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普科技(603551):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奥普科技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5年06月25日 20:53:38 中财网
原标题:奥普科技: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奥普科技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富春路308号华成国际发展大厦11/12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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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上锦杭2025法意字第40624号
致: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或“本所”)接受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管理办法》”)及公司相关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议文件、董事会会议文件、监事会会议文件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及经办律师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公司已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与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信息、文件或资料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所有文件或资料上的签字和印章均为真实。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经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或确认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发表法律意见,该等证明、确认文件或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准确性由出具该等证明、确认文件或公布该等公开信息的单位或人士承担。

6、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正 文
一、公司符合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1、经本所律师核查,奥普科技曾用名称为“杭州奥普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系由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整体变更的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监许可[2019]2642号《关于核准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以及2020年1月14日,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证公告(股票)[2020]2号《关于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4,001万股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2020年1月15日在上交所挂牌交易,股票简称为“奥普家居”,股票代码为“603551”。

经公司申请,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公司A股证券简称于2024年6月12日起,由“奥普家居”变更为“奥普科技”,公司证券代码“603551”保持不变。

2、奥普科技现持有统一信用代码为9133010076546451X1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39,026.8万元,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投资、上市),法定代表人为FangJames,住所为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智能控制系统集成;家用电器研发;家用电器制造;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家用电器安装服务;日用家电零售;日用电器修理;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风机、风扇制造;风机、风扇销售;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安全、消防用金属制品制造;消防器材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金属材料制造;金属材料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研发;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轻质建筑材料制造;轻质建筑材料销售;人造板制造;人造板销售;燃气器具生产;照明器具制造;照明器具销售;家具制造;家具销售;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非电力家用器具销售;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批发;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专业设计服务;工业设计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消毒器械生产;消毒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经营期限为长期。

本所律师认为,奥普科技为依法设立且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根据奥普科技的《2024年年度报告》、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健审[2025]第7761号《审计报告》、天健审[2025]第7762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奥普科技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奥普科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奥普科技具备实行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2025年6月25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议案。本所律师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主要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逐项核查。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载明事项
《激励计划(草案)》包含“释义”“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附则”等十五个章节。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激励计划(草案)》载明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1、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激励计划(草案)》明确了实施目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2、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一)激励对象确定的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奥普科技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职务依据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

(三)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共计17人,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也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本次激励计划的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内与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具有聘用、雇佣或劳务关系。

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应当在本次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明确,经董事会提出、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公司在指定网站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当次激励对象相关信息。超过12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预留激励对象的确定标准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确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已明确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种类、数量和分配
(1)激励计划标的股票的来源
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为公司从二级市场回购的本公司A股普通股,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2)激励计划标的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工具为限制性股票,计划合计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617.00万股,约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39,026.80万股的1.58%。

其中首次授予497.00万股,约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39,026.80万股的1.27%,首次授予部分约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80.55%;预留120.00万股,约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39,026.80万股的0.31%,预留部分约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19.45%。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规定了限制性股票的股票种类、数量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3)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的分配情况如下表所示:

序号姓名职务获授的限 制性股票 数量(万 股)占授予限 制性股票 总数的比 例占本计划 公告日股 本总额的 比例
1刘文龙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17.002.76%0.04%
2张心予奥普研究院执行院长、总工程师67.9011.00%0.17%
3核心管理、技术、业务人员及其他关键人员(共 15人)412.1066.79%1.06% 
预留(万股)120.0019.45%0.31%  
合计(万股)617.00100.00%1.58%  
注:1、上述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均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1%。公司全部有效的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股权激励计划提交股东大会时公司股本总额的10%。

2、本计划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也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3、激励对象不存在同时参加两家或两家以上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4、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应当在本次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明确,经董事会提出、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公司在指定网站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当次激励对象相关信息。超过12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预留激励对象的确定标准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确定。

