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治理需要,对《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总经理工作细则》等制度作出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一、修订部分公司制度的情况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全文“上市公司” | 修改为“公司” |
全文“股东大会” | 修改为“股东会” |
全文“财务总监” | 修改为“财务负责人”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龙湾路8号,
邮政编码:529000。公司经营场所:江门市龙
湾路 8号(江门市白石豪林里 40号,江门市
蓬江区西环路 65号),邮政编码:529000。 |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龙湾路8号,
邮政编码:529000。公司经营场所:江门市龙
湾路 8号(江门市白石豪林里 40号,江门市
蓬江区西环路 65号),邮政编码:52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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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
人的董事或者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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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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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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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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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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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
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
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
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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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认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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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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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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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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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前条所述、复制公
司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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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
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新增章节,其他章节序号相应调整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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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
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
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
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
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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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担保”
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全资子公司
和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具备下列
情形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
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
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10%的担保;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担保”
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公
司控股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具备下列情形
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
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
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
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 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
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计算本条第(三)项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
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计算本条第(三)项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
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 |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
地点为:广东省江门市或者董事会认为便于
股东参加会议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投票方式外,同时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中明确股东
身份确认方式。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身份由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确认。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现场会议的地
点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1012号
领益大厦或者董事会认为便于股东参加会议
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
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公司召开股东会除现场投票方式外,同时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公司在股东会召开通知中明确股东身份
确认方式。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身份由深圳
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确认。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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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 3:00。股东大会的交易系统网络投
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的股票交易时间,
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东会的交易系统网络投票时间为股东
会召开日的股票交易时间,互联网投票系统
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
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 |
| |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 |
| |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 |
| |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
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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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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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有权向公司董事会 |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有权向公司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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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推荐董事候选人,并提供董事候选人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
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股本总额 3%以上的股东可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并提供候选人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
后,由董事会、监事会以提案方式将上述股东
提出的候选人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 推荐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并提
供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股东会审议。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本
总额 3%以上的股东可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
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候选人,并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监
事会以提案方式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
请股东会审议。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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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
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的单一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
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按如下办法实施:
(一)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
时,应当对每一个候选董事或监事逐个进行
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每
个与会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应选董事或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
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的单
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 30%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按如下办法实施:
(一)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
应当对每一个候选董事或监事逐个进行表
决,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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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者监事人数与该股东所持有股份数的乘积;
(三)股东既可以将其所持有的投票权集中
投给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也可以分散投
给数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按照候选董事或
者监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四)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
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董事应当与监事分别
选举;
(五)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董事或者
监事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权总数多于其累
积投票权总数的,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
该项表决;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董事
或者监事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权总数等于
或少于其累积投票权总数的,该股东投票有
效,累积投票权总数与行使的投票权总数的
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中确
定的时间。 | 个与会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与该股东所持有股份数的乘积;
(三)股东既可以将其所持有的投票权集中
投给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也可以分散投
给数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按照候选董事或
者监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四)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
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董事应当与监事分别
选举;
(五)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董事或者
监事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权总数多于其累
积投票权总数的,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
该项表决;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董事
或者监事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权总数等于
或少于其累积投票权总数的,该股东投票有
效,累积投票权总数与行使的投票权总数的
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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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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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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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
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
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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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 第一百〇二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董事的选聘程序如下:
(一)按本章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提名董事
候选人;
(二)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公告的形式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
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按本章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董事候
选人名单进行表决。 |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公司董事
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董事的选聘程序如下:
(一)按本章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提名董事
候选人;
(二)公司在股东会召开前以公告的形式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
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
(四)按本章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候
选人名单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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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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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三年
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实施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后三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职而免除
或者终止。存在违反相关承诺或者其他损害
上市公司利益行为的,董事会应采取必要手
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权益。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
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
罢免。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
或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罢免。 |
新增章节,其他章节序号相应调整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一)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
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2、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3、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
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以下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1、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2、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3、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4、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
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上市公
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三)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所赋予董事
的职权外,还具有并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职权及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
(一)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2、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3、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
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以下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1、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2、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
3、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4、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
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上市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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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1、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2、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3、提议召开董事会;
4、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5、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行使第一项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四)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
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
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
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
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
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
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
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 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三)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所赋予董事
的职权外,还具有并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1、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2、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3、提议召开董事会;
4、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5、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行使第一项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四)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
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
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
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
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
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
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
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
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三节 董事会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三名。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三名,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一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不少于一人;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独立董事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长。 | 名。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设副
董事长不少于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独立董事不得担
任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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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与发展委员会,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成员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与发展委员会,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成员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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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
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实施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范围
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实施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
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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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应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对董事会的运作负主要责任;
(二)确保公司建立完善的治理机制;
(三)确保及时将董事或经理层提出的议题
列入董事会议程;
(四)确保董事及时、充分、完整地获取公司
经营情况和董事会各项议题的相关背景材
料;
(五)确保董事会运作符合公司最佳利益;
(六)提倡公开、民主讨论的文化,保证每一
个董事会议程都有充分的讨论时间,鼓励持
不同意见的董事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七)确保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进行有效沟
通,确保董事会科学民主决策;
(八)采取措施与股东保持有效沟通联系,确
保股东意见尤其是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
的意见能在董事会上进行充分传达,保障机
构投资者和中小股东的提案权和知情权。 |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应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对董事会的运作负主要责任;
(二)确保公司建立完善的治理机制;
(三)确保及时将董事或经理层提出的议题
列入董事会议程;
(四)确保董事及时、充分、完整地获取公司
经营情况和董事会各项议题的相关背景材
料;
(五)确保董事会运作符合公司最佳利益;
(六)提倡公开、民主讨论的文化,保证每一
个董事会议程都有充分的讨论时间,鼓励持
不同意见的董事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七)确保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进行有效沟
通,确保董事会科学民主决策;
(八)采取措施与股东保持有效沟通联系,确
保股东意见尤其是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
的意见能在董事会上进行充分传达,保障机
构投资者和中小股东的提案权和知情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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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新增章节,其他章节序号相应调整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与
发展委员会,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及本章程中规定的
审计委员会的职权。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
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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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为年度报告的编制提交业务报告;
(三)拟定公司年度生产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及实现计划、方案的主要措施;
(四)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
投资方案;
……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为年度报告的编制提交业务报告 ;
(三)拟定公司年度生产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及实现计划、方案的主要措施;
(四)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
投资方案;
……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第七章 监事会”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 |
修订前 | 修订后 |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
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公司
实施利润分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
(六)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
5.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
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
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
润分配的预案,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
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原则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
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
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公司
实施利润分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
(六)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
5. 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
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
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
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
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原则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
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政策的议案,由监事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公司应当尽量为各股东参与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 政策的议案,由审计委员会发表意见,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并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公司应当尽量为各股东参与股东会提
供便利。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
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话或电子邮
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话或电子邮
件方式进行。 |
| |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
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
因此无效。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市级(含)以上
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
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
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市
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第一百八十一条公
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
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省
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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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四
十六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省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市级
(含)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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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成员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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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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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一百九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二百〇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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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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