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星科技(301252):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6月)

时间:2025年06月22日 15:44:14 中财网
原标题:同星科技: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6月)







浙江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浙江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浙江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公司对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董事会应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周密计划、规范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公司应视具体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放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投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因募投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事先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证券交易所同意。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2、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3、公司一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顾问;
4、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5、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6、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7、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以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一)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或公司预算范围内,募集资金使用由财务部门审核,财务负责人、总经理签批,会计部门执行;
(二)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投资计划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及时、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1、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有资金;
2、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3、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4、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5、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
6、调整募投项目计划进度;
7、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第十九条规定之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且高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2、流动性好,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3、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1、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2、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3、现金管理产品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现金管理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4、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投项目的正常进行;
2、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3、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1、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到账时间、金额、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2、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3、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4、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5、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6、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七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四章 募集资金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募投项目由总经理负责组织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由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负责执行;权益投资项目,由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同财务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投资过程中,项目实施部门负责实施计划的制定,质量的控制、项目的实施组织、工程进度跟踪、建立项目管理档案等。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资金的调度和安排,对涉及募集资金运用的活动应当建立有关会计记录和账簿。

第三十条 若因国家有关政策、市场环境、相关技术及合作方情形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发生项目进度需要延期6个月(不含)以上时,有关部门应及时向总经理、董事会报告,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并公告。

第五章 募投项目的变更
第三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1、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2、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3、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4、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投向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1、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2、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3、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4、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5、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6、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7、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供下列文件: 1、公告文稿;
2、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3、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4、关于变更募投项目的说明;
5、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如适用);
6、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7、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适用);
8、相关中介机构报告(如适用);
9、终止原项目的协议(如适用);
10、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投项目的(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1、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2、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3、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4、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5、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6、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7、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8、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公司总经理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召开办公会议或采用其他方式检查有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四十一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10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认真分析注册会计师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关于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的年度专项报告、注册会计师的鉴证报告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跟踪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年度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收益情况;
2、年度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与计划使用进度的差异情况; 3、超募资金累计使用金额;
4、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至少应在相关资产权属变更后的连续三期的年度报告中披露该资产运行情况及相关承诺履行情况。

该资产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效益贡献情况、是否达到盈利预测(如有)等内容。

相关承诺期限高于前述披露期间的,公司应在以后期间的年度报告中持续披露承诺的履行情况,直至承诺履行完毕。

第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过半数的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保荐机构与公司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保荐机构在调查中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第七章 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本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以下信息:
1、公司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主要内容;
2、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
3、公司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实施方式;
4、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5、公司变更募投项目;
6、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专用账户资金的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公司违反本制度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相关责任人,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公司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对相关责任人将按《证券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或者披露的情况与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不相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变更或挪用募集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将按《证券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是确保募集资金安全使用的第一责任人,运用募集资金的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是确保募集资金安全使用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十四条 发现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规定,擅自挪用募集资金或将募集资金从专款账户转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公司员工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有权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规占用资金30%的罚款,且有权通过股东会的决议暂停相关人员在公司的一切决策权利,并要求其通过媒体向投资者道歉。董事会不作处理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公司员工可直接向保荐人、深圳证券交易所、监管机构报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相关人员违规使用募集资金,不加以坚决制止,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经审议批准后实施,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将随着国家日后颁布的募集资金管理政策法规的变化而适时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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