4、限制性股票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
(1)有效期
本次激励计划有效期自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登记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之日或回购注销之日止,最长不超过60个月。

(2)授予日
授予日在本次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公司需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60日内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登记。公司未能在60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将终止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失效,但下述公司不得授出限制性股票的期间不计入此60日期限之内。

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则以审议授权该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为授予日。

公司不得在下列期间内进行限制性股票授予:
1、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3、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内;
4、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3
()限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限售期为自首次授予登记日起12个月、24个月、36个月;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限售期为自12 24 36
预留授予登记日起 个月、 个月、 个月。在限售期内,激励对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解除限售后,公司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未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4)解除限售安排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首次及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售时间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安排解除限售时间解除限售比例
首次及预留授予的限 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 限售期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日起12个月后 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 日起24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33.33%
首次及预留授予的限 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 限售期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日起24个月后的 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日 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33.33%
首次及预留授予的限 制性股票第三个解除 限售期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日起36个月后的 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日 起48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33.34%
在上述约定期间内未申请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或因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而不能申请解除限售的该期限制性股票,公司将按本计划规定的原则回购并注销激励对象相应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由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票红利、股票拆细而取得的股份同时限售,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份的解除限售期与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期相同。若公司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该等股份将一并回购。

公司进行现金分红时,激励对象就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应取得的现金分红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由激励对象享有;若该部分限制性股票未能解除限售,公司在按照本次激励计划的规定回购该部分限制性股票时应扣除激励对象已享有的该部分现金分红,并做相应会计处理。

4
()禁售规定
本次激励计划的禁售规定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包括但不限于:
1
、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3、激励对象减持公司股票还需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

4、在本次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激励对象持有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让时符合修改后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了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5、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确定方法
(1)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5.30元,即满足授予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每股5.30元的价格购买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的50%:
(一)本次激励计划公告前1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1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1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10.56元;
(二)本次激励计划公告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本计划草案公告前20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为10.53元/股;本计划草案公告前60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为10.39元/股;本计划草案公告前120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为10.59元/股。

(2)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
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与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一致,为每股5.30元。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前须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并披露授予情况。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规定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6、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及解除限售条件
《激励计划(草案)》已在“第八章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规定了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及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的考核指标,相关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7、本次激励计划的其他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草案)》还对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本次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本次激励计划的回购注销原则等事项进行了规定,本所律师认为,该等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事项及其具体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经履行了以下法定程序:1、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了《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2、2025年6月25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议案。

鉴于激励对象包括董事刘文龙,因此在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关联董事刘文龙进行了回避。

3、2025年6月25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二)本次激励计划需要履行的后续程序
根据《公司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奥普科技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尚待履行如下程序:
1、公司董事会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的2、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通过公司内部张榜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3、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6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4、公司股东大会在对本次激励计划进行投票表决时,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股东大会应当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权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含)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5、本次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达到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经股东大会授权后,董事会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按照《公司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上述第(二)部分所述相关法定程序后方可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四、激励对象确定的合法合规性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职务依据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二)激励对象的范围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审议结果,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涉及的激励对象共计17人,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和核心骨干。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也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计划的有效期内与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具有聘用、雇佣或劳务关系。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 12
、最近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5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激励对象的核实程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在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司监事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监事会核实。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核实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公司将于董事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随同本法律意见书一同公告本次董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监事会核查意见及《考核管理办法》等文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履行了现阶段所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还需根据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情况,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依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
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部分之“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所述,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程序
除本法律意见书正文部分之“三、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之“(二)本次激励计划需要履行的后续程序”所述尚待履行的程序外,《激励计划(草案)》由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并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截至目前已经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保证了激励计划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并将召开股东大会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及决策权。

(三)监事会的意见
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激励计划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回避表决情况
鉴于激励对象包括董事刘文龙,因此在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关联董事刘文龙进行了回避,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在该次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时,相关关联董事已经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予以回避。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孙雨顺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马茜芝 沈 璐
202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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