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主要包括将“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并由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的职权,同时《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及薪酬方案相应废止。《公司章程》其他修订内容详见附件一(《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详见公司同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下同)上披露的《公司章程》。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全文“股东大会” | 修改为“股东会” |
第一条 为维护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经浙江
省人民政府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以《关于同意
变更设立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
(浙上市[2001]43号)批准,由杭州中恒电讯设备
有限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发起设立;公司在浙江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
业执照号为913300002539163407。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经浙江
省人民政府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以《关于同意
变更设立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浙
上市[2001]43号)批准,由杭州中恒电讯设备有
限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发起设立;公司在浙江省
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2539163407。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Hangzhou Zhongheng Electric CO.,
Ltd.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Hangzhou Zhonhen Electric Co.,Lt
d.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由董事会选举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
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
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 |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财务总
监)及其他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并确认的、对公司
经营及投资有重大影响的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财
务总监)。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为 1元人民币。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为 1元人民币。 |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563,564,960股,
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563,564,9
60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
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 |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一款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一款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
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
章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上述人员及公司指定的
核心技术人员等对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其它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
章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上述人员及公司指定的
核心技术人员等对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其他
限售承诺安排的,应同时另行遵守该等安排。 |
限售承诺安排的,应同时另行遵守该等安排。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对
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
责或者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
立董事, 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
质询或者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
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
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进行披露。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七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目的,同时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持股
数量以及公司要求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复
制,股东应当说明信息用途,股东应当根据公司
要求签署保密协议。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证明文件以及书面请求。公
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
拒绝提供查阅,并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
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
|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股东逾期不缴纳股金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
此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
件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应在“机
构、人员、资产、业务、财务”上彻底分开,各
自独立经营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不得利
用其特殊地位要求公司为其承担额外的服务和
责任。 |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
|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作
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
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
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或授权董事会批准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 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
出决议;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情
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并且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大
小、情节轻重程度等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
的处分。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10%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情
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并且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大
小、情节轻重程度等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
的处分。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规定人数的 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规定人数的 2/3时,即董事会人数不足 5名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
司住所地或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应当安排
在深交所交易日召开,且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通过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
身份由合法有效的网络投票系统或证券交易所
交易系统进行确认。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应当安排在交易日
召开,且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
束时间。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通过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身份
由合法有效的网络投票系统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系
统进行确认。 |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和要求;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和要求,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在收到提
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后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起止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当日,但包括
公告当日。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
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起止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当日。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权登记
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行使的有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
事项。 |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
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
0年。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
过。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发行公司债券;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本
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的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股东大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一) 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
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
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 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
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
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 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非关联股东以
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股东大会有权撤销有关
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一) 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
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
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
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
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
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 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非关联股东以具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股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
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
制。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应当实行累积投 |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若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选举两名及以上
董事或监事也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 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
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股份的 3%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 10日前向董事会、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董
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进行
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 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
遵循以下规则:
(一) 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持有的累
计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为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
数量乘以股东大会拟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
数。
(二) 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将累
计计算后的总表决权自由分配,用于选举各候选
人;每一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用于
向每一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的最小单位应为其
所持有的股份数。每一股东向所有候选人分配的
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累计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
可以低于累计计算后的总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
股东放弃该部分的表决权。
(三) 每一当选人的得票数至少应达到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股份数(以未
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四) 如果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即实行
差额选举时,则候选人以得票数从多到少依次当
选,但每一当选人的得票数应符合上述第(三)
项的规定。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
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
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 | 票制。若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选举两名及以上董
事也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
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非职
工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股份的 1%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非职工董事候选人,
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将符合资格的候选人
