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授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此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拟对《上海
原章程条款 | 本次修订后的章程条款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
第三条 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2010]1723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 5000万股。该等股份均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
民币认购的内资股。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
如果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
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修改本章程时,不得对本款
规定进行修改。 | 第三条 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2010]1723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5000万股,于2010年12月24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如果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
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修改本章程时,不得对本款
规定进行修改。 |
第四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上海新时达电气股
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上海新时达电气股
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Shanghai STEP Electric
Corporation.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辞任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
|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控设
备的生产、加工,机械设备、通信设备(除专控)、仪器
仪表的销售,咨询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控设
备的生产、加工,机械设备、通信设备(除专控)、仪器
仪表的销售,咨询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66306.1291万股,每
股面值人民币1元,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66,306.1291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
|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 |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
撤销。 |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
|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的,按照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期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期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券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
|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
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普通债券、
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及发行其他金融工具、对公司有重
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超过5%的
关联交易,以及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
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超过5%
的关联交易,以及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
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
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
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六)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
|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公司发生除委托理财等证券交易所对累计原则另
有规定的事项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交易标的相关的
同一类别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上述交易是指:
1、购买资产;
2、出售资产;
3、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4、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5、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6、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7、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8、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9、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10、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11、签订许可协议;
12、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
13、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1、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2、接受劳务;
3、出售产品、商品; |
| 4、提供劳务;
5、工程承包;
6、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
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
规则另外规定外,上述股东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
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
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于违反本章程关于担保事项审批权限和审议程
序的,公司将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责任。 |
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担保事项,除中国证监会、深
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
履行相应程序。
对于违反本章程关于担保事项审批权限和审议程
序的,公司将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
数或者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
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股东会通知确定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
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
(二)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二)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议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议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计算前述“20日”、 |
| “15日”的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
发出当日。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者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
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
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
有限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
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者说明; |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由董
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
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以按照正常
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
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无须回避
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如对关联交易事项
的定性及由此带来的在会议上披露利益并回避、放弃表
决权有异议的,可申请无须回避董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
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
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
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
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
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
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
| 总数;
(三)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
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八十二条规
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股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
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选举两名及以
上董事或监事,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1、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
会经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
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2、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
经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
东大会提出提案。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3、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提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监事会经
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
大会提出提案。
4、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产生或更换。
5、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在股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分散投向
多位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采取累积投票制时,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选举
应分开逐项进行,累积投票额不能相互交叉使用。
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1)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和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职工代表董事除
外)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并对其任职资
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依法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
董事的权利。前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
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
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2)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
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就提名
或任免董事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
东大会召开 10日前,将提名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提交股东大会召集人。
6、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可以多于《公司章程》规定的
董事或监事人数。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
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二)采取累积投票制时,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监事的选举应分开逐项进行,累积投票额不能相互交叉
使用,具体如下:
1、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独
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2、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
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
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
大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3、选举监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数等于
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监事人数
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的监事候选
人。
(三)累积投票制的投票原则与方式:
1、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采用累积投票制表
决时,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身意愿(代理人应遵照委
托人授权委托书指示)将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投向一位
或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但最终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
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若超过,那么该
股东的所有投票视为无效;
2、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或
分散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数时,
该股东的所有投票无效;
3、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或
分散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数时, | 股东会选举。 |
该股东的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四)董事或监事的当选原则:
1、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
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
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
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2、如果在股东大会上得票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数
超过应选人数,则得票多者为当选。
若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但已
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
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
若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且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
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
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
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3、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股份
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多于应当
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票数
较多者当选。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
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
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
大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致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人数三
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
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者监事进行选举。
(五)股东大会在对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
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实行累积投票方式
表决,董事会须制备适合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
秘书应以口头或书面材料的形式对累积投票细则及选
票填写方式作出解释说明,以确保股东正确行使投票权
利。
(六)出席会议的股东最终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
会相关计票人员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监事候选
人得票总数情况,按上述方式确定当选董事、监事,并 | |
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当选的董事、监事名单。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
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
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
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
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
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
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
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
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继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董事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一百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
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职工代表大会解
除其职务。任期与本届董事会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继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董事职责,维
护公司利益。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
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
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缺失的,或者公司
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
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职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
