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巨石(600176):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材料

时间:2025年06月23日 16:35:55 中财网

原标题:中国巨石: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材料

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
会议材料
2025年6月30日
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
材料目录
一、《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二、《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三、《关于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四、《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五、《关于修订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议案》;
六、《关于修订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细则>的议案》;
七、《关于修订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议案》;
八、《关于修订公司<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管理制度>的议
案》;
九、《关于修订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议案》;
十、《关于修订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议案》。

议案一:
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
议案
各位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中国巨石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请各位股东审议。

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6月12日
议案二: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各位股东:
根据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情况,公
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相关条款修订前后对照如下: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 [1998]544号文件批准,以发起方式设 立;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0924531U。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 公司经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 [1998]544号文件批准,以募集方式设 立;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000710924531U。
  
修订前修订后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 产生或更换应当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 半数通过。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总法律顾问。
 第十四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 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 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 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修订前修订后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 通股总数为21000万股,成立时向发起 人发行14000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 股总数的66.67%,其中中国新型建筑材 料公司以资产认购7935万股,占股本 总额的37.79%;浙江桐乡振石股份有限 公司以资产认购4675万股,占股本总 额的22.26%;江苏永联集团公司以资产 认购89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4.24%; 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以现 金认购50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2.38%。 其中:发起人股东中国新型建筑材 料公司(已于2009年4月29日更名为 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所持 公司37.79%的股份转让给北新建材(集 团)有限公司,北新建材(集团)有限 公司又将所持公司37.79%的股份转让 给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中 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已于 2005年3月28日改制为中国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持有公司40.17%的股份;江 苏永联集团公司已将所持公司4.24%的 股份转让给江阴市长江钢管有限公司; 浙江桐乡振石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8 年7月23日更名为振石控股集团有限 公司。 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中国建材股 份有限公司持有公司36.15%的股份;振 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20.04% 的股份;江阴市长江钢管有限公司持有 公司3.81%的股份。第二十一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 股总数为21000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 发行14000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 总数的66.67%,其中中国新型建筑材料 公司以资产认购7935万股,占股本总 额的37.79%;浙江桐乡振石股份有限公 司以资产认购4675万股,占股本总额 的22.26%;江苏永联集团公司以资产认 购89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4.24%;中 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以现金 认购50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2.38%。 发起人出资均到位。 其中:发起人股东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 司(已于2009年4月29日更名为中国 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所持公司 37.79%的股份转让给北新建材(集团) 有限公司,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又将所持公司37.79%的股份转让给中 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中国建 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已于2005 年3月28日改制为中国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持有公司40.17%的股份;江苏永 联集团公司已将所持公司4.24%的股份 转让给江阴市长江钢管有限公司;浙江 桐乡振石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7 月23日更名为振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中国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公司36.15%的股份;振石控 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20.04%的股 份;江阴市长江钢管有限公司持有公司 3.81%的股份。
修订前修订后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00,313.6728万股,均为普通股,每股 面值一元。第二十二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00,313.6728万股,均为普通股,每股 面值一元。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做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修订前修订后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 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 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 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 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股东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 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侵占公司 资产。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修订前修订后
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 产;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 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 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 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 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 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 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 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发生 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 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防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公司发现股东占用公司资产的,应 立即了解占用资产的原因、时间、金额 等情况,并向占用公司资产的股东发出 书面通知,限其在规定时间内解决。若 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解决,公司应向 司法部门申请冻结其持有的公司股权, 通过变现股权来偿还侵占的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董事 会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 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公司侵占公司 资产的,应立即组织调查,在确认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 其附属公司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后,视 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 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股东大会予 以罢免。 
修订前修订后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修订前修订后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修订前修订后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部门或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需经股东会审议的其他 担保。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 员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者擅自 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者怠于行使 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 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订前修订后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董事会可根据实际 情况决定在其他地点召开股东大会,但 董事会应在会议通知中列明其他明确 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通过上海证券交易 所交易系统和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向流 通股 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身份认证。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办公场所。董事会可根据实际 情况决定在其他地点召开股东会,但董 事会应在会议通知中列明其他明确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通过网络投票或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身份认证。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修订前修订后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修订前修订后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修订前修订后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修订前修订后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召开股东大会公告对股东或股东授权 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登记时间有规定 的,按照召开股东大会公告确定的时 间,开始和停止办理股东或股东委托代 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登记手续事宜。 不属于召开股东大会公告确定的股权 登记日在册的股东,或者虽然属于召开 股东大会公告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在册 的股东但却没有按照公告通知的登记 时间办理参加或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报 到登记手续的股东,或股东之委托代理 人,无权参加、出席或列席股东大会现 场会议。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召开股东会公告对股东或股东授权代 理人出席股东会登记时间有规定的,按 照召开股东会公告确定的时间,开始和 停止办理股东或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登记手续事宜。 不属于召开股东会公告确定的股权登 记日在册的股东,或者虽然属于召开股 东会公告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在册的股 东但没有按照公告通知的登记时间办 理参加或出席股东会会议报到登记手 续的股东,或股东之委托代理人,无权 参加、出席或列席股东会现场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修订前修订后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年 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 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年度股东会提 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进行说明。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 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八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 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修订前修订后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向董 事会说明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明确关联股东对 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由非关 联股东对该项提案进行表决。 (三)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 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向董事会 说明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会议主持人应当明确关联股东对该 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由非关联 股东对该项提案进行表决。 (三)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 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修订前修订后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 选人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将董事 候选人名单提交给董事会,经董事会决 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选 举;监事提名人应将监事候选人名单提 交给监事会,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 监事会提交股东大会选举;职工监事由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 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候选人应在 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职责。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采用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股东所持 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选举1人,也可以分散投 票选举数人。公司根据董事候选人或者 监事候选人所获投票权的高低依次决 定董事或者监事的选聘,直至全部董事 或者监事聘满为止。