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6月16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注册资本、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关于制定、修订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中兴华验字(2025)第010025号],确认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三个归属期及预留授予部分第二个归属期归属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由92,474,692元变更为92,707,940元。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券变更登记证明》,公司已完成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三个归属期及预留授予部分第二个归属期的股份登记工作,本次归属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233,248股,于2025年5月23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公司拟变更注册资本,并对《北京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公司治理与监管规定保持同步,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北京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及与监事、监事会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相应废止,同时《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及其他相关制度亦作出相应修订。监事会成员将继续履职至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止。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更好地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董事会同意对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相应内容进行同步修订。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第一条为维护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
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
本章程。 |
第三条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首次
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555万股,于2019年9
月3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科创
板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555万股,于2019年9月3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科创板
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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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
物医药产业基地庆丰西路55号。 | 第五条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
物医药产业基地庆丰西路55号院7号楼1-5层。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247.4692万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270.794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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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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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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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
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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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
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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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公司系采取整体变更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其发
起人为林长青、周锌、陆其康、周晶晶、深圳市达晨创
恒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达晨创泰股权投
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达晨创瑞股权投资企业(有
限合伙)、北京同程热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公司变更设立时的股份总数为
4,365万股,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
式如下表 | 第二十条公司发起人为林长青、周锌、陆其康、周晶晶
深圳市达晨创恒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达晨
创泰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达晨创瑞股权投
资企业(有限合伙)、北京同程热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4,365万股,面
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出资
方式、出资时间如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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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92,474,692股,均为人民币普
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92,707,940股,公
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92,707,94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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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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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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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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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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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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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以下简称“首发前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前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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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生效时、新增持有公司股份及离职申请生效时,按 | |
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申报并申请锁定其所持的本公司股 | |
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向
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司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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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 | |
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首发前股份。 | |
一年锁定期满后,拟在任职期间买卖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按有关规定提前报交易所备案,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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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核心技术人员自公司上市起12个月内和离职后6个 | |
月内不得转让本公司首发前股份,且自所持首发前股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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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期满之日起4年内,每年转让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 | |
过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数的25%,减持比例可
以累积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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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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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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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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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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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 |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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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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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 |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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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
变更或者豁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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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 | |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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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 |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
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
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
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
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
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
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
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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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
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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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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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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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 |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 |
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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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
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超过500万元。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至(六)项条款规
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
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
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
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
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
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
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
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条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
术平均值。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
东会审议程序。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至(六)项条款规定
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
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
提供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
无保留意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
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
前述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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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
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章程第四十二
条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四十九条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
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章程第四十八条
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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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
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比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提
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五十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
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
万元,应当比照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
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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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 |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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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 |
(一)董事人数不足5名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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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第(三)项规定持股股数按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计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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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明确规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
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
会会议通知中明确规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
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发出
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
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
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 第五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
| |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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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
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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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 | |
司总股份的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
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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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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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九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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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在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及/或其一
致行动人向公司股东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购买资
产的相关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或购买资产的基本
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此次交易的背景、交易各方当事人名
称、交易标的名称、交易事项等)、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
交易各方的基本情况、交易对方与收购方的关联关系、出
售或购买资产后的后续安排、交易对于公司持续盈利能力
的影响等依法需要披露的事项作出充分分析与说明,并随
提案提交全部相关材料;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按照《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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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三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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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
| |
第六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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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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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六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第七十一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
|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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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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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 第七十六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
| |
|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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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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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1股份享有1票表决权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1
股份享有1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 |
|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向股东会提交的关于本章程的
修改、董事会成员的改选及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
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
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
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
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时,应由股东会以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决议通过。 |
| |
第八十五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 第八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
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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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
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依法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前应当征得被
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
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
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
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
的审查意见。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累积投票制即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
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
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
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
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
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
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
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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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 | |
提名,经监事会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 | |
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三)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依法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
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前应当征
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
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
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
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董事会提名
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
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2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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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或者监 | |
事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开选
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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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位
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
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
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
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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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
|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的整体
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提名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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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
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六)项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
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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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具有至少十年以上与公司目前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
理经验,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
水平。 |
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交易所另有规定的
除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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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应被解除职务但 | |
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
| |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 | 第一百〇三条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6年。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或不存在不具备所任职务的资格
及能力、或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于任期届
满前被解除职务的,公司须一次性支付其相当于前一年年
薪及福利待遇总和十倍的经济赔偿。上述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已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公
司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另外支付经济
补偿金或赔偿金。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 |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 |
大会可以解除其职务。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 | |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 | |
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已任职的独
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
| |
