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铁(601390):《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6月修订)

时间:2025年06月20日 20:55:32 中财网
原标题:中国中铁:《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6月修订)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6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和股东
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股东会规范、高效、
平稳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中
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
开等事项,对公司、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列席股东会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
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
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
因并公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
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和本规则中有关股东会召开
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
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
围内行使职权。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落实召开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
工作。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上市地上
市规则、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
得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
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
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
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二)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
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审计与
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
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会议通知的,视
为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
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上市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1%以上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至少足
20个营业日前向股东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于会议召开至少足10个营业日或15日(以较长者为准)前向
股东发出书面会议通知。拟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通知
列明的时间内,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上述营业日是指香港联交所开市进行证券买卖的日子。

股东会通知应当以证券交易所允许的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
于邮递、电子邮件、传真、公告、在公司及/或证券交易所网站
上发布等)方式交付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如
以邮递方式交付,则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和
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
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载明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
者解释。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
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就前述事项有其他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
东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
济、便捷的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投票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
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
权委托书。

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法律条例的认可结算所(包括
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或其代名人),该股东可授权其
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代表在公司任何股东会或类别股东
会上担任其代理人或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
权,则授权书须列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代表所涉及的股份数
目及类别,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
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提供持股
凭证、经公证的认可授权书及/或进一步的证据以证明已获正式
授权),在会议上发言及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
东。

第二十六条 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管
理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
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
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
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
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上所有决议事项均须以投票方式表决。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的,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三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关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
表决。

第四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表决结果为
准。

第四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包括
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为永久。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
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
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五十条 在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情况下,持有不同种
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
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五十三条
至第五十六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由于境内外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变化以及境
内外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导致类别股东权利的变更或者废
除的,不需要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批准。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
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
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
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
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
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
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
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
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
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
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
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
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
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五十三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
有表决权,在涉及第五十二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
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
例发出收购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收购自己
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程》所定义
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
议方式收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
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
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
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五十四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五十三条由
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
方可作出。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参照本规则第十
六条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
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通知列明的时间内,将出席会议
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如采取发送会议通知方式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则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
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五十七条 除其他类别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12个月单独
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
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

第七章 会后事项及公告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执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
交易所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全面、及时、准确地在指定媒体上
公告须予披露的股东会所议事项或决议;涉及重大事项的信息应
依据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相关规定的要求向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
则的规定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还
应当说明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分别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第六十条 股东会议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一条 参加会议人员名册、授权委托书、表决统计资
料、会议记录、律师见证法律意见、决议公告等文字资料由董事
会办公室负责保管。

第八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

第六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
行审议。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
的、无法或无需在股东会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会可以授
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
确、具体。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对前条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
分的商讨和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
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公司就董事会对前条授权事项的决策应依据法律、法规、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自觉接
受公司股东、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以及相关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
的法律、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
按照法律、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
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
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上市公司可以选
择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
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第六十七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
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作为
《公司章程》的附件。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
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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