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 选人;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 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将董事 候选人名单提交董事会,经董事会决议 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选举。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包括独 立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 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候选人应在股 东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职责。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修订前修订后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修订前修订后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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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生效,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一年内, 仍对公司和股东承担忠实义务。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一年内, 仍对公司和股东承担忠实义务。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2人,独 立董事3人。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3人。董事长和 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 公司党委的意见。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 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以下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 公司党委的意见。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 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 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共四个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由不少 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 审计委员会工作职责的专业知识和经 验。 各专门委员会可为其职责范围之内的 事务聘请专业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董事会负责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细 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书面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并在 决议上签字。 董事会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 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 频、电话、通讯表决或者其他方式召开。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的 方式为:董事会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 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视频、电话、 通讯表决或者其他方式召开。董事会表 决方式为:书面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并在决议上签字。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独立董事的意见;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 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 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 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 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 有3名为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1名 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 东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 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兼 任独立董事,并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及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公司独立董事制 度相关要求。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 举和更换应当按照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中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 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 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 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 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首次 公开发行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 任职时间连续计算。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 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根据公司独立董 事制度的规定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 条件。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 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 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或更换。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与可持续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 (ESG)委员会人员组成: (一)战略与可持续发展(ESG)委员 会成员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 一名独立董事。 (二)战略与可持续发展(ESG)委员 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以上提名, 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三)战略与可持续发展(ESG)委员 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董事 长或副董事长担任。 (四)战略与可持续发展(ESG)委员 会任期与董事会任期一致,委员会任期 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期间如有委员不 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自动失去委员资 格,并由董事会根据上述规定补足委员 人数。 委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向董事会提 出辞职,辞职报告中应当就辞职原因以 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 要引起董事会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可对委员会委员在 任期内进行调整。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战略与可持续发展 (ESG)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时,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 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 司应当自独立董事辞职之日起六十日 内完成补选。 (五)经董事长或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 以上提议并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可对战 略与可持续发展(ESG)委员会委员在 任期内进行调整。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一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 (ESG)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识别评估包含环境、社会和公司 治理在内的重大ESG风险和机遇,参与 建议公司ESG策略,包括战略规划、目 标设定、政策制定、执行管理、风险评 估等事宜; (六)对公司ESG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 建议; (七)审阅公司ESG报告并提出建议、 落实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并监管ESG 事项推进进度; (八)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九)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 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 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 和理由。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人员组 成: (一)提名委员会成员由五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 集人。 (二)提名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 董事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三)提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 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负责主持 委员会工作;主任委员由董事长或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一以上提名,并由董事会 选举产生。 (四)提名委员会任期与董事会任期一 致,委员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期间 如有委员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自动 失去委员资格,并由董事会根据上述规 定补足委员人数。 委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向董事会提 出辞职,辞职报告中应当就辞职原因以 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 要引起董事会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可对委员会委员在 任期内进行调整。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提名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时,拟辞职的独 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 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辞 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五)经董事长或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 以上提议并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可对提 名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进行调整。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为: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 (二)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 人员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四)就提名或者任免董事、聘任或者 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 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人员组成: (一)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四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 集人。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由董事 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一以上提名,并由董事会选 举产生。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 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主任委员由董事 长或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以上提名,并 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任期与董事会 任期一致,委员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期间如有委员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 务,自动失去委员资格,并由董事会根 据上述规定补足委员人数。 委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向董事会提 出辞职,辞职报告中应当就辞职原因以 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 要引起董事会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可对委员会委员在 任期内进行调整。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修订前修订后
 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时,拟 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 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 立董事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五)经董事长或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 以上提议并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可对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进行调 整。
 第一百四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 位的主要职责、范围、重要性以及其他 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 酬计划或方案; (二)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 限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 体系,奖励和惩罚的主要制度和方案 等; (三)审查公司董事(非独立董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并对其 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 (五)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a)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b)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 件成就;(c)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五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和总法律顾问为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至第(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得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得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代发 薪水。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公司设总法律顾问,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中的法律审核把关,推进公司依法经 营、合规管理。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 问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公司设总法律顾问,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中的法律审核把关,推进公司依法经 营、合规管理。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 问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 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 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电子邮件方式 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 《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第二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 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足”、“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不足”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修订前修订后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章程全文详见2025年6月13日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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