|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 |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 |
供担保; | 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为拟实施或正在实施恶意收购公司的任何组织
和个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其收购行为提供任何形
式的有损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便利或帮助,包括但不限
于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等。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
| |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 |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
| |
| |
| |
|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 |
|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及时向董事会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
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
| |
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
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 |
| |
(四)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
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 | |
| |
(五)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确需授权其他 | |
| 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
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 |
| |
(六)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 | |
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支持公司
履行社会责任;
(七)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八)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
| |
| |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
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
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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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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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 | |
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 |
| |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 | |
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 | |
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
行职责,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 | |
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 |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职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包括核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其他忠实义务在其
离任之日3年内仍然有效。
前款所述之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实义务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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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心技术等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 | |
前仍然有效,且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
司相同或相近业务。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其他忠实
义务在其离任之日3年内仍然有效。
本条款所述之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实义务同时适用于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第一百〇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〇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名,独立董事3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形下,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
一年度内股东会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
董事会组成人数的四分之一;董事会任期届满的,继任董
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
任,但独立董事连续任职期限不得超过六年。如同时遇独
立董事连续任职届满改选,则继任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
二分之一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 |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
独立董事3名。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 |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股东大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
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
的整体及长远利益,董事会可自主采取如下反收购措施:
(1)针对公司收购方(包括其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按
照《公司章程》的要求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
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作出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
和应对措施,并在适当情况下提交股东会审议确认;
(2)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董事会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
者,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对公司的收购;
(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可能对公
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以降低恶意收购者的持股比
例或增加收购难度的行动;
(4)采取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实施收购为目标的包括对抗
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在内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规定的反收购行动;
(5)其他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
止的且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反收购措施。
董事会的行动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拟实
施的反收购措施涉及需由股东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需向
股东会提交相关议案并提请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采取和
实施反收购措施后,应及时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作出公
开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报
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下述事项,应当由董事会及时审议并披露: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董事会应
当及时审议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
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超过100万元。
(二)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审议并披露:
1、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亿元;
2、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
营业成本的50%以上,且超过1亿元;
3、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4、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报股东
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公司发生下述事项,应当由董事会及时审议并披露: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董事会应当
及时审议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
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
且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
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 |
重大影响的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审议,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四)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披露。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公司章程或者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一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审议并披露:
1、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亿元;
2、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
营业成本的50%以上,且超过1亿元;
3、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4、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
重大影响的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四)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披露。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公司章程或者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限。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
其他职权,该授权需经由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
除非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有明确期限或董事会再次授
权,该授权至该董事会任期届满或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
时应自动终止。董事长应及时将执行授权的情况向董事
会汇报。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限。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
其他职权,该授权需经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并以董
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
除非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有明确期限或董事会再次授
权,该授权至该董事会任期届满或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
应自动终止。董事长应及时将执行授权的情况向董事会汇
报。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 | 第一百二十一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当于会
议召开3日前以专人送出、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当于会
议召开3日前以专人送出、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以举手或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传真或其它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举手或书面
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用传真或其它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要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 | |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 |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 |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 |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 |
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 |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
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 |
| |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
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三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 | 第一百四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
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
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一条第
(四)、(五)、(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
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
理、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
| 责任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长远
利益和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
考虑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在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长远利益
和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在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中充分听取中小股 |
分红事项中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
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
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70%;经营性现金流量
净额为负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
(五)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如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和经营状况
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单一年
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10%。
……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详细分析及充分考虑
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以及社会融资环境、社会融资成本
公司现金流量状况、资金支出计划等各项对公司资金的
收支有重大影响的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合理、科学地
拟订具体利润分配预案,并可在拟订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时就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
等提出建议方案,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
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 东意见。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当公司
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
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
70%;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的。
……
(五)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且公司外部
经营环境和内部经营状况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公司现金
股利政策目标为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详细分析及充分考虑
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以及社会融资环境、社会融资成本、
公司现金流量状况、资金支出计划等各项对公司资金的收
支有重大影响的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合理、科学地拟订
具体利润分配预案,并可在拟订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时就下
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提出建
议方案,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
2、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及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建议
方案(如有)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召开涉及利润分
配的股东会时,应根据《公司法》、本章程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及投票提供便利;召
开股东会时,应保障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问题有充分的表
达机会,对于中小股东关于利润分配的质询,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给予充分的解释与说明。
公司年度实现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董事会
应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资金使用规划及用途、以
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3、董事会和股东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
虑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将通过多种途径(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听取、接受公众投资
者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督。
4、公司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建议方
案(如有)后,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 |
| |
2、监事会应当审议利润分配预案及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
建议方案(如有),并作出决议。
3、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及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建议方案(如有)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召
开涉及利润分配的股东大会时,应根据《公司法》、本
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
会及投票提供便利;召开股东大会时,应保障中小股东
对利润分配问题有充分的表达机会,对于中小股东关于
利润分配的质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给予充分
的解释与说明。
公司年度实现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董事
会应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资金使用规划及用途
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4、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将通过多种途径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听 | |
| |
| |
| |
取、接受公众投资者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督。
5、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建议
方案(如有)后,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
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6、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
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
考虑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
经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
原因。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时,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
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九)公司未来股利分配规划的制定程序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公司未来分红回报规划。
公司制定未来的分红回报规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
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十)利润分配政策的执行
1、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事
项。
2、若公司股东违规占用资金,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
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 | 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5、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
考虑公众投资者的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提交股东会批
准。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
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
同意。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
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九)公司未来股利分配规划的制定程序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公司未来分红回报规划。公
司制定未来的分红回报规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提交股东
会批准。
(十)利润分配政策的执行
1、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事项。
2、若公司股东违规占用资金,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
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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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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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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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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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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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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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 |
出、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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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递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送出
的,自发送之日的次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
式送出的,自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递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
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自第一次
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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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
决议。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
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
地合法出版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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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公司住所地合法出版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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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合法出版的报刊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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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合法出版的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 |
| 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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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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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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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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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合法出版的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
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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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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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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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 第二百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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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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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 | 第二百〇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
| |
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在未经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取
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公司控制权或对公司
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买入、
协议转让、司法拍卖、无偿划转、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
购公司股权等方式而实施的收购,或者公司股东会在收购
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回避的情况下以普通决议认定为恶意
收购的取得或谋求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如果证券监管
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
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前述股东
会未就恶意收购进行确认决议,不影响公司董事会根据本
章程规定,在符合上市公司及广大股东利益的前提下主动
采取反收购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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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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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修订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全文“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同时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故将删除监事会、监事相关内容,届时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前述修订因所涉及条目众多,若原章程中的相关条款仅涉及前述修订,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情况下,不再逐项列示。(未完)