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程 ....................................................................................... 2
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 3 议案二:关于修订《
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 81 议案三:关于修订《
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 106 议案四: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及废止《
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 125
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议案 ................... 126 议案六:关于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年度津贴的议案 ........................................... 14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更好地促进公司规范运作,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对《
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订。本次修订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重点对有关取消监事会事宜、新增职工代表董事、调整审计委员会职责等条款进行修订,以保证《公司章程》符合最新证券监管要求和公司实际需要。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经
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8〕17号”文
批准,公司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并于1998年
5 月 12 日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手
续。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经
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8〕17号”文
批准,公司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并于1998年
5 月 12 日在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公司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631899761Q。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删除 |
第十三条 公司的宗旨是:根据中国船舶工业
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集团”)的战
略发展目标,利用上市公司平台,整合中船集
团核心民品主业,借助资本市场的窗口作用及
资源优势,打造全球一流的船舶行业上市公
司。 | 第十二条 公司的宗旨是:根据中国船舶集团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集团”)的战略发
展目标,利用上市公司平台,整合中船集团船
海主业,借助资本市场的窗口作用及资源优
势,打造全球一流的船舶行业上市公司。 |
第十六条第二款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五条第二款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八条 公司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删除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及国
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
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
日起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个
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份的持有人为公司股东。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
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持股变更
(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
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应当与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证券登记
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
要股东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
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
赋予的其他权利。 |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
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五)项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股东应优先查阅公司已公开披
露的信息。 |
新增 |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根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
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
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
记。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
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
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
记。 | 删除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
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删除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删除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五)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
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
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三十五条 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
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
过户风险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后一个工作日
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披露。 |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在其持有的股份被司法冻结且累计达
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 |
生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
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的项目投资、风险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
款等)、资产处置及资产经营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五)对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作出决议;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提
案;
(十八)对董事会设立战略、提名、审计、薪
酬与考核等委员会作出决议;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
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本章程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四条 为避免担保风险,公司对外担保
应遵守以下规定: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
(一)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指本公司
持股50%以上的子公司,或本公司持股虽不足
50%,但公司所持股比例已为第一大股东的子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4)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本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股
东会授权董事会审批。
(二)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与该事项
有关联关系的公司董事应回避表决,并需由出
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审议通过。
(三)股东会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与该事项
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股东应回避表决,并需由
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如公司最近12个月内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则须经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四)公司批准对外担保后,必须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
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五)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本公
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
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六)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比照上
述规定执行,并及时报公司备案,通知公司履
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前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股
东会授权董事会审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与该事项有关联
关系的公司董事应回避表决,并需由出席董事
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审议通过。
股东会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与该事项具有关
联关系的公司股东应回避表决,并需由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
公司最近12个月内担保总额超过公司资产总
额30%的,则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规则要求或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违规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比照上述规定
执行,并及时报公司备案,通知公司履行有关
信息披露义务。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
低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
低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
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况。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
计算。 |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一;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时;
(六)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况。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正式要求之
日计算。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一般为北
京或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股份相对集中的其
他地区。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
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
络投票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中的一种
表决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或其他符合规定的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一般为上
海或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股份相对集中
的地区。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
公司可以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选择通过证券交易所网
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股东通过网络或其他
符合规定的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
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
会。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议事规则,由
股东会批准审议通过后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
由并公告。 |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
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上海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
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监局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会的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持有表决权的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会和监事会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
选人的议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名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
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监事会向股东会提名董
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应以监事会决议作出。 |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名董事候选人
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第六十条第一款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有表
决权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投票代理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委托书。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投票代理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股东会有权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或
建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四)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可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八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
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八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上公开宣布
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
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
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
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
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会中设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或更换。
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董事任期
自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凡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
过相关决议后一个月内,必须签署一式三份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承诺书》,
并且由律师见证,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董
事会备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
证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会
中设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
更换。
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或民主选举结果
产生之日起就任。董事任期自就任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
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凡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相关
决议后一个月内,必须签署一式三份《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声明承诺书》,并且由律师见证,
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声明事项的真实、准
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
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
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
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
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者其他人谋
取利益;
(四)除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
下批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
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
(七)除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
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
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
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十二)不进行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
为。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
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
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及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权利,不得受他
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允许或
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
权利转授他人行使;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接受
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
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及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权利,不得受他
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允许或
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
权利转授他人行使;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接受审
计委员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
议; |
|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
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
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
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
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
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
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
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
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
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
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
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
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
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辞任生效。公司
应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人数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提出辞职
报告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
事会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的
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股东会改选董事,
逾期不召开股东会的,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可
以不再履行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
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尚未生效或
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
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及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在其辞职生效或任期结
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或终止。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新增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
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
税,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提供借
款。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并可设副董事长。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或罢免。