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的,或者公司董事会成员、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 |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除前述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 最低人数的,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
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具
体期限为自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年。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具
体期限为自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年。 |
/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设置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
不少于董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产生程序及其权利和义务由法律和公司股东大会规定。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
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
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
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独立董事有异
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 | / |
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
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董事1名。董事会
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担保事
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担
保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
(十七)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做
出决议;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
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
为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且审计委员会委员不得
为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十七)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做
出决议;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决策。
《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
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
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
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决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二)提供财务资助的权限为: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深圳证券交易所
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4、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
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公司发生除委托理财等证券交易所对累计原则另
有规定的事项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交易标的相关的
同一类别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
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
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上述交易参照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
项中提及的事项。
(二)提供财务资助的权限为: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证券交易所另有规
定的除外: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4、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
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上述规定。 |
的,可以免于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的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提供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
股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
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提供担保的决策权限为: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本章程的规定,并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
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
审批。
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
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四)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的决策权限
为: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
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3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超过0.5%的交易。
其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
联交易,还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
(五)对外捐赠事宜的权限和程序为:
公司实施对外捐赠资产、资金的额度,应按每一会 |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的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提供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
股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
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提供担保的决策权限为: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本章程的规定,并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
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
得对外提供担保。
(四)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的决策权限
为: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
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3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超过0.5%的交易。
其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
联交易,还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
准。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
(五)对外捐赠事宜的权限和程序为:
公司实施对外捐赠资产、资金的额度,应按每一会
计年度内实际发生数为准。
每一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对外捐赠,包括现金捐赠和 |
计年度内实际发生数为准。
每一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对外捐赠,包括现金捐赠和
实物资产(按其公允价值计量),相应决策程序的具体规
定如下:
1、对外单笔捐赠金额小于 100万元(不含本数)
的,捐赠事项由总经理审批,并报董事会备案;
2、对外单笔捐赠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本数),
但小于300万元(不含本数)的,捐赠事项应由总经理
呈报董事会审议批准。
3、单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捐赠金额超过600万元(不
含本数)后的任何一笔捐赠,无论其金额大小,捐赠事
项均应由总经理呈报董事会审议批准。
4、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对单个受赠对象累计捐赠
金额超过600万元(不含本数)的,捐赠事项亦均应由
总经理呈报董事会审议批准。
5、对外单笔捐赠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含本数)
的,捐赠事项应由股东大会批准。
6、单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捐赠金额超过1000万元(不
含本数)后的任何一笔捐赠,无论其金额大小,捐赠事
项均应由股东大会批准。
7、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对单个受赠对象累计捐赠
金额超过1000万元(不含本数)的,捐赠事项亦均应由
股东大会批准。
以上所述“累计金额”、“单笔金额”是指公司及
公司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在同期发生的捐赠合计金
额。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及其它
相关事宜详见《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管理
制度》、《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
制度》、《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
制度》等。 | 实物资产(按其公允价值计量),相应决策程序的具体规
定如下:
1、对外单笔捐赠金额小于 100万元(不含本数)
的,捐赠事项由总经理审批,并报董事会备案;
2、对外单笔捐赠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本数),
但小于300万元(不含本数)的,捐赠事项应由总经理
呈报董事会审议批准。
3、单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捐赠金额超过600万元(不
含本数)后的任何一笔捐赠,无论其金额大小,捐赠事
项均应由总经理呈报董事会审议批准。
4、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对单个受赠对象累计捐赠
金额超过600万元(不含本数)的,捐赠事项亦均应由
总经理呈报董事会审议批准。
5、对外单笔捐赠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含本数)
的,捐赠事项应由股东会批准。
6、单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捐赠金额超过1000万元(不
含本数)后的任何一笔捐赠,无论其金额大小,捐赠事
项均应由股东会批准。
7、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对单个受赠对象累计捐赠
金额超过1000万元(不含本数)的,捐赠事项亦均应由
股东会批准。
以上所述“累计金额”、“单笔金额”是指公司及
公司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在同期发生的捐赠合计金
额。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及其它
相关事宜详见《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管理
制度》《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
度》《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等。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
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 |
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为:电话或邮件方式;通知时限为:提前2日(不
包括会议当日)。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为:电话或邮件方式;通知时限为:原则上提前3
日(不包括会议当日)。如遇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口头、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
开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
或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
表决方式。
公司董事会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召
开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
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不得委
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
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
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
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独立董
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应当亲
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
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
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
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
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
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保管期限为10年。 | 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
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保管期限为10年。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
|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
|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 |
|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
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
集人。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
|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可设
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可设
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中规定不得担
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
八条(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
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的职权和具体实施办法见《上海新时达电气
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规则》。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
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制订公司的年度预算及决算;
(十)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的职权和具体实施办法见《上海新时达电气
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规则》。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
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
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 / |
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
署办公。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
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
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
股东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 |
| 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含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送出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
告、邮件、专人或传真送出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或邮件(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六十九条 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10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三)公司以传真方式送出的,收件方收到传真后
将送达回证以传真方式送回公司,公司收到传真的时间
为送达时间;
(四)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五条 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10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三)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发送当天
为送达日期;
(四)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媒体。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 |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日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
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
自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
证券报》、《证券日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
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二)、(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
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
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
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
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
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
监督管理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
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规则》和
《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
行。
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发布的《上海新时达电气
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度》、于2012年7月31日发
布的《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实施捐赠资
产、资金行为的管理办法》的内容和本章程相抵触时,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以本章程为准。本章程未做规定
的,适用公司原制度的规定。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章程未做规定的,适用公司原制度的规定。 |
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保持不变。除上述修订外,以下事项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不再逐条列示:(1)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修订后将全文“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2)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删除关于“监事”、“监事会”的表述,由“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相关职权(不再逐条对照);(3)因条款增加或删减导致的条款序号顺延变化。(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