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于 2025年 06月 19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 2025年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拟对《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统一将《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大会”表述修改为“股东会”,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职权,其他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
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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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予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
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予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
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提供相
关信息或资料。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股
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持股数量、信息使用用途和保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密承诺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后予以脱敏
提供。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承担
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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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侵占
公司资产或占用公司资金。如果存在股东占用
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
的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控股股东发生
侵占公司资产行为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
结控股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控股股东若不能
以现金清偿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应通过变现
司法冻结的股份清偿。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
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
分。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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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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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股票、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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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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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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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股
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股东
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
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
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该上市公司股份并披
露。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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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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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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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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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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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
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 |
第一○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董事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
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董事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 删除 |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
第一○六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包括独
立董事三名。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包
括职工董事一名、独立董事三名。 |
第一○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独立董事的津贴标准预案;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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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第一一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定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下(不包括 10%),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下(不
包括 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下(不包括 10%);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下(不包括 10%);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债务的承担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下(不
包括 10%);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下(不包括 10%)。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对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范围以外的事项,
由董事长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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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在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
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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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和通知期限为: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
开五日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但是经全体
董事会一致同意时,可按董事留存于公司的电
话、传真等通讯方式随时通知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期限为:每次会议应于
会议召开三日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如
有紧急事项,可通过口头、电话等电子通讯
方式随时通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
第一一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一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第一二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方
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临时会议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
书面决议代替召开董事会会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现场
会议方式、电子通讯方式或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董事会决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董事
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通过书面决议代替召开董事会会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第一二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
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
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管期限为十年。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保存,保管期限为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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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四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
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
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
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
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
事可以免除责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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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
持续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
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
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
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
可持续发展事项、公司 ESG 治理等工作进
行研究并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四)对公司可持续发展事项进行审议及监
督,包括目标、规划、政策制定、组织实施、
风险评估、绩效表现、信息披露等事宜;
(五)对公司 ESG 治理进行研究并提供决
策咨询建议,包括 ESG 治理愿景、目标、
政策等;
(六)对公司 ESG 报告及其他可持续发展
相关披露信息进行审阅;
(七)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事会对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二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解聘。 |
| |
| |
第一二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
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
条(四)至(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三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三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在任监事出现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
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
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 | 删除 |
第一三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 删除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 |
第一四○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第一四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监事职务。 | 删除 |
第一四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 删除 |
第一四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
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 删除 |
第一四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删除 |
第一四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四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
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
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
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
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 删除 |
第一四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罢免的建议; | 删除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一四八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第一四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
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
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第一五○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
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 删除 |
第一五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第一五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
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五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五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3、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
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资金需求等
情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
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
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公司拟采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利润的,董事会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
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
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且超过五千万
元人民币。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层拟定后
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3、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符合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
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
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资金需求等情况,提议进
行中期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
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
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
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
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
利分配预案。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
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
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在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会议上,需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公司因前述特殊情况不进行现金分红时,
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
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
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3、公司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时,应当采用网络投票方式,公司应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除安排在股东大会
上听取股东的意见外,还通过电话、传真、邮
件及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执行: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决议后的六十日
内,董事会必须实施利润分配方案。存在股东
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
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其占用的资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周期及决策机
制:
1、公司根据经营发展情况,每三年对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重新审阅,并充分听取和考虑投资
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的
意见,必要时,对公司正在实施的股利分配政
策做出适当的修改,以确定该时段的分红回报
计划。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或者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
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
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现行的利润分配
政策影响公司的可持续经营,确有必要对公司
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公司可以根据本章
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对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正常情况下,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调
整。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 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
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本条约定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三十,且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
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
司管理层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
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
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2、公司因前述特殊情况不进行现金分红时,
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
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
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
的举措等进行专项说明,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3、公司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时,应当采用网络投票方式,公司应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除安排在股东
会上听取股东的意见外,应当通过电话、传
真、邮件及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多种渠道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执行: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必须由董事会作出专项讨论,详细论证、说明
调整理由并形成书面报告,书面报告需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以及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通过。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
立董事应当对该议案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
当对董事会调整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
经过半数监事通过。监事会同时应对董事会和
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的情况及决策程序
进行监督。 | 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在
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及相应的资
金占用费用。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周期及决策
机制:
1、公司根据经营发展情况,每三年可对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重新审阅,并充分听取和考
虑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
的意见,必要时,对公司正在实施的股利分
配政策做出适当的修改,以确定该时段的分
红回报计划。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或者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
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现行的利润
分配政策影响公司的可持续经营,确有必要
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公司可以
根据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
则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正常情况下,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调整。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
红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必须由董事会作出专项讨论,
详细论证、说明调整理由并形成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五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第一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六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六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
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
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六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六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
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
会、监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达、邮寄、公告、传真、电话、
电子邮件、口头等方式进行。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第一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
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脑
记录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寄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口头通知等
方式送出的,以发送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一七二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指定巨潮
资讯网为登载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网站。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七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
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七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
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
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
| |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七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作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八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八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
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
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
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八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八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九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公司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一九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一九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新增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
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
修改本章程。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由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