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 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东会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遵循以下
规则:
(一) 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持有的累
计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为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数
量乘以股东会拟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
(二) 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将累
计计算后的总表决权自由分配,用于选举各候选
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
总表决权。每一股东向所有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
总数不得超过累计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
于累计计算后的总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
弃该部分的表决权。
(三) 每一当选人的得票数至少超过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股份数(以未累积
的股份数为准)的 1/2。
(四) 如果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即实行
差额选举时,则候选人以得票数从多到少依次当
选,但每一当选人的得票数应符合上述第(三)
项的规定。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
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
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
则缺额在将来的股东会另行选举填补。若由此导
致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 2/3以上时,则
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
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填补。 |
时,则缺额在将来的股东大会另行选举填补。若
由此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
定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
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
进行选举填补。
(五) 如果候选人的人数等于应选董事、监事的人
数时,则候选人以得票数从多到少依次当选,但
每一当选人的得票数应符合上述第(三)项的规
定。如未能选举产生全部董事、监事的,但已达
到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
二以上时,则缺额由将来的股东大会另行选举填
补。如未能选举产生全部董事、监事的,且不足
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
以上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第
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
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
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填补。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上述规定,但独立董事与
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董
事会中的比例。 | (五) 如果候选人的人数等于应选董事的人数时,
则候选人以得票数从多到少依次当选,但每一当
选人的得票数应符合上述第(三)项的规定。如
未能选举产生全部董事的,但已达到章程规定的
董事会成员人数 2/3以上时,则缺额由将来的股
东会另行选举填补。如未能选举产生全部董事的,
且不足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 2/3以上时,
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
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
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
进行选举填补。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上述规定,但独立董事与
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董
事会中的比例。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 |
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
次日立即就任。补选的董事、监事自股东大会决
议通过之日起就任。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 投票权的征集人与被征集股东必须
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应载明本章程第
六十四条所列事项。 | 第一百〇三条 投票权的征集人与被征集股东必
须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应载明本章
程第六十九条所列事项。 |
第一百条 征集程序:符合本节第九十七条规定
的征集人可以通过《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投票权征集报告书》(下称《征集报告书》) 等形
式向股东征集代理投票权,征集人须于中国证监
会指定信息披露的报刊和国际互联网站上公布
上述《征集报告书》的内容。
征集代理投票权的委托程序:
于股东大会召开前所公告的股权登记日在深圳
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在知晓征集人的征集行
为(《征集报告书》等形式) 后,如其同意征集人
的征集要求,应通过以下程序办理授权委托手
续:
1. 填写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依据《征集报告书》确定的格式填写。
2. 送达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将其单位证明信、《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帐户(复
印件) 、X年 X月 X日下午收市后持股清单(加
盖托管证券营业部公章) 通过传真或信函方式交
予征集人(无论采取信函或传真方式,请于所有文
件上加盖法人股东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
自然人股东应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股东帐户
(复印件) 、X年 X月 X日下午收市后持股清单
(加盖托管证券营业部公章) 和授权委托书通过
传真或信函方式交予征集人(无论采取信函或传
真方式,请于所有文件上签字) ; | 第一百〇四条 征集程序:符合本节第一百〇一
条规定的征集人可以通过《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
限公司投票权征集报告书》(下称《征集报告书》)
等形式向股东征集代理投票权,征集人须于中国
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的报刊和国际互联网站上公
布上述《征集报告书》的内容。
征集代理投票权的委托程序:
于股东会召开前所公告的股权登记日在深圳分公
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在知晓征集人的征集行为(《征
集报告书》等形式) 后,如其同意征集人的征集
要求,应通过以下程序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1. 填写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依据《征集报告书》确定的格式填写。
2. 送达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将其单位证明信、《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账户(复
印件) 、X年 X月 X日下午收市后持股清单(加
盖托管证券营业部公章) 通过传真或信函方式交
予征集人(无论采取信函或传真方式,请于所有文
件上加盖法人股东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
自然人股东应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股东账户
(复印件) 、X年 X月 X日下午收市后持股清单
(加盖托管证券营业部公章) 和授权委托书通过
传真或信函方式交予征集人(无论采取信函或传
真方式,请于所有文件上签字) ;
授权委托书须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
授权委托书须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3. 办理公证
征集人委托公证机构对其收到的由委托人以传
真或信函方式交予征集人的委托资料进行公证,
并出具《公证书》。 | 3. 办理公证
征集人委托公证机构对其收到的由委托人以传真
或信函方式交予征集人的委托资料进行公证,并
出具《公证书》。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
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 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中设 1名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董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七)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八)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五)项规定。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的 3年内仍然有
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的 3年内仍
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
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章的有关规定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
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3
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
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副董事
长 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7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 1人,副董事长 1人,独立董
事 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
| 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 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 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 董事会有权决定除下列应当由公司股东大
会决策之外的其他交易事项: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的,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
据;
2.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人民币;
4.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人民
币;
5.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6.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
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
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
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
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
决策与披露等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二)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万元人
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
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
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达到或超过 300万元人
民币,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金额在 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除外),应当聘请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
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三) 公司对外担保遵守以下规定: | 据;
2.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人民币;
4.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人民
币;
5.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6.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
元人民币。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2.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人民币;
4.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人民
币;
5.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1000万元人民币;
6.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
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
1.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议。除按本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
外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有权审批。
2.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3.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
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
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 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
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
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
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以上通过。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与
披露等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二)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
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成交金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
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0万元人民
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提供担
保除外),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 公司对外担保遵守以下规定:
1.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除
按本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之外的对外
担保事项,董事会有权审批。
2.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 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
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
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
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
告;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除本章程另有
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时,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表决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方可通过。
董事会决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须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且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
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除本章程另有
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审
议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
方可通过。
董事会决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须经全体董事