董事会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1人。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由 11 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并可设副董事长。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公司董
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
免。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项目
投资、风险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资产处置及资产经营事项;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计划和投资计划、
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
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
东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决定公司本部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
司本部党支部的意见。 |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
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
东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决定公司本部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
司本部党支部的意见。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工作的效率和决策的科
学。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等,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并
由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项目投资、
风险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资产
处置及资产经营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在不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30%(含
30%)的金额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项目投资、
风险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资产
处置及资产经营事宜;超过该比例的,经董事
会作出决议后,报股东会批准。
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公司全资子公司可自主决
定其项目投资、风险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
贷款等)、资产处置及资产经营事宜,并及时
通报公司备案;但单笔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
民币(不含5000万),或者最近12个月内累
计涉及金额超过其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
(不含5%)的,应报公司审批。
上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遵照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零九条 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
监管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的重大交易、关联
交易,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决定;除此之外的,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
议决定。
公司年度相关重大交易或关联交易的计划和
计划重大调整,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决定。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代行其职务(公司有2名或2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代行其职务(公司有2名或2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
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
履行职务。 |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
应在10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时;
(五)监事会提议时;
(六)总经理认为事项重要,应当由董事会决
定的,可以向董事长提出建议,董事长采纳建
议的。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
应在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六)总经理认为事项重要,应当由董事会决
定的,可以向董事长提出建议,董事长采纳建
议的。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5日前通
知全体董事。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邮件、即
时通讯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可
采用传真、邮件等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
会召开董事会会议,可采用信函、传真、邮件
等书面或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一票表决权。董
事会作出决议,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除本章程
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采取记名方式,实行一人一票投票
表决。
董事会会议应以现场或通讯方式召开;临时会
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
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
司股东会审议。 |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现场会议应作会议记
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
托的代表)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
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现场会议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
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
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
|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
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
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
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
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
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名,由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担任,其中独立董事不少于3
名。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
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
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现场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
|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
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
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
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
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董
事也可受聘兼任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
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
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
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零八条(五)~(七)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在任总经理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公司董
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
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不得任职情形的,董事
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
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并及时予以解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正、副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
正、副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
义务。 |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
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公司依照国家有关部
门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
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会计准则和规定,公
司可以自动适用,而无需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度。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会计准则和规
定,公司可以自动适用,而无需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
月结束后 2 个月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
告并向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并向公司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
日起的 1 个月内编制季度财务报告并向公司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 4 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财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
日起的 1 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财务
报告。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季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
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进行编制。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
东会年会20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住所,供股东
查阅。 | 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季度财务报告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10%;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普通股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会决定。公司
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当年缴纳所得税后的利
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亏损;
(二)提取10%列入法定公积金;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股东会可以决定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
与分配利润。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或者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公
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
司应当不断完善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监督机制。
(二)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实施利润分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保
持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
不断完善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的决策
程序和机制。 |
配,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
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
(三)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且现金流能满足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情况
下,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及任意公积金后,一般
每年应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最近三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四)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提
交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就利润分配
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认真研究、充分论
证,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发表明确意见,形成
专项决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
利润分配议案时,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现金分配
议案时,公司应当通过现场交流、电话、传真、
邮件等多种渠道与股东投资者沟通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意见。
(五)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因战争、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并对公司造成重
大影响,或者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或现金具体方案进
行调整或者变更;公司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
策或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的,董事会应进行详细
论证,征求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并经董
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
东会审议时,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六)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
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执行情况和调
整情况,依法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 (二)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实施利润分
配,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三)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且现金流能满足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情况
下,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及任意公积金后,每年
应当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
可以进行中期分红。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
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四)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董
事会应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
行认真研究、充分论证,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
议案时,应通过现场交流、电话、传真、邮件
等多种渠道与投资者沟通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意见。
(五)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因
战争、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
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并对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或者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
可对利润分配政策或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调整
或者变更。公司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或利
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应进行详细论证,并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
议前述议案时,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并通过现场交流、电
话、传真、邮件等多种渠道与投资者沟通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
(六)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
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执行情况和调
整情况,依法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具有“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
事会提出提案,股东会表决通过。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应当事先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再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最终由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九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
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15天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
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其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15天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
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新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应妥善完成承续工作。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国家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国家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国家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的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国家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国家证券监
督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国家证券监
督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
|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的;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
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
(四)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
上的股东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的;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的;
(四)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
上的股东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经人民法院
准许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予以公示。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
(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第一百八十七条第
(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
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
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
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
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国家证券
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国家证券监
督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
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总经理、副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五)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
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
的人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
制的公司。 |
第二百二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四)公司本部,是指中国船舶工业股份有限
公司本身,不包括中国船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或者参股的各级子公司。 |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前”都含本数;“以下”“少于”“不满”
“以外”“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前”都含本数;“超过”“少于”“多于”
“低于”“以外”“过”不含本数。 |
此外,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删除关于“监事”、“监事会”的表述,由“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相关职权(不再逐条对照),并根据上述修订意见,对《公司章程》中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除上述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