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银河(300619):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原标题:金银河: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五年七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第八节 股东会决议 第九节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十节 董事的选举程序 第五章 重大交易事项审查与决策 第一节 对外担保及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三节 不涉及关联关系的重大交易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党建工作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佛山市金银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整体改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各股东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采取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600735037453H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年 2月 10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868万股,于 2017年 3月 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名称: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Foshan Golden Milky Way Intelligent Equipment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宝云路 6号一、二、四、五、六、七座 邮政编码:5281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73,999,658元人民币。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 第十三条 公司应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法诚信经营,使公司实力不断壮大,为公司股东谋求最大利益,为本地区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制造;智能基础制造装备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电子专用设备制造;电子专用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特种设备销售;通用零部件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智能控制系统集成;软件开发;软件销售;工业设计服务;专业设计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特种设备设计;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5,1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份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情况如下: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买卖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将继续遵守前述限制。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核实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收益的金额等具体情况,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公司应当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和依本章程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持股凭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要求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述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保、财务资助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超过人民币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五十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 符合本章程规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依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提案。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东会通知中公告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公司股东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将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中列明详细参与方式,股东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十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之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五十五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并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人、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二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或补充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网站上充分、完整的披露该次会议拟审议的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应当特别说明在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是否与公司或者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 (四)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所列情形;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六)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予披露的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除非另有说明,本章以下各条所称股东均包括股东代理人。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行为设置高于《证券法》规定的持股比例等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合理设置股东会提案,保证同一事项的提案表决结果明确清晰。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并明确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进行说明。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符合规定的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与审议事项有利害或关联关系的股东,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相关规则规定,按照所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八节 股东会决议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节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十节 董事的选举程序 第九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条 提名人在提名前应事先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个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在提交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提案时,应当同时提供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及候选人的声明或承诺书。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累积投票制实施办法如下: (一)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乘以本次股东会应选举董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表决票数。 2、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根据每轮选举应当选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任何股东、独立董事、本次股东会监票人、见证律师或公证处公证员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二)投票办法 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候选人。如果股东投票于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时,不必平均分配票数;但其分别投票之和只能等于或者小于其累积表决票数,否则,其该项表决无效。 (三)当选规则 1、等额选举 (1)董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时,即为当选; (2)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成员三分之二时,则缺额应当在下次股东会填补; (3)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时,则应当对未当选的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要求时,则应当在本次股东会结束之后的二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2、差额选举 (1)董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时,且该等人数等于或小于应当选董事人数时,该等候选人即为当选; (2)若获取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人数时,则按得票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 (3)若因两名及其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 (5)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则下次股东会应当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的二个月内召开。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至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 第五章 重大交易事项审查与决策 第一节 对外担保及提供财务资助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必须按照本节规定的权限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〇四条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作出批准。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一款第(一)、(四)、(五)、(六)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一百〇五条 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三)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由董事会作出批准。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免于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百〇七条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〇七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及财务资助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司名义或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因此为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擅自以公司名义或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应撤销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由此为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 30万元的关联交易,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聘请具有合法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公司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方。 已按照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表决。会议主持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本章程规定的关联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名称。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作为无效票处理。 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三节 不涉及关联关系的其他重大交易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前提下,董事会可以将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授权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如本节前述事项涉及关联交易,则按照本章第二节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制订公司重大事项的审批和决策管理制度,报股东会通过后执行。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及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出现第一款其他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亲自出席董事会及其任职的专门委员会会议,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由委托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经本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生效。 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因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规范董事离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排工作交接或离任审计,规范内部审批流程及权限,明确工作交接与人财物交割具体事项,建立离职人员追责追偿机制,对于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应当在离职审批和追责追偿机制中明确针对性措施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任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董事离职后,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同业竞争限制等义务。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公司前十名股东中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第一款中“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声明。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接受提名后,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将上述内容书面通知股东。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并披露相关公告,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或者独立性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董事义务和职责,充分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五条及应经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至(三)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依法为独立董事提供保障,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 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一百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除按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在辞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代表董事一名。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监督、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本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就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行为,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的审批权限为: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人民币。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对本条交易指标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三日将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全体董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遇有紧急事由,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三条 书面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事由、议题及议案;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通讯方式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表决可以采用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视频、电话会议等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积极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定期举行与中小投资者见面活动,及时答复中小投资者关系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二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战略、薪酬与考核、提名专门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除另有规定外,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以上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七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七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本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担任。因特殊情况需由其他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应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以下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必要的财务、法律、证券、企业管理、税收、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的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及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四)熟悉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并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和沟通的能力; (五)取得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法律、法规和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的人士。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忠实、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情形之一;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章程,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代行后的六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证书。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董事会秘书一名、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一名,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忠实、诚信和勤勉的义务。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九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九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与每届董事会任期相同,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职务的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九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九十八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本章程、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以及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九十九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百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重点关注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最近一期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是否存在重大差异,并关注董事会报告是否全面分析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是否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等。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 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定期报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说明具体原因,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自公司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 本章程有关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〇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