过半数审议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
董事同意方可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
票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信函或电子邮件等书
面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
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在
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现场
方式或电子通信等方式(包括传真、信函、电子
邮件、视频、电话或其他网络形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
|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
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
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
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
|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 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 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
|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由董
事会选举产生,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3名。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并由董事会选举
产生。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 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战略与规划委
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名,战
略与规划委员会成员为3或5名。其中审计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
一名 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且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战略与规划委
员会设召集人一名,由公司董事长担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与规划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成员为 3名,战略与规划委员
会成员为 3名。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战略与规
划委员会设召集人一名,由公司董事长担任。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
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3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3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 |
人(财务总监)及其他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并确认的
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零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
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股东的合理投资回
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2、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投资者
的意见。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
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2、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
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
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优先采
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在具备现金分红的条件下,
公司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
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
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
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指未来 12个月内
公司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工程建设或购买设
备、土地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20%。
(四)现金分红比例和期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
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
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
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
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实际盈利状况及资金需
求状况可以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优先采
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在具备现金分红的条件下,
公司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
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
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
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指未来 12个月内
公司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工程建设或购买设
备、土地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20%。
(四)现金分红比例和期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
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
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
利润的 30%。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实际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
状况可以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款第 3项规定处理。(五)发放 |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
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
理的前提下,必要时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
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1、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
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
现金流量状况、发展规划及下阶段资金需求,并
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
在符合公司章程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前提下,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
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利润分配预案
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发表独
立意见,并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履行的程序和
要求: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
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3、监事会应当对以上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及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
展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充分研究论证后提出有关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
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 | 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
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
理的前提下,必要时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
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1、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公
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
金流量状况、发展规划及下阶段资金需求,并结
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
在符合公司章程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前提下,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
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
会过半数董事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履行的程序和要
求: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
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充分研究论证后提出有关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公司可
以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
统等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
(九)公司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
公司留存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对外投资、收购资 |
准,公司可以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
联网投票系统等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九)公司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
公司留存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购买设备等重大投资,以及日常运营所需的
流动资金,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企业资产结
构和财务结构、促进公司高效的可持续发展,落
实公司发展规划目标,最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
化。
(十)有关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1、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公
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2、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实施的利润
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
的执行情况。
3、公司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董事会未制订现
金利润分配预案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
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
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
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未分配利
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
此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
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 产、购买设备等重大投资,以及日常运营所需的
流动资金,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企业资产结
构和财务结构、促进公司高效的可持续发展,落
实公司发展规划目标,最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十)有关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1、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公积
金转增股本方案。
2、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实施的利润
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
的执行情况。
3、公司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董事会未制订现
金利润分配预案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
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
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
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未分配利润留
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
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
|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
聘。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
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
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
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
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
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或其他法
定报纸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报纸媒体。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http://www.c
ninfo.com.cn)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网站。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或其他法
定报纸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
纸媒体。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
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
站。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或者其他法定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
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或者其他法定媒
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或者
其他法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七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公司指定
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
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
|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
情形、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
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证券时报》或
者其他法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 |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
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〇八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
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