定不适当障碍而损
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
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
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
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
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
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
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
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否
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
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
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 |
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
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
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
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
决议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
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
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
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
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规定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
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规定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第九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 条款删除 |
第九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董事、监事选举进行表决
时,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九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
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
选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
监事候选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
选人。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股
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别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一人或多人,得票多者当
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
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
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 | 董事会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
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出非独立董事
建议名单;由公司董事会、 审计委员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建
议名单。董事候选人建议名单提交公司
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
(二)由公司董事会确定董事候选
人,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会选举。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股
东会在董事选举中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应分开选举,分别投票。 |
人一人或多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所选的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
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
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
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
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
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
票的公正、有效。 |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一人或多人,得票多者当
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
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一人或多人,得票
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所选的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
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所
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
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
的公正、有效。 |
第九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
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
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 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 第九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保密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
及时通知各股东,通知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零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通知中作特
别提示。 | 第一百零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通知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就任时间在提案通过之日起计算。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提
案通过之日起计算。 |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
易所采取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发生前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
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
职。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
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
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
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公
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
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
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条款删除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职工人数达到三百人以上的,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 名公司职工代
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
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应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
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
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
况进行讨论、评估;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
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 |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12 个月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
|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聘请独立董
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任职
资格、选任、更换及备案程序等相关事
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 | 条款删除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
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 条款删除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
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
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
供必要的条件。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根据需要可以
设副董事长1名。 | 条款删除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和融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申请银行贷
款);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
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审
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
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 |
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
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
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定期评估公司治理机制,对公司治理机
制是否给所有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
平等的权利,以及公司治理机构是否合
理、有效等情况,于年度股东大会前形
成评估报告,并向股东大会进行关于公
司治理机制情况专题报告,该评估报告
应在公司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发生对外担
保行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
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五条所列情
形的,还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
行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
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七条所列情
形的,还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本章程
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交易事项时,还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条款删除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
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
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得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
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
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 |
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 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条款删除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
行或者长期授权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
规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
授予董事长、经理等行使。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前以电话、短信或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
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
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
会应当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 1/10 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可以为:由专人
送递或传真、邮寄、电子邮件、电话通
知等。通知时间为会议前五天。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由专人送递
或传真、邮寄、电子邮件、电话通知、
网络即时通讯工具通知等。通知时间为
会议前3天。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
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可以为:举手、投票、通讯等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
和表决采用举手、投票、电子通信等方
式。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
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委托书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
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委托书 |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
票。 |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确保
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
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
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
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四)会议议程;
(五)董事发言要点;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
他事项。 |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
|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
|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
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 |
|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
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
委员会成员。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
|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需要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
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
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
会时,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本章程
规定的相关职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
关部门的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薪酬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时,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 |
| 本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
经理若干、财务总监1人和董事会秘书
1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
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
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应当披
露董事候选人具体情况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董事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
合以上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
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
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董事会中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三年,由董事长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的应当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
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辞职
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的
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董事会秘书完成
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辞职报告
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
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
责。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副总经理应协助总经理工作。公
司根据自身情况,可以另行规定副总经
理的职权。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副总经理应协助总经理工作。公
司根据自身情况,可以另行规定副总经
理的职权。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由董事长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取得董事会秘书资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
格证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股
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
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协助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
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
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3个月内聘任董
事会秘书。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
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章程第
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
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
起1个月内离职。 |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
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监事。
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应当披
露董事候选人具体情况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配偶、父母和子女在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监事。
监事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
者工作经验,具备有效的履职能力。 | 条款删除 |
第七章 监事会 | 本章全部删除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公司各股东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司
各股东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及决策程序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从公司盈利情
况和战略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兼顾股
东的即期利益和长远利益,注重对投资 |
| 者稳定、合理的回报,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原则;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参
与分配利润的原则。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
事、中小股东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
公司在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
的分红条件下,采取现金、股票或两者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实施利润
分配,通常由年度股东会审议上一年度
的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公司经营情况,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由临时股
东会审议。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三)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
先采取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
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
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
因素。
(四)现金分红的条件
现金分红应以满足公司持续经营 |
| 和长期发展为前提,原则上应当同时满
足以下条件:
1、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弥
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税后利
润)为正值;
2、公司现金流充裕,可以满足公
司正常发展和持续经营;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导致公
司现金流紧张的特殊情况。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每年应当至
少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一次;在足额提
取盈余公积金后,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10%。
(五)现金分红的比例及间隔
1、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況下,
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盈利及资金
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
|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六)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
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
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情
況下,公司可以采取同时发放股票股利
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
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具有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
理因素,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
股东的长远利益。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及机制
1、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所处行业
特点、公司自身发展阶段、经营模式、
资金需求等因素,拟定利润分配预案,
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
3、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的问
题;
4、公司如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
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比例确定当
年利润分配方案或未进行利润分配的,
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说明理由及未分红
现金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意
见;
5、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确有必要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可对既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予以调整:
(1)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
变化的,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及政
策的重大变化,国内及国际形势的重大
变化;
(2)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投资规
划、长期发展的需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应当以
股东利益为出发点。
2、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 |
| 当履行如下程序:
(1)董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
的调整予以论证;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
当经全体董事半数通过;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
当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东及其
代表代理人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
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
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
后的利润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后,按下列
顺序分配:
(一)提取法定公积金;
(二)提取任意公积金; | 条款删除 |
(三)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重视对股东的合理回报。在满
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前提
下,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
期间间隔: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
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在同时符合现金及股票分红条件的情
况下,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公
司每年现金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在有条件的情
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 条款删除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
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
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
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向各股东专人送递、
邮寄、传真,或以电子邮件、电话通知、
公告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向各董事专人送递、邮
寄、传真,或以电子邮件、电话通知等
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向各董事专人送递、邮
寄、传真,或以电子邮件、电话、网络
即时通讯工具通知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向各监事专人送递、邮
寄、传真,或以电子邮件、电话通知等
方式进行。 | 条款删除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按法律法规、北交所相关
规定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
平台上公告信息。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
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bse.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应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
所上市规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等
相关规定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 条款删除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为信
息披露负责机构,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
披露事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但不限
于: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关人
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
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等。 | 条款删除 |
第十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本章全部删除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
|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零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
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
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
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
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
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
度、 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
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
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
保国家秘密安全。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
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
度、 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
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
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
秘密安全。 |
第二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如需政府主管机关
审批的,则须报政府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第二百二十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如需政府主管机关审批
的,则须报政府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政府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如有)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政府主管机
关的审批意见(如有)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三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 |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
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 | 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 |
第二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达到”都含本
数;“少于”、“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达到”都含本
数; “少于”、“以外”、“低于”、“多
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
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公司章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相
关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
理。 |
第二百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为本章程附件。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