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根据《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修改《公司章程》。本次章程修改生效后,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章程修改尚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具体修改情况公告如下: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国共产党党章》(以下简
称“《党章》”)、《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等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
共产党党章》(以下简称“《党章》”)、《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章
程。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
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
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
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为西山矿
务局、阳泉矿务局、中国煤炭进出口
公司、山西煤矿机械厂、潞安矿务局、
晋城矿务局、山西统配煤炭经销公
司、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山西省信
托投资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出资时间为1992年8月28日。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西山矿务
局、阳泉矿务局、中国煤炭进出口公司、
山西煤矿机械厂、潞安矿务局、晋城矿务
局、山西统配煤炭经销公司、太原煤炭气
化总公司、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出资方
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1992年8月
28日。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64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
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
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 第二十九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五)查
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
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
-- | 新增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
删除: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 增加: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
人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权利,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高管人员不得以无偿占用、明显不公
允的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占公司资产,
损害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公司发
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高管人
员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有权
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停止侵害、归还资产并就该侵
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归
还资产、继续侵害的,公司有权按照
法律程序申请司法机关冻结其持有
的公司股权;如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
清偿所侵占的资产,公司有权采取变
现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等措施
以偿还被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方侵占上市公司财产、损害公
司利益时,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对
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降职、免职、
开除等处分并追究其赔偿责任;对负
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有权提请
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连续十二月
内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
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以后的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担保事
项,由董事会决议。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
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提供担保。对违反审
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
责任人,公司应当追究其相关责任。股东
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 第五十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 第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第三款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
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
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按
照本章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和
程序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按照本章程第八十五条
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 第六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
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 第七十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临
时股东大会上就股东提出的与议案
相关联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十年。 |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
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十
三)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款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
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款股东出具的委托书的有
效期限应当仅以一次股东大会为限,
股东不得将不同的表决事项的投票
权委托给不同的人。 |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款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
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 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非职工
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
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
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提名
人应向董事会提供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其
任职资格进行审查。董事会认为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不符合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并经律师
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的,可以
拒绝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应当书面
向提名人告知理由并送达法律意见
书。
当第一大股东控股比例超过30%
时,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采
取累积投票制,并按《山西通宝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实施细则》规
定进行。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 第八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
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
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
定执行。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人
应向董事会提供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第
九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董事会认为董事候选人不符合法律、法规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并经律师事
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的,可以拒绝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应当书面向提名人告
知理由并送达法律意见书。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或者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股东会
在董事选举中采取累积投票制,并按《山
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实施
细则》规定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具体实施事宜适用《山西通宝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实施细则》规定
进项。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
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条第二款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并且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
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
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并且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 第九十九条董事(职工代表董事除
外)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连任。但是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
过六年。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但是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
年。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
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
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
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董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并按照如下原则处理:
(一)涉及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
密的忠实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二)其他忠实义务自任职结束
后六个月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一)涉及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
忠实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二)其他忠实义务自任职结束后六
个月内仍然有效。
(三)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承担相应职责。
如因违反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公司享有追责追偿权利。 |
-- | 增加:
第一百零五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由7名董
事组成,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
事。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人员中,其
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
成,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
于三分之一。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人员
中,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
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制定绩效评估奖励计
划,其中涉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由董事
会制定方案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
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
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制定绩效评估奖励计划,其
中涉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由董事会制定方
案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
对公司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及本
章程规定须由股东大会审议以外的
事项。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发生的以
下交易:
(一)单项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提供
担保除外);
(二)单项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以
上(提供担保除外)。 |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法》《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对公司有
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须由
股东会审议以外的事项。董事会有权决定
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一)单项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单项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
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
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
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落实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责任,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定期听取
安全工作汇报,组织研究公司安全生产工
作;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
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但是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
(二)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做出决议。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决议表
决方式为:举手表决、书面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
决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书面表决方式。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表决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增加第三节独立董事,具体详见《公
司章程》 |
-- | 增加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具
体详见《公司章程》 |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党委设书
记1名,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
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
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坚持和完
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
符合条件的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
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
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依照有关规定
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领导班子;经理
层成员与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适
度交叉任职。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原则上由一人担任。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党委设书记一
名,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
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
或任命产生。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
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公司党委领
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
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
党员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
领导班子;经理层成员与公司党委领导班
子成员适度交叉任职。公司党委书记、董
事长原则上由一人担任。 |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
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的有关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
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安全生产、经营管
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督促检查
安全生产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九)落实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责任,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
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
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总经理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
以后,有权决定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本款中“以下”不
包含本数):
(一)单项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下;
(二)单项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1%
以下。 |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
总经理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以后,
有权决定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
(一)单项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下;
(二)单项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
五以下。 |
第一百四十条总经理应制订总
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
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 第一百六十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
第一百四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删除第八章监事会 |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编制。 |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款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
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五款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
配政策
(五)在实际分红时,公司董事
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
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
定。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3.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利润分
配政策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
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
(五)在实际分红时,公司董事会应
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
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公司发展
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
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删除(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3.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利润分配政
策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
情况进行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
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
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取得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聘用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
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电话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由专人送出或者以传
真、邮件方式进行,非专人送出的,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由专人送出或者以传真、电子
邮件等方式进行并确认送达。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
记录。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
会的会议通知,由专人送出或者以传
真、邮件方式进行,非专人送出的,
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
记录。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指定《上海
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媒体。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 |
-- | 增加: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
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
司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
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
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增加: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信息披露报刊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
利润。
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零二条增加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零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零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 第二百零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公司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 第二百零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 第二百一十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零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
会计师、总经济师、董事会秘书。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百三十九条所涉及的“交易”,是
指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委托贷款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
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
项目;
(11)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 第二百一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
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
总经济师、董事会秘书。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
五十九条所涉及的“交易”,是指下列事
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等);
3.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
款、委托贷款等);
4.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等);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12.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交易不包含公司发生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交易,即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
《章程》原条款 | 修改后《章程》条款 |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
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
仍包括在内。
(六)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百三十九条所涉及的“关联交易”,
是指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
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1)本条第(五)款规定的交
易事项;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7)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 力;接受劳务;出售产品、商品;提供劳
务;工程承包;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
易。资产置换中涉及前前述交易的,仍包
括在内。
(六)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
五十九条所涉及的“关联交易”,是指是
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
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
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1.本条第(五)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存贷款业务;
7.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
义务转移的事项。 |
第二百零五条除非本章程有明
确规定,否则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超过”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
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以下”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说明:《公司章程》修改内容仅涉及章节或者条款序号的调整、“股东大会”
修改为“股东会”、阿拉伯数字和中文数字调整等非实质内容修改不再分条对照
列示。具体详见《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全文。 | |
东会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
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修改后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更名为《股东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更名为《股东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上述制度已经公司十一届董事会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制度全文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